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楊湄鳳即楊碧鳳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伊及訴外人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 伊為王○○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本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臺中地院91年1月2 2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被上訴人即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屢次換發債權憑證,於110年7月5日執所換發之107年 度司執字第379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及 王○○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 94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伊未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屆 期並允許主債務人王○○延期清償時,亦未以書面通知伊,伊 就系爭借款不負保證人責任。況伊於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時未居住在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送達證書內所蓋印 之伊印章亦均屬偽造,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伊,且歷 次換發之債權憑證,非列伊於91年12月7日變更之姓名「楊 湄鳳」及87年6月25日變更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仍均列為變更前之「楊碧鳳」及「Z000000000」,自均 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 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中地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中地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及臺 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8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王○○逾期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聲請對 王○○與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確實親自在系爭借款契
約書上簽名蓋章,亦已親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又王○○並未 申請延期清償,伊亦無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至上訴人 變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影響其人格同一性,伊歷 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上 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聲請再審經本院駁回確定 ,系爭支付命令確屬合法送達並已確定,上訴人所主張之未 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項, 皆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事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說明:
上訴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所 生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 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 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再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 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 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 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 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 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 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1月22日作成並已 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 中地院91年促字第5567號卷),上訴人並已就系爭支付命令
依法向臺中地院聲請再審,經臺中地院駁回再審之訴後,上 訴人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臺中地院110再字第1 5號及本院110抗字第48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1-111頁); 是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所依憑之系爭支付命令,依據 上開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所生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此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伊未在系爭借款契 約書上簽名,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以王○○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2月30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詎王○○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為 由,聲請對王○○與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王○○與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告600萬元本息。案經原審法院於91年1月22日 對王○○與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3月4日發確定證 明書,被上訴人即於91年5月6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王○○與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執行王○○之財產 後,因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執行法院於92年7月14日 發給91年執善字第14156號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陸續於97 年5月9日、102年4月26日、107年4月13日,聲請對王○○與上 訴人換發債權憑證,經執行法院先後於97年5月20日、102年 4月29日及107年4月19日換發97年執子字第35757號、102司 執子字第39758號及系爭債權憑證,並先後於97年5月22日、 102年5月2日及107年4月25日由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1 10年7月5日又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與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156號、97年度執字第35757 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975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8號事 件案卷核閱無誤。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伊,不生確定之效 力云云。惟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送 達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 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定為真正,除有反證外 ,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經查:
⒈依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支付命令已由原審法院 於91年1月29日上午送達上訴人及王○○(地點:臺中市○○區○ ○路00號之4),送達人於上訴人之送達證書上勾選「本人」 簽收,並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外;於王○○之送達證書上填選「
同居人」簽收加註「太(即配偶之意)」,及蓋用上訴人印 章。送達人既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本人」簽收,應係確認收 受送達之人係本人無誤,且同時確認收受送達人為王○○之同 居人,始會在送達證書上加註「太(即配偶之意)」,足認 當日送達人確有會晤上訴人本人,始能於91年1月29日上午1 2時同時確認上訴人為「本人」,並為「 王○○之配偶」,而 製作上開2 份送達證書;且送達人取得之「楊碧鳳」印章, 亦係由上訴人交付。
⒉復參諸原審91年度執字第14156號執行卷宗,被上訴人於91年 5月6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與上訴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王○○之財產即坐落臺中市○○區○○ 路00號之0(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點)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 ,執行法院於91年6月19日進行查封上開建物、土地及測量 ,查封函於91年6月7日對該同一地址送達,王○○本人收送通 知,且於91年6月19日執行查封時親自在場,有送達證書、 查封筆錄可參(見本院卷另附之91年度執字第14156號執行 影印卷第5、7-10頁);而執行法院於91年11月29日詢價時 ,欲送達王○○之文書,於91年11月20日亦送達該址,該次送 達亦由送達人於送達證書上填選「同居人」簽收加註「太太 」,及蓋用上訴人印章等情,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另 附之91年度執字第14156號執行影印卷第11 頁)。更明上訴 人於91年11月20日前確有居住於系爭地址無誤,上訴人所稱 系爭支付命令非其本人所簽收而否認送達效力,並主張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失效,自難遽採。
⒊再者,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主張未經合法送達云云,如前 一、㈢所述,上訴人就此已聲請再審,並經駁回確定,上訴 人仍執前列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屬不合, 要難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未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且被上訴人於 系爭借款屆期並允許主債務人王○○延期清償時,亦未以書面 通知,其就系爭借款不負保證人責任云云。核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事由,顯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依前揭一、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之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 第1項各有明文。次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 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 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 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 法第27條亦有明定。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 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 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人依姓名條 例第12條規定變更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依戶籍法規 定變更住址者,於其人格同一性不生影響。
⒉上訴人原名「楊碧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嗣於87年6月25日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於91年12月7日變更姓名為「楊湄鳳」,並於96年12月6日將 戶籍址由臺中市○○區○○街00號變更至同區興安路39之1號等 情,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⒊上訴人固主張歷次換發之債權憑證均記載債務人姓名為「楊 碧鳳」、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應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故系爭借款債權、或自92年4月30日起之利息債 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1年5月6日執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與上訴人強制執行時, 已在聲請狀上同時書明上訴人變更前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有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156號事件之民事執行聲請狀可 憑(詳本院卷另附之上開執行影印卷第1頁),顯見被上訴 人確係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嗣於97年5月9日、 102年4月26日、107年4月1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雖僅於 聲請狀上記載上訴人變更前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見原 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3575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9758號、1 07年度司執字第37938號事件卷附民事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然依前揭說明,亦無礙上訴人人 格同一性之判斷,足認被上訴人仍係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於聲請狀上所列上訴人住 址是否為其斯時戶籍址,殊不影響上訴人人格同一性之辨別 。
⒋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請求權人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即生中斷時效效力,不以債務人是否知悉執 行行為或有無受執行之通知為要。上訴人主張其從未受執行 之通知,不知有此事云云,依前開規定,亦無從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自91年5月6日起歷次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自皆對上訴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分別自發給債權憑證 於被上訴人收執時起重行起算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 權、或自92年4月30日起之利息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云云,俱無可取。是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系 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