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尤漾羚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施正祐
再審 被告 戴蘇富基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第一審確定判
決、109年7月1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 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 ,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 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 (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裁定、103年度台再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 審原告前對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所為108年度上字第62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下稱三審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25日收受前開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則其於是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確定 ,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 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3號卷【 下稱前再審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再審 原告就三審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經本院 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業據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 度台聲字第153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5至26、185頁)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伊所有如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一 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3 年4月1日設定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再審被告,嗣再審 被告據以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 押物,繼而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992號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兩造間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伊乃提起前程序訴訟,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一審判決認再審被 告對伊確有如該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共1,976,87 1元之債權,而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於超過1,976,871元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伊其餘之訴; 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二審上訴,及經三審裁定駁回伊之 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惟證人甲○○於105年11月5日寄發予再審 原告之存證信函提及「支票也因公司需要周轉而已全部遞交 質押在金主方」,可見甲○○確實有向再審原告借票供向金主 質押借款。則再審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6、7、8、9、10 、11、12等款項係甲○○匯款支付其「借用之支票票款」是否 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而再審原告就此於前一、二審 程序數次聲請通知上開款項最終流向即甲○○所經營公司之客 戶乙○○、丙○○有限公司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甲○○交付上開 款項並非再審被告交付之借款,而係甲○○支付「借票」之支 票款項,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系爭抵押權並不存 在。惟前一、二審程序均未調查通知上開證人,一審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即認該等款項為再審被告交付之借款,顯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確定判決僅憑甲○○於前一審程序證稱:再審被告於102年1 月30日提領1,932,000元後交付其代為處理,其再陸續匯到 再審原告配偶丁○○帳戶中等語,並以再審原告不爭執收受附 表四編號1、4、6、7、8、9、10、11、12等款項,遽認該等 款項均係再審被告交付予再審原告之借款。惟甲○○於前一審 程序並證稱:「原告當時都不想讓他配偶知道」,再審原告 既然怕配偶丁○○知道會引起家庭風波,何以會指定匯款至丁 ○○帳戶?互相矛盾虛偽陳述,前訴訟程序忽視再審原告所提 出證據未加調查審理斟酌,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匯款金流非必為金錢借貸關係之借款
交付,附表四所載金流是否即為甲○○代再審被告交付200萬 元借款契約之借款?均非無疑,上開甲○○於前一審程序之證 述亦均未提及上開款項即係再審被告所交付之借款,惟原確 定判決未詳查究明,僅擷取證人證詞片段,遽認附表四編號 1、4、6、7、8、9、10、11、12等款項均係再審被告基於20 0萬元借款契約所交付再審原告之借款,而為對再審原告不 利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又就附表四 編號2所示15萬元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一審具狀稱:102 年1月22日甲○○匯款15萬元至再審原告帳戶,甲○○於再審原 告102年1月25日簽署同意書之時,將此筆借款債權轉讓再審 被告;嗣甲○○於前一審程序改口稱:15萬元匯到戊○的戶頭 ,又稱:忘了匯到戊○甚麼戶頭?顯然根本沒有匯款,是虛 偽拼湊出來的。另戊○的○○銀行存摺沒有102年1月22日匯款1 5萬元的資料,且其○○銀行存摺的4張支票日期分別為103年7 月15日、7月30日、8月15日、11月15日,距102年1月22日時 間相差1年6月,也與附表四編號2所示15萬元無關,無法證 明再審原告欠戊○15萬元,也無法證明甲○○代償15萬元給戊○ 。原確定判決未詳查究明,僅擷取證人證詞片段,遽認附表 四編號2款項係再審被告基於200萬元借款契約所交付再審原 告之借款,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亦有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之違背法令。
(三)再審原告於前一、二審程序不斷主張未投資己○公司,附表 四編號5所示40萬元款項並非再審原告投資己○公司之股金。 己○公司是甲○○偽造簽名、偽造開會紀錄、偽造印章、偽造 董事擔任同意書,並持偽造之文書所設立,與再審原告無關 ,且再審原告已就己○公司股本資金不實在提起刑事告訴, 並聲請傳喚己○公司股東庚○○作證,及聲請向國稅局函查己○ 公司之股東出資股金表,以證明再審原告未投資己○公司, 並可證明甲○○之證述不實在。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等 攻擊防禦方法,竟未於判決理由予以論述,並記載其法律上 之意見或說明取捨之意見,即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 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再審原告主張前於100年5月17日借款200萬元予甲○○,附 表四編號4之20萬元係甲○○清償該筆借款之用,非再審被告 交付之借款。而甲○○於前一審程序就此證稱:「原告在100 年加入我們另一家辛○公司的股東,所以這200萬元就轉為辛 ○公司的股金,所以跟被告這200萬元借款沒有關係」,由甲 ○○上開證述可知其應無否認該200萬元原係其向再審原告借 款之意,僅該筆借款關係已轉為辛○公司之股金,可見再審 原告與甲○○間確實曾經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惟依辛○生
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合夥契約書,可 知該公司之合夥出資額僅200萬元,而再審原告應提出之股 金僅40萬元,且該股金應已於合夥期間開始即99年3月前繳 付,始符合夥關係之本旨,而該200萬元匯款的時間為100年 5月17日,與再審原告應提出之股金40萬元亦相差甚遠,足 見該筆款項屬借款,非如甲○○所述由借款轉為辛○公司之股 金,故甲○○於前一審程序之上開證述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詎 原確定判決僅憑上開甲○○之證述片段,即認再審原告所主張 附表四編號4所示20萬元係甲○○清償所積欠再審原告200萬元 借款為無理由,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所規 定之再審事由。
(四)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其理由 為再審被告有匯款至伊指定之帳戶,然再審被告就如附表四 所示之匯款實係為償還其胞妹甲○○積欠伊之借票票款,依伊 於103年12月29日匯款38萬元至甲○○郵局帳戶之匯款單影本 及伊於103年6月27日至104年1月15日間開立金額合計1,651, 600元之12紙支票供甲○○存入其帳戶之明細表(見前再審卷 第95至97、109頁,下稱系爭證物),可知伊交付甲○○借票 之金額達2,031,600元,已超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1,976,871 元,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早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 失所附麗。伊固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上開對本案判決勝負 有所影響之系爭證物存在,然因伊於107年底中風生病住院 數月,記憶力減退,無法即時憶起上述借票過程,以致於在 前訴訟程序無法提出系爭證物,原確定判決對之亦未及斟酌 ,伊近日始尋獲系爭證物而得提出。是以,原確定判決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 廢棄。(二)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97 6,871元之範圍內亦不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不 備理由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早已知悉系爭 證物存在,卻不提出,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且未能舉證上 開明細之支票票款確實於伊胞妹甲○○之帳戶內兌現,亦無法 證明上開證物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關,是以,自難 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併對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因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可稽。是原確 定判決就一審判決既已為本案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 告就該一審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就一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 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是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此觀同法第497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係經三審裁定以未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確定,要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餘 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據。(三)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 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 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 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上開條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 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2.查再審原告主張:(一)前一、二審程序均未依其聲請調查通 知證人乙○○、丙○○有限公司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所主張 甲○○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6、7、8、9、10、11、12所示 款項並非再審被告之借款,而係甲○○償還此前向再審原告之 借款,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 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確定判決僅憑甲○○於前一審 程序之不實證述,或擷取其中片段,遽認附表四編號1、4、 6、7、8、9、10、11、12等款項,均係再審被告基於200萬 元借款契約所交付再審原告之借款,忽視再審原告所提出證 據未加調查審理斟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再審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15萬元部分,具 狀辯稱係受讓自甲○○等情,與甲○○於前一審程序證述之情節 不符,且甲○○證稱:15萬元匯到戊○的戶頭,忘了匯到甚麼 戶頭等語,乃係虛偽拼湊,且戊○的○○銀行存摺無該筆15萬 元匯款資料,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欠戊○15萬元,也無法證明 甲○○代償15萬元給戊○。原確定判決擷取甲○○證述之片段, 遽認該筆15萬元係再審被告基於200萬元借款契約所交付再 審原告之借款,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三)附 表四編號5所示40萬元款項並非再審原告投資己○公司之股金 ,己○公司乃係甲○○持憑偽造之文書所設立,再審原告已就 此提出刑事告訴,並曾聲請傳喚己○公司股東庚○○作證,及 聲請向國稅局函查己○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以證明再審原告 未投資己○公司,並證明甲○○之證述不實。惟原確定判決就 再審原告此等攻擊防禦方法,竟未於判決理由與以論述,並 記載其法律上之意見或說明取捨之意見,即逕為不利於再審 原告之論斷,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附表四編號4之20萬元係甲○○清償其向再審原告 所借200萬元之用,非再審被告交付之借款。依甲○○於前一 審程序之證述,並無否認其曾向再審原告借款200萬元,且 依卷內辛○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股東合夥契約書,該公司之資 本總額僅200萬元,再審原告應出資部分僅40萬元,且應已 於合夥期間開始即99年3月前繳付,而甲○○於前一審程序作 證時所稱200萬元之匯款時間為100年5月17日,其時間與金 額均相差甚遠,應無法如甲○○所述由借款轉辛○公司之股金 。詎原確定判決僅憑上開甲○○之證述片段,即認再審原告所 主張附表四編號4所示20萬元係甲○○清償所積欠再審原告200 萬元借款為無理由,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云云。經核均係對原確定判 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參照前揭說 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不符。是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 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 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 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 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29日匯款38萬元至甲○○ 郵局帳戶之匯款單影本,及於103年6月27日至104年1月15日 間開立金額合計1,651,600元之12紙支票供甲○○存入其帳戶 明細等本款再審事由之證物(見前再審卷第95至97、109頁 ),固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然再審原告自陳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知悉系爭證 物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尚非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 在而未提出。再審原告雖主張伊當時因於107年底中風生病 住院數月,記憶力減退,無法即時憶起前述借票過程,近日 忽於書籍內尋獲系爭證物等語(見前再審卷第95頁、本院卷 第89頁);然前訴訟程序自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16日起訴後 (見一審卷一第3頁),迄二審程序於109年6月24日辯論終 結時,歷時已逾2年有餘,期間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多 次提出書狀、證物以為主張或舉證,且其所提證物繁多(見 一審卷一第3至11、71至75、117至152、176至177、229至25 2頁,二審卷第141至179、319至361頁),並行多次言詞辯 論及準備程序,有一、二審卷宗可稽,難認再審原告有受其 所稱於107年底中風生病住院數月之影響致不能提出系爭證 物之情事。況依再審原告於一審程序中所提108年4月15日民
事準備答辯書三狀及所附○○○○○醫院107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 書所示(見一審卷一第176至177頁),再審原告雖於107年1 1月26日至12月24日因腦出血住院治療而檢附該診斷證明書 具狀陳報其因被騙被設計而得到憂鬱症高血壓中風住院等語 ,然其併於該狀中一再指稱再審被告為虛偽陳述、如何與其 胞妹甲○○同謀設計詐騙之事、其如何被騙設計而設定抵押權 云云,益徵再審原告不受其因病住院影響而得於前訴訟程序 中就本案盡其訴訟攻防之能事;而再審原告陳稱其近日忽於 書籍內尋獲系爭證物云云,亦難即認有不能檢出系爭證物之 情事。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系爭證物之事實,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未合。 3.況查,再審原告雖一再主張甲○○先向伊借票,爾後再審被告 再匯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以清償其胞妹甲○○積欠伊之前揭 借票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0、147至148、209頁); 惟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係主張其於103年6月27 日至104年1月15日間所開立之上開支票票款,均存入甲○○之 郵局帳戶或○○銀行帳戶等語(見前再審卷第97頁),然經本 院函查上開支票提示情形,除其中發票日為103年12月10日 (再審原告主張之104年1月15日應為提示日)、票號000000 000號、金額27萬元之支票係由甲○○提示(見本院卷第129頁 )外,其餘支票或係由訴外人壬○企業有限公司、癸○○、子○ ○所提示或存入其他帳戶,有○○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票據資料查詢、支票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至130頁),與再審原告所稱票款金流情形已 有出入。再者,原確定判決所認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歷 次借款、交付款項時間依序為:102年1月18日、102年1月22 日、102年1月30日、102年1月30日、102年2月8日、102年2 月19日、102年4月16日、102年5月2日、102年5月20日、102 年6月18日、103年6月20日、103年10月15日、102年2月至10 4年3月5日;而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借票時間(金額)則依 序為:103年6月27日(27萬元)、103年6月30日(7萬元) 、103年6月30日(5萬元)、103年7月15日(25萬元)、103 年7月30日(10萬元)、103年8月1日(41,600元)、103年8 月15日(28萬元)、103年8月22日(5萬元)、103年8月25 日(6萬元)、103年9月25日(6萬元)、103年12月1日(15 萬元)、104年1月15日(27萬元)等情(見前再審卷第97頁 ,本院卷第88至89、147至148頁)。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11 所示款項之交付,均係發生於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借票時間之 前,再審被告於交付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款項時,尚無再
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借票情事存在,顯無以交付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款項清償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借票票款之可能。又 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係於103年10月15日匯款83,000元至 再審原告帳戶,編號13所示款項119,131元則係自102年2月 至104年3月5日之農會貸款利息,各該交付款項之時間、金 額,均難認與上開支票發票日及金額有所對應或何關聯。況 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四所示借款債權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再 審原告主張甲○○先向伊借票乙節,其借票對象並非再審被告 ,亦難逕認其主張借票乙節與再審被告上開借款債權有何關 聯。是再審原告主張甲○○先向伊借票,爾後再審被告再匯如 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以為清償云云,顯已自生矛盾而無可採, 其一再具狀聲請調查上開支票流向、訊問證人即支票提示人 等情,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另再審原告主張於103年12 月29日匯款38萬元至甲○○郵局帳戶之匯款單(見前再審卷第 109頁),其匯款時間在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借款、交付款 項時間之後,與編號13所示借款交付時間即102年2月至104 年3月5日及所揭農會貸款利息金額,亦難認有所對應或何關 聯,無從推認再審被告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係為清償 再審原告主張之該筆匯款。故再審原告所舉系爭證物經本院 斟酌後,尚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結果,本件亦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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