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13號
TCHV,111,上易,213,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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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楊秋嬌
陳永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有新臺幣(下同)142萬9,120元本息 債權,但甲○○竟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將名下唯一不動產即○○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市○○區○○街0之0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上訴 人乙○○,並於同年月27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乙○○, 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乙○○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109年3月15日所 為之贈與契約,及於同年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乙○○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7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 ,就財產權之歸屬係約定107年3月1日起,之前不動產及動 產的所有資產及負債均歸屬甲○○負責等語(下稱甲約定), 甲約定原因係當時甲○○與訴外人張○○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 發生爭議而訴訟進行中(下稱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1981號),不確定張○○是否將系爭房地返還甲○ ○,為避免乙○○受另案訴訟結果波及未成年子女失去現有住 所,且依甲○○於109年3月間出具之說明書(下稱乙說明書) ,甲○○與乙○○協議離婚時,甲○○已承諾倘有取回系爭房地, 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乙○○,故上訴人係訂立附條件之贈



與契約,甲○○係依離婚時與乙○○之協議契約關係而將系爭房 地過戶予乙○○。退步言之,依離婚協議書所載,甲○○負有按 月給付乙○○每月至少1萬元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但 甲○○無力支付扶養費及系爭房地貸款之590萬元債務,故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代為清償依離婚協議書約 定應給付予乙○○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務,並由乙○○向 ○○市○○區農會(下稱○○農會)貸款590萬元用以清償甲○○積 欠該農會貸款債務,則甲○○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乙 ○○,係屬有償行為。且甲○○積極財產固有減少,然消極財產 減少更多,並不生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結果。又上訴人間之 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為109年3月間,被上 訴人遲至110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 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 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116頁;139頁):一、甲○○、乙○○於107年3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 辦理離婚登記。
二、系爭房地原為甲○○所有,於109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乙○○所有。
三、甲○○曾就系爭房地不動產對張○○、歐○○○提起終止借名登記 等訴訟即另案,經另案第一審判決張○○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予甲○○,且確認張○○、歐○○○間就系爭房地於1 04年10月27日設定登記擔保金額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歐○○○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嗣 經張○○、歐○○○對另案第一審判決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 字第418號調解成立在案。
四、被上訴人曾於108年間對甲○○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 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甲○○應給付 被上訴人142萬9,120元本息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7-76頁 之判決書)。
五、江○○(即被上訴人之前妻)曾對甲○○訴請給付價金,經臺中 地院於110年2月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668號判決甲○○應給付 江○○50萬元本息,其後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上 字第149號判決甲○○尚應給付江○○237萬5,563元本息確定在 案(原審卷第39-50頁之判決書)。




六、依○○農會111年1月22日里農信字第1110000367號函檢附資料 所示,甲○○於109年1月16日簽立該農會授信約定書,並於同 年月21日簽立借據,借款金額為590萬元。乙○○復於109年4 月1日簽立該農會之借據1張,向該農會借款590萬元(原審 卷第311-319頁)。○○農會撥款予乙○○之取款憑條上記載「 借新還舊」(見原審卷第251頁之取款憑條)。七、甲○○於109年3月填寫乙說明書,乙說明書形式上為真正。八、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無償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乙○○一 情,雖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惟上訴人否認上情,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 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其二人於離婚時口頭協議倘甲○○有向張○○取回系 爭房地,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乙○○一節,惟依乙○○於原 審提出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甲約定,係約定由甲○○負責自107 年3月1日之系爭房地資產及負債,並無約定甲○○將系爭房地 贈與乙○○。至於上訴人另提出甲○○出具予○○農會之乙說明書 (原審卷第260頁)為證部分,該說明書雖有記載雙方協議 離婚條件是甲○○承諾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乙○○等語,兩造且 不爭執甲○○出具乙說明書之時間為109年3月間,惟依該說明 書所載甲○○過戶給乙○○連同○○農會貸款一併由乙○○負擔,本 期貸款繳息已由乙○○繳納等語,可見乙說明書僅是乙○○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甲○○為便利乙○○向○○農會辦理590 萬元貸款以償還其積欠該農會借款債務之用,此據上訴人陳 稱是○○農會通知甲○○寫乙說明書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39頁 第23行);又乙說明書所載之甲○○有承諾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乙○○一情,顯與上訴人離婚協議書所載甲約定內容不符,而 上訴人並未提出離婚協議書予○○農會,以供該農會比對查核 乙說明書內容是否與離婚協議書所載相符,則乙說明書至多 僅能證明係上訴人為便利乙○○向○○農會辦理貸款之用,而不 能證明上訴人間有於離婚時協議甲○○應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 轉所有權予乙○○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 明其二人於離婚時有口頭協議甲○○應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



所有權予乙○○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抗辯甲○○係履行上訴人 間離婚協議時之口頭約定,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 予乙○○一節,即無足採。
 ㈢上訴人抗辯甲○○無力支付系爭房地貸款590萬元之債務,且甲 ○○無力負擔乙○○所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並由乙○○向○○農會貸款590萬元用 以清償甲○○積欠該農會貸款債務一節,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 ○○農會111年1月22日函文檢附之上訴人分別簽訂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為證(原審卷第311-319頁),佐以乙○○係於109年 3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同日即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農會,嗣於110年4月1日將向○○農會借得之其 中586萬2,890元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甲○○積欠○○農會之系 爭房地抵押債務等節,亦有系爭房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 地他項權利部、○○農會撥款予乙○○之取款憑條上記載「借新 還舊」等語可證(原審卷55頁、59頁、251頁)。可見乙○○ 雖因甲○○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亦清 償甲○○以系爭房地為抵押之586萬2,890元債務。另關於甲○○ 無力負擔乙○○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務一節,有上訴人 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可證(原審卷第169 頁),依離婚協議書所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係約定: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費用每月 1萬元支付給乙○○作為費用,本項目自107年6月生效等語。 而上訴人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104年次(見原審 卷第175頁之戶籍謄本),可見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甲○ ○對該二名未成年子女尚負有10餘年之扶養責任,並應按月 給付1萬元予乙○○之義務。則乙○○雖因甲○○以贈與為原因而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上訴人已表示甲○○係以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予乙○○,作為乙○○代償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58 6萬2,890元,及依離婚協議書應給付予乙○○每月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至少1萬元債務之對價,故乙○○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無償行為,而是以其代償甲○○對 ○○農會抵押債務及依離婚協議書對甲○○取得之墊付扶養費債 權為對價關係。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乙○○向○○農會借貸之590萬元,是負擔自己的 房貸,充其量為附負擔贈與云云。惟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 ,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 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 ,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 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



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查乙 ○○既以系爭房地向○○農會貸款590萬元用以清償甲○○對○○農 會之586萬2,890元債務,已如上述,且甲○○即無庸再負擔按 月給付1萬元予乙○○之代墊扶養費債務,以乙○○因贈與而登 記取得系爭房地時之109年3月為基準,而上訴人所生次子約 為0歲0月(見原審卷第175頁戶籍謄本所示之次男出生年月 為000年00月),則甲○○以系爭房地作為代替給付乙○○15年7 月之每月1萬元代墊扶養費債務約為188萬4,000元,合計乙○ ○支付之590萬元及代墊之扶養費用188萬4,000元,總額為77 8萬4,000元,雖與原審查詢相近時期,同地段條件相近之透 天厝行情,每棟價值介於800萬元至1,125萬元之間不等(見 原審卷第429-430頁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查詢資料),尚有 些許差距,但非顯不相當,則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房地贈與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無償,即非無據。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既係以乙○○代償甲○○抵押貸款債務、及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兩相對酬關係,並非屬於附有負 擔之贈與。故被上訴人主張乙○○向○○農會借貸590萬元,為 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不足採認。
㈤從而,上訴人抗辯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代為清償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予乙○○墊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債務,並由乙○○向○○農會貸款590萬元用以清償甲○○ 積欠該農會貸款債務,尚非無據,堪認甲○○移轉系爭房地之 行為,其原因行為僅名義上登記為贈與,實屬有上開清償甲 ○○之借款債務、代墊扶養費債務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 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地109年3月15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同年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乙○○應將系爭 房地於109年3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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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