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吳尚臻
吳素貞
被 上訴 人 吳得龍
吳得虎
吳江山
吳江海
吳煌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 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 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 不合法。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1日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詳原審卷第345至346、349至351頁)。 上訴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 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111 年度家聲字第12號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 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電詢原審法院確認上訴 人並未在原審法院繳納上開裁判費)、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及答詢表可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