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111年度,31號
TCHV,111,家抗,31,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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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黃朝淵
相 對 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189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交付(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既與交付子女有 關,核其性質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其他應由法 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規定,自應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 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末按家事非訟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參照)。
二、查抗告人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家 親聲字第461號、第67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 人執行探視(交付)兩造所生子女黃柏睿,經臺中地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4418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經臺中地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執行之聲請(屬處分性質),抗告 人對於該駁回處分聲明異議,復經臺中地院以原裁定駁回其 異議,此情有相關執行卷宗、聲明異議卷宗可稽。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抗告自應移由管轄之地方法院即 臺中地院合議庭依法裁定之。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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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