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互助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58號
TCHV,111,上,58,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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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宗隆律師即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破產
管理人
被上訴人 連紫
陳麗婷
陳妙玲
邱月桂
張美穗
林淑松
林淑瑜
林劉素滿
李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 家庭教育互助協會(下稱中華互助協會)經原法院於民國11 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 任蔡宗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中華互助 協會給付互助金事件,屬破產財團之訴訟,經蔡宗隆律師於 111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3 號民事裁定、民事聲明承受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中華互助協會為專門經營往生互助業務之協 會,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欄位(B)所示會員先前加入中 華互助協會成為會員,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 互助金,繳納總額各如附表欄位(D)所示。伊為該等會員之 家屬,且為受益人,依中華互助協會之相關福利辦法,會員



往生時,由中華互助協會以當月收取之其他會員所繳互助金 ,依當月往生人數平均分配予往生會員之受益人,以供其支 應喪葬費用。而附表欄位(B)所示之會員已分別於附表欄位 (C)所示之日期死亡,伊既為受益人,依約中華互助協會應 給付伊往生慰問金。詎中華互助協會以財務狀況不佳為由, 故承諾伊等退還原已經繳納之互助金數額,伊等亦應允。爰 依互助契約及中華互助協會退還原繳互助金數額之承諾,聲 明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欄位(D)所示金額, 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承諾退還被上訴人如附表欄位(D)所示 之原繳互助金數額,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請考 量繳款明細或會員證影本上所載發款日,為伊於承諾退還被 上訴人原繳納之互助金時,兩造協議之期限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於附表欄位(B)所示會員已繳納附表欄位(D)之 金額,該等會員已於附表欄位(C)所示日期死亡,附表欄 位(A)之被上訴人為各該會員之家屬,且為往生慰問金之 受益人等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堪認為事 實。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中華互助協會已承諾被上訴人 分別退還渠等已繳納如附表欄位(D)所示金額乙節亦不爭 執(見原審卷141頁),並同意為給付(見原審卷第172頁) ,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堪認已為認諾之表示,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位(D)所示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見原審卷第1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中華互助協會承諾退還附表欄位(D) 之款項時,被上訴人有給予相當之期限利益,期限屆至前, 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據 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員證及會員繳費報表上雖註記:「110.12 .31領」(甲○○)、「發款日:112年1月13日」(乙○○)、 「發款日:112.1.27」(丙○○○)、「發款日:111.11.18領 」(丁○○)、「發款日:111.12.2」(戊○○)、「發款日: 112.1.6」(己○○)、「發款日:110.11.12」(庚○○)等文 字(見原審卷第57頁、59頁、79頁、81頁、89頁、97頁、11 3頁),惟上開註記乃中華互助協會單方所為,被上訴人否 認曾經雙方同意,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於上



開日期屆至始為請求之事實,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欄 位(D)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如逾新臺幣150萬元,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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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