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楊桂誠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毓文
被 上訴人 楊千慧
楊情如
楊濟維
楊濟嘉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5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繼承人楊蔡素金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 孳息),應分割如附表一至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並依如 附表四所示為現金補償。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 楊情如各負擔11分之1,由被上訴人楊濟維負擔11分之3;餘 由被上訴人楊濟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受理之範圍: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楊桂誠已於原審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821條、第8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濟嘉應返還新臺幣( 下同)2,784萬7,10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惟原審就此給付之 訴部分,漏未裁判(參原審卷㈣77、79頁訴之聲明欄、第117 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第1頁主文欄、第4頁四、及第15 頁七、所載)。準此,楊桂誠雖就此脫漏部分,一併向本院 聲明不服(本院卷㈠9、145頁),然依上開規定,此脫漏部 分應以楊桂誠已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論,而未繫屬本院。是 本院受理之範圍為楊桂誠就原判決關於主文第5項(即其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蔡素金所遺之遺產 )不服,提起上訴部分。
乙、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楊濟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楊桂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丙、實體部分:
壹、楊桂誠主張:
一、訴外人楊和銘於民國91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之遺產,由楊蔡素金、楊桂誠、楊濟維、楊濟嘉及被 上訴人楊千慧、楊情如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6。嗣 楊蔡素金於104年8月23日死亡,除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遺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 繼分比例各為1/5(至楊蔡素金繼承自楊和銘所遺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遺產部分,經原審判決分割後,未據兩造不服, 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本院,參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本院卷㈠14 5、㈡222頁)。
二、楊蔡素金於96年5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指定分由楊濟嘉、楊濟維單獨 或共同取得,嗣該2人並就此部分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已侵害其1/10之特留分比例。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對該2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原審判命楊濟嘉、楊濟 維應塗銷上開遺囑登記,及兩造應辦理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即原判決主文第2-4項】部分,未據該2人及兩造 上訴,而未繫屬本院)。
三、楊蔡素金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係因楊濟嘉於103年間 ,受楊蔡素金與兩造委託,以8,700萬元之代價,出賣楊蔡 素金與兩造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楊濟 嘉侵占楊蔡素金應分得之1,807萬7,582元價金,據為己有。 又楊蔡素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遺產,係因楊濟嘉於1 05年10月12日,以1,173萬9,000元之代價,出賣伊因上開遺 囑登記而取得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4000)與第三人。另楊蔡素金所遺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 遺產,係因楊濟嘉於楊蔡素金死亡後,擅自出賣楊蔡素金名 下弘捷公司股票之股款,及領取楊蔡素金名下華南銀行清水 分行帳戶內存款,共計得款115萬5,000元。楊濟嘉就上開三 筆遺產所獲利益共計3,097萬1,582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存 在,自屬不當得利。經扣除楊濟嘉所支出辦理楊蔡素金遺產 繼承登記、遺囑執行費用21萬元、喪葬費用20萬7,400元、 遺產稅270萬7,079元後,楊濟嘉應返還2,784萬7,103(1,80 7萬7,582+1,173萬9,000+115萬5,000-21萬-20萬7,400-270 萬7,079)元之不當得利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1 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楊蔡素金所遺上開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至三及五備註欄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楊千慧則以:「我完全尊重系爭遺囑所訂遺產分配方式。領 錢、賣股票都是楊蔡素金授意的,交給楊濟嘉去處理所有的 一切費用。我同意楊濟嘉支出之312萬4,479元遺產必要費用 ,先自楊蔡素金遺產中扣付予楊濟嘉。楊蔡素金曾在我及親 友面前特別強調,不給楊桂誠財產。」等語置辯。二、楊情如則以:「系爭遺囑已侵害我的特留分,我要主張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因楊蔡素金過世時因需繳納遺產稅,賣掉楊 蔡素金之股票所得,就由楊濟嘉用以支付處理喪葬、遺產稅 等費用。我同意楊濟嘉支出之312萬4,479元必要費用,先自 楊蔡素金遺產中扣付予楊濟嘉。」等語置辯。
三、楊濟維則以:「我尊重系爭遺囑所訂遺產分割方式,並同意 以現金補償楊桂誠與楊情如之特留分部分。就楊蔡素金所遺 現金部分,係由楊濟嘉統籌支付遺產稅、喪葬費等部分,我 並不知道支付之項目內容。我曾看見楊桂誠與楊蔡素金爭吵 ,上訴人罵得很兇,態度很不好,楊蔡素金也曾跟我講過, 楊桂誠是不孝子。以系爭遺囑精神來看,很明顯就是不給楊 桂誠遺產。」等語置辯。
四、楊濟嘉則以:「因楊桂誠曾於楊蔡素金生前,以言詞辱罵, 並毆打楊蔡素金,楊桂誠此言行已屬重大侮辱。楊蔡素金於 生前,曾多次喝斥楊桂誠,並聲明:『你不孝子,別想得我 財產』。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楊桂誠已喪失 繼承權。如認楊桂誠並未喪失繼承權,我雖同意原判決所採 之分割方法,但我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遺囑執行費用支付21 萬元,喪葬費用支付20萬7,400元,繳納遺產稅支付270萬7, 079元,共計312萬4,479元,屬遺產必要費用,應先自楊蔡 素金遺產中扣付給我。我於楊蔡素金死亡後,雖有處分楊蔡 素金名下股票及領取存款,共計取得115萬5,000元(即如附 表三編號21所示),但已用以支付上開312萬4,479元之遺產 必要費用。我出售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5/4000)所獲價金1,173萬9,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係有權處分,並非屬不當得利,楊桂誠不得請求返還。 我否認有侵占楊蔡素金所分得之土地買賣價金1,807萬7,582 元(即如附表五所示),該部分價金已由楊蔡素金於生前處 分完畢,非屬遺產。楊桂誠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
參、原審判決楊蔡素金所遺上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5 項所示,楊桂誠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主文第5
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楊蔡素金所遺如楊 桂誠110年10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遺產, 應依該書狀之附表一至五(參本院卷㈠149-169頁)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參本院卷㈡7-9、149頁):一、除後述二、本件爭點所載之事項外,兩造就原判決分割楊蔡 素金遺產之其餘部分,並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
㈠楊桂誠有無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 ㈡楊濟嘉是否負有應返還兩造共計3,097萬1,582元之不當得利 (即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21及附表五所示之債權部 分,是否屬楊蔡素金之遺產)?
㈢遺產分割方法應採楊桂誠主張之分別共有,或應採系爭遺囑 指定之分割方法暨現金補償?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楊蔡素金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20 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1/5。因楊蔡素金立有系 爭遺囑,侵害楊桂誠、楊情如之特留分,故楊桂誠、楊情如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楊濟嘉、楊濟維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原審判命該2人應塗銷上開遺囑登記,及兩造應 辦理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未繫屬本院;楊千 慧則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楊桂誠、楊情如之特留分比例 為1/10。另楊濟嘉有支出上開遺產必要費用共計312萬4,479 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7-9頁),並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遺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買賣契約書、遺產稅繳款書、喪葬服務費統一發票、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地政登記案件代辦費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中院)107年度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遺囑執行人 陳金村律師所具家事陳報狀及所附遺產稅存款抵繳申請書、 遺產稅繳款書等附於原審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二、楊濟嘉辯稱:楊桂誠已喪失繼承權一節,難認可採: ㈠楊濟嘉辯稱:楊桂誠曾於楊蔡素金生前,以言詞辱罵,並毆 打楊蔡素金,楊桂誠此言行已屬重大侮辱。楊蔡素金於生前 ,曾多次喝斥楊桂誠,並聲明:「你不孝子,別想得我財產 」。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楊桂誠已喪失繼承 權之事實,為楊桂誠所否認。
㈡楊濟嘉就上開所辯,聲請本院訊問楊情如、楊千慧、楊濟維 。惟楊情如並未親自見聞:楊蔡素金有對楊桂誠表示「你是 不孝子,不能得我財產」;楊千慧則僅聽聞楊蔡素金表示不
給楊桂誠財產;楊濟維雖曾聽聞楊蔡素金說過:楊桂誠是不 孝子,但未曾聽聞楊蔡素金說過:「楊桂誠不能得她的財產 」(參本院卷㈠261、263、265頁)。故該3人之證述,無法 據為楊桂誠不利之認定。
㈢依楊濟嘉所提系爭遺囑(參本院卷㈠175-186頁)所示,系爭 遺囑係由代筆人兼見證人陳金村律師所代筆書立。系爭遺囑 之所以將楊蔡素金絕大部分之遺產,指定分由楊濟嘉、楊濟 維單獨或共有取得,係因楊蔡素金認為楊千慧、楊情如及楊 桂誠於結婚時,已各受贈相當於特留分之嫁妝或財產,故該 3人不得再繼承任何遺產(參系爭遺囑第五點)。參以系爭 遺囑既係由專業律師所代筆見證,倘楊濟嘉上開所辯屬實, 楊蔡素金在專業律師之代筆見證下,理應會將楊桂誠有喪失 繼承權等情事,一併記載於系爭遺囑中。故系爭遺囑之記載 內容,並無法據為楊桂誠不利之認定。
㈣綜參上情,實難信楊濟嘉所辯:楊桂誠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所定「對於楊蔡素金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經楊蔡素 金表示其不得繼承」之喪失繼承權之事實為真實。 三、楊桂誠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公同共 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屬楊蔡素金之遺產一節,核為可採: ㈠楊桂誠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公同共有 不當得利債權,應屬楊蔡素金遺產之事實,為楊濟嘉所否認 ,辯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其係有權處分,所得 價金自非屬不當得利。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股票變賣所得 及提領存款,其均已用於支出上開遺產必要費用。 ㈡如前所述,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原屬楊蔡素金之遺產, 雖經楊濟嘉依處分當時有效之遺囑登記,將之處分與第三人 ,而獲取1,173萬9,000元價金。惟嗣經楊桂誠、楊情如依法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楊濟嘉就其獲1,173萬9,000元價金部 分,已屬事後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而屬不當得利。故該1,17 3萬9,000元不當得利債權,應屬楊蔡素金之遺產,為兩造公 同共有(惟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此部分公同共有 債權仍應分割由楊濟嘉單獨取得,詳後述)。
㈢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股票及存款,既係楊濟嘉於楊蔡素金 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同意,擅自處分及提領花 用,則楊濟嘉自應對兩造即公同共有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 義務。故該115萬5,000元不當得利債權,自屬楊蔡素金之遺 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因楊濟嘉有支付上開遺產必要費用 ,此部分公同共有債權應分割由楊濟嘉單獨取得,憑以支付 上開遺產必要費用,詳後述)。至楊濟嘉事後有無將之用以 支付上開遺產必要費用,與該部分債權應屬楊蔡素金之遺產
無涉,亦不得憑以此即反推該部分,已非屬不當得利。四、楊桂誠主張:楊蔡素金遺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一節,難認 可採:
㈠楊桂誠主張:楊濟嘉於103年間,受楊蔡素金與兩造委託,以 8,700萬元之代價,出賣楊蔡素金與兩造公同共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後,楊濟嘉侵占楊蔡素金應分得之1,807 萬7,582元價金,故楊蔡素金遺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即 楊蔡素金對楊濟嘉有1,807萬7,582元不當得利債權)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楊濟嘉辯稱:該部分價金已由楊蔡 素金於生前處分完畢,已不存在,自非屬遺產。 ㈡依楊桂誠所提附於原審卷㈡63、64頁、原審卷㈣107-109頁之90 年後家裡負債支出明細表、中院107年度訴字第3867號民事 判決所示,僅能證明楊蔡素金就上開土地價金可分得1,807 萬7,582元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該等款項,事後業經楊濟嘉 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之事實。
㈢楊桂誠主張:因楊蔡素金之銀行存款、印鑑等,均由楊濟嘉 保管(參原審卷㈢51-55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調 偵字第1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故楊蔡素金就上開可 分得之1,807萬7,582元價金中之880萬元部分,撥入楊蔡素 金信託帳戶後,另880萬元部分撥入楊千慧信託帳戶後,均 遭楊濟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之事實,為楊濟嘉所否認, 復核與楊千慧於本院之證述(我們家的負債、支出,楊蔡素 金與楊濟嘉都會處理好。楊蔡素金晚年金融帳戶,都由楊蔡 素金自己保管,參本院卷㈡144頁)不符。另證人即承辦上開 信託帳戶匯款與結案相關事宜之銀行專員邱景恩於本院結稱 :開立信託帳戶,當事人如未親自到場,需有授權書或委託 書,且於結案撥付款項時,銀行依照流程,都照會買賣雙方 ,確認撥款指示是正確的(參本院卷㈡140-142頁)等語。而 證人邱景恩上開證述,核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函送本 院之上開信託帳戶之所有原有資料(含說明書、授權書、契 約書等,參本院卷㈡189-218頁,部分個資經該行予以遮蔽) 並無不符之處。況依原審卷㈢51-55頁所附上開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所示,並未有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楊蔡素金之銀行 存款、印鑑等,均由楊濟嘉保管之記載。
㈣綜參上情,難認楊桂誠就其主張:楊蔡素金上開土地價金可 分得之1,807萬7,582元,事後遭楊濟嘉侵占(據為己有)之 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故其主張:楊蔡素金遺有如附表五所 示之遺產一節,難認可採。
五、兩造就:因系爭遺囑侵害楊桂誠、楊情如之特留分,依民法 第1224條規定,計算楊桂誠、楊情如之特留分數額應各為1,
088萬3,062元(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合計872萬6,964+附表一 編號7所示1,173萬9,000+附表二所示6,190萬2,967+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2,816萬6,970+附表三編號1-20所示合計26萬4,1 96+附表三編號21所示115萬5,000-312萬4,479,再除以10, 元以下4捨5入)。因該2人已先自楊蔡素金繼承楊和銘所遺 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部分,各分割取得價值563萬3,3 94元(2,816萬6,970/5)之遺產,故尚有524萬9,668元(1, 088萬3,062-563萬3,394)之特留分數額,未獲補償等情, 於本院已不爭執(參本院卷㈡7-9頁),且本院認原判決就此 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爰引用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參 原判決第10-12頁)。
六、楊蔡素金所遺之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㈠按繼承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 定,此觀民法第1165條、第1187條規定自明。是遺囑指定分 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 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次按分割共有 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 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 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參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 ㈡系爭遺囑既已指定楊蔡素金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之 分割方式,依上開說明意旨,就經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 該部分遺產,自應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故楊桂誠 主張該部分遺產,應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顯無可採。爰 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將楊蔡素金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又依民法第11 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故就楊濟嘉所支付上開遺產必要費用共計31 2萬4,479元,應先由上開遺產支付,兩造再就其他遺產餘額 為分割(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爰 將楊蔡素金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價值共計141萬9,196元 ,分割由楊濟嘉單獨取得,憑以支付楊濟嘉所支付上開遺產 必要費用。因該部分遺產價值並不足以支付楊濟嘉所支付上 開遺產必要費用,就不足之170萬5,283元(312萬4,479-141 萬9,196)部分,應由除楊千慧外之其餘兩造,各依實際分 割取得之遺產價值比例,分擔上開遺產必要費用(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四計算方法之說明所載;至楊千慧則因未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且未實際分割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故
無庸分擔)。經交互計算後,爰就楊濟維、楊濟嘉應分別以 現金補償楊桂誠、楊情如不足之特留分數額,及楊濟維應補 償楊濟嘉所支付之上開遺產必要費用數額部分,判決如附表 四所示(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計算方法之說明所載)。七、綜上所述,原審漏未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列入遺產 範圍,予以判決分割,復未就爰就楊濟嘉所支付上開遺產必 要費用共計312萬4,479元,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先由 遺產中支付由楊濟嘉分割取得,核有未洽。是楊桂誠提起上 訴,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 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編號1-6為土地所有權;編號7為債權) 登記內容 價值(元) 分割方法 備 註 (即楊桂誠主張之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5/4000、面積835.59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楊濟嘉 登記日期: 105年9月29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115/4000 341,502 分割由楊濟嘉單獨取得 由楊桂誠、楊千慧、楊情如按特留分比例1/10分配;由楊濟嘉、楊濟維,按比例3.5/10分配,維持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5/4000、面積468平方公尺) 同上 191,224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5/4000、面積9934.92平方公尺) 同上 820,800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5/4000、面積48047.19平方公尺) 同上 3,969,654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5/4000、面積40839.33平方公尺) 同上 3,374,156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5/4000、面積358.61平方公尺) 同上 29,628 7 應返還所得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原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4000),經楊濟嘉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已將之出售移轉登記與第三人 11,739,000 分割由楊濟嘉單獨取得 扣減楊濟嘉支付繼承費用312萬4,479元(遺產繼承登記、遺囑執行費用21萬元、喪葬費20萬7,400元、遺產稅270萬7,079元)後,楊濟嘉應返還兩造全體公同共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合計 20,465,964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均為土地所有權) 登記內容 價值(元) 分割方法 備 註 (即楊桂誠主張之分割方法) 所有權人: 楊濟嘉 所有權人: 楊濟維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81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 105年9月29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3/5 登記日期: 105年9月29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2/5 2,682,873 分割由楊濟嘉、楊濟維各依3/5、2/5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由楊桂誠、楊千慧、楊情如按特留分比例1/10分配;由楊濟嘉、楊濟維,按比例3.5/10分配,維持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38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3/5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2/5 906,629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272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861,907 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611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7,960,372 5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748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2,194,553 6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244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2,952,763 7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977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4,854,248 8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858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2,684,204 9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975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3/5 登記日期: 106年2月21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5年12月29日 登記原因: 贈與 權利範圍: 2/5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2/5 763,888 10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955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3/5 登記日期: 106年2月21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5年12月29日 登記原因: 贈與 權利範圍: 2/5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2/5 748,219 1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401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3/5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2/5 2,415,674 1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5078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3,809,516 1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5490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3/5 登記日期: 106年2月22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6年1月10日 登記原因: 贈與 權利範圍: 2/5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2/5 4,118,598 1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711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3/5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2/5 登記日期: 106年3月17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5年12月29日 登記原因: 贈與 權利範圍: 3/5 1,283,592 15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827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3/5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2/5 登記日期: 106年3月17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5年12月 收件字號: 106年二地資字第016140號 登記原因: 贈與 權利範圍: 41/500 登記日期: 106年3月17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6年1月 收件字號: 106年二地資字第016150號 登記原因: 贈與 權利範圍: 259/500 3,621,215 16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389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3/5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2/5 3,053,647 17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943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3/5 登記日期: 106年2月21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5年12月 收件字號: 106年二地資字第012990號 登記原因: 贈與 權利範圍: 48/125 登記日期: 106年2月22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6年1月 收件字號: 106年二地資字第013000號 登記原因: 贈與 權利範圍: 2/125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2/5 2,350,280 18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846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3/5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2/5 1,295,523 19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976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661,338 20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618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3/5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2/5 登記日期: 106年3月17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5年12月29日 登記原因: 贈與 權利範圍: 3/5 1,096,357 2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766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3/5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2/5 3,229,442 2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617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1,369,599 2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931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3/5 登記日期: 106年2月21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5年12月29日 登記原因: 贈與 權利範圍: 2/5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2/5 653,376 2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931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3/5 登記日期: 106年2月21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5年12月29日 登記原因: 贈與 權利範圍: 2/5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2/5 653,376 25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55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3/5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2/5 登記日期: 106年3月17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5年12月29日 登記原因: 贈與 權利範圍: 3/5 271,690 26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19/437、面積437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657/2185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438/2185 167,606 27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5820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3/5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2/5 4,190,109 28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36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3/5 登記日期: 106年2月22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6年1月10日 登記原因:贈與 權利範圍: 2/5 登記日期: 105年10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 104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 權利範圍: 2/5 1,052,373 合計 61,902,967
附表三
編號 財產種類 (編號1-18為股票;編號19、20為股票股利;編號21為債權) 價值/金額(元) 分割方法 備 註 (即楊桂誠主張之分割方法) 1 華隆,903股 0 分割由楊濟嘉單獨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2 中紡,1036股 0 3 士電,2股 76 4 榮成,332股 3,535 5 厚生,700股 13,440 6 東訊,211股 280 7 開發金,1045股 9,060 8 中信金,857股 15,426 9 第一金,166股 2,556 10 合庫金,10077股 134,024 11 工礦,1000股 0 12 尚鋒興業,44股 338 13 臺鳳,1680股 7,664 14 光男企業,100000股 0 15 三信銀,57股 755 16 國產建材實業,3500股 25,795 17 中華票券金融,3473股 38,897 18 合庫金,503股 6,690 19 應收股利,中信金 632 20 應收股款,合庫金 5,028 21 楊濟嘉因於楊蔡素金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楊蔡素金名下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及出賣楊蔡素金名下弘捷公司股票之股款,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債權。 1,155,000 扣減楊濟嘉支付繼承費用312萬4,479元後,楊濟嘉應返還兩造全體公同共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合計 1,419,196
附表四
編號 現金補償方法 1 楊濟維應給付楊桂誠、楊情如各167萬9,894元 2 楊濟嘉應給付楊桂誠、楊情如各339萬4,130元 3 楊濟維應給付楊濟嘉44萬3,374元
計算方法說明 姓名 每人可得補償金額 姓名 每人須補償各人金額 楊桂誠 507萬4,024元 ⊙原應得補償524萬9,668元,但應支付楊濟嘉繼承費用17萬5,644元,故應得補償金額為507萬4,024元 楊濟維 167萬9,894元 楊情如 507萬4,024元 ⊙原應得補償524萬9,668元,但應支付楊濟嘉繼承費用17萬5,644元,故應得補償金額為507萬4,024元 楊濟嘉 339萬4,130元 ㈠楊桂誠、楊情如每人特留分為1,088萬3,062元,每人分得遺產價額為563萬3,394元,每人應得補償524萬9,668元。 ㈡楊濟維、楊濟嘉每人分得遺產價額: ⒈楊濟維分得3,039萬4,581元: ①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得:2,476萬1,187元 (6,190萬2,967×2/5=2,476萬1,187) ②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楊蔡素金潛在應有部分1/6分得:563萬3,394元 (2,816萬6,970×1/5=563萬3,394) 共計:3,039萬4,581元 ⒉楊濟嘉分得6,324萬1,138元: 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得:2,046萬5,964元 ②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得:3,714萬1,780元 (6,190萬2,967×3/5=3,714萬1,780) ③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楊蔡素金潛在應有部分1/6分得:563萬3,394元 (2,816萬6,970×1/5=563萬3,394) 共計:6,324萬1,138元 ㈢故楊濟維、楊濟嘉應按:00000000:00000000≒32:68之比例分擔補償楊桂誠、楊情如,即: ⒈楊濟維應各給付楊桂誠、楊情如167萬9,894元 (524萬9,668×0.32=167萬9,894) ⒉楊濟嘉應各給付楊桂誠、楊情如356萬9,774元 (524萬9,668×0.68=356萬9,774) ㈣楊濟嘉支付繼承費用312萬4,479元,以【附表三】價值141萬9,196元償還,剩餘170萬5,283元應由楊濟維、楊濟嘉、楊桂誠、楊情如按比例負擔。 楊濟維分得3,039萬4,581元-補償(1,679,894元×2)=實得2,703萬4,793元 楊濟嘉分得6,324萬1,138元-補償(3,569,774元×2)=實得5,610萬1,590元 楊桂誠分得特留分1,088萬3,062元 楊情如分得特留分1,088萬3,062元 上開四人應分擔剩餘繼承費用170萬5,283元之比例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60:534:103:103 即: ⒈楊濟維應支付楊濟嘉44萬3,374元 (170萬5,283元×0.26=44萬3,374) ⒉楊濟嘉應自行負擔91萬0,621元 (170萬5,283元×0.534=91萬0,621) ⒊楊桂誠應支付楊濟嘉17萬5,644元 (170萬5,283元×0.103=17萬5,644) ⒋楊情如應支付楊濟嘉17萬5,644元 (170萬5,283元×0.103=17萬5,644) ㈤故楊濟維、楊濟嘉應補償楊桂誠、楊情如之金額為: ⒈楊濟維應各給付該二人167萬9,894元(㈢⒈)。 ⒉楊濟嘉原應各給付楊桂誠、楊情如356萬9,774元(㈢⒉),然該二人各應支付楊濟嘉17萬5,644元(㈣⒊⒋),楊濟嘉總計應各給付楊桂誠、楊情如339萬4,130元(356萬9,774-17萬5,644=339萬4,130元)。
附表五
編號 財產種類 (債權) 價值/金額(元) 備 註 (即楊桂誠主張之分割方法) 1 楊蔡素金對楊濟嘉之不當得利債權 18,077,582 扣減楊濟嘉支付繼承費用312萬4,479元後,楊濟嘉應返還兩造全體公同共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