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曾秀麗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
件(本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依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0年 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日 、110年9月27日、110年11月17日之準備、言詞辯論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以證明上開期日中兩造言詞辯論、物證、人 證及鈞院針對當事人審問與得調查之物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以司法院院 台廳司一字第1040021530號令修正發布及同日施行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為使訴訟 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 判安定性,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乃明定上開聲 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判決時即告 確定,有本院書記官維護辦案進行簿可查。聲請人即上開案 件之上訴人曾秀麗遲至111年7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該案 110年8月3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1月17日之準備、言詞 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 按,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聲請期限,其聲請為不合法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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