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11年度,8號
TCHV,111,家上易,8,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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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被告 紀武龍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原告 鄭瑞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紀玲瑛
紀文瑛
紀玲娟
訴訟代理人 關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鄭瑞嬌於本院為反請求,本院於111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紀如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含其法定孳息),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如煌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 帶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105萬7,88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5。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紀玲瑛、紀文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依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紀武龍及 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鄭瑞嬌之聲請,由該2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紀武龍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紀如 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鄭瑞嬌於本院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對紀武龍紀玲瑛、紀文瑛及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紀玲娟(下稱紀武龍等4人)為反請求,請求紀 武龍等4人應於繼承紀如煌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本息。經核鄭瑞嬌之反請求與紀武龍之 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故鄭瑞嬌之反請求,於法無不合(



參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部分:
一、紀武龍主張:紀如煌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死亡,遺有上開遺 產,應由彼子女即紀武龍等4人與彼之後婚配偶即鄭瑞嬌共 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紀如煌所遺上開遺產為兩造所 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其於紀如煌死後,支出喪葬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57萬9,380元。其於紀如煌生前,有為紀 如煌支出必要費用共計83萬8,835元(醫療費用合計8萬7,01 4元、看護費用合計60萬9,278元、孝親房整修費用合計7萬5 ,350元、醫療衛生營養品費用合計6萬7,193元)。故其得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及第1150條規定,就上 開喪葬費用與必要費用,先自紀如煌所遺上開遺產分割取得 ,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即1/5)比例,分割取得等 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紀如煌所遺上開遺產 ,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紀玲瑛、紀文瑛、紀玲娟(下稱紀玲瑛等3人)則以:同意紀 武龍之主張等語置辯。
 ㈡鄭瑞嬌則以:伊與紀如煌於77年6月4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紀如煌於109年8月 31日死亡,紀如煌遺有上開遺產,無債務,故紀如煌之婚後 剩餘財產為211萬5,761元。而伊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債務 ,故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伊對紀如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為105萬7,881元 (211萬5,761-0,除以2,元以下4捨5入)。是伊應自紀如 煌所遺上開遺產,應先分割取得105萬7,881元,所餘遺產再 由兩造按1/5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又紀如煌生前之醫 療、看護、孝親房整修、醫療衛生營養品等必用費用,均由 紀武龍提領紀如煌之銀行存款,加以支付,並非由紀武龍代 為墊付(蓋紀武龍個人並無資力支付)。縱其確實支付上開 必要費用,亦係紀武龍基於孝道而為支付,不能認為其係基 於為紀如煌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且其與紀如煌間並無委 任契約存在,自不得請求紀如煌償還或返還。故其不得先自 紀如煌所遺上開遺產,分割取得上開必要費用等語置辯。貳、反請求部分:
一、鄭瑞嬌主張:如前所述,伊對紀如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額為105萬7,88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 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紀武龍等4人應於



繼承紀如煌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05萬7,881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反請求被告部分:
 ㈠紀武龍則以:紀如煌曾於108年9月18日,召集兩造舉行家族 會議,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存款169萬元,提出身後 事處理方案,並經鄭瑞嬌簽名同意,故伊不得再就該169萬 元銀行存款部分,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縱認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仍應扣除紀如煌積欠其之上述83萬8,835元婚後債務。另 鄭瑞嬌婚後雖與紀如煌共同生活,但無工作所得,完全仰賴 紀如煌扶養,且伊婚後亦無操持家務料理三餐並協助看顧 其之子女,或積極協助開墾山林之情事。是鄭瑞嬌對紀如煌 之婚後財產,並無任何協力或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伊之分配額。另依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認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並未列 入民法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以特別法加以單獨處理、計 算。故紀如煌於退休時所領取之退休金(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銀行存款169萬元)部分,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等語置辯。
 ㈡紀玲瑛等3人則以:鄭瑞嬌於紀如煌生前,曾跟紀如煌要50萬 元,當時有召開上開家族會議,紀如煌亦在場,鄭瑞嬌也有 簽名,故伊應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紀如煌與鄭瑞嬌 雖結婚三十幾年,惟該2人剛開始新婚時,感情關係雖是好 的。但自紀如煌退休後,就變得不好,鄭瑞嬌就常不在紀如 煌身邊,伊連紀玲娟的電話都不接。自108年紀如煌病重後 ,即由紀武龍等4人負責照顧,與聘請看護協助照顧,鄭瑞 嬌並未照顧病重之紀如煌。且鄭瑞嬌自108年10月離家後, 即無任何消息,紀如煌曾試圖聯絡鄭瑞嬌,均未獲回應,終 日鬱鬱寡歡直至往生。紀武龍於紀如煌死亡當日下午,即告 知鄭瑞嬌,然伊直至出殯前1日,才回來參加出殯儀式。因 鄭瑞嬌就伊與紀如煌之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額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紀如煌所遺上開遺產,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
一、紀武龍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紀武 龍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紀如煌所遺上開遺產,應 予分割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鄭瑞嬌則聲明:上訴駁回。紀 玲娟則聲明:同意紀武龍之主張。紀玲瑛與紀文瑛則未為聲 明。




二、鄭瑞嬌於本院為反請求,求為判決:紀武龍等4人應於繼承 紀如煌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05萬7,881元,及自 家事反請求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紀武龍與紀玲娟則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 回。紀玲瑛與紀文瑛則未為聲明。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紀如煌於109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 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參原審卷㈠343-344頁)。二、同意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機車價值為6,000元,分割由紀武 龍單獨取得,以價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參本院卷100、145、 149、151頁)。 
三、紀武龍於紀如煌死後,支出喪葬費用57萬9,380元(參原審 卷㈡192頁、本院卷336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紀如煌死後遺有上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紀如煌所遺上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紀武龍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 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竹山鎮農會存摺等(參原審卷㈠23- 83頁)為證,並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函檢送之客戶所有存款 明細查詢單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竹山鎮農會函檢送之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 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原審卷㈡119-128頁、129-13 2頁、149-151頁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準此,紀武龍請求分 割紀如煌所遺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二、紀武龍主張:其於紀如煌死後,支出喪葬費用57萬9,380元 ,應由其先自紀如煌所遺上開遺產分割取得一節,核屬可採 :
 ㈠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㈡紀武龍主張:其於紀如煌死後,支出喪葬費用57萬9,380元之 事實,已為紀玲瑛等3人及鄭瑞嬌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 造不爭執事項:三、),並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南投 縣竹山鎮衛生所行政相驗費用收據、竹山鎮公所塔位墓地證



明書、宏興香舖尚讚海鮮和風料理施勝興棺木店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及費用明細等附於原審卷㈠93、239-245頁可參 ,自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開說明意旨,紀武龍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57萬9,380元 ,應由其先自紀如煌所遺上開遺產分割取得,應屬可採。三、因紀武龍主張:其有於紀如煌生前,為紀如煌支出共計83萬 8,835元之必要費用之事實,難信為真實。故其主張:紀如 煌於死亡時,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積 欠其共計83萬8,835元債務一節,核非可採: ㈠紀武龍主張:其於紀如煌生前,有為紀如煌支出醫療、看護 、孝親房整修及醫療衛生營養品等必要費用,共計83萬8,83 5元之事實,固為紀玲瑛等3人所不爭執,但為鄭瑞嬌所否認 ,辯稱:紀武龍個人並無資力支付該等費用,況其縱有支付 該等費用,亦係由紀武龍提領紀如煌之銀行存款,加以支付 ,並無紀武龍個人為紀如煌代為墊付之情事。且依紀武龍所 提出之收據等證據,亦無從證明該等物品均為紀如煌所使用 ,或用在紀如煌身上。
 ㈡依紀武龍自行製作之醫療費用、看護相關費用明細表(參原 審卷㈠85-87頁)及所提「有」記載支付費用人為紀如煌之相 關收據等(參原審卷㈠95-193頁)所示,堪認紀如煌自108年 1月24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有支出共計8萬7,014元之 醫療費用;另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09年9月6日,有支出 看護相關費用合計60萬9,278元。惟依紀武龍自行製作之孝 親房整修費用、醫療衛生營養品費用明細表(參原審卷㈠89- 92頁)及所提估價單、訂購單、電子發票、收據及訂單等( 參原審卷㈠195-237頁)所示,其中僅有二紙收據金額分為20 0元及720元(參原審卷㈠231、233頁)部分,有記載支付費 用人為紀如煌,其餘部分均「未」記載支付費用人為紀如煌 。故上開「有」記載支付費用人為紀如煌部分,共計69萬7, 212(60萬9,278+8萬7,014+200+720)元。至上開電子發票 部分,除無法辨識所購買之物品為何外,亦無法確認所購買 之用品,事後是否均為紀如煌所使用。且上開「孝親」房整 修費用部分,縱係屬實,亦應認係紀武龍基於孝道,而整修 自己建物之房間,提供紀如煌居住,此部分實難認係其為紀 如煌支付該等費用。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難認紀武龍就 該等費用部分,已盡舉證之責。
 ㈢紀武龍已自承:其於紀如煌生前,有受紀如煌委託,持紀如 煌交付其之銀行存摺等,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自 108年1月31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多次自紀如煌之帳 戶提領款項,共計提領63萬3,600元,用以支付紀如煌看護



及日常生活所需(參原審卷㈡203、204頁)。紀武龍提領紀 如煌上開存款之時間,與其所提上開「有」記載支付費用人 為紀煌如之收據之時間(108年1月14日起,至109年9月6日 止)相重疊,且總金額相近。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 之紀如煌銀行存款,於紀如煌死亡後,已由紀武龍持紀如煌 生前所交付之銀行存摺等,提領完畢,金額共計11萬4,978 (7萬5,391+9,217+2萬2,800+7,570)元等情,亦為紀武龍 所自承(參原審卷㈡191頁)。由此足認該等存款於紀如煌生 前,紀武龍如有需要,即得持紀如煌生前所交付之銀行存摺 ,加以提領,憑以支付紀如煌看護及日常生活所需。況依紀 武龍所提兩造與紀如煌有參與之家族決議記錄翻拍照片(參 原審卷㈡117頁)所示,該家族會議舉行時間為108年9月18日 ,倘當時紀武龍個人確有為紀如煌,代為墊付相關日常生活 費用(即其非以提領紀如煌之銀行存款,加以支付)之情事 ,紀武龍理應會於該次家族決議中提出討論協商,而非於該 次家族會議中,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部分為討論協商 。
 ㈣基上等情,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提相關事證與所為辯論 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難信紀武龍主張:其有於紀如煌生前 ,為紀如煌支出共計83萬8,835元之必要費用之事實為真實 。故其主張:紀如煌於死亡時,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 6條第1項規定,積欠其共計83萬8,835元債務一節,即無可 採。
四、鄭瑞嬌對紀如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為105萬7,881元 :
 ㈠鄭瑞嬌主張:伊與紀如煌於77年6月4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紀如煌於109年8月 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債務,故紀如煌之 婚後剩餘財產為211萬5,761元。而伊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 債務,故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伊對紀如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為105萬7, 881(211萬5,761-0,除以2,元以下4捨5入)元之事實,為 紀武龍等4人所否認。紀武龍辯稱:紀如煌有婚後債務共計8 3萬8,835元,應予扣除。且紀如煌生前曾召集兩造舉行家族 會議,當時兩造同意紀如煌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69萬 元銀行存款,於紀如煌死亡後,扣除喪葬費及日常生活開銷 費用後,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金額。故鄭瑞嬌自不得再就16 9萬元部分,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況依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紀如煌自公務人員退休後所存 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69萬元銀行優惠存款部分,不應列



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紀玲瑛等3人則辯稱:因鄭瑞嬌於紀 如煌生前,曾跟紀如煌要50萬元,當時有召開上開家族會議 ,紀如煌亦在場,鄭瑞嬌也有簽名,故伊應不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
 ㈡如前所述,本院認紀如煌於死亡時,並無積欠紀武龍共計83 萬8,835元債務,故鄭瑞嬌對紀如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額,應為105萬7,881元。紀武龍就此所辯,核非可取。 ㈢依紀武龍所提兩造與紀如煌有參與之108年9月18日家族決議 記錄翻拍照片(參原審卷㈡117頁)所示,該記錄上並無紀如 煌之簽名或指紋印,亦非由紀如煌所自書。故該家族會議決 議記錄,難認屬紀如煌之有效遺囑(參民法第1189條以下之 規定)。又該家族決議記錄,並無有關於鄭瑞嬌對紀如煌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相關協議,故縱兩造於紀如煌死亡前, 曾為如該決議記錄所示之相關協議,亦核與鄭瑞嬌於紀如煌 死亡後,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涉。故紀武 龍等4人就此部分所辯,核非可取。
 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第1項,係就「公務人員之離 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 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請求分配該公務 人員依同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所為之規定,核與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無涉。故紀武龍辯稱: 紀如煌自公務人員退休後,所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69 萬元銀行存款(即退休金)部分,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核非可取。
 ㈤基上等情,紀武龍等4人上開所辯,均非可取。故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鄭瑞嬌對紀如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額為105萬7,881元。
五、因鄭瑞嬌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亦無對紀如煌之財產 之累積或增加,無所貢獻或協力等情事,應無必要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伊對紀如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額:
紀武龍等4人辯稱:鄭瑞嬌婚後雖與紀如煌共同生活,但無工 作所得,完全仰賴紀如煌扶養,且伊婚後亦無操持家務、料 理三餐並協助看顧其之子女,或積極協助開墾山林之情事。 是鄭瑞嬌對紀如煌之所得要無任何協力或貢獻。且鄭瑞嬌常 不在紀如煌身邊,自108年10月離家後,更無任何消息。紀 如煌試圖聯絡鄭瑞嬌均未獲回應,終日鬱鬱寡歡直至往生。 於紀如煌死亡當日下午,紀武龍即告知鄭瑞嬌,然伊直至出 殯前1日,才回來參加出殯儀式。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為鄭



瑞嬌所否認,主張:伊與紀如煌結婚32年,雖於108年10月 以後,因伊已高齡78歲,已無力照顧病重之紀如煌,而未與 紀如煌同住。然不得徒憑以此即抹滅伊32年來之付出。伊婚 後操持家務料理三餐並協助看顧紀如煌之孫子女,方使紀 如煌安心退休。紀如煌退休後積極開墾山林,伊亦有參與協 助。
 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 增列第3項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 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 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 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 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準此,紀如 煌既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109 年8月31日死亡,自無新法之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 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 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 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 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 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 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㈢鄭瑞嬌與紀如煌係於77年6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長達32 年。綜參鄭瑞嬌所提相關照片(參本院卷243-262、313頁) ,及證人即紀武龍之配偶陳麗媚於本院之結述內容(參本院 卷126-130頁),尚難認伊對與紀如煌之婚姻共同生活、家 務,無所貢獻或協力(蓋基於男女平等、平權原則,縱無外 出工作,僅在家操持家務,與配偶相互扶持,亦應評價為有 所貢獻),亦無從認定鄭瑞嬌婚後有何不務正業、揮霍浪費 等情事。雖鄭瑞嬌於紀如煌108年病重以後,未繼續與紀如 煌同住,照顧紀如煌,然因鄭瑞嬌於108年時,亦已高齡78 歲(30年出生),且紀如煌另有彼之前婚配偶所生4名子女 (即紀武龍等4人)負責扶養照護,而紀如煌生前亦將不動 產贈與紀武龍及其子(參原審卷㈡247頁),尚難徒憑此情, 即率認伊對紀如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顯失公 平。至有無全程參與配偶之出殯儀式,則與需否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無涉。 ㈣基上等情,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提事證暨所為辯論意旨 等一切情狀後,認並無鄭瑞嬌對紀如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故依上開說明意旨,自無 必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鄭瑞嬌對紀如煌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六、鄭瑞嬌請求紀武龍等4人應於繼承紀如煌所得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伊105萬7,881元本息,為有理由: ㈠按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惟該 請求權既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之法律上評 價,生存配偶自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即得向其他 繼承人為主張(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民事判 決)。
 ㈡如前所述,鄭瑞嬌對紀如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為105 萬7,881元,且應無必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 減伊對紀如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準此,依上開說 明意旨,鄭瑞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48條第2項 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紀武龍等4人應於繼承紀如煌所 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05萬7,881元本息,為有理由 。 
七、紀如煌所遺上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之分割方法: ㈠如前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之紀如煌所遺銀行存款 部分,於紀如煌死亡後,已由紀武龍持紀如煌生前所交付之 銀行存摺等,提領保管。而紀武龍於紀如煌死後,支出之喪 葬費用57萬9,380元,應先由其自紀如煌所遺上開遺產分割 取得。另鄭瑞嬌對紀如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為105 萬7,881元。紀武龍、紀玲娟及鄭瑞嬌均同意:鄭瑞嬌對紀 如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得自紀如煌所遺上開遺產 分割取得(參本院卷333頁);紀文瑛、紀玲瑛於本院審理 中,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就原審判決將鄭瑞嬌對紀如煌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紀如煌所遺上開遺產分割取得 部分,表示何意見。
 ㈡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後,認就紀武龍支出之喪葬費用57萬9,3 80元部分,分割由其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之 紀如煌所遺銀行存款,共計11萬5,459(7萬5,875+9,214+2 萬2,820+7,55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機車(價值6, 000元)。其餘不足部分再由其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 存款部分,先分割單獨取得45萬7,921(57萬9,380-11萬5,4 59-6,000)元。又鄭瑞嬌對紀如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額105萬7,881元部分,先由伊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 存款部分,分割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所餘」 銀行存款,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銀行存款部分,均按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分割由兩造各自單獨取得 。
八、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 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 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當事 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綜上所述,原審認紀如煌生前有積欠紀武龍20萬5,235 元債務,據此判決分割遺產,核有未洽。是紀武龍提起上訴 ,求為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鄭瑞嬌於本院反請求紀武龍等4人應 於繼承紀如煌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05萬7,881元 ,及自111年5月13日(即自家事反請求狀送達翌日,參本院 卷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請求,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表一:紀如煌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金額/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即紀武龍主張之分割方案) 1 存款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7萬5,875元 (業經紀武龍領出7萬5,391元,由紀武龍保管中) 分割由紀武龍單獨取得。 分割由紀武龍單獨取得 2 存款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169萬元 先分割由紀武龍單獨取得45萬7,921元,由鄭瑞嬌單獨取得105萬7,881元。所餘部分,再分割由兩造各按1/5比例,單獨取得。 紀武龍取得113萬1,792元,被上訴人各取得13萬9,552元。其他法定孳息,則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4,302元 分割由兩造各按1/5比例,單獨取得。 分歸紀武龍取得 4 存款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30萬元 分割由兩造各按1/5比例,單獨取得。 分歸紀武龍取得 5 存款 竹山郵局 9,214元 (業經紀武龍領出9,217元,由紀武龍保管中) 分割由紀武龍單獨取得。 分歸紀武龍取得 6 存款 竹山鎮農會 2萬2,820元 (業經紀武龍領出2萬2,800元,由紀武龍保管中) 分割由紀武龍單獨取得。 分歸紀武龍取得 7 存款 竹山鎮農會 7,550元 (業經紀武龍領出7,570元,由紀武龍保管中) 分割由紀武龍單獨取得。 分歸紀武龍取得 8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6,000元 分割由紀武龍單獨取得。 分歸紀武龍取得 合計 211萬5,761元 紀武龍共取得155萬7,553元;被上訴人各自取得13萬9,552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帳戶生前之現金提領情形
編號 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資料 1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108年5月22日 3萬3,000 原審卷㈡123頁 2 108年5月22日 12萬7,000 原審卷㈡125頁 3 108年9月11日 9萬9,000 原審卷㈡126頁 4 109年1月20日 10萬 5 109年6月11日 12萬4,000 原審卷㈡127頁 6 竹山鎮農會 108年8月21日 5萬 原審卷㈡131頁 7 109年1月8日 4萬 8 109年5月21日 4萬5,000 9 南投郵局 108年1月31日 1萬5,600 原審卷㈡151頁 總計 63萬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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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