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游阿昆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得利雲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昱淳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曾昱淳係被上訴人公司 之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而被上訴人公司前經臺中市政府 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6836號函准予解散 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曾昱淳曾向原法院呈報其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復經原法院查詢無訛。依上開說明, 在被上訴人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 以其唯一股東曾昱淳為清算人,於其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合先敘明。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之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確 認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1年3月19日、同年5月3日更正上訴聲明為:確認自10 3年7月10日至104年8月11日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不 存出資、股權、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8頁)。 其原因事實係基於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實際上負責人之爭 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公司係由訴外人蘇○○、黃○○共同於103年7月間成立 ,負責人為黃○○之配偶林○○,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於103 年5月28日至同年9月26日係受羈押,於被上訴人公司103年5 月21日成立至104年8月11日解散期間,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董事,未自被上訴人公司受有任何利益,卻受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上訴人自103年5月20日至104年8月14日,除羈押期 間外,與訴外人蘇○○、王○○、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係被上訴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上訴人開立本票與投資人和解,均係針 對103年5月20日前之舊約,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求 償之私法上利益,實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非被上 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自 103年7月10日至104年8月11日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 不存在出資、股權、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8 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非 適法之確認訴訟標的,且上訴人如不欲遭他人求償,尚可藉 由其他訴訟達成目的,故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需具最 後手段性之要件有違,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又蘇○○、黃○○ 係受上訴人指示而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並經營業務,系爭刑 事判決已詳細調查卷內所有事證,認定上訴人除於羈押期間 外,均由上訴人主導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為被上訴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又上訴人曾對訴外人曾○○等11人提出偽造文 書、詐欺等告訴,並對訴外人黃○○、曾○○等7人提出偽造文 書等告訴,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941號等、109年度偵字第11029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起訴處分理由均載明無法排除係上訴 人為脫免銀行法犯行,進而誣指前開訴外人犯罪之可能,並 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起訴主張
請求確定其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事後為脫免罪 刑及賠償責任之詞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11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頁) ㈠被上訴人公司原名為「○○綠色資通訊科技公司」,於99年6月 17日設立,負責人為上訴人,後更名為「○○資訊有限公司」 ,於103年7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黃○○之配偶林○○,於1 03年7月10日公司更名為「○○雲端資訊有限公司」,於103年 12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曾○○,於105年6月21日登記解散,解 散時登記負責人為曾○○,並為清算人。
㈡上訴人曾對曾○○等11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另對訴 外人黃○○、曾○○等7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中地檢察 署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13941號、109年度偵字第1102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蘇○○、黃○○部分另經通缉中)。(見原審 卷第341頁至第362頁)
㈢上訴人因涉犯銀行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後,上 訴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 ,上訴人不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4、5、7、9 至17沒收部分另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尚未確定)。(見原 審卷第405頁至第413頁)
㈣上訴人自103年5月28日至103年9月26日止因另案羈押於法務 部○○○○○○○○。(見原審卷第199頁)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8頁)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於103年7月10日至104年8月11日止,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公司,不存出資、股權、委任關係,是否為過去 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⑴出資、股權之存否,是否為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 ⑵上訴人是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上訴人現在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無任何受侵害之危險而陷 於不安之狀態,是否有即時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而有 確認利益?
⑴被上訴人公司已解散,尚未清算終結,惟清算人已非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確認於103年7月10日至104年8月11日止,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公司,不存出資、股權、委任關係,則上訴人 私法上之地位,是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 ⑵系爭刑事判決已確定,上訴人是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而將刑 事判決確定之事實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或不妥狀態,是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確認其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就被上訴 人公司無出資、股權及委任關係存在,為請求確認過去發生 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於法未合:
⑴上訴人主張出資、股權存否,為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股東 身分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之存否: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同法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出資及股權不存在,其所主張為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為出 資,且無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確認者 ,並非被上訴人股東之法律關係,而係請求確認為法律關係 即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出 資、股權等事實存在與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 ,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又依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另案 羈押中,並對被上訴人並無出資、股權,刑事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公司收受之犯罪所得,並非上訴人受領,而係遭訴外人 蘇○○等人盜領,上訴人真意係請求確認其並無參與蘇○○等人 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詐騙犯行,本可透過提起其他訴訟解 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規定之提起確認之訴要件不 符,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
⑵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其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對被上訴 人公司並無出資、股權,為已過去之事實,另主張其於上開 期間與被上訴人無委任關係,亦為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 人訴請確認其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就被上訴 人公司無出資、股權及委任關係存在,依上說明,於法無據 。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⑴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 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是有限 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 人之唯一擔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判 )。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在案之股東,且被上 訴人公司業已解散,尚未清算終結,清算人為曾○○,並非上 訴人,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55頁至第75頁)。且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 其自103年5月28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止因案羈押中,與訴外
人蘇○○等人於該期間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詐騙他人之犯罪行 為無關,此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是否共同以被上訴人公司 名義詐騙他人而是否需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與被上訴人公司 以公司財產作為公司債權人擔保之股東有限責任,核屬二事 ;另上訴人主張開立本票與投資人和解,均係針對103年5月 20日前之舊約,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求償之私法上利 益,亦與上訴人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就被上 訴人公司有無出資、股權及委任關係無關,
則上訴人確認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就被上 訴人公司出資、股權、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私法上之地位 或權利有何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即時以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⑵再查,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訴之目的在於避免日後遭刑事案 件被害人求償云云。惟按「刑事案件之審判,固不受民事判 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但刑事法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如與民事判決之認定意見相同,自得仍為同一之認 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民 事判決確認之事實不能拘束刑事法院。查,上訴人因涉犯銀 行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人及檢察官均 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上訴人不服,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就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4、5、7、9至17沒收部分另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尚未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本院卷第139頁】,並有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405頁至第413頁)。上訴人從而本件確認自103年7月10 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委任法律關係不 存在,兩造雖有爭執,惟上訴人提起本訴,其目的係在刑事 案件翻案之用,即其所影響者,為刑事訴訟即公法上之權利 ,並非上訴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再者,因刑事 案件之審判,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 定,是本件訴訟亦無從拘束刑事確定判決,即除去上訴人主 觀上所認之危險。從而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 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之 訴訟,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判決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 援用之證據,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