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38號
TCHV,111,抗,238,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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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胡文卿
相 對 人 胡彩雲
黃胡秋蓮
胡寶淵
胡佩谷
胡家嫻
胡秀貞
胡孟君
胡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 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持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萬5206元及執行費用3萬9722 元,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131號執行事件受理。嗣 抗告人於110年4月間自動清償496萬5206元,尚餘執行費用3 萬9722元未清償。嗣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 ,由有限責任○○○○信用合作社(下稱○○信用合作社)於110 年11月2日、12月13日函覆扣押抗告人存款3萬9972元(含手



續費250元),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准相 對人向○○信用合作社收取,並於同日以抗告人已清償發函撤 銷對抗告人於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所為之執行命令及塗銷 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完成執行行為而終結。而抗 告人於111年1月11日、18日、3月2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25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1 年5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聲明異議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其已依相對人委任之代理 人甲○律師之意思於110年4月15日向相對人清償,是甲○律師 於110年3月22日提前執行,不應由抗告人支付執行費用;甲 ○律師欺騙法院,致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予相對人,並自 抗告人帳戶收取執行費用等語。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已於110年12月27日終結,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所為之異議自應予駁回。從而原處分 及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 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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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