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劉景維(即劉振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上訴人 張盡娘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劉振新於本 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8月15日死亡,並由劉景維單獨辦 理系爭土地(詳後述)中劉振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有戶 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可稽(本院卷69、 219-224頁)。劉景維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33頁),並無 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劉振新之妻,上訴人之母。伊原與劉振 新分別共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各 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2。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共識。坐落在附圖一編號C所 示土地(下稱C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C建物 )之後半段(即C1部分)為上訴人使用,故將C地分配予上 訴人,且將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下稱A地)分配予伊,附 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下稱B地)分配予上訴人,附圖一編號 D所示土地(下稱D地)為道路及水溝,由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各1/2,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下稱甲方案),並由上訴人補償新臺幣(下同) 72,879元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劉振新曾同意將A地、B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0號,下分稱A、B建物)登記給 伊,故將A、B地分配予伊,C地分配予上訴人,另附圖二編 號D1土地由兩造共有,編號D2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符合土地 使用現況,爰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乙方案)合併分 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依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命上訴人金錢補償 72,879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乙方案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 道路等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原與劉振新就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均各1/2,劉振新死亡後,由上訴人單獨辦理系爭土地 中劉振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 宅區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69、219-224頁,廣 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件7-1、7-2、7-3), 故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劉振新雖於原審辯 稱:伊與被上訴人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云云(見原審卷 179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以,被上訴人 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㈡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足認兩造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所提之甲、乙方案何者妥適: ⒈000土地西北側連接○○路,路寬約8米,系爭土地西南側連 接○○路0巷,路寬約4米,系爭土地其餘面向未鄰路。000 、000土地上有混凝土磚造、鋼架四層建物(即建物A ) ,及一層磚造石棉瓦構造建物(即建物B);建物A、B 內 部相通,均供居住使用,並共用門牌號碼○○路0號,但建 物A 、B因構造不同,在外觀上可資區分,且建物B 在○○ 路0巷開設獨立出入門戶而可通行該巷道;建物A由上訴人 居住使用,建物B原由劉振新居住使用,劉振新死亡後由 上訴人居住使用。000土地上有三層鋼架磚造建物(即建 物C),門牌號碼為○○路0巷0號,建物C橫跨000土地及同 段000地號土地,其1樓前半部供放置物品使用,後半部( 在000土地上,即附圖一、二編號C1)為上訴人所有之冷
凍庫,2樓原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目前無人居住使用,3 樓無人使用,上開冷凍庫僅能以○○路0巷對外通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並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 務所(下稱大湖地政)測量屬實,且有原審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現場略圖、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大湖地政109 年8月4日大地二字第1090004073號函所附109年8月4日成 果圖可參(見原審卷121、122、137、297頁、195-213頁 、219-227頁、261-263頁,本院卷250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⒉甲、乙方案中均是以A、B、C建物所在位置為分割基準,主 要差別在於兩造均要分配至A地。上訴人固主張:伊已於1 11年1月19日將A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於自己名下,如 將A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將造成土地與其上建物產權不一 之情形云云,並提出A建物之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225 頁)。然劉振新於109年4月10日原審勘驗程序中陳稱:建 物A、B為伊務農收入所得興建,被上訴人有與伊共同務農 等語(見原審卷198頁),復參以被上訴人與劉振新曾於1 07年5月19日簽立協議書,劉振新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地 上未保存建物均過戶持分1/2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309-3 11頁),而系爭土地確於107年11月30日以夫妻贈與名義 登記應有部分1/2於被上訴人名下,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 本可憑(本院卷219-223頁),足見被上訴人對家庭財產 之累積,亦有相當之貢獻,劉振新與被上訴人方協議系爭 土地及A、B、C建物兩人各取得應有分部1/2,僅因A、B、 C建物當時尚未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過戶。上訴人於劉 振新死亡後,自行將A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於自己名 下,就應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之應有部分1/2,權利歸屬 非無爭議,尚不得徒憑上訴人就A建物已辦畢第一次保存 登記,遽認將A地分配予上訴人為適當。至上訴人主張: 劉振新向卓蘭鎮農會貸款,無力耕作償還,伊返家耕作並 清償貸款,故劉振新與被上訴人同意將A、B建物全部登記 給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兩造既對A、B、C建物均主張有應有部分 ,即無從以達到土地與建物產權一致之目的,分配系爭土 地。
⒊建物C之後半部(即C1)為上訴人所有之冷凍庫,參以該冷 凍庫僅能藉由○○路0巷對外通行,及兩造前有糾紛(見原 審卷487-489頁、499-515頁)、感情不睦等情況,採甲方 案將C地分配予上訴人,可避免兩造再因冷凍庫通行問題 再生齟齬。又甲方案將現為道路、水溝之土地(即附圖一
編號D土地)分割為兩造共有,係供為通行之用,自屬維 持共有人之利益所必要,合於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 反觀乙方案中將附圖二編號D2所示之道路(含水溝)土地 分配予被上訴人,編號D1所示之道路(含水溝)土地分配 為兩造共有,則被上訴人分配到C地出入之D2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分配到A、B地出入之D1土地為兩造共 有,明顯對被上訴人不公平。且依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採甲方案上訴人僅需補償被上訴人72,879 元,採乙方案上訴人則要補償被上訴人642,145元,價差 多達8.8倍,足見甲方案就兩造所各自取得土地價值較趨 於衡平。從而,本院比較甲、乙方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認應以被上訴人提出甲方案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依甲方案分割後,兩造雖均得受原物分配,惟 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原持分面積未盡相符,位置及臨路條 件亦有不同,故原審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甲方案 鑑定結果,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72,879元,有該事務所估 價報告可參,兩造就此並未爭執,應堪採用。至上訴人主張 :以被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從劉振新領得或獲取現金為抵 銷,不就差價為現金補償云云,惟上訴人就應抵銷金額若干 ,未具體陳述,且上訴人為何對被上訴人有此請求權,亦未 見其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5項,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 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方案之分割方法為適 當,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72,879元。原審依此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 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