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78號
TCHV,111,上易,178,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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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上訴人 郭俊邑

郭吳朱寬
郭駿威
郭洸羽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郭俊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郭俊邑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8063元 及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為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郭○○之遺產,郭俊邑未拋棄繼承,與其他被上訴人繼 承取得公同共有權利,然被上訴人竟協議將原審判決附表一 之不動產(即○○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 00建號、門牌號碼○○縣○○市○○里○○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分割由被上訴人郭吳朱寬取得(下稱系爭協議)並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郭俊邑將系爭房地之 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郭吳朱寬,顯係以系爭協議減少郭俊邑 之積極財產,致郭俊邑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害及 上訴人之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郭吳朱寬塗銷系爭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5年8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郭吳朱寬應將系爭房地,經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以105年彰資字第096910號收件,於105年8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郭吳朱寬郭駿威、郭洸羽(下稱郭吳朱寬等3人):郭吳 朱寬為被上訴人郭俊邑郭駿威、郭洸羽(下稱郭俊邑等3 人)之母親,郭俊邑等3人依法對郭吳朱寬負有扶養義務, 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分配由郭吳朱寬取得並居住,係郭俊邑 等3人為履行扶養義務及孝親行為,係有償行為,非無償行 為。且遺產分割屬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不 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又上訴人未以被繼承人郭金石之全 部遺產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為標的,無從回復公 同共有關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郭○○之遺產,除系爭房 地外,尚有存款足以清償本件債務,不構成詐害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郭俊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叄、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94-295、375頁):一、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郭俊邑因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款,經上訴人 對郭俊邑訴請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北簡字第2691號判決郭俊邑應給付上訴人20萬8063元及 自95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確定(見原審110年度彰簡調字第344號卷〔下稱彰簡 調卷〕第19-23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㈡郭俊邑之父郭○○於105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原審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遺產,郭吳朱寬郭○○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為郭 ○○之子女,被上訴人為郭○○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見彰簡調卷第8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141-15 1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第31頁司法院家事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畫面)。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 分割由郭吳朱寬取得,並於105年8月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即系爭協議及登記,見彰簡調卷第57-85頁彰化縣彰化政事務所110年8月10日彰地一字第1100006819號函暨附土地 登記資料、第129-13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
㈣郭吳朱寬居住於「○○縣○○市○○路00巷0號」之系爭房屋。二、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郭俊邑就系爭房地與其餘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 ,並移轉登記予郭吳朱寬,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上訴人債 權,有無理由?
㈡如爭點㈠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 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 條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協議非無償行為: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 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即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5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 應就所撤銷之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確屬無償行為,且 有害其債權,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對郭俊邑存有債權,郭俊邑之父郭○○於105年6月30日 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及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被上訴人 於105年7月29日訂立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分割由郭俊邑等 3人之母郭吳朱寬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㈢),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協議屬無償 行為且有害其債權,為郭吳朱寬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而上訴人就此事實,係以系爭協議無記載對價內容為據 ,並稱此外沒有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290頁)。惟系爭協 議所用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所提之制 式書面契約(見彰簡調卷第63-65頁),為辦理登記之物權 行為契約,其內容未涉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致無相關對價 關係存否之記載,僅係無從由該物權契約之記載知悉債權行 為之約定而已,不能因此推證系爭協議所為債權行為之對價 關係不存在。且郭吳朱寬郭俊邑等3人之母,年逾73歲, 與夫郭○○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之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彰簡調卷第77頁、不爭執事項㈣) ,是被上訴人抗辯基於扶養及照顧母親之孝親事由,將系爭 房地分由郭吳朱寬取得,符合上開事證及人倫常理,可以採 信。況遺產分割所涉及者,常有親人間財務及勞力付出之結 算因素存在,尤其父母子女間之繼承,以喪葬費、扶養費、 家庭開支等費用為對價找補後分配遺產,相當常見。而將父 母共同居住之房產分給尚存之父或母繼續居住使用,以宅養 老,藉此抵充子女扶養父母之費用,減輕子女照顧父母之責 任,為現今老齡化社會之常態,則此種遺產分割方法,實存 有對價關係,與無償行為有別,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郭吳朱 寬無法維持生活,郭俊邑等3人對郭吳朱寬負有扶養義務乙 節。因無償或有償行為之區別在於有無互為對價關係,債務 人之給付,只要具有對價,即屬有償行為,與該對價是否基 於法律規定之義務所生,本非所問,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 辯之上開對價關係,須符合法定扶養義務規定為前提之主張 ,於法未合,亦不足採。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係無償 行為,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郭俊邑就系爭房地與其餘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 ,並移轉登記予郭吳朱寬,係無償行為,並無理由,有如前 述,則本件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105年8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暨郭吳朱寬應將系爭房地,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以105年彰資字第096910號收件,於105年8月3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 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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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