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蘇振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貴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
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2,388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定。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 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 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91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作成之分配表,請求將次序2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必要費用 新臺幣(下同)6,000元、次序7上訴人之第2順位抵押權受 分配金額3,000,000元、次序9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受分配金額 2,066,39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剔除分配表次序7上訴人之第2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3,000,
000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核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剔除分配表次序2、9,所減 少得受分配之金額共2,072,391元(計算式:6000+2,066,39 1=2,072,391),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388元,未據繳納; 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 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