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88號
TCHV,111,抗,288,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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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謝林善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相 對 人 謝鎧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7月23日104年度裁全字第61號假處分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土地部分之假處分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是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相對人(即原裁定之聲請人)乃就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對抗告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下稱謝林善5人)及謝榮輝(即 陳淑資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之承受訴訟人,下稱陳淑 資4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61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嗣相對人乃聲請撤銷系爭假 處分裁定關於「謝林善5人就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部分 及「陳淑資4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部分之假處分( 原審卷9頁),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將系爭假處分關於「上開9 人」就附表「編號1至5」土地部分撤銷。謝林善5人以其等 前業已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土地部分之假處分,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 裁定准予撤銷確定(本院卷7至9頁),是其等就該3筆土地 已無假處分狀態,相對人無由再對其等就該3筆土地部分聲 請撤銷之餘地等語,為抗告意旨,提起本件抗告,衡情,顯



係關其5人個人利害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之效力 自不及於原裁定之其餘相對人陳淑資4人,爰不併列該4人為 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1項、第3 項固定有明文。是假處分裁定撤銷之原因應以債權人未於法 院所定一定期間內起訴、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 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原因為限。而本件相對人既為債權人,則其聲請撤銷系爭 假處分裁定中關於「謝林善5人就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 部分及「陳淑資4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部分之假處 分,依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惟原裁定失查,將相對人所 未聲請對「謝林善5人就系爭假處分關於附表編號1至3」土 地之假處分部分,一併予以宣告撤銷,顯已逾其請求之範圍 ,此部分係對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而成訴外之裁 判,非無認作主張之違失。抗告意旨指摘雖未及此,然原裁 定此部分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裁 定此部分之諭之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範 圍 1 臺中市 ○○區 ○○段 000-0 田 1,669 公同共有2分之1 2 臺中市 ○○區 ○○段 000 田 2,044 公同共有2分之1 3 臺中市 ○○區 ○○段 000 田 1,242 公同共有2分之1 4 臺中市 ○○區 ○○段 000 建 2,480 公同共有全部 5 臺中市 ○○區 ○○段 000 田 1,150 公同共有全部 6 臺中市 ○○區 ○○段 000 田 1,500 公同共有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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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