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卓岳榮
被 上訴人 張德生
賴財榮
陳建龍
邱振益
張榮荃
張炎輝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炎崧
被 上訴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黃寶幼
被 上訴人 張美諒
訴訟代理人 張正奇
被 上訴人 張劉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賜
被 上訴人 張裕美
訴訟代理人 李怡霖
被 上訴人 張瓊裕
張瓊瑤
吳紀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雅
被 上訴人 林慶隆
張隆勇
林阿莓
林月女
林玉枝
林康
張上流
張木盛
王美鳳
雲信憲
張世享
陶春蘭
張錫聰
張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准許兩造共有土地分割(即主文第二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253.21平方公尺 ,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 訴外人林○○(權利範圍5006分之150)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9 7年0月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83頁)。林○○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林阿莓、林康等5人(下 稱林慶隆等5人,以下各被上訴人僅略稱其姓名)於原審110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請求林慶隆等5人應就林○○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 006分之150辦理繼承登記,並經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准其所請 (見本院卷第81、84、85頁)。林慶隆等5人對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之諭知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賴財榮、邱振益、陳建宏、張裕美、林慶隆、張隆 勇、林阿莓、林月女、林玉枝、林康、張上流、張木盛、王 美鳳、雲信憲、張世享、陶春蘭、張錫聰、張中和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陶春蘭於原審繫屬 中之109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9524分之5819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現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見原審卷一 第121頁;原審卷二第493、545頁),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 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及依其物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茲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規定,請求依原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 稱田中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5日土丈字第00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附圖一 編號16部分面積修正為247.32平方公尺,編號17部分面積修 正為247.49平方公尺)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以張上流所提之如原判決附 表一【下稱附表一】、原判決附圖二即田中地政收件日期文 號110年8月9日土丈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二】所示方案原物分配於兩造,並依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 表二】為價差找補,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除命林慶隆等5人就林○○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0 6分之150辦理繼承登記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陳建龍、陳建賜、張炎崧、邱振益、張榮荃、張德生、陳建 龍、陳建賜、張美諒、張劉梭、張瓊裕、張瓊瑤、吳紀康等 13人於本院,及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張上流、張木盛 、王美鳳、張炎輝等7人於原審均表示同意依附表一、附圖 二、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賴財榮、張裕美、陳建宏等3人於本院,及張世享於原審均表 示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㈢張隆勇於原審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 見等語。
㈣其餘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一應有部 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位於實施都市計劃區,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屬農業用地;系爭土地上建有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0○000○0號,主要用途為農舍 ,下稱系爭農舍),為張美諒、張世享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謄本 、系爭農舍第一類建物謄本、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 爭土地使用狀況圖示、現場照片、田中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3頁、第241至247頁、第283至30 1頁、第545頁,原審卷二第231頁、第383至385頁、第389至 395頁),並經原審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3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固主張:系爭土地上雖建有系爭農 舍,但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合法性,因系爭農舍所 有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只要將該農舍使用範圍之土地分 割給農舍所有人,其他部分土地分給其他土地共有人,亦為 合法之分割方案等語。惟查: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 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 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 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 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 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 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 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 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 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 ,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 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 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 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 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 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 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 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 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 ,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區內農業區土地,屬於農發條例第3條第 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並有系爭農舍坐落其上等情,已如前 述;而系爭農舍領有(00)○鄉建字第000號之使用執照,並 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系爭土地已被套繪無誤,但無法 指出套繪之範圍;依當時法令系爭土地僅提供空地比非農舍 坐落地,故無套繪區域及範圍,而係以整筆土地註記,需解 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等情,有彰化縣○○鄉○○000○0○ 00○○鄉○○○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外 放)、109年11月11日社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12 月31日社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田中地政110年4月15日 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4月21日中地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8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頁、第173頁、第239頁、 第317至318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可見系爭土地為已 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且因提供為系爭農 舍之空地比,整筆土地均受套繪管制在案,雖系爭農舍興建 時間在農舍辦法修正施行前,仍有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系爭土地在 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解除套繪管制(見本院卷第23 2至233頁),故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系爭土 地於解除套繪管制前即不得分割。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農舍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就是套繪範圍, 雖然要解除套繪後才能分割,但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是按 照系爭農舍使用執照申請位置去做套繪解除,其他土地範圍 不屬於套繪範圍,就可以同時做分割等語。然系爭農舍之套 繪範圍係系爭土地整筆,而非僅系爭農舍坐落位置,已如前 述,自無上訴人所稱逕將系爭農舍套繪範圍變更至其坐落範 圍後,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即得分割;況解除套繪之申請為行 政事項,上訴人應先行向行政機關為之,核可變更後,始得 就未據套繪之土地範圍訴請分割共有物,亦非於本件訴訟所 得請求。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 證,且與系爭農舍實際套繪範圍不符,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另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也有分割該
土地之訴訟在法院審理中,該案承審法官有表示將該土地上 之農舍套繪範圍移轉後可以分割土地,本件訴訟應亦可為相 同處理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庭期通知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47頁)。然上訴人所稱之同段000地號土地 並非本件訴訟之標的,其分割是否符合法令與本件訴訟本無 關聯,況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庭期通知書,其上備註欄記 載:「經向田中地政事務所查明結果,本件000地號土地之 套繪範圍僅1884.6平方公尺,其餘部分非管制範圍,可辦理 分割,故共有人如有新分割方案,請提出供測繪。」似乎表 示該000地號土地之農舍套繪範圍並非整筆土地,則其餘未 經套繪部分土地自得另外訴請分割,與系爭土地係整筆遭系 爭農舍為套繪之情不同,自難援引該案內容,而為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農舍坐落土地面積為247.49平方公尺, 同意使用面積為1741.41平方公尺,相較系爭土地面積為160 85平方公尺,顯然過低,系爭土地卻因系爭農舍而不能分割 ,顯然有失公平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3日府建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99至400頁)。 然上開函文說明三敘及「旨案應依前開法令檢討坐落該筆農 業用地面積大於2500㎡,賸餘未經套繪管制面積,逕依變更 使照程序向本府解除套繪管制」等語,亦即仍須先踐行向彰 化縣政府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之程序;況且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有其立法目的,即便限制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 ,亦具有合憲性,已如前述,其立法時既已為利益衡量,自 難認其法令適用結果不利上訴人,即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基上,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之農業用地,其上並已興建系爭 農舍,應受農發條例、農舍辦法之限制,在解除套繪管制前 ,不得分割。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予 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 回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