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214號
TCHV,110,重上,214,2022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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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臺中巿和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淑青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詩凱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吳天祐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臺中市和平區農會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天祐應給付臺中市和平區農會新臺幣陸拾伍 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7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並 違約金部分,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臺中市和平區農會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天祐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 臺中市和平區農會負擔。
㈤本判決第2項臺中市和平區農會勝訴部分,於臺中市和平區農會 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吳天祐如以新臺 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
㈥原判決關於命臺中市和平區農會給付吳天祐新臺幣參萬柒仟壹 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㈦上開廢棄部分,吳天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㈧吳天祐之上訴駁回。
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天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和平區農會主張:
⑴訴外人熊吳○○(嗣更名吳○○)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市和 平區農會(下稱和平區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於民國86年5月19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一萬分之四十七)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00樓之0)設定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和平區 農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天祐(下稱吳天祐)為連帶保證 人,約定借貸期間為86年6月4日起至89年6月4日止,利率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並按月計付;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 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息之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放款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詎熊吳○○利息僅繳納至87年5月10日止,和平區農會聲 請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88 年度促字第1789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88 年5月10日確定(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7頁),嗣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實際受償267萬4183元如附表所示。 ⑵系爭借款自87年5月11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共計6年4日) 之利息為267萬4877元(計算式:5,000,000元+8.9%×(6+4÷ 365)=2,674,877元),和平區農會迄今實際受償267萬4183 元,仍不足以抵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及保證關係,請求吳天祐給付500萬元本金,及自93年5月15 日起之遲延利息,暨自87年12月12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天祐則以:  
 ⑴和平區農會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和平區農會自87年5月11日即得行使債權並計算利息,則至9 2年5月10日即已滿5年,是和平區農會歷次執行所計算之利 息,超過5年部分即屬無據。且和平區農會主張違約金應另 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 亦屬無據。又熊吳○○自87年5月11日未繳付本息時起,即視 為全部到期,和平區農會即得請求清償,惟臺中地院87年度 促字第41869號支付命令已撤回,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復經撤銷確定,視同未起訴,則系爭借款之本金請求權自87 年5月11日起算,迄102年5月10日止,已逾15年,是本件請 求權時效消滅。本件違約金按當時利率水準,亦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0元,始符公平原則。
吳天祐僅於240萬元內負保證責任
  於86年5月27日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時,伊以為



貸款金額為250萬元,因出國在即,遂於空白書面資料先行 簽章,並約定待伊86年6月8日返國再確定貸款數額、辦理保 證事宜,惟後均無消息。至90年間伊收到臺中地院89年度執 寅字第27562號執行命令扣押薪資時始知悉借款為500萬元, 顯見本案係設局詐欺冒貸,伊簽名時僅有達成保證金額240 萬元之合意,超出240萬元部分非保證之範圍。 ⑶和平區農會之債權已完全受償:
  民法第323條非強行規定,如經債權人同意,其抵充順序, 即得以契約變更而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和平區農會起訴時 已自承先前執行所得之金額,除部分先充執行費用外,餘均 用以抵充原本,故僅請求241萬6788元。另擔保放款明細分 類卡上所記載之歷次執行所得,於扣除費用後,亦均優先扣 除本金,截至94年4月27日並將其中100萬元轉為無擔保放款 ,故系爭借款未償本金餘額僅餘226萬9904元。又系爭借款 另有農業信保基金擔保,系爭借款迄98年10月5日之未償本 金為326萬9904元,經向農業信保基金會請求補償損失而獲 償五成本金161萬7481元及利息7萬1978元,合計168萬9459 元(下稱系爭代償金額)。系爭代償金額應由農業信保基金 承受債權,和平區農會非系爭代償金額之債權人,故擔保放 款明細分類卡上記載本金餘額僅餘65萬2423元。其後和平區 農會再於108年1月11日受償69萬3226元,並以吳天祐薪資迄 109年8月共扣取25萬992元,合計94萬4218元。是和平區農 會受償金額已超出未償本金,系爭借款債權已完全受償。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吳天祐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確定,惟 和平區農會據以聲請受償如附表編號1、4、5,合計108萬58 42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和平區農會返還108 萬5842元予吳天祐等語。
㈡上訴人和平區農會則以:
⑴系爭借款之本金尚未清償:
 ①附表編號1部分,依執行命令發出日期89年12月29日計算,違 約期間已逾2年7月18日,250萬元本金之利息為58萬5764.7 元(計算式:222,500元×2年+18,541.7元7月+609.6元×18日 =585,764.7元),該次實際受償僅10萬6624元,尚不足以抵 充該段期間之利息。
②附表編號2部分,系爭借款本金計算至94年4月27日之利息即 達298萬9931元,該次實際受償162萬2341元,僅足抵充至92 年3月31日止之部分利息,尚不足以抵充本金。 ③附表編號3、4部分,縱吳天祐所至少擔保之240萬元借款本金



,自92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計17年4月11日,利息 即達386萬3372元,該次實際受領94萬4218元,僅足抵充至9 4年2月28日之利息,仍不足抵充本金。
 ⑵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吳天祐縱僅就240萬元負保證責任 ,則其餘借款即無人保證,屬擔保較少之債務。縱有部分清 償,亦應先就吳天祐未保證之本金及利息儘先抵充,則其保 證之240萬元借款本金亦尚未清償,和平區農會受領給付, 並無不當得利。又吳天祐為連帶保證人,和平區農會依保證 關係請求吳天祐清償系爭借款,尚無不當得利,是吳天祐請 求和平區農會返還108萬5842元為無理由等語。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聲明:
㈠和平區農會爰依保證及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 吳天祐應給付和平區農會500萬元,及自9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87 年6月12日起至87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 九計算之違約金,另自8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另自民事準 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遲延利息。⑵和平區農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吳天祐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和平 區農會應給付吳天祐108萬5842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吳天祐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為本訴敗訴及反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 :⑴和平區農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本訴訴訟費用 由和平區農會負擔。⑶和平區農會應給付吳天祐3萬7184元, 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⑷吳天祐其餘之反訴駁回。⑸反訴訴訟費用,由和平 區農會負擔1000元,餘由吳天祐負擔。⑹本判決吳天祐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但和平區農會如以3萬7184元,為吳天祐 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⑺吳天祐其餘反訴之假執行聲 請駁回。
㈣和平區農會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本訴部分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吳天祐應給付和平區 農會500萬元,及自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87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 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九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另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和平區農會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並反訴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 利和平區農會部分廢棄。⑵該廢棄部分,吳天祐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天 祐負擔(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反訴部分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7頁)。
吳天祐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反訴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不利於吳天祐之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和平區農會應再給付吳天祐104萬8658元, 並自109年9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並本訴部分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㈠熊吳○○於86年5月21日向和平區農會申請借款500萬元。 ㈡熊吳○○委由吳天祐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吳天祐保證 之金額為500萬元或240萬元,兩造尚有爭執),和平區農會 於86年5月27日與吳天祐對保,吳天祐於同日簽立授信約定 書及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上之 連帶保證人處簽名。
㈢和平區農會於86年6月4日撥款500萬元予熊吳○○。 ㈣熊吳○○就系爭借款僅清償利息至為87年5月10日,事後即未繳 息。
㈤和平區農會於87年9月14日向臺中地院就熊吳○○吳天祐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後就吳天祐部分撤回,臺中地院就熊吳○○部 分於87年9月28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41869號支付命令,並於 88年3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㈥和平區農會於88年3月19日向臺中地方法院就吳天祐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3月22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1 7893號支付命令,並於88年5月1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
㈦前開87年度促字第17893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吳天祐於108 年7月12日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經臺中地院於109年2月11 日以108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和平區農 會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81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㈧和平區農會依前開87年度促字第41869號、88年度促字第1789 3號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熊吳○○吳天祐強制執行, 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執寅字第275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於89年12月29日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臺中市和平區農會



償14萬1624元,扣除執行費3萬5000元後,實際受償106624 元,並熊吳○○另給付1000元,其餘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經和 平區農會就不足部分再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 執卯字第44116號拍賣抵押物為強制執行,於94年3月9日製 作分配表,分配166萬1400元,其中執行費3萬9059元,債權 原本485萬7376元,利息291萬4812元,違約金55萬3708元, 分配金額162萬2341元。就不足部分和平區農會再向臺中地 院聲請對吳天祐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 968號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為強制執行, 臺中市和平區農會受償69萬3226元。
吳天祐就系爭借款業已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8萬5842元(至10 9年8月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㈠吳天祐抗辯其僅就系爭借款其中240萬元部分為連帶保證,有 無理由?
 ㈡吳天祐抗辯和平區農會之連帶保證及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有無理由?
 ㈢吳天祐反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失效,和平區農會依系爭支付 命令所取得之執行金額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㈣吳天祐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和平區農會對吳天祐為  強制執行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㈤和平區農會主張系爭借款僅清償利息,未同意清償本金,本  金尚欠500萬元未清償,有無理由?
吳天祐主張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已罹於5年之時效,不得請求  ,有無理由?
吳天祐抗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㈧吳天祐抗辯和平區農會於93年始聲請拍賣抵押物,就本件之  債務履行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和平區農會本訴主張,熊吳○○吳天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和平區農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500萬元,後熊吳○○未依 約清償,經和平區農會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後,僅受償部分利息,系爭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均為 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天祐給付 500萬元本金及利息等語。吳天祐辯稱僅就系爭借款其中240 萬元負連帶保證,並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及和平區農會 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另吳天祐反訴主張和平區農 會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08萬5842元,然系爭 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原確定證明書亦已經撤銷確定,和平 區農會就執行受償之108萬5842元為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和平區農會返還108萬5842元等語。和 平區農會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經查:
本訴部分
 ⑴吳天祐所辯系爭借款僅就其中本金240萬元部分負連帶保證責 任,為無理由:
  吳天祐固不否認有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辯稱其僅 就其中本金240萬元範圍保證云云。然查,借款人熊吳○○於8 6年5月19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86年5月20日將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47)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為和平區農會先設定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繼 於86年5月21日簽立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表示邀同吳天祐為 保證人而向和平區農會申貸500萬元。吳天祐則係於其後之8 6年5月27日始以連帶保證人身份在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上親自簽章,此據和平區農會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借款申請書、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 17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250頁至第252頁)。是無論吳 天祐在擔保放款借據上簽章當時,借據上之金額欄位已否填 載,惟在此之前熊吳○○即已向和平區農會為申貸500萬元之 要求一節,應可認定。又證人熊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其與吳天祐除了系爭貸款的保證外,並沒有其他的金錢往來 ,當時因其先生要求,去向和平區農會借款500萬元,其持 其所有臺中市○○路的公寓做為擔保品,但和平區農會表示擔 保品價值不足500萬元,另外還需要保證人,所以其找吳天 祐幫忙。其向吳天祐表示要向農會貸款500萬元,有提出公 寓做擔保,但是農會說擔保不夠需要保證人,所以拜託吳天 祐當其保證人…吳天祐知道其要借500萬元,吳天祐並沒有向 其表示他只做部分的保證,不想保證做500萬元這麼多,和 平區農會承辦人員也沒有告訴其說吳天祐只願意保證200萬 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5頁至第357頁),足見吳天祐確 係就系爭借款500萬元全部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吳天祐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僅就系爭借款為限額擔保,其所辯僅就 系爭借款其中240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無可採。 ⑵和平區農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天祐 給付本金65萬24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請求,為無理由: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 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亦定有明文 。吳天祐雖抗辯和平區農會對其就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查,熊吳○○委託吳天祐擔任系爭借 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和平區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並熊吳○○ 僅清償利息至87年5月1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和平 區農會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熊吳○○吳天祐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後就吳天祐部分撤回,臺中地院就熊吳○○部分於87年9月2 8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41869號支付命令,並於88年3月19日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和平區農會依前開87年度促字第 41869號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熊吳○○強制執行,經臺 中地院以89年度執寅字第275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89 年12月29日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臺中市和平區農會受償14 萬1624元,扣除執行費3萬5000元後,實際受償10萬6624元 ,並熊吳○○另給付1000元,其餘部分核發債權憑證(93年度 執卯字第22459號),經和平區農會就不足部分再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執卯字第44116號拍賣抵押物為 強制執行,於94年3月9日製作分配表,分配166萬1400元, 其中執行費3萬9059元,債權原本485萬7376元,利息291萬4 812元,違約金55萬3708元,分配金額162萬2341元,就不足 清償部分於94年3月15日核發93年度執卯字第44116號債權憑 證,後和平區農會持93年度執卯字第44116號債權憑證之執 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熊吳○○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臺 中地院於98年10月20日核發98年度司執卯字第47560號債權 憑證,此有擔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借款申請 書、臺中地院87年度促字第41869號支付命令、93年度執卯 字第22459號、93年度執卯字第44116號98司執卯字第47560 號債權憑證、分配表、借款申請書、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19頁)。是以 和平區農會業已分別於93年、98年對主債務人熊吳○○就積欠 之系爭借款本金(含利息、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系爭借款(含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交付 債權憑證予和平區農會即98年10月20日起重行起算15年,即 至113年10月20日消滅時效始完成,且依民法第747條規定, 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保證人之吳天祐亦有效力,是以吳天



祐所辯系爭借款債權業已於102年5月10日消滅時效完成,且 利息超過5年部分亦已消滅時效完成云云,尚無可採。 ②和平區農會雖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本金部分尚欠500萬元,熊吳 鳳鶯及吳天祐所為給付部分不足清償利息及違約金,本金部 分均為清償,放款明細及傳票記載還本金為承辦人員誤載等 語。然按,前項執行所得價金扣除法院分配之執行費用及稅 捐後,其抵充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於申請本基金代位清償時 ,應重新核算,優先抵償本金。保證貸款自逾期(含提前視 為到期)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或雖未屆滿六個月而已轉列 催收款之次日起,主從債務人償還利息、違約金部分,於申 請本基金代位清償時,應重新核算,優先抵償本金。保證貸 款逾期(含提前視為到期)後,受託機構保管主從債務人之 財物、存款抵銷部分,除抵充法定訴訟費用外,於申請本基 金代位清償時,應重新核算,優先抵償本金,財團法人農業 信用保證基金業務處理準則第29條第2、4、6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熊吳○○分別於90年2月1日、3月2日、4月2日、5月7 日、6月1日及7月2日各清償本金2萬3604元、91年7月3日清 償本金1000元,又於94年4月27日拍賣抵押物受償本金158萬 7472元,於98年10月5日和平區農會向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請 代償161萬7481元,此有和平區農會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 收入傳票、和平鄉農會批次代償(5成)案件明細及審查情 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 ),參諸該放款明細分類卡及收入傳票上之明細摘要均記載 「還本金」,至熊吳○○吳天祐未再繼續清償為止,期間長 達半年,又和平區農會向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代償審查表 「審查情形」欄亦記載「⒊本案擔保品…以1,661,400元拍定 ,該會全數得款分別抵充訴訟費用73,928元及本案本金1,58 7,472元。⒋訴訟費用…39,188元,扣除上述收回73,928元後 ,差額34,740元連同借、保戶存款餘額203元,共計34,943 元應抵充本案本金,未還本金減為3,234,961元」,足見上 開熊吳○○吳天祐已為清償及強制執行所得款項部分,均已 作為清償本件系爭借款之部分本金,並和平區農會向信用保 證基金申請代償部分,亦應作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甚明,和 平區農會主張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全部未獲清償云云,並無可 採。又和平區農會於94年4月27日將系爭借款其中100萬元轉 為無擔保借款,則該100萬元部分既已變更為無擔保之其他 借款,亦無證據證明吳天祐就該轉換為無擔保借款之新借款 有為連帶保證或保證,則該100萬元部分即非吳天祐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範圍,據此計算熊吳○○就系爭借款本金尚欠65 萬2423元(計算式:5,000,000-23,604-23,604-23,604-23,



604-23,604-23,604-1,000-1,587,472-1,000,000-1,617,48 1=652,423)。是以和平區農會主張系爭借款未清償本金於6 5萬2423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主張,尚屬無據。 ③另吳天祐抗辯本件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衡諸主 債務人熊吳○○欠款迄今之時間非短,造成和平區農會之損害 非輕;熊吳○○吳天祐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和平區農會可 再將金錢貸與他人所得享受之利益;本件約定遲延利息加計 違約金後,年息尚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百分之二十( 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百分之十六, 同年 7月20日施行)之上限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 屬合理。又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吳天祐 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方法,以資證明本件和平區農會請求 之違約金係屬過高,吳天祐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 ④吳天祐辯稱和平區農會於93年始就熊吳○○抵押之不動產聲請 拍賣抵押物受償,就系爭借款債務履行與有過失云云。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和 平區農會於熊吳○○未依約履行後,即就熊吳○○吳天祐分別 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向臺 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執寅字第275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89年12月29日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 ,和平區農會受償14萬1624元,扣除執行費3萬5000元後, 實際受償10萬6624元,並熊吳○○另給付1000元,其餘部分核 發債權憑證,經和平區農會於93年間就不足部分再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執卯字第44116號拍賣抵押物為 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兩造不爭 執事項㈧】,是和平區農會於熊吳○○未依約清償後 ,即對主 債務人熊吳○○、連帶保證人吳天祐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 不足清償債權而核發債權憑證,和平區農會嗣即以該債權憑 證再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執卯字第44116 號執行分配取得166萬14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 和平區農會處理本件抵押債權之程序,並無怠於行使權利、 未積極保全債權之情形,吳天祐主張過失相抵,自屬無據。 ⑤按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同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熊 吳鳳鶯系爭借款尚欠本金65萬24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 和平區農會業已依法對熊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臺中地院執行完畢後,就未清償部分核發債權憑 證,系爭借款未清償部分之消滅時效中斷,且對系爭借款之 保證人吳天祐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借款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均如前述。則和平區農會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天祐給付和平區農會65萬2423元, 及自93年5月1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並就違約金部分,自民 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屬 無據。
 ⑶綜上所述,和平區農會就系爭借款既有前開本金65萬2423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則和平區農會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天祐給付如上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和平區農會前開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和平區農會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和平區農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吳天祐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欲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至和平區農會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和平區農 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駁回和平區農會此部分請求應予維持 ,和平區農會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㈡反訴部分
 ⑴吳天祐主張和平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支付命令業經撤 銷,和平區農會強制執行所取得之款項為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
 ①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 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 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 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 天祐對和平區農會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已如 前述。又系爭借款原約定之借款期間自86年6月4日起至89年 6月4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按月計付,另約定 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放款利率計付利 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息之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放款利息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借款人熊吳○○嗣僅繳納至87年5月10 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息,亦有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而所為之利息及違約金 約定,符合當時金融機構之放款常情,核無過高之情形。又 和平區農會先對借款人熊吳○○取得原審法院87年度促字第41 8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另對吳天祐聲請核發88年 度促字第17893號支付命令,並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7頁)。雖和平區農會對熊吳○○所取 得原審法院87年度促字第418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 吳天祐不生效力,另對吳天祐所取得之88年度促字第17893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遭撤銷確定。但和平區農會在各該 執行名義被撤銷前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清償,既係就各該 執行名義所載確屬存在之實體上權利而受償。揆諸上開規定 ,縱令各該執行名義未成立或嗣遭撤銷,但在有其他債權行 使之障礙事由發生前(如為時效抗辯),和平區農會依強制 執行程序所受領之清償款項,仍生吳天祐對和平區農會所負 實體上債務清償之效力,核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 ②吳天祐雖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然和平區農 會就系爭借款以原審法院89年度執寅字第27562號執行事件 ,對吳天祐之薪資為執行,計受償14萬1624元(熊吳○○另給 付1000元),經扣除執行費3萬5000元後,實際受償10萬662 4元(此部分業已作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之一部分)。又經 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卯字第44116號執行事件對熊吳○○所提 供之抵押物執行,並受分配166萬1400元,扣除執行費3萬90 59元及訴訟費用7萬3928元後,實際受償158萬7472元(此部 分以作為系爭借款本金之部分清償),於98年9月29日復經 信用保證基金所代償之本金161萬7481元(此部分係作為系 爭借款本金之部分清償)後,於98年10月5日尚欠本金65萬2 423元,則系爭借款500萬元本金扣除尚未清償之65萬2423元 後,就該部分業已清償之本金434萬7577元部分,自87年5月 11日起至93年5月15日止共計6年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九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為232萬1606元(計算式:4,347,577 ×8.9%×6=2,321,6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和平區農



會於108年間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968號執行事件 ,對吳天祐之存款為執行,受償69萬3226元。另又以原審法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5598號執行事件,對吳天祐之薪資為執 行,而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7月止,受償23萬2400元,另於 109年8月又再受償1萬8592元,合計和平區農會自108年9月 起至109年8月止自吳天祐處共計受償944,218元,仍不足以 抵償系爭借款本金已清償434萬7577元部分所未清償之遲延 利息債務。是吳天祐所稱系爭借款債務業已完全清償云云, 仍屬無據。
 ③和平區農會就系爭借款尚欠本金65萬2423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債權之請求權,因和平區農會對熊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及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且該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及於保證 人吳天祐,亦如前述,則吳天祐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自109年7月3日起為拒絕給付抗辯,吳天祐已無再 為給付之義務,和平區農會於109年7、8月份所受領之1萬85 92元及1萬8592元,合計3萬7184元為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 採。
 ⑵綜上所述,和平區農會就系爭借款既有前開本金65萬2423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且該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 未完成,則和平區農會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受領之清償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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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