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4號
TCHV,111,上,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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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上訴人 台灣上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登友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初訂立契約,約定 伊公司應提供「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旋風集塵器」(下稱集塵 器)2座予上訴人,價格(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260,0 00元;並於108年4月18日、11月11日訂立契約,約定伊公司 應提供「袋式集塵器耗材濾布管」(下稱濾布管)各1匹予 上訴人,2匹價格(含稅)為571,432元(上開契約合稱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伊公司已於10 8年6月26日安裝上開集塵器完成,並已將上開濾布管更換完 畢,詎就上開合計1,831,432元之價金或報酬,上訴人迄未 給付,是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或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二)又兩造於108年4月29日成立 承攬契約,約定由伊公司為上訴人清洗燃材鍋爐排放管道煙 囪,報酬(含稅)為105,620元。嗣伊公司已完工,上訴人 迄未給付上開報酬,伊公司自得請求其如數給付。(三)再兩 造於108年6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伊公司為上訴人向臺 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臨時工廠」登記 ,嗣伊公司因而委請丙○○建築師事務所對上訴人之工廠進行 結構安全鑑定,支付建築結構、繪圖簽證費共84,000元,是 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償還上開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縱伊公司代為 申請事宜嗣未能獲主管機關核准亦然。(四)另兩造於108年2



月18日前某日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伊公司為上訴人向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請「燃油蒸氣鍋爐固定 污染源許可證展延」,報酬(未稅)為38,500元,付款方式 為定金50%,取得核准50%。嗣伊公司已檢具相關資料向環保 局提出申請,而完成委任事務,是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委任報酬;然因上開申請嗣未獲環保局核准, 兩造已合意終止委任契約,故伊公司酌收約定報酬之50%即1 9,250元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及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2,040,302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加計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施作之集 塵器、濾布管皆有重大瑕疵,是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承攬工作 ;況經伊公司催請修補瑕疵,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伊公司 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伊公司給付 此部分承攬報酬,並無理由。(二)又就兩造有約定清洗上開 管道煙囪,承攬報酬105,620元,被上訴人已完工,伊公司 尚未給付承攬報酬部分,伊公司不爭執,願意給付。(三)再 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為伊公司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委任任 務,其已進行之相關處理,對伊公司並無實益;且被上訴人 明知伊公司之工廠無法通過上開申請,卻逕自委請建築師進 行結構安全鑑定,則因而支出之上開簽證費,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而生,並非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應 不得向伊公司請求上開簽證費。(四)另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 為伊公司申請上開許可證展延,其間為承攬契約,並非委任 契約,而該展延並未完成,則被上訴人既未完成承攬工作, 自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於108年間陸續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 集塵器2座、濾布管2匹予上訴人,前者價金(含稅)共計1, 260,000元,後者價金(含稅)共計571,432元,合計為 1,8 31,432元,上訴人迄未給付。
2.兩造於108年4月29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清洗燃材鍋爐排放管道煙囪,並約定承攬報酬(含稅)為 105,620元,被上訴人已完工,但上訴人迄未給付承攬報酬




3.兩造於108年6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向經發局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被上訴人委請建築師對上 訴人廠房進行結構安全鑑定,並支付建築結構、繪圖簽證費 共計84,000元予丙○○建築師事務所
4.兩造於108年2月18日前某日簽訂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向環保局申請「燃油蒸氣鍋爐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 ,單價(未稅)為38,500元。
5.上訴人前寄送○○○○郵局存證號碼第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修補瑕疵,該函於109年1月6 日送達被上訴人。
6.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以○○○○郵局存證號碼第0號存證信函對 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9年2月6日 送達被上訴人。
 7.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依民法第494條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被上訴人。(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或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31,432 元,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建築結構、繪圖簽證費共計84 ,000元,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向環保局申請燃油蒸氣鍋爐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有約 定委任報酬38,500元,並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委任報酬19,25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上開契約性 質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工作,即不能請求承攬報 酬,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 請求給付1,831,432元:
 1.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 ,其上案名記載為「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改善工程」、「袋式 集塵機濾布管更換」(見原審卷一第21、27頁),且品名部 分除包含旋風集塵器、濾布管等項目外,尚包含「安裝工資 」及「更換工資」。基此,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集 塵器2座、濾布管2匹予上訴人,屬「集塵器、濾布管財產權 之移轉」事項,堪認系爭契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然除上 開事項外,系爭契約尚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安裝集塵器」 、「更換濾布管」等工作;復參諸被上訴人稱:集塵器不是 單獨放置就能發揮作用,而是要安裝到上訴人工廠的機器上 才能發揮作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足見安裝集塵器 、更換濾布管為集塵器正常運作之前提條件,此亦屬系爭契 約之重要內容,堪認系爭契約亦著重於被上訴人工作之完成 。從而,系爭契約同時就財產之移轉及工作之完成有所約定 ,且兩者輕重未有明顯分別,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契約 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集塵器、濾布管之交付部分 ,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關於集塵器之安裝、濾布管之更 換部分,則應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且查,系爭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提供集塵器2座、濾布管2匹予上訴人,前者價金(含 稅)共計1,260,000元,後者價金(含稅)共計571,432元, 合計為1,831,432元,上訴人迄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9頁 ,本院卷第109至161頁)及「華美軒空氣污染物氣流方向及 各項設備相對位置圖」(下稱系爭設備位置圖,見本院卷第 107頁),可知被上訴人已將集塵器2座、濾布管2匹交付予 上訴人,且上開集塵器、濾布管已與上訴人工廠之機器相連 接,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集塵器之安裝工作及濾布管之更換 工作。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供之濾布管陸續發生破損漏水,甚 至燒燬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施工不良,其承攬工作有瑕疵 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施作系爭集塵器之廠商丁○○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設備 位置圖正確,圖面上紅色圈圈之系爭集塵器、黑色長方形框 之撞擊箱、藍色虛線管路之空氣污染物繞流排放均為伊所施 作。上訴人廠長戊○○有打電話告知伊袋式集塵器內之濾布管 曾發生進水的情形,這是因為空氣污染物繞流排放管路拆掉 之後,管路的接縫處沒有密合,遇到下雨就會積水,積水後



機器無法正常運作,伊有看到管子銜接處會滴水,就是圖面 上藍色虛線跟黑色虛線的銜接處,還有撞擊箱與黑色虛線的 銜接處,但管子裡面積水的程度如何伊不知道;伊有去進行 修繕或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證人即其後為 上訴人施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廠商己○○於本院結證稱:伊 於109年12月間為上訴人施作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工程,因原 先的設備有使用上的問題,濾袋會燒掉、黑煙會跑出來、鍋 爐不能啟動。...原先被上訴人施作的那套設備「無」濾布 管積水的情形,但火花沒辦法蒐集起來,就影響到集塵器的 濾袋燒起來;系爭設備位置圖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 0頁)。可見系爭濾布管雖曾發生積水之情形,然業經證人 丁○○前往修繕或改善,且經上訴人嗣後另行委請施作其廠房 空污防制設備之廠商己○○證稱原先的設備已無濾布管積水的 情形。再觀諸系爭設備位置圖示(見本院卷第107頁),證 人丁○○證稱因「空氣污染物繞流排放」之管路接縫處(即圖 面上藍色虛線跟黑色虛線的銜接處)沒有密合致生積水問題 乙節之所在位置,並非屬系爭契約所示安裝旋風集塵器(圖 示紅色圈圈)、濾布管更換(圖示紅色虛線)之施工品項範 圍(見原審卷一第21、27頁),亦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契約工作項目有何瑕疵所致。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解除契約 、拒付價款或報酬,洵非有據。
(2)再就濾布管燒燬部分,證人己○○證稱:伊認為濾袋燒燬的原 因,是因為鍋爐在燒材的過程中會產生火花,這套設備的目 的是要蒐集煙塵起來,也要阻隔火花,如果沒有阻隔起來, 火花經過濾袋就會燒起來,濾袋會燒起來原因是因為火花沒 有真正的阻隔。火花沒有真正阻隔的原因可能是設計上如果 沒有做的很好,包括旋風集塵器本身的功能問題,就不能全 部蒐集起來,而且要有火花補集的設備。濾袋集塵器溫度不 能太低,如果太低會造成水蒸氣,水蒸氣會影響濾袋,會塞 住,集塵的效果就會不好;溫度會太低的原因可能是要改善 火花不要進去集塵器,所以把風管拉的比較長。火花沒辦法 蒐集起來,就影響到集塵器的濾袋燒起來。後來伊施作的新 設備,有裝火花補集器,後面再加一段旋風集塵器來改善火 花的問題。被上訴人施作的旋風集塵器不能用,可能是被上 訴人裝的火花補集器不能把火花全部抓下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98至100頁),並有收款收據、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 第163至170頁)。可知鍋爐在燒材的過程中會產生煙塵及火 花,需透過旋風集塵器及火花補集設備來蒐集及阻隔,系爭 濾布管發生燒燬之原因在於,鍋爐在燃燒過程所產生火花未 被阻隔或蒐集,因而在經過濾袋時導致濾布管被引燃,證人



己○○因此推認被上訴人施作的旋風集塵器未能發揮作用,可 能是被上訴人裝的火花補集器不能把火花全部抓下來。然觀 諸系爭設備位置圖示,上訴人原即設有撞擊箱攔截火花設備 ,依其所在位置所示,該設備核非屬系爭契約所示安裝旋風 集塵器(圖示紅色圈圈)、濾布管更換(圖示紅色虛線)之 施工品項範圍(見原審卷一第21、27頁),證人即上訴人廠 長戊○○亦於本院證稱撞擊箱為上訴人廠房原有設備等語(見 本院卷第199頁)。證人丁○○則結證稱:戊○○有打電話告知 伊袋式集塵器內的濾布管燒掉了,這是因為撞擊箱裡面有拉 西環沒有裝進去,拉西環也是火星捕捉的配件。戊○○沒有先 與伊討論過拿掉拉西環的事,他有把拉西環拿出來重洗,但 沒有放回去撞擊箱,因為拉西環會有灰塵要拿出來清洗。那 時候戊○○打電話來說燒掉時,伊和被上訴人有一起過去看, 打開撞擊箱的維修門看,裡面有火星但沒有拉西環。伊不知 道之後上訴人有無將拉西環再裝回去,因為不是伊等弄的, 伊等也不會裝回去,伊當下有跟戊○○建議要把拉西環裝回去 。之前在安裝的時候,就有告知上訴人撞擊箱裡面的拉西環 會有粉塵,需要拿出來清洗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證人己○○亦證稱:拉西環可以擋火花,只是一段時間會塞 住,一定要拿出來清洗,但是不能保證火花全部被擋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證人戊○○並於原審證稱:108年11月 7日濾布管燒燬時,並沒有在設備中放置波爾環(即拉西環 )設備以去除鍋爐火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本 院卷第198頁),並有拉西環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頁 )。益徵系爭濾布管之燒燬,係因上訴人既有攔截火花設備 內未放置拉西環而未能捕集火花,造成火花散逸引燃濾布管 所致。
(3)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拉西環取出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濾布管燒燬係因上訴人將火花消除器 內之波爾環拆除,上訴人未按許可操作所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85頁)。經查,證人戊○○雖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於 108年6、7月間在上訴人工廠施作防塵設備,目的是為了防 止上訴人工廠內鍋爐燃燒產生之黑煙、污染物排放出去;10 8年8、9月間通道管破損,造成裡面濾布潮濕無法通風,通 道管之間也有空隙,吸入冷空氣造成濾布管潮濕、無法使用 。108年11月時,因施作不良,造成濾布管燒燬,伊通知被 上訴人更換,但更換完之後,108年12月間又發生積水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又於本院另證稱:上訴人之 環保設備剛做完的時候,因為沒辦法吸風,無法使用,所以 被上訴人公司老闆叫伊從火花消除器中取出三分之二拉西環



。取出後,剩下三分之一拉西環在火花消除器裡面,經測試 後剛開始還可以使用,但使用一、兩個月之後濾布管還是燒 掉。取出後的拉西環沒有再裝回系爭環保設備裡,因為吸力 不夠,後來才再安裝旋風集塵器。濾布管燒掉之後,來看的 師傅有請伊把拉西環拿出來清洗,因為吸風不夠,灰塵堆積 在拉西環的前面,火星就會在灰塵堆積的地方燒起來,所以 濾布管就會燒起來。拉西環拿出來清洗是在裝旋風集塵器之 前,這跟安裝旋風集塵器沒有關係,火花消除器是在安裝旋 風集塵器之前就安裝了。在安裝旋風集塵器之後,被上訴人 公司老闆就叫伊把拉西環拿掉,變成單純的管道通過而已。 裝了旋風集塵器後,濾布管還有燒掉,燒燬只有2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然對照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寄 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日加裝 空污環保設備,於同年7月1日完工,於同年8月10日、9月10 日發生濾布管進水,於同年11月8日濾布管燒燬整修後,又 於12月1日發生濾布管積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3頁 ),詳敘發生濾布管進水、燒燬之時間各3次、1次,核與證 人戊○○於原審所證發生進水、燒燬情形之時序一致,證人戊 ○○於本院另證上情而改稱濾布管燒燬2次乙節,已有不符, 且與其於原審證稱濾布管燒燬時,並沒有在設備中放置拉西 環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亦生扞格。再者 ,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沒有裝設繞流排放設備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71頁),於本院經提示系爭設備位置圖後,則改 證稱:「空氣污染物繞流排放」設備為廠房原有設備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頁),前後證述迭有不一之情形。衡諸證人 戊○○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美花之胞弟(見本院卷第196頁 ),其所為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容有迴護、偏頗上訴人( 詳后4、5段所述)之虞,尚難逕予採信。
(4)而經證人戊○○再於本院為上開證述後,上訴人雖據以主張上 訴人廠房之環保設備均由被上訴人所設計製作,於106年間 因火星無法消除及排煙無法順利排除,被上訴人就建議加裝 拉西環(第一次變更設計),加裝拉西環後情形仍未改善, 仍引起濾布管燒燬,再於108年6月委由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施 作旋風集塵器、排風管線加長及將火花消除器之拉西環移除 (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後仍發生濾布管積水及燒燬之情形 云云(見本院卷第219至220、252至253頁),然為被上訴人 否認有何一、二次變更設計之情形。經查,觀諸證人戊○○於 本院證稱:環保設備「剛做完時」,因無法使用,所以從火 花消除器中取出三分之二拉西環,剩下三分之一拉西環在裡 面,「經使用一、兩個月」之後濾布管還是燒掉等語,復參



以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工廠每月工作22天,每天約 使用8、9噸之木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可知上訴 人工廠每日排煙量龐大,如依上訴人上開主張,此情係發生 於上訴人所稱106年間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階段,則在證人戊○ ○證稱當時使用一、兩個月許濾布管還是燒掉後,迄108年6 月進行其所謂第二次變更設計以前,上訴人廠房之鍋爐焉有 在濾布管已發生燒燬之情形下如常運作長達至少一年以上之 可能,顯生扞格;且較之證人戊○○所證在剩餘三分之一拉西 環之情形下,「經使用一、兩個月」後濾布管即燒燬之使用 期間,上訴人主張於108年6月間安裝旋風集塵器後將拉西環 移除,迄同年11月8日始再發生濾布管燒燬情事,其使用期 間長達4月許,反較留有三分之一拉西環者之使用期程更長 ,亦有矛盾。況證人戊○○於原審證稱:鍋爐出來,管道連到 外面單管旋風,「再連到火花消除器」,再連到集塵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3頁);上訴人亦自陳系爭集塵器需要跟 鍋爐及「火花消除器」,使用金屬管路做連結,單獨買系爭 集塵器對上訴人無實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顯見上 訴人亦知悉系爭集塵器及火花消除器需連結使用,缺一不可 ,此觀諸證人己○○於前(2)段所證稱:這套設備的目的是 要蒐集煙塵起來,也要阻隔火花,...包括旋風集塵器...而 且要有火花補集的設備等語亦明。參諸系爭設備位置圖,益 見被上訴人安裝之集塵機前、後分別與上訴人工廠之鍋爐、 火花消除器相連接,藉由連動方式發揮排煙作用。上訴人上 開所謂變更設計之主張,顯然有違系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正 常運作原理,無非係因應證人戊○○前後不一所為證述而整飾 其前主張,要無可採。
(5)再者,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會將拉西環取 出清洗?)在濾布管被燒掉之後,我們請被上訴人公司老闆 來看,老闆叫我們把拉西環拿出來清洗,我之後有拿出來清 洗。(問:如果沒有將拉西環放回去撞擊箱內,是否會造成 無法捕捉火星造成袋式集塵器內的濾布管燒掉?)對。(問 :你曾經取出幾次?有無放回?)我們直接用消防栓的水去 沖洗火花清除器裡面的拉西環,我們沒有拿出來洗」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其先證稱其有取出拉西環清洗, 經本院質之有無將拉西環放回時,竟改稱直接用消防栓的水 去沖洗火花清除器裡面的拉西環,沒有拿出來洗云云,再現 其矛盾迴護之處;依證人丁○○所證伊於濾布管燒燬後前去查 看撞擊箱,裡面有火星但沒有拉西環等情,如證人戊○○將拉 西環取出清洗而未放回火花消除器中,將無法充分發揮捕集 火花之功能而造成濾布管燒燬;縱如證人戊○○所證:其直接



消防栓的水去沖洗火花清除器裡面的拉西環,沒有拿出來 洗等語,其清洗方式,顯亦違反證人丁○○所證應取出清洗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及證人己○○所證:拉西環可以擋火 花,只是一段時間會塞住,「一定要拿出來清洗」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頁)之使用方式,因而造成煙塵阻塞。由此可 徵濾布管燒燬之原因應係證人戊○○違反拉西環之使用方式, 造成既有攔截火花設備未能發揮捕集火花功能所致,其操作 該防污設備之火花攔截器有所不當,尚難認係因被上訴人安 裝系爭集塵器或更換濾布管有何瑕疵所致;此外,上訴人復 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77頁),則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系 爭契約約定之價金,洵非有據。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所應分別適用買賣契約、承攬契約規定之契約義務,既已履 行完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1, 831,432元,應予准許。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郵局第0號存證 信函表示:「楊美花女士(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告 知要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拆回設備並不再申請固定 污染源異動申請(於12月13日得知後向環保局電話通知後撤 回並不再補件),本公司遵辦」等語,因認此係兩造合意終 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以上開存證信函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然通觀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 內容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7至98頁),係表明其提供上訴人 廢棄物申報、環保法規及污染物去除可行性等諮詢,說明濾 布管進水係因上訴人自行請人施作繞流管道未密合所致,不 可歸咎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支付濾布管費用;濾布管燒 燬係因火花消除器內累積灰塵20公分後未清除所致,與被上 訴人無涉;上訴人尚積欠上百萬元貨款仍拒不支付,其將依 法拆回設備並請求使用費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知被上訴 人拆回設備並不再申請固定污染源異動申請,被上訴人遵辦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於法無據,設備已經測試完 成,然被上訴人迄未收到任何貨款,上訴人卻無端指責被上 訴人,上訴人廠內設備要動何手腳,被上訴人無法預防;上 訴人尚積欠濾布管、清洗排放管道、展延申請費用、違章工 廠建築結構繪圖暨安全簽證費共1,351,734元,請於文到後3 日付清,逾期將依法提告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該函中係為 說明上訴人所指問題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請求修補並無 理由,而仍本於系爭契約及後述契約對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 ,如不給付將拆回設備,並未放棄其價金或報酬之請求。況 上訴人係先於109年1月6日寄發○○○○郵局存證號碼第0號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修補瑕疵(見 原審卷一第141至1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始以 上開109年1月10日存證信函回覆,而上訴人並未於109年1月 6日存證信函中請求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被上訴 人自無從於109年1月10日存證信函中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終止 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遑論上訴人後於109年2月 5日始以○○○○郵局存證號碼第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9頁),被上訴 人即於109年5月20日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價金等(見原審卷一 第13頁),益徵兩造並無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情事。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而拒付上開款 項,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0 5,620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9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清洗燃材鍋爐排放管道煙囪,並約定承攬報 酬為105,620元,惟被上訴人完工後,上訴人迄未給付承攬 報酬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表明願意給付(見原審 卷一第340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償還其代墊之建築結構、繪圖簽證費84,000元,為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既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自不應再使其受不利益,故不問其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否得 預期之效果,委任人應將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悉數償還(民法第546條立法理由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8年6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向經發局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為順利替上訴人工廠辦理「臨時 工廠」登記,始請丙○○建築師事務所對上訴人工廠進行結構 安全鑑定,並支出結構安全鑑定業務酬金84,000元,惟因上 訴人工廠坐落基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有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 出申請後,工廠管理輔導法方三讀修正通過,被上訴人遂轉 為上訴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經發局、訴外人庚○○來往之函文、臨時工廠登記 申請書、結構安全鑑定業務酬金收據、建築物安全結構證明 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至85、289至297頁)。而觀諸前



開建築物安全結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其上證 明類別載為「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廠房等相關建物已達公眾 使用建築物標準之事業主體」,堪認被上訴人委請建築師對 上訴人工廠進行結構安全鑑定所支出之酬金84,000元(見原 審卷一第85頁),確屬被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委任人即上訴人償還上 開費用,應有理由。
 3.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工廠無法辦理「臨時工 廠」登記,卻仍執意為之,可見上開費用屬於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事由所生之費用等語。惟查,揆諸前開說明,受任人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所處理之委任事務是否可達預期之效果 ,在所不問。基此,被上訴人請建築師對上訴人工廠進行結 構安全鑑定,屬其為上訴人工廠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所處 理之委任事務,已如前述,則不問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是否 經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均難卸免其償還必要費用之責,故 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申請燃油蒸 氣鍋爐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之委任報酬19,250元,為有理 由:
 1.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 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 為之,此觀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37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環保局申請「燃油蒸氣鍋 爐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等語,固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操作許可展延申 請案件代辦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70頁),其上僅記載「 本案係由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二廠(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台 灣上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固定污染源 許可證展延申請,並授權乙方全權辦理申請案相關事宜,乙 方亦有義務將審查機關對於申請案之相關意見完整傳達予甲 方」等語,而未提及被上訴人有無保證申請獲得核准等項, 足見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委託辦理之申請事務, 係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而非工作之完成,堪認上開約定之 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2.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環保局申 請「燃油蒸氣鍋爐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之未稅單價為38 ,5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7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單價即為兩造約定之委任 報酬;又依前開報價單「付款方式」項目記載「定金50%、 取得核准50%」,足見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完 畢後,即得向上訴人請求50%之委任報酬,並以「被上訴人 代上訴人提出之申請獲得核准」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 其餘50%委任報酬之給付條件。基此,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 向環保局提出「燃油蒸氣鍋爐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之申 請,有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9至69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又 衡諸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 略以:「據楊美花女士12月13日下午告知...要本公司拆回 設備並不再申請固定污染源異動申請(於12月13日得知後向 環保局電話通知後撤回並不再補件),本公司遵辦」等語, 有○○○○○郵局存證號碼第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9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以該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0%之委任報酬19,250元【計算式:38,500×50%=19,250】,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應予准許。 (五)據上各節所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3 1,432元,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05 ,620元,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84,0 00元、委任報酬19,250元,以上合計2,040,302元【計算式 :1,831,432+105,620+84,000+19,250=2,040,302】。又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價金債權 、承攬報酬債權、委任必要費用債權、委任報酬債權,均為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被上訴人催告請求上訴人負給付責 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月 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見



原審卷一第20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040,302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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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上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