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0號
再 抗告 人 蘇振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貴香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再為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 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11年7月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2 0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