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葉潤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聖通間確認損害債權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
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4號 (即110年度補字第807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惟抗告人無力繳交,爰依 法聲請訴訟救助,詎原裁定未予詳查即予駁回,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此項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固提出台中市核定免繳健保費證明、109年度 綜合所得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等 件,欲釋明自己無資力之事實,惟台中市核定免繳健保費證 明,至多僅能認台中市政府主動審核抗告人符合補助資格, 由台中市政府直接代抗告人繳納費用予中央健保署,並享有 其他老人福利;又依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抗告人分別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等受領新台幣( 下同)1837元、4392元、1萬8000元、4萬3982元,且參照抗 告人所提出之前開存摺明細顯示該帳戶之存款高達146萬362 9元,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 付本件訴訟費用1萬7335元。是抗告人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 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訴訟救助,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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