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柳金寶
被上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 銀)申辦信用卡(下稱附表編號1債務),依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9.8925%計算(依 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修正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上訴人自100年6 月27日起未再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1萬4,563元及附表 編號1乙欄所示利息。
㈡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英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申辦信用卡(下稱附表編號2債務),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依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上訴人自97年2月 14日起未再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7萬8,202元及附表編 號2乙欄所示利息。
㈢上訴人於95年1月10日與○○商銀簽訂借貸契約(下稱附表編號 3債務),向○○商銀借貸3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1日起 至102年1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公告儲利率指數加28.08碼 (每碼0.25%),如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 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 金。上訴人自97年3月3日起未再繳納本息,於97年8月12日 轉列呆帳,呆帳本金爲22萬7,217元,當時公告儲利率指數2 .63%加28.08碼即爲9.65%。上訴人尚欠本金22萬7,217元及 附表編號3乙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㈣○○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銀行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爲 ○○銀行,○○銀行已將上開3筆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乙欄所示金額(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答辯:
㈠○○商銀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係非法交易,其僅承認○○商銀 爲其債權人,其要求○○商銀應與其對帳。
㈡被上訴人非金融業者,未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監 督,上訴人因此無法受銀行法之保障,致上訴人無法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被上訴人聲請債務協商 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銀行合併後更名 ○○銀行,○○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被 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文、債權轉 讓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100年6月27日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等 爲證(見司促卷第29至35頁)。惟上訴人抗辯○○銀行與被上 訴人之債權轉讓係非法交易,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債權人地位 云云。
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 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 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104 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上記載:「本公司(指○○銀行,下同)業已於100年5月20日 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茲 將借款人柳金寶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 等)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並特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6月27日公告於太 平洋日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立即發生效力 ,債務人自公告日起,應逕向債權受讓人(即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相關債務,特立此書爲證。」(見司促 卷第31頁)。被上訴人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 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銀行之不良債權,依104年12月9日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 13項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業已登報
公告其受讓○○銀行不良債權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即已合法 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對上訴人之 債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合法受讓債權人,不得對之行 使債權,並無理由。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之乙欄所示 金額等情,並提出2份信用卡申請書、卡號0000-0000-0000- 0000信用卡之電腦螢幕頁面顯示欠款餘額及催繳通知書、卡 號0000-××××-××××-0000信用卡94年4月至97年6月之消費明 細及催繳通知書、借據及電腦螢幕頁面顯示撥款帳戶往來明 細、歷次○○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爲證(見原審卷第57至169 頁、本院卷第99至185頁),上訴人對於尚積欠○○銀行債務 並不爭執,僅對於積欠之數額要求○○銀行對帳云云。 ㈣經查,關於附表編號2、3之債務,業有卡號0000-××××-××××- 0000信用卡94年4月至97年6月之消費明細及催繳通知書、借 據及電腦螢幕頁面顯示撥款帳戶往來明細、歷次○○銀行定儲 利率指數表爲證,堪可信實。另關於附表編號1之債務,雖 僅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之電腦螢幕頁面顯示 欠款餘額及催繳通知書爲證,惟○○銀行曾於97年8月向上訴 人催繳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1之信用卡 )、0000-××××-××××-0000(附表編號2之信用卡)之簽帳卡 消費款(含利息)合計33萬1,197元(見原審卷第149至151 頁之催繳單),應認上訴人確實於97年8日已積欠○○銀行信 用卡債務33萬1,197元(含附表編號1、2之信用卡)。且○○ 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附表編號1之債權金額爲1 3萬3,432元、附表編號2之債權金額爲19萬7,765元、附表編 號3之債權金額爲23萬7,828元,並於備註欄記載:「此債權 金額包括截至100年3月15日止,本公司就本金餘額與相關費 用,以及本債權轉列爲本公司呆帳之日前,本公司已按本金 計算並向債務人請求,惟仍未獲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在內。 」(見司促卷第31頁)。依上開記載可知,上訴人截至100 年3月15日時仍積欠○○銀行債務分別爲13萬3,432元(附表編 號1債務)、19萬7,765元(附表編號2債務)、23萬7,828元 (附表編號3債務),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如附表編 號1至3乙欄所示債務,已低於前述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金額 ,自屬可採。上訴人若主張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已爲清償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已清償上開債務,自難爲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㈤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債務,最後繳(還)款日分別為100年6月27日、 97年2月14日、97年3月3日,上訴人於上開時日清償債務, 認屬承認債務,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附表編號1至3之本金 債權請求權及附表編號3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自97年8月13 日起發生),均自各該日期重行起算15年,被上訴人係於11 0年4月1日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收狀章), 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就附表編號1至3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此部分經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時效抗辯後,則被上訴人對 於超過110年4月1日之5年前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10年4月1日起算前5年即 105年4月2日起算之利息。
㈥至於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非屬金融機構,上訴人不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債務協商,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損云云。按○○銀行 既於100年5月20日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受讓上開債權於法有據,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影響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無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之乙欄所示金額,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債權種類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甲) 原審判決主文(乙) 1 ○○商銀 信用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4,563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4,563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銀行信用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8,202元及自97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8,202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 ○○商銀信用貸款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7,217元及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7,217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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