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529號
TCHV,110,上,529,202207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林玄振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附帶上訴沈傳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林玄振(下簡稱林
玄振)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沈傳緒(下簡稱沈傳緒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玄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沈傳緒應再給付林玄振新臺幣10萬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沈傳緒附帶上訴林玄振之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玄振上訴部分,由林玄振負擔千分之二,餘由沈傳緒負擔;關於沈傳緒附帶上訴部分,由沈傳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玄振主張:
 ㈠緣沈傳緒陸續向伊借款,故兩造於107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並經公證(下稱公證合約書或系爭契約),約 定買賣標的為附表一所示沈傳緒之被繼承人沈○○琳之遺產, 其中屬於沈傳緒個人之應繼分,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80萬元,其中第一期款為446萬元、第二期款為26萬元、尾 款為108萬元。林玄振業已給付沈傳緒第一期款446萬元、第 二期款26萬元及部分尾款8萬元,合計480萬元。然沈傳緒繼 承遺產後,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又因買賣標的之價格上漲, 竟惡意毀約,拒絕移轉不動產之所有權予林玄振林玄振嗣 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茲雙方之買賣契約既經 合法解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沈傳緒返還已 付價金480萬元及其一倍之違約金,合計960萬元。 ㈡就坐落於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附表一編號17、18之不動產),係兩造另於106年12月20日簽 訂買賣合約之標的,雙方早已履行完畢,沈傳緒主張林玄振 就該筆買賣之價金35萬5,000元尚未給付,與事實不符。



 ㈢聲明(原審卷第165頁):
  ⒈沈傳緒應給付林玄振960萬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之日」 即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沈傳緒則以:
㈠對於林玄振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不爭執。另伊固曾自106年下半 年底陸續向林玄振借款,但借貸金額並非如林玄振所主張。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二期款26萬元、及第三期款108萬元中 之8萬元外,實際借貸之金額僅有268萬8,684元(詳如附表三 沈傳緒之答辯欄所示)。故沈傳緒在系爭買賣契約作為抵充 第一期款之價金亦僅有268萬8,684元,而非446萬元。 ㈡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7、18之不動產,兩造在106年12月20日曾 另簽訂買賣契約,上開二筆不動產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林玄振,然林玄振並未如數給付買賣價金35萬5,000元,沈 傳緒自得請求給付,並以之與本件之請求為抵銷。 ㈢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㈣林玄振先前曾委託訴外人林○啟與沈傳緒處理本件買賣之糾葛 ,沈傳緒並因而簽發面額合計250萬2,000元之本票7張予林○ 啟,林○啟業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獲准。若認林玄振之本件請求有理由,其請求之 金額亦應扣除250萬2,000元。  
三、原審為林玄振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沈傳緒應 給付林玄振344萬1,684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林玄振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林玄振就其 敗訴之其中一部分聲明不服(本金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遲延利息敗訴部分,僅一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沈傳緒應再給付615 萬8,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沈傳緒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沈傳緒亦就其敗訴其中一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沈傳緒給付超過37萬1,684元(本院卷第152頁 ,筆錄誤載為37萬3,684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林玄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玄振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沈傳緒人於106年間曾陸續向林玄振借款。 ⒉附表一之不動產,為沈傳緒之被繼承人沈○○琳之遺產及借



名登記之視為遺產,沈傳緒個人之潛在應繼分為4分之1 。
⒊兩造歷次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經過如下(參附表二): ⑴於106年9月30日針對附表一編號9~11、14~16之標的,屬 於沈傳緒之應繼分4分之1,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 審卷第227~233頁) :
①總價130萬元:簽約款50萬元+完稅、尾款80萬元。 ②合約書第二條付款約定之簽約款備註欄記載「15.2萬 現金給付、34.8萬為匯款」,沈傳緒在欄位簽名用印 。
③合約書末頁手寫記載「原第二條簽約款50萬元,106/1 0/31 交付現金10萬元,變更為60萬元;完稅、尾款 變更為70萬元,並簽署本票,票號:No.000000,票 面金額陸拾萬元整做為擔保。賣方:沈傳緒(親簽) 」。
⑵於106年12月20日針對附表一編號17~18之標的,應有部 分10分之1,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393~397 頁) :
①總價35萬5,000元: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 用印時一次付清。
沈傳緒有在合約書第二條付款約定之備註欄簽名用印 。
⑶於106年12月20日針對附表一之全部標的,屬於沈傳緒之 應繼分4分之1,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未經公證,原 審卷第243~249頁) :
①總價580萬元:第一期款430萬元+第二期款50萬元+第 三期款100萬元。
沈傳緒有在合約書第二條付款約定之第一期款備註欄 簽名用印。
⑷於107年2月12日針對原判決附表一之全部標的,屬於沈 傳緒之應繼分4分之1,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經原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中作成公證書(原審卷第25~31 頁) :
①總價580萬元:第一期款446萬元(於簽約時支付)+第二 期款26萬元(於107年2月13日前給付)+第三期款108萬 元。
②合約書第二條付款約定之第一期款備註欄記載「已付( 負債整合) 」。
林玄振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各款項表格」(原審卷第295頁 ,以下簡稱對帳單)記載:




   A:總價 5,800,000
   B:106/6/23到期借款 2,000,000(表格誤載為106/23)    107/6/30到期借款 560,000    106/9/30買賣 600,000
   C:林○怡律師費 200,000
    仲介費 180,000
    遺產分割 60,000
    葉○福 200,000
   D:簽約 500,000
   A-B-C-D:尾款 1,500,000   兩造均有在上開表格簽名用印,日期為106年12月24日。 ⒋沈傳緒已於107年1月15日將附表一編號17~18之標的,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玄振(原審卷第283 、2 85頁) 。
沈傳緒前因積欠債務,債權人即第三人張○峰起訴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12日以106 年 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張○峰勝訴確定。
⒍就公證合約書中580萬元之付款約定,沈傳緒不爭執已收受 之部分如下:  ㈡
⑴第一期款:
①代償聯邦銀行債務11萬8,684元(原審卷第263頁)。 ②簽發支票45萬元(原審卷第225、264頁)。 ③106年9月29日拿到10萬元(原審卷第264頁)。 ④106年10月2日匯款24萬8,000元(原審卷第235頁)。 ⑤106年11月16日無摺存款19萬元(原審卷第237頁)。 ⑥106年12月1日無摺存款6萬元(原審卷第239頁)。 ⑦106年12月14日無摺存款20萬元(原審卷第241頁)。 ⑧106年12月20日匯款40萬元(原審卷第253頁)。 ⑵第2期款之26萬元(原審卷第264頁)。 ⑶尾款108萬元其中之8萬元(原審卷第264頁)。 ⒎林玄振於108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請求返 還價金及違約金(原審卷33頁),沈傳緒於108年7月16日 收受(原審卷127頁)。
林玄振復以109年2月25日訴之變更聲明狀表示解除系爭合 約書(原審卷73頁),該書狀繕本於109年4月22日寄存送 達於沈傳緒(原審卷121頁)。
⒐除附表一編號17、18之標的外,沈傳緒尚未辦理移轉登記 予林玄振
  ⒑訴外人林○啟執沈傳緒所簽發面額合計250萬2,000元之   本票7 張,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431號裁定准許在案(本院卷第141~145頁) 。
㈡本件爭點:
林玄振主張就公證合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已給付480萬 元予沈傳緒,是否有據?
林玄振是否代償附表三編號1第❶項臺南市○○段房地之抵 押債務99萬元?
沈傳緒是否有收取附表三編號1第❹項所載「現金39萬元 」?
林玄振是否代為支付附表三編號1第❺項所載「其他雜支3 萬1,316元」?
沈傳緒是否收受附表三編號2之簽約款60萬元?附表三編 號3之匯款,是否重複列計?
林玄振是否曾代為支付附表三編號7第❶~❺項之「仲介費1 8萬元」、「遺產分割費6萬元」、「葉○福案20萬元」 、「律師費20萬元」,及「簽約金10萬元」? ⒉林玄振依公證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 付價金,及已付價金一倍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⒊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
沈傳緒主張以附表一編號17、18標的之買賣價金債權,對 林玄振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⒌林玄振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臺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 31號裁定之本票金額250萬2,0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玄振就公證合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580萬元中,實際支付 之價金若干:
  ⒈林玄振主張就全部買賣價金580萬元中,已支付480萬元, 包括第一期款446萬元、第二期款26萬元、及第三期款108 萬元其中8萬元(計算式:4,460,000+260,000+80,000=4,8 00,000)。而第一期款446萬元之支付情形,則詳如附表三 之「林玄振主張欄」所示。另關於第一期期款446萬元部 分,林玄振主張係按伊與沈傳緒間債務整合所彙算出之數 額記載,該份買賣契約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中 公證,自為屬實等語。然查,證人蕭○中於原審證稱:就 系爭合約書第2條有關第一期款446萬元記載「已付(債務 整合)」,雙方有說要從債務抵償,這數字當場有人講, 並不是當場計算出來,伊沒有當場幫他們彙算,實際欠款 多少,雙方並沒有提出清冊或收據供計算等語(原審卷19 7、198頁)。可知就該446萬元款項之實際交付數額究為



若干,仍須由林玄振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依林玄振所主張之附表三所列計之各筆款項加總結 果,合計僅有441萬8,000元,與林玄振所主張之446萬元 已不相符合,林玄振所謂「債務整合」業經兩造彙算確認 一情,即有疑義。
  ⒊關於附表三編號1第❶項部分:
   林玄振主張,沈傳緒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曾設定 抵押權予鄭姓及陳姓債權人,伊為協助沈傳緒塗銷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曾代沈傳緒清償二位債權人合計99萬元之借 貸本息。而沈傳緒則抗辯,伊向鄭姓債權人實際借款金額 為30萬元、向陳姓債權人借款金額為18萬元,林玄振事後 實際代伊向鄭姓債權人清償45萬元、向陳姓債權人清償22 萬元,合計僅清償67萬元等語。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姓及陳姓債權人, 其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分別為40萬元及30萬元,此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435~436頁)。依一 般之交易習慣,實際借款金額往往低於抵押權設定之金 額,則沈傳緒抗辯實際借貸金額僅分別為30萬元、及18 萬元,憑信性較高。
   ⑵另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鄭姓債權人之抵押權設定時間 為105年6月29日,約定清償期為105年9月27日(即3個月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2分(即年息24%)。而 林玄振自承代為清償之時間為106年6月20日前後(本院 卷第153頁)。假設沈傳緒借貸之後均未按時清償本息, 則:
    ①若以沈傳緒主張之借貸金額30萬元計算,則於106年6 月20日前後即約一年後始清償,須給付借貸期間之3 個月利息為1萬8,000元(計算式:300,000×24%×3/12= 18,000);須給付逾期遲延利息為5萬4,000元(計算式 :300,000×24%×9/12=54,000);須給付逾期違約金為 5萬4,000元(計算式:300,000×24%×9/12=54,000), 合計為12萬6,000元(計算式:18,000+54,000+54,000 =126,000)。加計本金30萬元後,合計為42萬6,000元 。
    ②若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債權金額40萬元計算,沈傳 緒應給付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則分別為 2萬4,000元(計算式:400,000×24%×3/12=24,000)、7 萬2,000元(計算式:400,000×24%×9/12=72,000)、及 7萬2,000元(計算式:400,000×24%×9/12=72,000), 合計為16萬8,000元。加計本金40萬元後,合計為56



萬8,000元。
   ⑶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陳姓債權人之抵押權設定之時 間為105年12月27日,約定清償期為106年3月23日(約3 個月),利息為年息1%、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每百元 每日1角。而林玄振自承代為清償之時間為106年6月20 日前後(本院卷第153頁)。假設沈傳緒借貸後均未按時 清償本息,則:
    ①若以沈傳緒所主張之借貸金額18萬元計算,於106年6 月20日前後即約半年後始清償,須給付借貸期間之3 個月利息為450元(計算式:180,000×1%×3/12=450); 須給付3個月之遲延利息為1萬6,200元(計算式:180, 000×0.1%×90日=16,200);須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1萬 6,200元(計算式:180,000×0.1%×90日=16,200),合 計為3萬2,850元(計算式:450+16,200+16,200=33,15 0)。加計本金18萬元後,合計為21萬2,850元。    ②若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債權金額30萬元計算,沈傳 緒應給付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則分別為     為750元(計算式:300,000×1%×3/12=750)、2萬7,000 元(計算式:300,000×0.1%×90日=27,000)、2萬7,000 元(計算式:300,000×01.%×90日=27,000),合計為5 萬4,750元(計算式:750+27,000+27,000=54,750)。 加計本金30萬元後,合計為35萬4,750元。   ⑷承上可知,縱使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抵押債權金額(即40 萬元、30萬元)計算,塗銷抵押權設定時應清償之債務 總額(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僅92萬 2,750元(計算式:568,000+354,750=922,750),實無可 能代償達99萬元之理。反之,若依沈傳緒所主張之借貸 金額(即30萬元、18萬元)計算,塗銷抵押權設定時應清 償之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 計為63萬8,850元(計算式:426,000+212,850=638,850) ,此與沈傳緒主張實際代償金額為67萬元,較為接近。   ⑸沈傳緒另主張,塗銷抵押權設定時,伊曾詢問2位債權人 應清償之總額及如何匯款,其中鄭姓債權人提供其代理 人郭○憶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帳戶、陳姓債權人則提供 自己關廟郵局之帳戶,且2人均有告知應清償金額,伊 當時有將資料留存,並提出供本院查證(本院卷第139頁 )。茲經本院向上開金融機構查詢結果,其中鄭姓債權 人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帳戶,於106年6月29日確 實有一筆45萬元之款項匯入,此有該銀行111年5月9日 華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足證沈傳緒所言非虛。反 之,林玄振雖主張伊代為清償99萬元,惟迄未說明如何 代償,或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本院審酌上情,應 認此部分之事實,當以沈傳緒之主張為可採。
   ⑹基上,林玄振主張附表三編號1第❶項塗銷抵押權所代償 之本息為99萬元,與事實不符,應以沈傳緒所主張之67 萬元認定之。
  ⒋關於附表三編號1第❹、❺項部分:
   林玄振主張,曾給付現金39萬元予沈傳緒,並代為支付其 他雜支費用3萬1,316元,惟為沈傳緒所否認,自應由林玄 振為舉證,然林玄振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之主張亦無 可採。
  ⒌關於附表三編號3之匯款24萬8,000元部分:   ⑴林玄振主張曾匯款24萬8,000元予沈傳緒,並提出106年1 0月2日之匯款憑證為據(原審卷第235頁)。沈傳緒固不 否認有收受此筆匯款,惟抗辯,此筆24萬8,000元之匯 款,已列計在附表三編號2之簽約款60萬元中,林玄振 顯然是重複主張等語。
   ⑵查,兩造在簽訂公證合約書前,在106年9月30日針對附 表一編號9~11、14~16等不動產,先簽署了一份買賣契 約,總價為13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林玄振並已 先行給付簽約款60萬元,沈傳緒亦不爭執(即附表三編 號2之60萬元)。
   ⑶該份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約定之簽約款備註欄原記載「1 5.2萬現金給付、34.8萬為匯款」;嗣契約末頁手寫批 註欄改載「原第二條簽約款50萬元,106/10/31 交付現 金10萬元,變更為60萬元;完稅、尾款變更為70萬元」 (參不爭執事項第⒊點第⑴項)。可知,該份買賣契約原本 約定之簽約款為50萬元、尾款為80萬元;後來因為林玄 振在106年10月31日另交付現金10萬元予沈傳緒,因此 簽約款改為60萬元、尾款改為70萬元。換言之,該筆60 萬元之簽約款,以現金交付之金額為25萬2,000元(即15 萬2,000元+1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之金額則為34萬8 ,000元。
   ⑷而關於匯款34萬8,000元部分,依沈傳緒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顯示,係分別於106年9月29日匯入10萬元、106年1 0月2日匯款24萬8,000元(本院卷第99頁)。除此之外, 再無另一筆24萬8,000元款項之匯入紀錄。   ⑸林玄振固主張曾另外匯款24萬8,000元予沈傳緒,然其提 出之106年10月2日之匯款憑證,所匯入之沈傳緒帳戶,



即為前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除此之外,未 再提出另一筆24萬8,000元之匯款憑證。基上可知,附 表三編號3之匯款24萬8,000元,確實已列計在附表三編 號2之簽約款60萬元之中,則林玄振關於附表三編號3之 匯款24萬8,000元,顯係重複列計,自可認定。  ⒍關於附表三編號7第❶~❺項部分:
   ⑴林玄振主張曾支付上開5筆款項,並以之作為支付本件買 賣價金第一期款項之一部分,惟為沈傳緒所否認。而林 玄振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以公證合約書第二條付款約 定之第一期款備註欄已記載「已付(負債整合)」,以及 沈傳緒已在106年12月24日之對帳單簽名確認為主要憑 據(原審卷第295頁)。然查:
    ①公證合約書第二條付款約定之第一期款備註欄所記載 「已付(負債整合)」之真實性,並未經公證人蕭○中 證實,已如前述。
    ②林玄振提出之對帳單,其中雖記載106年6月23日有一 筆到期借款200萬元,即林玄振主張之附表三編號1所 謂200萬元,然業經本院認定其中第❶、❹、❺項之款項 與事實不符或不存在(詳前述),故對帳單之真實性, 確實有疑義。
    ③另第❺項之簽約金10萬元,參照前述⒌⑶之說明,係於10 6年12月31日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且已列計於附表 三編號2之簽約款60萬元之中,亦無再重複計算之理 。
    ④至於第❶~❹項之仲介費、遺產分割費用、葉○福案費用 、代付律師費等,若林玄振確實有支出,依各該筆費 用之性質,取得單據並不困難,惟林玄振迄未提出供 本院查證,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⑤林玄振又主張,沈傳緒已在對帳單上簽名,足證林玄 振確實有支付相關費用。然對帳單之記載與實際款項 之支付有出入,已如前述,況關於遺產分割費用及葉 ○福案費用部分,尚註記「暫扣或有發生」,足見係 僅係雙方就日後可能產生之費用暫為估算,不足以認 定確屬已經產生之費用。此外,沈傳緒斯時已因經濟 窘迫而向林玄振或其他債權人借貸,在急於清償債務 之壓力下,亦難期待沈傳緒能仔細核對每筆款項之支 出,其縱有在對帳單上簽名,亦不能因此認定對帳單 之每筆金額均屬實。
   ⑵基上,關於附表三編號7第❶~❺項部分,在林玄振無法進 一步提出相關憑據證明之情況下,實難為林玄振有利之



認定。
  ⒎綜上,關於林玄振所支付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僅有 附表三編號1第❶項之67萬元、第❷項之11萬8,684元、第❸ 項之45萬元、編號2之60萬元、編號4之19萬元、編號5之6 萬元、編號6之20萬元、及編號7第❻項之40萬元,合計為2 68萬8,684元(計算式:670,000+118,684+450,000+600,00 0+190,000+60,000+200,000+400,000=2,688,684)。再加 計兩造均不爭執之第二期款26萬元、第三期款8萬元,則 林玄振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總額應為302萬8,684元(計算式 :2,688,684+260,000+80,000=3,028,684)。 ㈡林玄振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 已付價金及已付價金一倍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因沈傳緒無法履行,經林玄振於1 08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沈傳緒於108年7 月16日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認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林玄振合法解除。
  ⒉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解約時賣方(即沈傳緒)應將 買方(即林玄振)已支付之價款附加法定利息全部返還買 方外,並應支付買方已付價金一倍之違約金。」:   ⑴承上所述,林玄振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合計為302萬8,684 元,契約既已解除,沈傳緒自應返還。
   ⑵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 ,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 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本件兩造於系 爭買賣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既無特別約定, 自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③依卷附之資料及兩造陳述之買賣過程,可知本件係因 沈傳緒林玄振多次借款,而因沈傳緒沈○○琳之遺 產可繼承,且沈傳緒於臺南地院有分割遺產訴訟(該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林玄振乃積極協助處理 相關事宜,雙方並達成合意由沈傳緒可繼承取得之遺



產出售與林玄振藉以抵充債務,故林玄振自始即知悉 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讓沈傳緒清償所積欠之 債務,林玄振自始並無何轉售之計畫,此部分可得預 期之利益不高。然本件買賣之標的分別位於臺南市及 高雄市,參照內政部住宅價格指數,臺南市107年第 一季之住宅價格指數為99.63,110年第4季之價格指 數為129.68;另高雄市107年第1季之住宅價格指數為 100.73,110年第4季之價格指數為118.00(本院卷第2 49~250頁)。顯見,自兩造簽約後迄今,不動產之價 格漲幅至少在18%以上,難認林玄振未受有利息以外 之其他損害。
    ④本院衡量上情,再參照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 十一條:解除契約時,除應加計利息返還外,並應支 付與已付房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以不超 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本院卷第67頁),故林玄振請 求按已付價款一倍計算違約金,尚嫌過高,應按房屋 總價之15%計算,酌減為87萬元(計算式:買賣總價58 0萬元×15%=87萬元),始為適當。
  ⒊綜上,林玄振得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302萬8,684元及違約金87萬元,總計 389萬8,684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沈傳緒主張以附表一編號17、18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與本件 林玄振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沈傳緒於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固曾聲明不再主張此 部之抵銷(本院卷第61頁),惟嗣於111年2月17日爭點整理 時,已再次將抵銷之抗辯列為爭點(本院卷第86頁),故其 仍有為抵銷之意思甚明。
  ⒉兩造對於雙方有就附表一編號17、18之不動產簽訂買賣契 約,且沈傳緒已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玄 振等情,均無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81~287頁、393~397頁), 自堪採憑。
  ⒊上開不動產之約定總價為35萬5,000元,林玄振固主張已給 付完畢,然為沈傳緒所否認,則關於已給付之事實自應由 林玄振負舉證之責任,惟林玄振迄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35 萬5,000元之價金予沈傳緒之事實。另兩造事後已針對包 括上開不動產在內之附表一全部不動產另簽訂公證合約書 ,總價為580萬元,倘若該筆35萬5,000元之價金已給付, 則林玄振自無不將該筆價金自580萬元中扣除之理。然林 玄振主張已給付之公證合約書之第一期款,並未包括該筆



35萬5,000之價金,顯與常情有違。故沈傳緒主張林玄振 並未給付該筆35萬5,000元之價金,應可採信。  ⒋按兩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互負之債權均為金錢債務, 且均已屆清償期,另兩造均已同意在抵充之順序上以本金 為優先抵充(本院卷第244頁),則經抵銷後,沈傳緒得向 林玄振請求之金額為354萬3,684元(3,898,684-355,000= 3,543,684)。
 ㈣林玄振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臺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31 號裁定之本票金額250萬2,000元:
  沈傳緒主張,林玄振曾委託訴外人林○啟出面處理本件買賣 之糾紛,伊因此簽發面額合計250萬2,000元之本票7張予林○ 啟,茲林○啟已持7張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玄 振於本件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本票之金額等語。惟查: 林玄振係於108年7月12日始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再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違約金。而 參照上開臺南地院之裁定,沈傳緒交付予林○啟之7張本票, 發票日係介於106年10月31日至107年6月19日之間(參本院卷 第143~145頁),均在林玄振解除買賣契約之前,足以證明, 沈傳緒簽發之7張本票,實與本件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無涉,沈傳緒主張林玄振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開本票之金 額,自屬無據。沈傳緒請求傳訊證人林○啟,亦無必要。 ㈤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林玄振上訴後,關於再給付部分,係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7頁),已如前述。 經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9年4月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沈 傳緒,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1頁),則關於再給 付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9年5月3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林玄振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及經沈傳緒 主張抵銷後,請求沈傳緒給付354萬3,684元及其中344萬1,6 84元自沈傳緒收受存證信函之日即108年7月16日起,其餘10 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 審就其中沈傳緒應給付林玄振10萬2,000元本息,為林玄振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林玄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林玄振勝訴之判決,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為林玄振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無不合,沈傳緒附帶上訴林玄振之其餘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玄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沈傳緒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