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原告 張細娥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劉奕慶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依民法第92條等規定,撤銷下述贈與之 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移轉登記受贈之應 有部分。上訴後追加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作為先位主張,以 充請求返還移轉登記之依據(本院卷103頁、110至111頁) 。經核其原因事實,均係基於所稱兩造間贈與關係之糾紛,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援用,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然因請求返還之客體同一,無另徵裁判費問題,先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父劉○○原為夫妻,劉○○於民國 104年10月初至伊住處與伊商議,達成伊將所有門牌號碼苗 栗縣○○鄉○○村0鄰○○○000號房地應有部分各1/2贈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負責照顧伊至終老等約定,而由訴外人張○○代 書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劉○○並承諾伊於贈與後得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房地,伊已依約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房地1/2贈 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劉○○ 因伊於108年9月30日對其聲請保護令而遷出系爭房地,然被 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於同年11月4日夥同其妹擅入系爭房 屋內更換門鎖、安裝監視器,已妨礙伊之使用與秘密,對伊 構成犯罪,復拒絕依約履行扶養伊之負擔,亦屬詐騙,是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等規定, 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倘認系爭字據未經其 合意,則系爭贈與即屬不成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其將爭房地所有權1∕2返還移轉登記予伊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伊祖父所有,於87年4月9日移 轉登記予伊,上訴人與伊父於96年11月5日結婚後,伊父於9 7年間為以其名義辦貸款,要伊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並約定貸款清償後應全部移轉登記回伊名下,待10 3年間貸款還清後,其卻向劉○○要求保留1/2以為保障,僅以 贈與名義返還應有部分1/2予伊,無所稱達成系爭字據約定 之存在,縱有,伊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與議,自不為所拘, 該字據也未見簽名、用印,尚非有效。嗣其與劉○○於108年1 月9日離婚,惟當時兩人尚未交惡,仍於離婚後同住在系爭 房屋,無擅入可言,且係其先更換該處門鎖,致劉○○無法出 入始再更換,其指伊妨害秘密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等語置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契約,並請求返還 系爭房地無據,駁回其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返還移轉登記予伊。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祖父所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由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上訴人再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其1∕2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89、93、125至150頁 )。
(三)上訴人先於108年11月初某日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且 未告知被上訴人及劉○○。
(四)劉○○已於同年月4日傍晚將重新更換過之鑰匙交給上訴人 。
(五)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寄發○○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請求其履行扶養之約定(原審卷一187至195頁)。(六)被上訴人於年11月18日寄發苗栗○○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 (下稱15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原審卷一197至211頁 ),駁斥其上開信函所言。
(七)系爭字據(原審卷二227頁)係上訴人、劉○○、張○○在場 時,由張○○所代筆,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也未見有授權劉 ○○參與(本院卷161頁)。其上並無立據人等之簽名、用
印,亦不知書立時間,
二、上訴人指伊係受騙而贈與,且被上訴人拒絕履行贈與所附負 擔,並對伊犯罪,伊已撤銷贈與,倘認其不為該字據效力所 拘,系爭贈與亦未經其合意,爰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地1∕2等 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因伊父以上訴人名 義貸款而移轉登記其名下,貸款還清後,其僅返還1∕2,與 系爭字據無關,該字據也未經伊與議,並未經簽名、用印等 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系爭字據是否經被上 訴人合意而成立?又系爭贈與有無上訴人所稱附有負擔?上 訴人指被上訴人對其犯罪、拒履行贈與負擔、受詐騙而撤銷 贈與,有無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返還、移轉登記,應否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查上訴人乃於前述時間,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 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並有原 審所調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而核該申請 書所附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審卷一129、1 31、135、137頁)之內容,並未見有上訴人所稱附負擔之約 定;雖其於原審另提出系爭字據,主張其中第5點有所謂「 若阿娥年老時,劉奕慶願照顧扶養張細娥到百年之後,房子 另一半願歸劉奕慶」之記載,惟查該字據並未有立據人姓名 之簽、章,亦不知係何時所書立,縱經證人張○○證稱係其受 上訴人之託,在上訴人與劉○○在場時所寫(本院卷94頁)等 情,然其就內容是否確經上訴人與劉○○合意,所證反覆(同 卷94、95頁),無從憑以輕認,亦無可以劉○○在場卻未為積 極反對之表示,即得將其單純之沈默逕視為同意,更無可將 其視為同意之效力轉嫁由未見有授權劉○○與議之被上訴人承 受之理;況觀該字據第5點所載第1個「劉奕慶」姓名上,已 經人塗上圓圈,比對其後第2個劉奕慶之「慶」字因誤繕乃 在錯字加上圓圈以示刪除而論,也難認有所謂贈與附有被上 訴人即劉奕慶願扶養上訴人終老之負擔的存在,遑論該字據 並未經立據人簽、章,無以得知為何人所立及是否確已達成 合意,且作成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也未能見係經其授權所 為,自無以之相繩之可言。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 字據所約定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負擔而撤銷系爭贈與,
顯屬無據。
五、又查系爭贈與,乃經雙方提出上開房、地贈與契約辦理移轉 登記,自係經兩造所合意至明,且觀其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 定事項4「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欄均為空白 (原審卷一131、137頁),並無上訴人所稱附負擔之記載, 有前述所調移轉登記資料可參。而被上訴人並未否認雙方以 贈與為由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事實,僅係抗辯未有 上訴人所稱以系爭字據達成附負擔合意之存在,要無上訴人 所稱受詐騙而贈與,或贈與未經兩造合意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洵無可採。此部分既有上開移轉登記資料之客觀記 載可參,即無再傳證人即承辦代書劉○○之必要。六、再查本件乃係上訴人先行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為其所 無爭執。而被上訴人之父劉○○當時尚與上訴人同居該處,因 門鎖遭上訴人更換一時不得其門而入,始於108年11月4日9 時4分許請鎖匠到場打開門鎖,並於同日9時9分許重新更換 門鎖,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現場錄影監視光碟翻拍之照 片3幀在卷可稽(原審卷二33、35頁),而上訴人於所發41 號存證信函中亦載明:「台端之父親及其胞姊於11月4日欲 不讓本人進入上開建物中,擅自請鎖匠將建物大門門鎖更換 ,恐已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卷一187至191頁)之情 ,堪認系爭房屋之門鎖乃劉○○所再次更換,換鎖時被上訴人 並未在場,至證人黃○○在原審所證與監視錄影所呈現之事實 出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自無妨害其行使權 利可言;且被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非無共同管領 、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在未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共有人有 何達成由其一人專用協議存在之舉證下,亦無從將立居共有 人地位之被上訴人進入共有物指為無故侵入。另系爭房屋本 已有安裝監視器,於上開時間,亦係由劉○○僱請證人彭○○到 場更換主機、鏡頭及遷移,業經證人彭○○在原審證述歷歷 (同卷二283至287頁),可見系爭房屋之監視器本已存在, 其後之更換、移動,也非被上訴人所為,其就此復曾對劉○○ 提起妨害秘密罪告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調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有警詢筆錄、偵查筆 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同卷二257至259、271至278頁 ),況以其係至109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訴而言,則回推至 其於108年11月4日即已知悉裝設監視器之事,亦已逾1年之 除斥期間,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也不得再撤銷其贈與 行為。其此部分所指,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登記,均非有據,所為追加,亦無可
採,皆不能准許。從而,原審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及所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