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52號
TCHV,111,上易,252,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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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張榮顯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洪偉倫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上訴人 林建鏵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上訴人甲○○於民國104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結婚初期感情和睦,伊與甲○○均會將外出行程告知對方, 詎甲○○於110年5月0日初次向被上訴人隱瞞外出行程,並由 上訴人乙○○駕車接送出門,伊於甲○○返家後,向甲○○表示希 望甲○○不要再與乙○○聯繫並刪除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絡方式 ,詎甲○○僅同意不再聯絡但不願意刪除好友。 ㈡110年6、7月間,甲○○於醫院擔任護士值小夜班,每日約於凌 晨一點多返家,卻仍以Line傳訊息至凌晨3、4點始就寢,類 此狀態延續至110年8月0日,經詢問後,甲○○始坦誠傳送訊 息之對象為乙○○,且已與乙○○交往,並表示不願中斷此關係 ,旋於110年8月0日搬離夫妻共同住所。
 ㈢甲○○於110年8月0日以Line向好友姚○○表示自己有外遇對象, 且想結束婚姻;並於110年8月0日,以Line向好友陳○○坦承 自己有第三者。甲○○於110年10月0日自乙○○住處走出,且由 乙○○載送前往○○醫院上班,二人顯有同居事實。



 ㈣上訴人間之行為顯已違背正常男女基於朋友之社交往來互動 ,致使被上訴人婚姻破碎,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㈤聲明:
  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方面:
 ㈠甲○○部分:
  ⒈伊與被上訴人於104年0月0日結婚,婚後於105年3月0日生 下雙胞胎林○○林○○,並與被上訴人父母、兄嫂同住,然 常因生活細節及子女教養問題屢生爭執,因而多次搬離被 上訴人父母住處,最終為節省開支而搬回,然兩人之爭執 不曾間斷,因而再於110年8月0日獨自搬離,然被上訴人 自此即拒絕伊探視子女,不讓伊接送小孩,是以二人之婚 姻破裂、感情生變源自伊與被上訴人家人長久失和及生活 細節意見不同,及被上訴人拒絕溝通所致,與乙○○無涉。  ⒉110年5月0日伊因筆電遺失,洽逢乙○○有至○○NOVA購物需求 ,方一同搭車前往,二人於當日下午3點多出發至下午6時 即各自返家,並無不正常交往。110年10月0日伊至乙○○住 處閒聊,當時乙○○父母兄姊都在家,並非二人獨處,二人 無同居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乙○○有逾越男女友人分際 ,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尚屬無據。
  ⒊縱認伊與乙○○之交往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之 法益,然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數額明顯過高,亦應酌減。 ㈡乙○○部分
  ⒈110年5月0日甲○○與伊聊天時提及筆電遭被上訴人使用後遺 失,因當日有前往NOVA購買電腦周邊商品之計畫,遂基於 朋友情誼於下午三時許順道載送甲○○至○○購買,並於6時 許各自返家。
  ⒉110年8月0日及同年8月0日甲○○與姚○○陳○○line對話紀錄 並未提及外遇對象為何人,且甲○○可能僅係以此做為離開 被上訴人之藉口,尚不足證明二人有不正當之交往。  ⒊110年10月0日甲○○至伊住處拜訪,當時尚有父母兄姊在場 ,並非二人獨處,並因甲○○當日需上班而由伊送出家門, 僅屬日常友人送客之行為,尚不得據以推論二人有同居之 事實。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乙○○自111年2月22日起、甲



○○自111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104年0月0日登記結婚,婚   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23~25頁戶籍謄本) 。 ⒉甲○○於110年5月0日,未告知被上訴人外出行程,由上訴人 乙○○駕車接送出門。
⒊甲○○於110年8月0日搬離夫妻共同住所,並曾於110年8月0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好友姚○○表示有外遇對象,且想結束 婚姻(原審卷第27~29頁) 。
⒋甲○○於110年8月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好友陳○○表示自己 有第三者(原審卷第31~39頁) 。
⒌110年10月0日甲○○曾在乙○○住處逗留,且由乙○○親自送出 住處門口(原審卷第43~45頁)。
⒍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 ;甲○○為大學畢業,目前於○○醫院擔任護理師,月薪約3 萬元;乙○○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月薪約3 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間有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而侵害被上訴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固否認二人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然查:  ⒈甲○○在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明確向陳○○表示,第 三者知道伊有家庭(見原審卷第35頁),而乙○○於民事答辯 狀中亦表示其與甲○○聊天時知悉被上訴人遺失甲○○使用之 筆電,因而至甲○○與被上訴人住處接送甲○○共同前往○○NO VA購買電腦相關物品。二者相互勾稽,堪信乙○○確實知悉 甲○○為有配偶之人。
  ⒉依甲○○與姚○○之line對話截圖所載「(問:他偷吃?)不是。 」、「對我愛上別人了...」、「我認識的那個人其實跟 我很合。」(見原審卷第27~29頁)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



甲○○有逾越男女交友之不正常往來,尚非無據。  ⒊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跟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3~45頁)顯示, 該日乙○○手提女用包包,而上訴人二人均表示照片係110 年10月0日乙○○接送甲○○上班之畫面,二者相互勾稽,可 推知該日乙○○手持之女用包包為甲○○所有,徵諸一般女性 隨身攜帶之包包常有較隱密之私人物品,通常不會交由普 通男性朋友幫忙攜帶,益徵二人確有較一般男女交往更親 密之情誼,被上訴人主張二人間有不正當交往,即非無憑 。
  ⒋又甲○○亦不爭執曾於110年5月0日由乙○○接送一同外出購物 ,且該次是甲○○第一次外出未向被上訴人告知行蹤,參以 甲○○於110年8月0日曾以line向陳○○表示「我們(即甲○○與 第三者)才認識三個月欵」(見原審卷第33頁),二者時間 相距洽約3個月,則甲○○所描述與第三者交往情形,洽與 其向陳○○表示有交往對象之時間相符,堪信乙○○即為甲○○ 所稱之第三者,乙○○辯稱甲○○與姚○○陳○○間line對話紀 錄所稱之第三者與伊無關,即不可採。
  ⒌又張顯榮雖辯稱110年10月0日甲○○僅在其住處聊天,且因 該日甲○○需上班而送伊出門,僅係盡待客之道云云,惟甲 ○○在醫院擔任護理師,既明知該日需上白天班,衡諸一般 人在上班前通常均於住居所休憩,殊難想像於上班前會特 地前往友人家中聊天,本院雖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認定甲○○、乙○○二人有同居之事實,然二人互動方式,實 已逾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程度甚明。
  ⒍再以甲○○與陳○○之line對話截圖所載「有第三者的是我... 」、「(問:那個第三者是怎麼認識的人)朋友介紹的,阿 就聊天聊到後面就發現阿喜歡對方。就很有緣然後默契也 很好」、「(問:第三者知道你有家庭嗎?)知道阿」、「 我們就愛對方啊」、「他可以養我跟阿迪啊」等語(見原 審卷第31~37頁)。益徵甲○○已因與乙○○交往,而有與之另 組家庭之計畫,不願再繼續維持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 ,則甲○○與乙○○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情節顯屬重大 ,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 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 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 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綜上所述,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 於甲○○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有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 交活動之行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婚姻關係之圓滿 ,並侵害被上訴人身為甲○○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 二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與甲○○於本件行為時,結婚已逾6年,育有子女2人;並參酌 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 、甲○○為大學畢業,目前於○○醫院擔任護理師,月薪約3萬 元、乙○○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月薪約3萬元 ;再兼衡其二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方式,尚無同 居、或發生性行為之實證,以及甲○○與被上訴人業於111年6 月0日調解離婚(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2月21日送達乙○○,於 111年2月23日寄存送達甲○○,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73~75頁),從而,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乙○○自111年2月22日起、甲○○自 111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0萬元,及分別自111年2月22日(乙○○部分)、111年3 月6日(甲○○部分)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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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