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蘇正宏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上訴人 莊振盛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上訴人 范昺文
范旭廷
林岦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59.76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附表一所示;又兩造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如原審附圖一暫編地號000所示面積1642.87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鎮○○路,其餘土地大部分為被上訴人現耕作範圍,若依原審附圖二及附表二「分得土地」欄所示方法(下稱甲案)分割,則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可藉南側○○路對外通行。至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審附圖三及附表三「分得土地」欄所示方法(下稱乙案)分割,將使上訴人分得土地大部分為○○路,對上訴人不公平。訴外人洪○桂與簡○銀(下稱洪○桂等二人)於民國69年7月5日所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之性質,無論屬分管契約或分割協議,僅為債權,無公示外觀,不拘束上訴人之母詹○琴及上訴人,而不拘束兩造。又系爭土地採甲案分割後,應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互為找補;倘認應採乙案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分得大部分道路土地,更有依系爭鑑價報告補貼差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甲案為分割,即分配代號甲(暫編地號000),面積1746.46平方公尺(下稱代號甲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分配代號乙(暫編地號000⑴),面積582.15平方公尺(下稱代號乙土地)為被上訴人莊振盛所有;分配代號丙(暫編地號000⑵),面積3835.37平方公尺(下稱代號丙土地)為被上訴人范昺文、范旭廷、林岦平(下稱范昺文等3人)共有;分配代號丁、戊(暫編地號000⑶),面積1695.78平方公尺(下稱代號丁戊土地)為兩造保持共有。另范昺文等3人應給付莊振盛新台幣(下同)28萬2553元;范昺文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5655元。㈢訴訟費用依各共有人持有面積比例負擔。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范昺文等3人則以:洪○桂於68年7月間,就系爭土地,將其持 分之一部即權利範圍612/2160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丁○龍( 登記於丁○佳名下),並言明作為道路使用(即成路),其 餘204/2160之土地礙於當時法令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故 與簡○銀訂立系爭約定書,特定彼此使用土地之面積及位置 ,並約定將來系爭土地如有處分時均依照現有面積各自享有 權利,足見共有人間有系爭約定書存在,有承認其債權物權 化之必要性,並得拘束詹○琴及其繼後後手即上訴人。是採 乙案較符合共有人間之最佳利益,且係循長久以來之系爭約 定書而分配,自無須互相找補。縱認需找補,系爭鑑價報告 依乙案所示找補金額過高,應以上訴人之前手購買系爭土地 時之市價為基準。
㈡莊振盛則以:系爭約定書請求權已罹逾時效,不拘束兩造, 且應生合意解除之效果,故其不同意依系爭約定書內容為分 割。相較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乙案分割方式對其較有利,但 乙案之找補金額過高,上訴人當時是以道路價格購得土地的 ,不應以整筆土地做為鑑價基礎。倘本院認需互相補償,採
乙案時,其無資力補償上訴人,故願採甲案而受補償。三、原審判決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甲案為分割, 即代號甲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代號乙土地為莊振盛所有;代 號丙土地為范昺文等3人共有;代號丁戊土地為兩造保持共 有。另范昺文等3人應給付莊振盛28萬2553元;范昺文等3人 應給付上訴人20萬5655元。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79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且 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用地(見原審卷一第121頁)。 ㈡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
㈢系爭土地之地形略成長方形,地勢平坦,其上有范振盛等3人 種植之水稻,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0( 面積1642.87平方公尺)部分為○○路,南臨同段000地號水利 地(現況為溝渠)及○○路,西側為○○路,東臨同段000地號 水利地(現況為溝渠),北臨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現況為種 植樹木(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5 、163至167、207頁),系 爭土地可由南側○○路對外通行。
㈣洪○桂於89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4/2160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莊振盛;簡○銀於71年10月1日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44/216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范○樹 ,嗣於107年6月范○樹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 有權予范昺文等3人,應有部分比例各448/2160;丁○佳於90 年8月17日前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2/2160,並陸續設 定抵押權予黃李○娟(於91年1月21日清償)、黃○樑(於90 年9月7日設定,91年1月21日清償)、李○嬌(於91年1月21 日設定)、劉○系(於91年1月21日設定),嗣由李○嬌及劉○ 系於92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復由詹○琴於93 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詹○琴實際並未使用系 爭土地,其於99年11月26日死亡後,始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 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75至313頁)。
㈤系爭土地依甲案、乙案予以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為矩 形且形狀完整,無難以耕作之情形,且均可藉由南側同段00 0地號水利地及○○路對外通行,無形成袋地之虞。 ㈥洪○桂等二人於69年7月5日簽立系爭約定書,其內容略以:「 立約定書人甲方洪○桂、乙方簡○銀雙方關於共有土地分耕條 件如左:一、甲乙雙方共有系爭土地,甲方持分816/2160, 乙方持分1344/2160 ,甲方於68年7月將其持分之一部683.2
1坪出賣與丁○龍先生,殘餘224.304坪,位置詳如附圖劃紅 色斜線部分。二、日後有關系爭土地之耕作、收益、稅負等 ,均依原有持分分擔,甲方出賣供道路使用部分,將來當事 人之一方,如欲出賣、處分時,均依照現有位置、面積,各 自享有,相互間不得刁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請求裁判分割:
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得請求裁判分割。雖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所示,洪○桂等二人於69年7月5日簽立系爭約定書(見 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然洪○桂等二人就系爭土地訂立 土地分割協議後,各共有人依分割協議,僅取得履行協議之 請求權,並未取得分配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此乃因協議為法 律行為所致。故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或變更所有權,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本件系爭約定書迄84年7月5日止,至今仍未履行系 爭約定書辦理分割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有協議,因 已逾15年,系爭約定書協議分割登記請求權亦經莊振盛抗辯 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 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 人協議分割後,因該協議內容不明確,而無從請求履行,協 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 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 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不動產共有人協 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 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 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 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 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 68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未依約定內容 協議分割,莊振盛復抗辯已罹於時效消滅,逵之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范昺文等3人辯稱兩造應依系爭 約定書約定內容,分歸由兩造各自取得,上訴人不得訴請裁 判分割云云,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㈡關於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 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 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人倘係依據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請求,而非根據履行分割共有物之協議請求權加以請 求,法院固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 有人原定分割協議書之拘束,然分割協議之精神與內容,仍 得作為法院裁判分割方案之參考。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及范昺文等3人所主張之分 割方法有異,本院以:
①范昺文等3人業已表明分割後仍願意維持共有,則甲案或乙 案,基於范昺文等3人之共同利益,甲案將附圖二所示代 號乙土地、乙案將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000土地,均分歸 范昺文等3人共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足 見甲案或乙案就范昺文等3人共有取得土地,應係符合范 昺文等3人之意願及利益。
②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甲案、乙案所示分割方 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均屬矩形而屬完整,且系爭 土地為農業區用地,目前除○○路以外之土地均作為農業使 用,並均可藉由南側同段000地號水利地及○○路對外通行 ,均無形成袋地之虞,故甲、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就分割 後之各筆土地可利用性而言,均屬適當。
③又上訴人雖主張以甲案為分割,惟多數共有人即被上訴人 均表示同意依乙案分割,則乙案應係較符合多數人之意願 所為之分割方案。雖莊振盛辯稱如本院認需補償時,其願 意願採甲案,而受補償等語,然並非即代表莊振盛同意採 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
④另參酌系爭約定書載明:「…甲方(即洪○桂,下同)於68 年7月將其持分之一部683.21坪出賣與丁○龍先生,殘餘22 4.304坪,位置詳如附圖劃紅色斜線部分。二、日後有關 系爭土地之耕作、收益、稅負等…甲方出賣供道路使用部 分,將來當事人之一方,如欲出賣、處分時,均依照現有 位置、面積,各自享有,相互間不得刁難」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05至107頁),顯見原共有人洪○桂等二人於69年7 月5日協議分割時,業已有以洪○桂出賣部分持分予丁○龍 供做道路使用所在位置予以分割之共識。再者,兩造對於
洪○桂等二人於69年7月5日簽立系爭約定書乙情並不爭執 ,而比對系爭約定書就就系爭土地分割所繪製分割線,與 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兩者大略相似,符合69年7月5日當時 協議分割之意向,而分割協議既係全體共有人洪○桂等二 人本於自由意志下,全體達成一致而成立,自應為全體共 有人及其繼受人遵守,始符契約之誠信原則。復比較甲案 及乙案,關於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之使用分布狀況(見原審 卷一第155頁),又以乙案較為符合,自亦較為可採。而 採用甲案之分割方式,不僅有違69年7月5日原共有人之分 割協議,亦有違現共有人長久以來使用土地之現狀結果, 反有失公平。
⑤是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各人分得部分方正完 整利於將來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以增 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及原共有人於69年7月5日 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等一切情狀,認乙案符合系爭土 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⒊兩造就乙案所示分割後土地,毋庸另為找補價差: ①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固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乙案為分割結果,各共 有人分配位置不同(例如: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大部分 為道路),價值有所差異,依上開規定,就各有人各別所 分得土地之價值,本應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而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乙案,以金錢補償必要之情形 ,然因下開理由,本院認為兩造就乙案所示分割後土地, 毋庸另為找補價差。
②而如上所述,依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均係依原應有部分 換算取得之面積,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部分均能對 外連接道路加以通行,無袋地問題,堪認經濟利用價值相 當,應屬共有人間所得合理預期、亦較為公平之分割方法 。且系爭約定書約定:「…二、日後有關系爭土地之耕作 、收益、稅負等…甲方出賣供道路使用部分,將來當事人 之一方,如欲出賣、處分時,均依照現有位置、面積,各 自享有,相互間不得刁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 頁)後,即由洪○桂等二人之繼受後手,除供作○○路之道路 使用部分外,均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位置,自69年間迄今, 為系爭土地之原本農業區用地之使用及耕作,並無因因面 積不足產生找補問題。
③雖系爭鑑定報告就乙案,故認定莊振盛、范昺文等3人,應
依序補償上訴人98萬7732元、356萬7184元、356萬7183元 、356萬7183元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然觀諸系 爭鑑定報告第69頁所示各區塊土地價格評定表之備註分別 載明:「A(000)面積較大總價較高,故略向下調整;臨 路面寬較大,故寬深度比向上調整。」、「B(000〈1〉) 面積較小總價較低,故略向上調整。臨路面寬小,故寬深 度比向下調整。」、「C000〈2〉)C區塊土地多為道路使用 ,僅部分農業使用,經比照分割方案甲所示,其道路使用 面積約1695.78平方公尺(面寬約15M)。故C區塊土地為 農業使用面積約531.15平方公尺(面寬約5M),故C區塊 土地使用部分以公告現值(10,721元/坪)計算,農業使 用部分以(39,285元/坪)計算,據上述說明計算C區塊土 地平均單價約為17,524元/坪。」等語,顯見其價格之高 低乃在於臨路寬度寬窄及是否供道路使用之區別,則如前 所述,兩造分配位置乃大致上係沿襲系爭約定書約定之內 容精神而來,方產生臨路寬度寬窄及是否供道路使用之不 同,未無因本院採取乙案分割,產生面積不足所衍生找補 問題,是本件並無依系爭鑑定報告而為上開相互補償土地 差額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審就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係 採取乙案分割,與本院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