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相 對 人 巫國想
巫文傑
巫承勳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0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判決(下稱 原法院606號判決)所載,相對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汽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將臺中市○區○○段( 以下均同段,僅記載地號)第00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與000地號(面積3619平方公尺)、000地 號(面積51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合 計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出售與相對人巫國想。則依上開 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80萬3940 元,即應以180萬394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謂無 從得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而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 價額應調查事實,並依客觀情況定之,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 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優先
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 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 定、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26條之 2第1項所定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係指基地出 賣時,其承租人對於其出賣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 約之權而言,所謂「同樣條件」乃包含約定之買賣價格在內 。而「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其價額為行使該權利可 獲得之利益,自應以同樣應買條件為計算。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台汽 公司出售與巫文傑、巫承勳之前手巫國想之系爭3筆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並先行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存在(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訴之聲明)。亦即抗告人本 件係主張願以台汽公司出售予巫國想之同樣條件包括約定之 買賣價格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則依上開說明,其價額應以同 樣應買條件為計算。
㈡、而查,依據原法院606號判決事實理由欄伍、一、㈡記載:「 巫文傑、巫承勳之父巫國想,於98年間知悉台汽公司於網路 上公開標售系爭土地,該標價較公告現值為低,因其上有民 富市場等攤商佔用,但若可向其等收取租金,仍有利可圖, 因而於98年11月13日,以『約1億元』得標系爭土地,並隨即 於同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贈與 其子即巫文傑、巫承勳二人(系爭000號土地於100年12月14 日逕為分割出000之0地號土地)等情,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巫國想犯毀損罪案件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 見抗告人主張巫國想確曾於98年11月13日標得台汽公司系爭 3筆土地之事實,應屬無虛。則抗告人依據民法第426條之2 第1項規定,以台汽公司出售予巫國想之相同條件買受系爭 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台汽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予巫國 想之買賣價格定之。
四、則依上開說明,原審逕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抗告人雖 主張台汽公司係以1億元出售系爭3筆土地予巫國想,惟觀之 原法院606號判決所載,巫國想係以「約1億元」得標系爭3 筆土地,究台汽公司與巫國想間之具體買賣價格為何,仍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從而,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 分既有不當,仍應認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
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