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永成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 召開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有關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 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所為之決議為無效。嗣於本院減縮 為:請求確認㈠被上訴人及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重劃後暫編為○○段000地號土地之土 地重劃分配決議,及㈡被上訴人及坐落重劃前○○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 ,重劃後暫編為○○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重劃分配決議,均 無效(更審卷第373頁)。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 為6分之1,系爭土地因位於上訴人所辦理臺中市長春自辦市 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範圍,經納入參與重劃 。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土 地分配成果為認可之決議。惟系爭土地彼此相鄰,而該決議 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竟按應分配面積較小之000-0地號土地位次,集中合併 分配為重劃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重劃後000地號土地
);另將000-0地號土地分配為重劃後同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重劃後000地號土地),不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 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應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 線,並違反同條項第1款後段規定,侵害伊重劃前相連土地 得受集中合併分配之權益。爰聲明請求確認㈠被上訴人及重 劃前○○段000-0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重劃後暫編為○○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重劃分配決議,及㈡被上訴人及重劃前○○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 餘共有人,重劃後暫編為○○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重劃分配 決議,均無效。(被上訴人不再爭執重劃會已合法成立,是 該部分主張不贅述,見更審卷第223頁及下述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
二、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雖曾提出異議,但並未依 本重劃區章程第19條規定,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15日 內,提起本件確認分配決議無效之訴,被上訴人單獨起訴並 不合法。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共有 人利益提起,但本件僅為確認訴訟,並非民法第767條之物 權請求權,且其他共有人曾向臺中市政府提出陳情書,主張 重劃後分配之○○段000、000地號土地迄未接獲任何配地及領 權狀通知,亦有去電重劃科,足見其他共有人對於分配結果 未再爭執,對於本件訴訟亦不知情,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顯違反其他共有人之意願,且被上訴人一再爭執致分配結 果未確定導致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土地,亦損害其他共有人 之權利,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為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另被 上訴人持分僅6分之1,亦不符民法第820條關於共有物之處 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共有物之管理依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單獨提 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為 請求,其訴訟標的與本件確認訴訟不同,屬訴之追加,伊不 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其他共有人 為原告後,已明示撤回追加,倘再為追加,亦違反誠信原則 。
㈡000-0、000-0地號土地,均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 積,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依原位 次原則,逐宗、個別分配於重劃後000、000地號土地。 ㈢0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分配位置由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 形調整之。爰為被上訴人考量,並避免影響相鄰之重劃後00 0及000地號土地之原位次權利,故將該等土地與000-0地號
土地合併分配於○○段000地號土地。至被上訴人主張重劃會 就該2筆土地並非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 理分配,因該規定係指無法集中分配,才會以公有土地、抵 費地指配,且上訴人沒有報經主管機關調整云云。惟由市地 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立法過程可知,關於重劃前土地 「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屬獨立之類型,無「以 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之限制,且所稱主管機關於自辦市 地重劃時係指重劃會,故被上訴人應有誤解。
㈣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000地號土地所位之街廓,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試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重劃後得 分配之面積僅為151.98平方公尺,亦未達本重劃區街角地最 小基地面積170平方公尺,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是依市 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但書,自不得按應分配之面積 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於000地號土地。因此為被上訴人考量 ,盡量使被上訴人之土地得以相鄰,且000-0地號土地依市 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以原位次分配、及 000-0、000-0地號土地依同條項第7款,調整分配,均分配 於重劃後000地號,則重劃後000地號土地面積約為1047.5m² ,為「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依市地重劃法第31條第1項 第1款後段,將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集中合併 分配於重劃後000地號土地。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更審卷第339至341頁、第373頁) ㈠上訴人第一次、第三次會員大會已合法選任理事及監事,並 經台中市政府核定,重劃會合法成立。 ㈡被上訴人共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 ㈢前揭土地套繪於都市計劃之土地使用分區如下(原審卷一第17 3頁):
⒈00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 用地,非位於街廓範圍內。
⒉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住1住宅區街廓範圍內,重劃 後分配之面積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37.65 平方公尺。
⒊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住1-1 住宅區街廓範圍 內,重劃後分配之面積未達街角地最小基地面積標準170 平方公尺。
⒋000地號土地,位於住1住宅區街廓範圍內,重劃後分配之 面積未達本重劃區最小基地面積標準140平方公尺。 ㈣前揭土地,經上訴人理事會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監 事會議,並以104年12月4日○○○○字第0000號公告土地分配結 果(原審卷一第15至19頁):
⒈000-0地號土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負擔,以 000-0地號土地之原位次,分配於重劃後000地號土地。 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 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負擔,合併分配於重 劃後000地號土地。
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甲○○等未依本重劃區章程第19條 規定,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15日內,提起本件確認分 配決議無效之訴。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單獨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 合法?被上訴人主張係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 利益單獨起訴,是否可採?倘不可採,該部分請求是否為訴 之追加?其追加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000-0 、000-0地號土地,逐宗、個別分配於重劃後000、000地號 土地,分配結果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
㈢上訴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000-0、00 0-0地號土地(均屬公共設施用地),分配於重劃後000地號土 地,分配結果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
㈣上訴人依市地重劃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後段規定,將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配於重劃後000地 號土地,分配結果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單獨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 合法?被上訴人主張係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 利益單獨起訴,是否可採?倘不可採,該部分請求是否為訴 之追加?其追加是否合法?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得單獨起訴等語。此係 經法院闡明後,被上訴人為其法律上之陳述予以補充完整 ,並非訴之追加。
⒉然查:
⑴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乙○○、丙○○、丁○○ 、戊○○分別共有,持分均為6分之1,因拆分意願未達法 定比例,因而於分配後仍維持共有,故其等6人就系爭 土地於重劃後所受分配之結果,應為一致,不得歧異。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共有人利益 提起等語,但本件僅為確認訴訟,並非民法第767條之 物權請求權,分配決議雖與被上訴人共有土地變動有關 ,然其訴訟標的並非民法第767條或第821條之物權請求 權本身。而被上訴人持分僅6分之1,亦不符民法第820 條關於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共有物之管 理依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之規定。又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於重劃後 所受分配之結果,應為一致,不得歧異。故被上訴人單 獨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單獨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並不合法,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000-0 、000-0地號土地,逐宗、個別分配於重劃後000、000地號 土地,分配結果,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
⒈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為840平方公尺 ,重劃後得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為470平方公尺,重劃後 得分配面積達全重劃區最小基地面積140平方公尺,且000 -0地號土地座落之街廓,因重劃後街廓深度為33.95公尺 ,經計算重劃後負擔,亦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 237.65平方公尺(街廓深度33.95平方公尺×基地最小面寬 7公尺),是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應依原位次原則,逐宗、個別分配於重劃後000、000地 號土地,故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等語。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爭議(本院卷第375頁): ⑴對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840平方公尺,重 劃後分配於原街廓原路線位置,分配面積353.12平方公 尺(即重劃後000地號),無爭議。
⑵對於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470平方公尺, 重劃後分配於原街廓原路線位置,分配面積達原街廓原 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37.65平方公尺,無爭議。 ⒊綜上,堪認上訴人所為關於此部分之分配決議,應屬適法 。
㈢上訴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000-0、000 -0地號土地(均屬公共設施用地),分配於重劃後000地號土地 ,分配結果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依市 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分配,因該規定係 指無法集中分配,才會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且上訴
人沒有報經主管機關調整,而是直接集中在原街廓分配(重 劃後000地號),故應優先適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 1、3款分配原則,以集中合併於面積較大者(重劃後000地 號)分配等語。
⒉惟查:
⑴被上訴人共有0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公共設施用地, 非位於街廓範圍內,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其分配位置由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故如 何適當之調整,應屬法令授權上訴人之事項。
⑵上訴人考量,並避免影響相鄰之重劃後000及000地號土地 之原位次權利,與被上訴人毗鄰之其他宗土地之街廓, 東側之000-0地號土地,符合原位次原則,故分配於重劃 後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符合原位次原則,故分 配於重劃後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符合原位次 原則,故分配於重劃後000地號土地。是該街角地位置僅 剩餘000、000地號土地位置,此二宗土地面積合計為286 .83平方公尺。然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為1567平 方公尺,假設以全重劃區平均負擔百分之50計算,重劃 後得配回之土地面積為783.5平方公尺,顯然無法分配於 該街廓之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否則將影響相鄰之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原位次權利。故上訴人將00 0-0地號土地合併分配於重劃後000地號土地乙節,亦已 綜合考量上情,而為決議,難謂違法。
⑶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 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分配,因該 規定係指無法集中分配,才會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 ,且上訴人沒有報經主管機關調整云云。惟查,內政部6 8年6月22日公佈之市地重劃辦法第19條規定:「重劃後 土地分配之位置,應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 原街廓且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 :…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其 分配位置由辦理重劃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嗣87年12月9日修正實施同法第31條規定時,始新增為: 「…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 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及抵費地指 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其立法理由表明:「重劃前土地位於非共同負擔之 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土地 並不能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爰修 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土地分配位置亦由主管機關視土
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是由此立法過程可知,市地重 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兩不同之類型,一為「 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一則為「非共同負擔之公 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及抵費地指配者」。內政部9 6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亦同斯旨 。故關於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應屬獨立之類型,並無「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之 限制。上開規定所稱主管機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時係指 重劃會。故被上訴人應有誤會。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將0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公共設施用地), 分配於重劃後000地號土地,分配結果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 ,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依市地重劃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後段規定,將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配於重劃後000地號 土地,分配結果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重劃後之 面積未達最小基地標準,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於與原街廓 相鄰最近之000-0地號,而不應集中分配於較遠之000-0地 號,且此二街廓所面臨之路寬是不相等的。且上訴人將屬 公共設施用地之000-0、000-0地號土地,利用市地重劃辦 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恣意調整分配於000-0地號處,刻意 造成000-0地號重劃後之分配結果,因加計000-0、000-0地 號2筆公共設施用地後,面積大於000-0地號土地之結果。 之後再將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因重劃後分配之 面積未達最小基地標準之土地,集中合併分配於000-0地號 ,顯然係藉由外力之調整,改變原本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 之大小,讓原本立法目的應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 分配之原則無法實現,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 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之立法精神與公平原則等語 。
⒉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重劃後 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 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 ;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 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 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⒊次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4月11日中市都計字第1060
053345號函記載:「主旨:有關本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 二範圍內「第1種住宅區」之街角地建築退縮及最小基地等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函復如下,請查照。說明:… 五、綜上,依前開自治條例及上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檢討 ,旨揭本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第1種住宅區」街角地 應依下列規定劃設,方符合規定:(一)基地最小寬度應為1 1.5公尺,惟倘申請建築執照時以退縮兼側院6公尺之方式 設計,基地最小寬度亦得為10公尺。(二)基地最小深度應 為17公尺。(三)基地最小面積以符合上開最小寬度、深度 規定為原則,且應符合≥最小基地面積為140限制等。」( 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⒋經查:
⑴被上訴人共有重劃前○○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92 平方公尺;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4平方公尺; 重劃前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1平方公尺(105年度訴字 第1305號卷第18頁),面積均未達全重劃區最小基地面 積140平方公尺,均不符原位次分配原則。
⑵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63平方公尺,雖達全重劃區最 小基地面積140平方公尺,然因重劃後街廓深度為33.74 公尺,經計算重劃後負擔,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 分配面積236.18平方公尺(街廓深度37.74平尺×基地最 小面寬7公尺),亦不符原位次分配原則。
⑶再者,被上訴人共有重劃前○○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為363平方公尺。該宗土地所位之街廓,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9條規定試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重劃後得分 配之面積僅為151.98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76頁),未 達本重劃區街角地最小基地面積至少為170平方公尺限制 (依前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基地最小面積應 符合最小寬度10公尺、最小深度17公尺之原則,故街角 地最小基地面積應至少為170平方公尺,【計算式:最小 寬度10公尺×最小深度17公尺=最小基地面積應至少為170 】,原審卷一第174至175頁),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是上訴人於合併分配時,受限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 1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共有之重劃前○○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自不得按應分 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於重劃前○○區○○段000地號 之土地。
⑷又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將重劃 前000-0、000-0等地號土地合併於000-0地號土地之原位 次後,重劃後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略為1047.5m²(以重
劃區平均負擔百分之50計算,重劃後面積約為1047.5 m² 【計算式:(000-0地號土地面積470m²+000-0地號1567m ²+000-0地號土地面積58m²×50%= 1047.5m²】),是重劃 後000地號土地即為『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又被上訴人 共有重劃前○○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配面標準,此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7頁),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於重劃 後000地號土地,自未有違背法令或章程。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市地重劃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但書及後段規定,將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配於重劃後000地號土地,分配結果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等情,應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重劃分配決議,尚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法 令或章程等違法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分配決議 就被上訴人之共有土地之分配決議,有違法而無效,並確認 系爭決議關於其等共有土地分配決議事項無效,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