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109號
TCHV,110,重上更一,10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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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


上 訴 人 黃彥中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上訴人 孫振祐(即葉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小鳳
被上訴人 孫志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淑娟
受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柯芳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孫志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31.5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0.9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5萬2836,及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49元。三、被上訴人孫振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56.2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1萬1319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89元。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孫志成負擔百分之82,孫振祐負擔百 分之18。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40萬9599 元為被上訴人孫志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孫志成 如以新臺幣422萬879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0萬2030元 為被上訴人孫振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孫振祐如 以新臺幣90萬609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未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原為葉李所有 ,嗣葉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立契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13 日),將000號房屋贈與孫振祐,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契稅 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59頁、卷二 第17頁)。而孫振祐聲請代葉李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457 頁、卷二第41頁),亦經葉李及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二 第9-1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孫志成所有未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 屋,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即彰化縣○○○政事務所106年11月23 日田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 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231.52平方公尺、30.19平方 公尺,下分別稱系爭鐵皮屋、000號房屋);孫振祐所有000 號房屋則無權占用附圖編號C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6.23 平方公尺),自應各拆除上開房屋,及給付伊自103年8月13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求 為判命:㈠孫志成拆除系爭鐵皮屋、000號房屋,返還該部分 占有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06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49 元;㈡孫志成給付上訴人5萬2,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孫振祐拆除000 號房屋,返還該



部分占有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0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9元;㈣孫振佑應 給付上訴人1萬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二、被上訴人抗辯: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重測前四筆土地;其中0000 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 ○○段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土地(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重測後地號稱之,不另 註明,並合稱00號等5筆土地】,均為訴外人○○○甜所有。嗣 訴外人○○○向○○○甜買00號等5筆土地北側部分,範圍約5分之 1區域(下稱北側土地),而○○○興業株式會社(下稱○○○會 社)則向○○○甜買00地號等5筆土地南側部分,範圍約5分之4 區域(下稱南側土地),並劃定界限分管(約略以00地號與 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向左右延伸為南北分界)。其後訴外人○○ ○(即孫志成祖父、葉李之公公)於26年7月間向○○○會社 承租南側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所有北側土地則於28年6 月出售與上訴人之曾祖父○○。上訴人可得知悉該分管,應受 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故上訴人有忍受孫振祐、孫志成繼續以 承租人地位使用南側土地,及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義務,不 得訴請孫振祐、孫志成拆除南側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南側 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又○○○會社於臺灣光復後,雖未依 規定辦理公司登記,惟該會社屬不定期限合夥,且迄今尚未 進行合夥清算,屬非法人團體,縱使國有財產局接收○○○會 社之股份成為合夥人,○○○會社之合夥財產仍屬全體合夥人 公同共有,因此○○○與○○○會社就南側土地間之租賃契約,已 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伊可執系爭租約對抗共有人,而 為有權占有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孫志成應 將系爭鐵皮屋、000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占有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5萬28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1349元。孫振祐將000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占有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萬1 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四第67-69頁、本院卷二第10- 12頁):
一、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共 有,權利範圍為5分之1。
二、○○○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因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法人格已 不存在,該會社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00分之541,於66 年4月13日因辦理更正登記,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 理者為改制前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現改制為國有財 產署臺中分署,下稱國產署臺中分署)。
三、孫志成所搭建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231.52平方公尺。
四、孫志成所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30.91平方公尺。
五、葉李所有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56.23平方公尺,嗣葉李將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孫振祐
六、系爭土地位於○○火車站正對面,屬○○都市計畫內之商業區建 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54元。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孫志成所有鐵皮屋、門牌號碼 000號房屋,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土地;孫 振祐所有000號房屋則占用附圖編號C所示之系爭土地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無權占有,並以前 詞置辯。而被上訴人關於占有之正當權源,係以○○○會社於 臺灣光復前,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與○○○訂立系爭租約,斯 時○○○會社與他共有人即○○○就00地號等5 筆土地已有分管契 約存在為憑。是本件之爭點應為:○○○會社與○○○就系爭土地 是否存有分管契約;分管情形為何?若分管契約存在,系爭 土地共有人○○○會社與被上訴人之先人○○○訂立之租賃契約是 否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是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 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茲分別 論述如下。
二、按共有(分別共有),乃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標的物(共有 物)共同享有所有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 之任何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特定部分。另按分管契約係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定契約之謂 ,其性質為債權契約,雖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 為必要,且共有人間倘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惟分管契約既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合意,即需於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始拘束受讓人(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因 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不具有效力,該分管契約仍因前共有 人應有部分之移轉而歸於消滅)。又分管契約消滅後,倘因 分管契約而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者,應返還全體共有人; 共有人如將分管之特定部分出租他人,於分管契約消滅後, 承租人即不得以租賃權對抗共有人。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 之特定部分,其管理權既是來自來自分管契約,則承租分管 共有物之承租人,對於他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之依據,亦為 分管契約;至於承租人與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之間, 其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之事實,要屬得否據以對抗受 讓人而主張有權占有之重要依憑。
三、關於○○○會社與○○○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51年度上更一字第00號請求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52年5月12日勘驗現場之訊問證人筆錄(即原審卷一第85頁及103-105頁之被上訴人書狀證物,同本院前審卷一第199-203頁),○○○證述:伊向○○○買全部土地1/5,買時○○○叫伊在圖中A點至B點之左邊(北)建房子,即1/5之地,以後伊又將土地賣給○○,賣給○○時,有說明是1/5部分,這範圍經過測量員○○○測量過即附圖之A點至B點以北部分等語;○○○即○○○子證稱:「(系爭土地〈指重測前四筆土地〉1/5部分,何時買的伊記不得,伊父親說是1/5這邊(指附圖A至B線以北)、「(其他4/5是○○○會社使用嗎?)不知道,我們買的使用是這1/5部分」等語;○○(○○○妻)陳稱:土地是向○○○買的、買的範圍聽丈夫○○說是從屋簷之水溝為界以北等情,且陳稱「(你使用時○○○會社何人使用?)是○○○使用」、「(你使用你這邊,有使用那邊嗎?)各人使用各人之範圍,並不互相滲用」等語。審諸證人○○○、○○○、○○上開證述,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占用位置實測圖表(放大2倍)所示各該房屋均坐落於重測前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有坐落於北側之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之情形(見前審卷一第205頁),暨○○○之繼承人○○○、○○○、○○○、○○○、○○○(下合稱○○○等5人)於75年間在重測前0000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所提出之建築設計圖所示房屋坐落位置(見原審卷二第169-171頁),及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均未逾越至北側(即00地號,即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等節,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出售00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1/5予○○○,嗣出售應有部分4/5予○○○會社時,約以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向左



右延伸之線段為界線,堪以認定。
 ㈡又○○○等5人曾提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64年 度訴字第1524號同意建築房屋訴訟,經該院依○○○等5人先位 請求之聲明,命○○○會社分別應與○○○繼承人○○○、○○○、○○○ 、○○○、○○○就該判決附圖所示特定位置,同意○○○等5人建築 房屋(見原審卷一第113、115-123頁)。其中○○○會社及○○○ 應同意其等在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建築房屋 ,判決理由略以○○○等5人主張○○○會社在26年7月20日將其就 重測前四筆土地持分各5分之4及平房一棟三間出租與○○○,○ ○○於60年10月間亡故,○○○等5人因繼承而就該四筆基地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會社與○○間就該基地有劃定分管 特定地段之約定,為各該被告或到場而不爭執,或未到場爭 執,而堪信為真實。嗣○○○會社提起上訴,本院65年上字第4 54號(下稱454號判決)則以:「上訴人○○○會社與被上訴人 (即○○○等5人)間就系爭四筆土地及房屋所訂租賃契約仍存 在於該兩造間要無可置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雖為株式 會社與第三人共有,惟因早已劃定分管特定地段,不但為共 有人○○○等5人所是認或不爭執,並經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3993號判決所是認…」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會社 在其承租範圍應同意其建築房屋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33- 135頁),並將第一審判決命○○○會社拆除地上房屋部分廢棄 。○○○等5人與○○○會社分別提起上訴,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等5人之上訴,另將○○○會社敗訴部 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68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嗣因○ ○○會社及○○○等5人更審期間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 會社撤回上訴,則第一審判決關於同意建築房屋部分即為確 定等情,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3-149頁) 。依此可知,○○○會社與○○就該基地有劃定分管特定地段之 約定,於前揭訴訟確為各該被告或到場而不爭執,或未到場 爭執,亦堪認定。
 ㈢查○○○與○○○會社間就00地號等5筆土地及地上建物訂有租賃契 約及按約定繳納租金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昭和十年(即 民國24年)簽訂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昭和十二年(即民國26 年)簽訂之建物並土地賃借契約書及領收證為證(見前審卷 一第263-269頁),此與前開本院51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請 求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52年5月12日勘驗現場之訊問證人 筆錄,○○○證述:伊買了二年以後,其他的五分之四○○○賣給 ○○○會社等情,亦大致吻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與○○○會 社就00地號等5筆土地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即北側1/5特定部 分為○○○分管範圍,南側4/5為○○○會社分管範圍,二者以00



(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向左右 延伸之線段為界線,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租約對抗上訴人,而為有權占有之依憑 :  
 ㈠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始 能成立。次查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 ,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 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著有349號解釋。惟因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因此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 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 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因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不具有效力,該分管契約仍因前共 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而歸於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應回 復原來共有關係之狀態,不生分管契約對於部分共有人具有 效力,對於部分共有人不具有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係103年8月13日,經○○○(上訴人之叔叔)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有異動索引及土 地登記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7-31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頁)。被上訴人雖以○○兩家相互友 好,存在分管共識。上訴人輾轉自其叔○○○受贈取得系爭土 地,而○○○知悉分管事實,上訴人僅需依一般人取得習慣, 實施現況調查,詢問居住於系爭土地之親屬,即可容易查知 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惟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之債權契約,此 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被上訴人係占有人 ,並非土地共有人,其稱○○兩家相互友好,存在分管共識, 已屬無憑。又上訴人陳稱:伊3歲時父母離異,伊與弟弟隨 母親共同生活,居住在大甲地區,與父親家族鮮少往來,伊 祖父(即○○○)過世時,伊參加喪禮結束,伊叔叔○○○表示要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伊,伊有同意,但並不清楚系爭 土地的狀況,連地點都不清楚,後來因一直繳納稅金,經詢 問律師,並由律師陪同至現場,才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房屋、 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卷二第12頁),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陳述上情亦不爭執,且陳稱:因上訴人是長孫,其 叔叔○○○未婚,所以其家族會議才決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直接贈與長孫。上訴人受贈土地前,○○○知道使用範圍在北



側的5分之1,但○○○有沒有告訴上訴人,就不知道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因此上訴人自幼即父母離異,由 母親扶養成人,長居於大甲地區,與父親家族鮮少往來,以 其受贈持份土地坐落於彰化縣○○○,前揭「三」所示分管契 約又係成立於臺灣光復以前,且上訴人縱使依土地使用現況 為調查,至多亦僅能知悉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南側之 事實,但對於是否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權源 等節,並無從依該占用事實即可得而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 可輕易查悉分管事實,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或其繼承人與○○○會社等人間關於系爭土 地之多件裁判,據以主張上訴人可得知悉分管契約,且亦為 其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51年度判字第1208號及本院65年度 上字第454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惟上訴人並非訴訟當事 人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繼受人,至於訴訟標的物之移轉,實 務見解(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再字一八六號判決先例)依債權 請求、物權請求做區分,僅後者具對世效而生既判力。惟綜 觀其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51年度判字第1208號(其旁註明51 年5月29日受)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判決日 期52年12月26日)及本院51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52年5月12日 勘驗筆錄(本院前審卷一第185-203頁,本院51年度上更一字 第77號已難查悉),可知○○○僅對○○○會社提起地上權設定登 記訴訟,且經本院51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以:重測前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既為○○○會社與訴外人○○○、 ○○○、○○○等所共有,過去雖曾分管,在法律上仍不能認為分 割,故在合法分割前共有關係猶無稍變,其處分變更及設定 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為○○○敗訴之判決,且經最 高法院駁回○○○之上訴而確定。至於彰化地院64年度訴字第1 524號同意建築房屋訴訟,○○○等5人本於租約約定提起訴訟 即屬債權請求,被上訴人以此而稱臺灣高等法院51年度判字 第1208號及本院65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既判力及於上訴人 云云,即不可採。再由兩造本件訴訟之攻防過程可知,被上 訴人固為達到他人無法輕易排除其占有之目的,而留存前開 51年度判決書、52年間勘驗筆錄、1524及454號判決書,此 外尚留存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552號、本院71年上字第914 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彰化地院75年度訴字 第1127號、本院75年度上易字第816號、臺灣高等法院51年 度判字第1208號、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48年度 判字第217號、本院48年度中判字第331號、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33號等訴訟文書(見原審卷第95-99頁、第113-149 頁、第155-171頁、第175-187頁、第242-244頁、前審卷一



第191-193頁、本院卷一第437-447頁),然該等資料均已年 代久遠,一般人並無法藉由政府機關公開資訊(例如網路裁 判書查詢等)查悉,自難認上訴人可查得該等訴訟資料,進 而認其對於分管事實可得而知。
㈣況且,被上訴人欲執以主張之分管契約,係以00地號等5筆土 地為分管契約之標的,既所有權的客體以一物為限(一物一 權主義),則應有部分受讓人應不易查悉他人就數個物成立 一個分管契約;而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地院65年度訴字第 2237號、本院66年度上字第655號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3193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判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7-1 11頁),固足知○○○會社之股東於50年12月24日召開股東會 決議解散,並決議○○○會社之日人股份由國庫接收,惟○○○會 社為依日本公司法於光復前成立,但光復後未依我國公司法 辦理公司登記,光復後應依民法上合夥之規定辦理,因此股 東會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以及若有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 參加合夥之人,即不能取得合夥人資格(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235-243頁判決所載),惟兩造均非該判決書之當事人,而 一般人就分管契約存否之認知,亦難與公司解散決議合法與 否,以及依日本公司法設立之○○○會社,是否光復後未依法 為公司登記而成為合夥組織乙情,互相連結。而系爭土地共 有人為○○○會社應有部分5分之4,確在66年4月13日即經中華 民國以更正為原因為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1500分之541) ;且101年8月17日○○○○等18人就○○○會社剩餘之應有部分為 更正登記;於101年8月20日經○○○等11人辦理繼承登記;於1 01年9月6日經○○○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於103年1月7日經○○○ 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可參,則 上訴人主張其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已多次更迭,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前揭○○○會社與○○間 之分管契約復係成立於臺灣光復以前,年代久遠,其難以知 悉前開分管契約之存在,確非無憑。
 ㈤基此,被上訴人所執○○○與○○○會社昭和十二年(民國00年) 之建物並土地賃借契約,第1條雖約定:本件租賃範圍為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木造瓦砌平房一棟 三間;第5條約定:承租人對該承租之建物及附屬地,得為 改建、新建、增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5頁),亦即○○○會 社不僅將其所有房屋租賃予○○○,且亦租賃土地,以達改建 、新建、增建之目的,而具有租地建屋性質;且租賃契約書 為真正,為○○○會社、國產署臺中分署與○○○等5人間之000號 確定判決所認定(見前審卷一第243頁)。惟上訴人主張其 並不知悉亦無可得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不受該分管契約之



拘束,揆諸前開所述,亦堪採信。
五、依上論述,被上訴人抗辯○○○與○○○會社間就00號等5筆土地 訂有租賃契約,而由○○○及其繼承人依斯時土地共有人○○○會 社與○○間劃定分管之特定範圍,占有使用南側5分之4之土地 ,固非無憑,惟○○○會社就共有物分管之特定部分管理權既 是來自分管契約,承租分管共有物之○○○,對於他共有人主 張有權占有之依據,亦為分管契約;上訴人是否知悉或可得 而知分管之事實,即為被上訴人得否據以對抗受讓人而主張 有權占有之重要依憑。上訴人主張其並不知悉亦無可得而知 該分管契約之存在,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應屬可採,已 如前述。依前說明,系爭分管契約即因對於上訴人不具有效 力而全部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執該分管契約對上訴人 主張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共有土地。故上訴人依據土地共有關 係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孫志成拆除系爭鐵皮屋及000號房 屋,並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暨請求孫振祐拆 除000 號房屋及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 據。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 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孫志 成、孫振祐分別所有系爭鐵皮屋、000號房屋及000號房屋, 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C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上訴人自103年8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後,無 法使用、收益此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3年8月13日起算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是以法定地價為準,即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審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 內之商業區,距離○○火車站僅約130公尺,交通便利,附近 均為商家林立,繁榮程度高,認上訴人就遭占用土地部分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被上訴人占有此部分土地可得之利 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 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54元(見不爭執事項 ),孫志成、孫振祐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62.43平方 公尺(計算式:231.52+30.91=262.43)、56.23平方公尺( 見不爭執事項至),則上訴人請求孫志成、孫振祐分別給 付自103年8月13日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時起至106年 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各52,836元、11,319元【計算式:( 3,854元/平方公尺×262.43平方公尺×8%×1/5×1/12=1,349元/ 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349÷30×1175=52,836) 、(3,854元/平方公尺×56.23平方公尺×8%×1/5×1/12=289元 /月,289÷30×1175=11,319)】,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1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送達證書)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孫志成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附 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349 元;孫振祐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8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㈠孫志成應將系爭鐵皮屋、000號房屋拆除,將 上開占有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 付上訴人5萬2836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49元。㈡孫振祐應將000號 房屋拆除,將上開占有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萬1319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9元,均有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3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 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上訴人各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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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