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29號
TCHV,111,抗,129,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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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張鐵生
代 理 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亞明等52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52人於民國105年、1 06年間委任伊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浮覆地 (下稱系爭土地)申請復權登記,雙方訂有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相對人允諾在系爭土地復權登記後一年内,如以 市價出售,按所得地價款十分之三給付伊報酬,如尚未出售 土地,則按復權登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十分之三或拆算 分割成整塊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土 地之復權登記,迄今已逾一年,相對人52人未依市價出售土 地,亦未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詎相對人中之吳秀紅等 3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11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 全部以總價新臺幣2800萬元出售予案外人林○○,並通知其他 共有人即本件其餘相對人及案外人陳○○沈○○等人限期行使 優先購買權,卻未對伊為給付報酬之行為,顯然反悔系爭協 議之約定。本件如不速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伊前揭之請求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並願以新臺幣或等值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請求裁定就 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不得讓與、設定抵押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請求違反土地法規 定、欠缺保全必要性,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協議書,伊得請求報 酬之實現方式並非僅分割成「整塊土地」,另也可請求系爭 土地持分之三成,現行實務見解已肯認債權人可以查封、禁 止處分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原裁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另為妥適的裁判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前段準 用第526條第1、2 項規定甚明。故僅於釋明有所不足,法院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



,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 分之裁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 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表 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就此並有釋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完成相對人委託系爭土地復權登記一 事,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報酬,並提出系爭協議 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據以就其欲以假處分保 全之本案請求為釋明。惟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 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 7條第3項、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各該共有人並無 應有部分存在,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 內,不得自由處分。另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 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則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抗告人既依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以相對人52人關於 系爭土地各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權利為假處分標的物,亦即 對相對人52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潛在應有部分」為假處分 ,已與其所稱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 請求為「如以市價出售,按所得地價款十分之三給付伊報酬 ,如尚未出售土地,則按復權登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十 分之三或拆算分割成整塊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全然 不同,難謂該假處分之聲請,適於保全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 ;且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憑原因事實,已主張分別與各相對 人簽立協議書,亦未釋明各相對人在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 情況下分別承諾處分共有物,抗告人何以有「如以市價出售 ,按所得地價款十分之三給付伊報酬,如尚未出售土地,則 按復權登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十分之三或拆算分割成整 塊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之本案請求權,難認抗告人對 其本案請求有所釋明。抗告人所陳「系爭土地」將遭相對人 52人之「其中3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買受人等情,屬抗告人是否對於該買賣契約出賣 人即該等32人,另有本案請求權,及因標的現狀變更而有聲 請假處分必要性之另一問題,亦不能以此而認其對於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已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從而,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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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