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佣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98號
TCHV,111,上易,198,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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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王永龍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涂淑蘋
被 上訴人 李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9萬9,34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大陸廣西地區屋雅地產公司(下簡稱屋雅公司)董 事,因銷售屋雅公司之不動產,乃與上訴人訂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推薦客戶予被上訴人安排看屋, 該客戶日後若與屋雅公司成交,被上訴人願依客戶實際購屋 坪數,給付上訴人每一平方米佣金人民幣(下同)350元。嗣 經上訴人介紹客戶賴○○向被上訴人訂購7套各114.04平方米 之房屋、2套各113.72平方米之房屋,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 佣金35萬9,002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15萬3,858元,尚欠20 萬5,144元未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5,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798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9,3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房屋代銷佣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合約 書影本、及被上訴人手寫之佣金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 23頁)。
 ㈡觀諸系爭合約記載:「甲方:李佳臻。乙方:王永龍。甲方 :從事房地產業並在廣西投資屋雅地產公司…代理銷售、住 宅、商鋪和寫字楼。…甲乙雙方本著公正、透明化、互惠互 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就甲方提供的樓盤、住宅、商鋪和寫 字樓、開發、代理銷售等事宜達成協議如下:二、乙方權利 義務:2.乙方推薦之客戶及相關人員交由甲方安排當地看房 到各樓盤、住宅、商鋪和寫字樓等推廣銷售、開發時、這些 客戶『成交之後』都隸屬乙方的銷售業績和佣金。三、佣金辦 法及結算:甲方同意乙方推薦之客戶及相關人員購屋,在中 國地區樓盤、商住等佣金每1平方米為人民幣350元。」(見 原審卷第19~20頁)。可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伊介紹 客戶並交由被上訴人安排看屋,俟成交後,被上訴人應依客 戶實際購屋坪數,給付每平方米350元之佣金一情,可堪認 定。
 ㈢證人賴○○固證稱:上訴人於103年1月底推薦伊至廣西防城港 購屋,伊於103年3月乃會同家族成員至廣西看屋,約好由被 上訴人接待。被上訴人招待伊至家中住二天,再由被上訴人 帶伊看屋,伊與家人決意購買4間房屋,每間房屋之面積皆 為114.04平方米。伊事後未再透過被上訴人介紹,私下直接 找屋雅房產公司(下稱屋雅公司)再購買5間房屋,但因家人 無意繳款,乃退訂2戶,第二次購屋均係由屋雅公司董事長 指派其他人員帶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2頁)。惟查:  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 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 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 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 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 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 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本件依系爭合約文義內容觀之,既約明「乙方推薦之客戶



及相關人員購屋」,自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被上訴人及客 戶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只需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為 已足。故而,賴○○購買之第二批不動產(5套),雖非經由 被上訴人與屋雅公司簽約,而係經由屋雅公司之董事長與 屋雅公司簽約,然賴○○之所以得悉屋雅公司有不動產可銷 售,實係基於上訴人推薦、告知而來,自屬上訴人報告訂 約機會之結果,亦符報告居間之事實。參照上開說明及系 爭合約之文義,被上訴人仍需給付佣金甚明。
 ㈣證人賴○○固另證稱:第二批所購買之5套房屋,因家人無意繳 款,事後乃退訂2套等語。惟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 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 兩造所約定之佣金給付,並未以買賣契約解除為返還佣金之 條件,則賴○○嗣後所簽訂之5套買賣契約,縱其中2套於簽約 後退訂,參照上開說明,亦不妨礙上訴人居間報酬之請求甚 明。
 ㈤另查,依證人賴○○所提出之付款資料表(原審卷第205、207頁 ),伊透過上訴人向屋雅公司洽購買之房屋、及透過屋雅公 司董事長向屋雅公司洽購之房屋合計9套,房屋編號及面積 詳如附表所示。此與被上訴人手寫之佣金數額計算式,其中 面積114.04平方米的房屋有7套;面積113.72平方米之房屋 有2套相符(原審卷第23頁)。換言之,被上訴人亦自承,應 給付予上訴人之佣金,應以9套計算之。
 ㈥又本件之佣金應以每平方米350元計算,承上所述,上訴人可 請求之佣金應為35萬9,002元【計算式:350×〔(114.04×5)+( 113.72×2)〕=359,002】。被上訴人僅以每平方米150元計算 佣金總額為15萬3,858元,自有違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5,144元(計算式:359,002-153,858=20 5,144),自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上開請求給付佣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



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8日對被上訴人為國外公 示送達,見原審卷第111~115頁,依法於110年3月19日發生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5,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5,798元本息,尚有未洽,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上訴人1 9萬9,346元本息(計算式:205,144-5,798=199,346)。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表:
房屋編號 購屋者名義 面積(㎡) 備註 賴○○證述透過上訴人洽購之房屋 0-0-0-000 王○○ 114.04 0-0-0-000 盧○○ 114.04 0-0-0-0000 王○○ 114.04 0-0-0-0000 賴○○ 114.04 賴○○證述透過屋雅公司董事長洽購之房屋 0-0-0-0000 王林○○ 114.04 0-0-0-0000 113.72 簽約後退訂 0-0-0-0000 張○○ 114.04 0-0-0-0000 賴○○ 114.04 0-0-0-0000 113.72 簽約後退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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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