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70號
TCHV,111,上,70,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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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顏永福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林倩芸律師
許文鐘律師
被上訴人 高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伊,進而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上訴人得知伊之母親生病住安養院 ,伊並因母親生病之事求神問卜,認為有機可乘,明知其無 還款之意思及無看到冤親債主之能力,竟接續向伊佯稱:其 可以看到陰間的東西,伊母親身體不好是因為有冤親債主來糾 纏,其可以處理,但其為水果盤商,目前生意上需要資金, 要先借錢給其週轉,其才有心思處理此事,而其與伊交往後 是一體的,冤親債主來跟伊母親討債,也會影響到其水果生 意,必須交付金錢、購買金飾給冤親債主、作法會、捐錢給 弱勢團體或廟宇,才可以消災解厄等語(下稱系爭說詞), 致使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①欄所載時間、地 點,以附表②欄所示方式提領現金、購買金飾或預借現金, 並於附表③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將現金或金飾交付上訴 人,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96萬8895元之現金及價值43 萬1340元之金飾(下稱系爭事實一)。
二、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以其工作需要使用信用卡加油、打電 動為由,向伊借用信用卡,伊遂將前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背面未有伊之簽名, 下稱系爭信用卡)借予上訴人使用。嗣於108年12月20日, 伊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信用卡信用額度已不夠即將刷爆,要求



上訴人不要再使用系爭信用卡。詎上訴人明知伊不同意其繼 續使用系爭信用卡,竟仍持系爭信用卡於㈠000年0月00日晚 上8時29分許,在○○縣○○市○○路○○銀樓,刷卡消費購買2萬元 金飾;㈡109年1月13日晚上7時53分許,在前揭○○銀樓,刷卡 消費購買3萬元金飾,共計5萬元(下稱系爭事實二)。伊因 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245萬0235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原審就 系爭事實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45萬0235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據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固曾向被上訴人陳稱其母親生病可能是冤親 債主之緣故,然此屬宗教信仰自由之範疇,不能因此即謂之 詐欺。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縱有金錢往來亦為常態,伊 收受附表編號1之100萬元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借貸關係,附 表編號2-18之現金及金飾伊則未收受,伊無詐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無理由。又伊於109 年1月10日、同年月13日持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分別購買2 萬元及3萬元之金飾,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使用並代其簽名 ,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伊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叄、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64、103-104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上訴人,雙方 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㈡附表所示①②欄之內容事實。
㈢附表編號1之100萬元現金,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 ㈣若本件成立侵權行為,以刷卡買金飾之損害同意以當時刷卡 金額換算。
㈤原審判決附表內容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下稱刑案 )刑事判決附表內容相同。原審判決附表第二欄「原告購買 金飾/變現之時間、地點」、第三欄「原告購買金飾/變現之 方式」,即為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第二欄「告訴人提領現金/ 購買金飾/預借現金之時間、地點」、第三欄「告訴人提領 現金/購買金飾/預借現金之方式」。
㈥上訴人有持被上訴人申辦之系爭信用卡,於①000年0月00日晚 上8時29分許,在○○縣○○市○○路之○○銀樓,刷卡消費購買2萬 元之金飾。②109年1月13日晚上7時53分許,在前揭○○銀樓,



刷卡消費購買3萬元之金飾。被上訴人已支付上開5萬元信用 卡款項。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於附表③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購得之金飾及領 取或預借之現金交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實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40萬0235元(即金飾價值43萬1340元及 現金196萬8895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實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損害賠償5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有系爭事實一之侵權行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上訴人得知伊母生病住安養院,乃以系爭說詞,使伊信以 為真而交付現金及金飾等語,上訴人不爭執兩造上開男女朋 友交往情事(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以前詞辯稱並無詐騙被 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受詐欺情節,業據上訴 人於刑案警詢時自承:伊實際是假借冤親債主名義,要被上 訴人購買金飾給伊,好讓伊將金飾變賣成現金;伊有說過若 不照做,自己看著辦,這樣說是要取信於被上訴人,讓她相 信伊真看得到冤親債主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7205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頁),復於本件自承 有向被上訴人陳稱其母親生病可能是冤親債主之緣故等語, 已有所據。且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WeChat對話內容顯示, 兩造常會談及上訴人要幫被上訴人處理其母親冤親債主,須 購買金飾、燒紙錢等而需被上訴人出錢支應之事,上訴人宣 稱其會處理,並要求被上訴人以現金、信用卡、轉帳、支借 等方式交付上訴人金錢或金飾,上訴人亦持續以「很危險、 再不用會出人命、妳自己去擔看看、妳要我破壞天密嗎、都 找到我這了、我自己因為妳家的事也連接自己的運、因為他 在妳家了、白虎傷重回來、妳跑沒有用說nnnnnnn次了、紅 虎狂暴了哦」等鬼怪恫嚇言詞回覆被上訴人(見偵卷第47-9 1頁)之情。參以被上訴人有於附表①欄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②欄所示方式,提領現金或購買金飾或預借現金,附表 編號1之100萬元現金,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等事實(見不 爭執事項㈡㈢),均證被上訴人前詞可信。又上訴人因系爭事 實一之詐欺行為,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本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 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168頁),並據本院調閱刑案電子卷證核對無訛,益見被上



訴人前開主張為真。
 ㈡核諸上情,上訴人系爭言詞涉以鬼怪無稽之說,就自身所無 之能力,向被上訴人傳達錯誤訊息,致使其交付財物,已屬 詐欺,要非宗教自由範疇。又兩造雖為男女朋友關係,但上 訴人在000年0月0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上訴人後,依附表 所示,即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自被上訴人處 頻繁取得現金及金飾達240萬0235元,且多以購買金飾變賣 套現方式進行,手法顯非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金錢往來常態 。另附表編號1之100萬元,雖以借款為名義,然實仍肇自系 爭說詞,讓被上訴人錯信其母有所謂冤親債主,且因兩造成 為男女朋友將殃及上訴人作生意,進而以此為託詞所行之假 意借款,自非真正借貸契約關係,屬詐欺所得。是上訴人前 揭抗辯均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實一成立侵權 行為,要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有將附表③欄之現金及金飾交付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有於附表①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②欄所示方式 ,提領現金或購買金飾或預借現金,附表編號1之100萬元現 金,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㈢),堪予信實。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附表編號2- 18所示之現金及金飾,惟稽諸兩造上開通訊軟體LINE、WeCh at對話內容,於109年1月3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處理 媽因果的事,光給你的錢和金飾就近三百萬了,結果la…, 我覺得媽也沒多大進步,你知道我有多擔心嗎?…。我上面 說的都是事實,不是嗎?」,上訴人回以「好然後呢?我道 歉 我不對 好好」,被上訴人再稱「錢花了那麼多,那三百 萬是給錢和金飾,你說要做法事和燒給冤親債主的,你叫我 要用花,用陣法,去拜拜…我都做了!只有最近比較忙,不 積極,你就不爽」,上訴人回以「妳要提錢的事壓我嗎?」 等語(見偵卷第88-89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交付300 多萬元金錢之問題,未否認或質疑,甚至向被上訴人表達歉 意,已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可信。況上訴人自承至○○市與被 上訴人碰面,都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見偵卷第12頁),而依該車輛於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14日間,行經○○縣境內及國道高速公路之車行紀錄所示( 見刑案一審卷第69-22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之車行 紀錄文字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國道ETC車輛 通行明細),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於附表 ①欄所載被上訴人刷卡購買金飾或提領現金後數日內,由外 縣市駕駛該車前往○○市,不久即離開彰化市之事實。且上訴 人前往彰化市時停留之時間多僅數10分鐘至1個多小時,行



車路徑亦出現在附表③欄所示彰化市○○路85度C咖啡店、○○路 ○○師範大學○○校區門口週邊附近範圍內,與附表③欄之被上 訴人將購得金飾或現金交付上訴人之時間、地點相符,上訴 人空言否認有收受附表編號2-18所示現金或金飾,要不可採 。
 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於附表③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購得之金 飾及領取或預借之現金交付上訴人,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實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損害賠償240萬0235元,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實一成立侵權行為,被上 訴人因此交付上訴人附表③欄所示之金飾及現金,有如前述 ,且兩造同意刷卡買金飾之侵權行為損害以當時刷卡金額換 算,並不爭執購買金飾之刷卡金額如附表②欄編號3、5、8、 9、11-17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㈡㈣),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③欄所 示金額,總計240萬0235元之損害賠償,自有所據,為有理 由。
四、上訴人有系爭事實二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5萬元,有理由: ㈠上訴人有持被上訴人申辦之系爭信用卡,於系爭事實二所列 時間及地點,刷卡消費購買2萬元及3萬元金飾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 伊持系爭信用卡購買上開金飾,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已於108年12月20日要求上 訴人不要再使用系爭信用卡等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業據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自承:這2筆消費刷卡時都沒有經 過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依兩造上開通訊 軟體之對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刷系爭信用卡又不 付款,導致被上訴人須負責繳款而信用不佳,故於108年12 月20日告知上訴人「放在你那邊的玉山信用卡和台新信用卡 ,你都不要再刷,會爆掉」,同年月28日再告以沒錢付卡費 ,上訴人回稱「好」,109年1月3日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表 示「我才把最低額繳了,你就又刷到上限」,同年月8日上 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可否使用其信用卡加油,被上訴人回稱「 你還是先不要用卡加油」等語(見偵卷第66、71、87、102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確向上訴人告知無法 再支付卡費,要求上訴人不能再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其後



並向上訴人抱怨無力支付卡費,上訴人也表示「好」,甚至 109年1月8日更連上訴人要求刷卡加油都不同意。是上訴人 於108年12月20日以後,又持系爭信用卡所為系爭事實二之 購買金飾行為,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自非屬被上訴人所授 權使用,上訴人前揭所辯,無可採信。又上訴人因系爭事實 二之偽造文書行為,經上開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有該等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68頁),並有本院調閱之刑案 電子卷證足憑,益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綜上,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 金飾,自屬侵權行為。兩造同意刷卡買金飾之侵權行為損害 以當時刷卡金額換算,且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支付該購買金飾 之刷卡金額5萬元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㈣㈥),是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實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5萬元,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5萬0235元(計算式:2,400,235+50, 000=2,450,235),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誤為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2月7日(同年11月26日寄存送 達,同年12月6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15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附表:
①欄:高佩君提領現金/購買金飾/預借現金之時間、地點   ②欄:高佩君提領現金/購買金飾/預借現金之方式③欄:高佩君將提領現金/購得金飾/預借現金交付予顏永福之時 間、地點
編號 ① ② ③ 金額 1 108年3月19日 高佩君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後,再自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100萬元 108年3月22日晚上11時36分至同年月23日凌晨0時4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路85度C咖啡店 現金 100萬元 2 108年3月30日 高佩君將其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取回49萬9895元後,再自其申辦之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提領現金49萬9895元 108年4月5日下午2時39分至3時13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路85度C咖啡店 現金 49萬9895元 3 108年4月19日 彰化市○○○銀樓 高佩君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7萬6800元購買金飾 108年4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至翌日凌晨0時14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路85度C咖啡店 金飾 7萬6800元 現金 4萬9000元 4 108年4月19日 高佩君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萬1000元;再以其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預借現金8,000元、2萬元 5 108年4月22日 ○○○銀樓 高佩君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6萬0710元購買金飾 108年4月23日上午8時33分至9時8分間、彰化師範大學○○校區門口附近 金飾 6萬0710元 6 108年4月25日 高佩君以台灣人壽保單借款17萬3000元後,再於當日晚上8時許,陸續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3萬元 108年4月25日晚上10時34分至50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路85度C咖啡店 現金 15萬元 7 108年4月26日 由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萬3000元 108年4月27日凌晨0時42分至1時33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85度C咖啡店 現金 2萬3000元 8 108年4月29日○○○銀樓 高佩君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3萬0730元購買金飾 108年4月30日上午6時15分至6時37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路85度C咖啡店 金飾 6萬0630元 9 108年4月29日 彰化市○○○ 銀樓 高佩君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2萬9900元購買金飾 10 108年5月2日、3日 高佩君於5月2日下午3時許,將其台灣人壽逍遙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基金贖回23萬3671元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陸續從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2萬元;於翌日上午8時許再陸續提領3萬3000元、6萬元 108年5月3日晚上7時12分至8時12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路85度C咖啡店 現金 23萬3000元 金飾 7萬1800元 11 108年5月3日 ○○○銀樓 高佩君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7萬1800元購買金飾 12 108年5月4日 ○○○銀樓 高佩君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2萬1800元購買金飾 108年5月4日中午12時55分至下午2時0分間、○○○銀樓 金飾 2萬1800元 13 108年6月20日 ○○○銀樓 高佩君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1萬2700元購買金飾 108年6月22日凌晨0時17分至50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路85度C咖啡店 金飾 1萬2700元 14 108年6月26日 ○○○銀樓 高佩君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4萬3400元購買金飾 108年6月26日晚上11時45分至翌日凌晨0時52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路85度C咖啡店 金飾 4萬3400元 15 108年7月16日○○○銀樓 高佩君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6萬2700元購買金飾 108年7月16日晚上8時32分至9時53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路85度C咖啡店 金飾 6萬2700元 16 108年8月13日○○○銀樓 高佩君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1萬5700元購買金飾 108年8月13日晚上7時3分至28分間、彰化師範大學○○校區門口附近 金飾 1萬5700元 17 108年8月21日○○○銀樓 高佩君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5100元購買金飾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38分至4時15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路85度C咖啡店 金飾 5100元 現金 1萬4000元 18 108年8月22日 高佩君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萬4000元 合計 240萬0235元 現金 196萬8895元 金飾 43萬1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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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