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謝貴香
相 對 人 蘇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 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 ,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 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 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 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 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 證據(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文參照)。
二、再審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因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6 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9號案件(下稱另案)涉訟,伊於 另案中自始即陳報應受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相對人明知上情,卻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原法院提起110 年度重訴字第66號清償借款訴訟(下稱前訴訟程序)時,於 起訴狀記載伊住居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下稱○○ 路址),致伊未接獲開庭通知,而遭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相 對人勝訴(下稱前判決),且未能收受前判決。又伊之胞姊 謝○○及姊夫莊○○(下稱謝○○等2人)向相對人借款,伊僅出 借伊所有之華僑銀行(已為花旗銀行合併)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予謝○○等2人,供匯入借款之用,伊非實際借款 人,且伊於111年2月18日閱覽前訴訟程序案件卷宗後,再向 謝○○等2人查證,始知謝○○等2人已陸續清償新臺幣(下同) 6,642,000元,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伊知悉再 審理由時起算。原裁定未審酌上情,竟以110年9月29日為再 審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復未命伊補正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證 據,即認伊提起再審之訴逾30日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伊再
審之訴,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前訴訟程序僅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住所即○○路址,對 抗告人送達前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將之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 所,有前訴訟卷內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93頁)。惟抗告人 一再主張其於前訴訟期間,並未住在○○路址,且未收受前判 決,倘非虛妄,則前訴訟程序所為前判決之送達是否合法? 攸關上訴期間能否起算、前判決已否確定、何時確定、抗告 人得否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自應先予究明。如前判決 迄未合法送達,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抗 告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抗告人於同年3月28日提起 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非無斟酌餘地。 ㈡況原裁定認定前判決已於110年9月29日確定,然抗告人業已 表明再審理由為閱卷後,才知悉謝○○等2人已陸續清償6,642 ,000元,並提出合作金庫存摺為再審理由之證據,且主張知 悉再審之事由在後,並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等情,有民 事再審之訴狀可參(見原審卷11、12、19-25頁)。據此, 抗告人僅係漏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已,原法院非不 得依具體個案行使闡明權,裁定命其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亦有未洽。
㈢綜上,原裁定未先查明或闡明,逕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自 非允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 院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所主張再審事由是否有 理由,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於發回後,由原法院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
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