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21號
TCHV,111,勞上易,2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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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上訴人 莊水明
曹亞
彭在標
賴添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4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伊4人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欄所示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擔任一般或機械工程監 ,屬派用人員,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 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者」,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 稱退撫辦法)規定計算退休金。受僱期間採全天候24小時, 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3班制輪流作業,其給付之薪資除 本薪外,尚包括大、小夜班所發之夜點費分別400元、250元 (下稱系爭夜點費),性質合於工資所具之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惟其核發伊等退休金時,未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各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退撫辦 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勞基法第84條及第5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其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悉依該部80年7月間所訂退撫辦 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及相關函釋,辦理被上訴人之 退休金作業,系爭夜點費不在所定平均工薪之列,而係體恤 輪夜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因災變等突發



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時段,沿用日據以來供 應購買餐食制度,自64年間起為免繁瑣,將原發餐食改以現 款代之,並自77年7月起另加發175元、250元,而按每人每 月輪值次數發給,屬單方恩惠性給與性質自始未變,其中非 加發部分之初、深夜點心費75元、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 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屬餐費性質更為明確。且伊於80年間 明文規範報支條件,值班員工需於20至24時、0至6時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分別支領初、深夜點心費,於值班連跨初夜及 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另勞基法乃制定公布於73年 7月30日,其施行細則則由內政部於74年2月27日發布,在94 年6月14日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乃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 ,100年間前之民事個案亦不認其屬平均工資範疇,是其等 於該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前揭相 關規定並不含夜點費,故縱認夜點費屬工資,亦僅限於該法 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始得列入計算退休金,爰分別退而提出以 加發部分、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及勞基法施行後之加發部分為 限等3種算式,並主張以第3種較為可採等詞,資為抗辯。參、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夜點費 屬工資之範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本息有據。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前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4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一般(莊水明)或機械 工程監,均為派用人員,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分者」。
(二)被上訴人4人受僱任職期間,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 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 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4人工作均須輪班。(三)被上訴人4人任職期間,上訴人均按其4人輪班之班次及時 間核發夜點費,被上訴人4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實領之 夜點費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四)上訴人自日據時代起至77年6月間提供全體夜間出勤人員 相同之夜點費,77年起,逐年加發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 心費,92年迄今,夜間出勤「輪班人員」初夜點心費提高 至250元(即基本初點心費75元,再加發175元)、深夜 點心費提高至400元(即基本深夜點心費150 元,再加發2 50元),至於「非輪班人員」僅領取基本初點心費75元



深夜點心費150元。而上訴人誤餐費部分,早餐75元、 晚餐150元。
(五)被上訴人4人自上訴人退休時之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各如 附表「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日期、基數 ,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如系爭夜點費屬退休 平均工資之一部,則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 日均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
二、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其等退休前平資薪資 核計退休金,爰訴請給付其差額本息等語。上訴人則要以系 爭夜點費屬恩給或誤餐費性質,非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予 ,縱屬工資,亦應扣除勞基法施行前年資及具餐費性質之基 本初深夜點心費,所屬主管機關函示仍採否定等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系爭夜點費是否為經常性、對 價性給與,而應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有 無理由?應否扣除勞基法施行前年資及基本初深夜點心費 部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 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 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 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 非所問,另有同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可見所謂工資之判斷,並不拘於所給付外在形式之名目與方



式,但問其實質內容是否確係因勞務之提供所生,並可排除 係在平常所應得外之偶而所獲。
四、查被上訴人4人於退休前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平日工 作均須配合上訴人全日營運之模式,與○○全體員工按所排每 月班表,依24小時分三班輪班,輪值大、小夜班,且其等退 休前,上訴人所發大、小夜班夜點費每次各為400元、250元 ,並發予實際輪值者,為兩造所無爭執。則其等平日既須按 ○○所排班表與全體員工一同平均輪值,足見按表輪值大、小 夜班即係兩造所約定其等平日工作時間及內容之一部,不能 謂非經常性之工作,此不因各月班表在經全體員工分配後, 所受分配輪值之大、小夜班次數不一,每名員工輪值之時段 不定,而性質有所改變;且此部分所發,既係為大、小夜班 之輪值而來,雖上訴人已有發給其他薪資,惟衡情究與正常 日班之給予不同,非無因勞工需配合其全日營運之模式,不 定期於不同之夜間時段工作,對勞工體能負荷、身心健康、 家庭生活、日常作息之干擾,影響程度深、淺不一,顯非一 般人所願,而係為因應上訴人供電業務不能中斷之運作狀態 所必要,是有由全體員工平均輪值制度之產生,其勞務提供 之代價相較於正常日班及一般已發之報酬,自有不同,非無 提高給予之正當性,誠有在一般給予外加給之特殊性,依前 揭關於工資之說明,實難將系爭因經常性的按全體員工平均 排班輪值大、小班所生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以外之理。五、次按勞基法之所由設,已於該法第1條第1項前段明確揭示係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而制定,故同條第2項另明文「雇主 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足 見該法係在確立勞動條件之底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 自當在其上,乃法理所當然,低於其下部分,即自動回歸勞 基法之適用,無割裂適用可言,亦不因其他勞動條件高於該 法所定,即使其低於該法所定部分因此合法化而得排除其適 用。查上訴人所稱系爭辦法及作業手冊,性質上無非係兩造 之勞動條件之一部,雖其原係因立法或其上級行政機關單方 所定,但透過勞工之招募、晉用程序,當已向勞工揭示,而 經勞工同意後始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堪認已徵得勞工之同 意,與一般勞雇所訂勞動條件並無不同,其內容本應優於勞 基法所定標準,已如前述,若有低於該法所定,勞工仍應受 該法所保障,無所謂割裂可言,也無因優先適用國營事業人 員之相關規定,而得違反勞基法前揭不得低於該法所定最低 標準之禁令;況系爭辦法第3條亦明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 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益見上開說明之有據,尚不能以另有



行政命令存在,即得逾越勞基法之所定。至所稱上級行政機 關之函示,以上訴人乃具國營事業之體質而言,負責監管之 上級行政機關實質上亦屬本件僱傭關係廣義之雇主,是其就 相關個案之函示,性質上與上訴人方面之陳述無異,是否可 採,仍應受法院依法檢驗,無拘束法院認事用法之效,上訴 人此之所辯,容有誤解。
六、第按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係名不管 其為薪水、工資、獎金、津貼,亦不論係按時、按日、按月 、按件為計,發放方式也不分是現金或實物,已如前述,故 雖系爭夜點費乃源自日據年代所發供半夜輪班員工充飢之實 物餐點演變而來,然其既係因員工夜半提供勞務所發,仍未 溢脫前揭勞務對價之範疇;且被上訴人平日均與上訴人全體 員工一起參加排班輪值大、小夜班,已成平日工作之常態, 而夜點費係為勞工深夜工作之付出而發,亦見上陳,此一般 性輪值與偶發性之加班顯然有別,自屬經常性給予;又於大 夜班時段工作對勞工之不利與不便更甚於小夜班,是雖上訴 人規定僅一般輪值逾2小時者始得分別依所輪大、小夜班區 分領取400元、250元,或普通加班至半夜只能領取所稱基本 初夜、深夜點心費,本係因大、小夜輪值之辛勞程度,及經 常性與偶發性在半夜提供勞務之影響不同而來,故按其情而 所發有多、有寡,亦係事理之當然,所定以輪值逾2小時始 發給,無非衡以一般人之體能,持續在2小時以內工作尚不 足認屬重大負荷,當係體念前述半夜提供勞務對勞工之特別 影響的精神,況如按前述正常大、小夜班輪值之時段,並未 有低於2小時之輪值,足見所謂輪值未滿2小時者不得領取之 約定,僅係前述正常輪值之例外,礙不能以有例外之情形, 即可抹滅系爭夜點費給付前述所具經常性、勞務對價性之存 在;至其所質本項給予未分職級高低、職務不同部分,顯逕 以給予數額是否相同,作為判斷對價性之依據,尚失其理, 且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所領,又非僅夜點費一項,尚有 其原薪資,縱一般薪資結構中,部分項目諸如交通津貼、伙 食津貼等類,衡情,在社會交易中,車費、餐費並未因職級 上下、職務差別而有不同,顯無區別實益,在在顯示對價性 之存否並非取決於給付數額是否相同而定。是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屬無稽,並未見有應區分單純餐費而須予扣除之正 當性。
七、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夜 點費固尚在排除屬經常性給予之列,然經該次修正,已將夜 點費自排除中刪除,於修正理由揭明:「鑒於事業單位迭有 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



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 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 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 認定」,足見刪除之目的,在於發現原規定之不當,顯有背 於母法即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定義精神之情形,則原 規定既屬欠妥而有刪除之必要,即無在刪除後,仍主張適用 已被刪除規定之餘地。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經濟部109年8月 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示,及所附該部94年4月7日 經人字第09403599210號函、改制前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 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101年11月12日勞動2字第10100848 93號(原審卷45至64頁),及在上訴後補提之經濟部111年3 月23日經營字第11102606220號(本院卷41、42頁)等函意 旨,其中勞委會所發二函,前者係揭示將夜點費等自原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不列入工資中刪除之意旨,後者乃 回覆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經濟部等單位,重申無得以勞 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或勞契約之約定逕將應屬工資項目之 給與,排除於工資範疇外之要求,與被上訴人主張均無不牟 ;至其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文,則與該條、款修正理由所揭 ,尚有未合,並屬上訴人方面陳述之性質,已如前述,無可 援採。
八、再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雖歷經上開法規之變更及行政函示 之發布,但法規變更乃因原規定欠妥而加以刪除,至行政函 示則不得逾越法規命令及法律,均如前述;且上訴人公司乃 具國營事業性質,尚不能以其行政上主管機關對工資之自行 解釋,甚援引已被刪除之規定,在未經與被上訴人就此進行 勞資協商之情況下,即得以身為勞工之被上訴人於退休時未 表反對,逕解為雙方已達成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外之合意或 有合意排除之默示,在未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相當於有 此言表之舉動為舉證之情況下,不得逕將應屬工資項目之給 與,排除於工資範疇之外,業經原勞委會函示如上。是其此 之所辯,除混淆單純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之界定外,顯欠缺 勞資雙方在法律上之地位係屬對等、勞動契約應在勞資雙方 協商下之基礎下所形成之意識,要非有理。
九、復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 及第55條規定計算」,且系爭辦法第6條前段亦明文:「各



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 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 查本件被上訴人除彭在標係於勞基法實施後受僱,當然適用 勞基法規定外,其餘則均係勞基法施行前即已任職上訴人公 司,依前揭所定,其等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 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89年9月25日廢止前之退休規則 第9條、第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 算。而觀廢止前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 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 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第2項乃規定:「前項所稱工資, 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 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內容,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前揭關於工資定義之內涵,大致相同,則依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無論適用廢止前退 休規則,抑勞基法之規定,關於工資之認定標準,並無不同 ,而系爭夜點費既已經認屬工資之一部,在勞基法施行前年 資,自應併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上訴人此 點抗辯,也無可取。
十、另系爭夜點費乃係輪值大、小夜班給與之提高,已如前述, 自與一般因工作超時,以致延誤員工用餐時間而發給之誤餐 費,性質不同,尚不能因上訴人以點心費為名,即得以誤餐 費視之;且歷次加發之原由,主要無非係因隨社會物價水準 之調升而來,自無可因之而將加發前部分視為誤餐費而排除 於輪值對價以外之理,上訴人此之所辯,亦失所由。則被上 訴人4人如附表所載之「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 既為兩造所無爭執,其等以之按上揭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 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補發如附表所載之退休金及自該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十一、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所為請求有理,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命上訴人應按附表所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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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