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王俊程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莫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王俊程給付莫震華超過新台幣15萬063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莫震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5日下午4時許,與原 審被告王○賢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欲商談停車糾紛肢體衝突 之和解,詎上訴人、王○賢因不滿被上訴人拒絕出面,竟共 同砸破被上訴人住處之落地玻璃門及紗窗門,侵入住處客廳 ,上訴人復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並摔毀被上訴人之電視遙控 器。被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腦震盪,頭頂部、後頸 部及左顳部鈍傷、右前臂瘀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 傷、左側手背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010元、物品修復費用1萬5500元,且受有精神上極大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及王○賢給付101萬7910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 訴人及王○賢等2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7910元(即醫療費用 2010元、物品整修費用1萬55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及自110年9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王○賢及 被上訴人就其等各自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雖在場,但未參與毀損及傷害之行 為,否認有侵權行為事實。縱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就物品整修費用未提出單據證明;且被上訴人僅受輕傷, 而上訴人為低收入戶,家中尚有高齡父母及子女需扶養,被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請求法院考量酌減。再者, 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在先,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宣告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 ㈠兩造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94號起訴書 所載傷害等犯罪事實,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7號刑 事判決判決有罪,並依法論罪科刑,經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後 ,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 ;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09至2 13、219頁)。
㈡兩造於原審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關於個人之學 經歷、收入狀況,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90 頁)。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7910元,並未請求遲 延利息。
㈣對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1260元金額不爭執。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王○賢共同毆打被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及物品遭毀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上開傷害等行為,業據其提出109年 4月5日就診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分院診斷證明書、員警於10 9年4月5日在被上訴人住處內、外攝得玻璃門、紗門、遙控 器電話線損壞之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紗門上遺有鞋印之照 片、被上訴人之傷勢照片、清水分局109年12月29日中市警 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 而上訴人上開傷害等行為,亦經原法院及本院認定犯行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且由最高法院諭知上訴駁回確定(見前揭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堪認上訴人與王○賢有共同傷害上 訴人等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⒉是以,上訴人與王○賢前開共同毆打被上訴人,及毀損被上訴 人所有玻璃門等物品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成立侵權行為,且與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所有物品遭毀損 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王○賢共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 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與王○賢共同 給付101萬7910元,屬可分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 係請求上訴人與王○賢各給付其50萬8955元;原審判決上訴 人與王○賢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7910元,及自110年9月5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並未請求利息,原 審關於命上訴人與王○賢給付利息部分屬訴外裁判),即係 上訴人與王○賢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0萬8955元(計算式:417 ,910元÷2=208,955元),及上開金額各自110年9月5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合先說明。
㈢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並毀損被上訴人所有 玻璃門等物品,對被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其得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3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醫療費用630元,應屬有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玻璃門等物品遭上訴人毀損而需修復,共計修復費用7750元云云。惟就被上訴人提出自行製作之維修清單(見附民卷第29頁),乃被上訴人個人所製作,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實際受損之金額為何。惟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雖已證明其所有玻璃門等物品遭上訴人毀損而受有損害,然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玻璃門等物品實際之受損程度,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數額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酌定其損害數額,而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7750元,應屬無據。 ⒊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上訴 人前揭共同侵入住宅、傷害、強制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 之隱私權、身體健康權及自由權之行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 請求慰撫金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業已各自陳述兩造 學經歷、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90頁),上 訴人前揭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行為情節嚴重及被上訴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明細在 卷可按,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 應減至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據上,上訴人因傷害被上訴人及毀損所有玻璃門等物品,應 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63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5 萬0630元(計算式:630元+15萬元=15萬0630元)。 ㈣次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 再辯稱:本件傷害部分,兩造間有互毆行為,被上訴人亦與 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與有過失情事,則參見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王 俊程、莫震華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之3號2樓之樓梯間,徒手互相攻擊對方,嗣雙雙滾落樓 梯後,莫震華復接續徒手毆打王俊程之頭部以壓制之,王俊 程因此受有口腔撕裂傷、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莫震華則受 有頸部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揆 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 ,且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免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㈤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自非法 院審認判決之範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顯屬訴外裁判, 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063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