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林青松
追加 被告 周靜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怡均間登報道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後,並追加周靜妮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 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在 苗栗縣○○鎮○○路000號前,遭被上訴人葉怡均騎車碰撞受傷 ,被上訴人葉怡均卻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 172號案件偵查中,稱其於光復路262 號前之機車停等區停 等紅燈,遭上訴人騎乘單車從後撞上受傷,並以假診斷書對 上訴人提告傷害,致上訴人在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 事案件受公開審理,致名譽受損,並因此精神鬱悶,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葉怡均 登報道歉等語。嗣於本院時另追加原審法官周靜妮為被告, 主張追加被告於原審105年度苗簡字第30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 ,教唆證人即被上訴人葉怡均做偽證,致損及上訴人之訴訟 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頁)。則單依上訴人之主張 ,可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當事人、請求原因事實均不相同, 核屬訴之追加,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任一款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