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廖駕南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上訴人 廖述坤
廖述乾
廖述忻
廖述源
廖東權
廖述昇
廖顯泊
廖顯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祭祀公業廖○○(下稱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上訴人之第10世 祖先廖○○,係由上訴人之第13世祖先廖○○於清朝道光5年( 西元1825年)所設立,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被上 訴人丙○○、戊○○、乙○○、己○○(下稱丙○○等4人)之祖父廖○ ,依系爭公業前管理人己○○於民國98年9月3日向臺中市西屯 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提出之以廖○名義於昭和元年向 西屯庄長提出之系統證明願(下稱系統證明願)記載,廖○ 及其父親廖○○(即廖○○)之本姓為「張」,並非姓「廖」。 且依系統證明願所載,廖○○於清朝同治6年(西元1867年)1 1月3日死亡,而廖○係於日據時期之明治6年(1873年)6月1 0日出生,則廖○是在廖○○死亡6年後才出生,並非廖○○所生
之子。廖○並非系爭公業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即未具有系爭 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而丙○○等4人既為廖○之子孫,自不具系 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
二、被上訴人甲○○、丁○○、辛○○、壬○○(下稱甲○○等4人)之共 同祖先為廖○○,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廖○○之父親為「 廖○○」。惟系統證明願之派下系統表記載廖○○之父為廖○○, 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廖○○之父親係「廖○○」,而非「廖○○」, 甲○○等4人不能證明廖○○與廖○○係同一人,則甲○○等4人之共 同祖先廖○○既非系爭公業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即未具有系爭 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而甲○○等4人既為廖○○之子孫,自不具 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
三、被上訴人均不能證明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爰依民事訴 訟法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丙○○等 4人、甲○○等4人在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公業派下員之祖先本有「廖姓」、「張姓」,歷代祖先 牌位亦載為「張廖歷代始祖」,各房祖先均記載「張公」, 與文獻記載「死張」(指死後回本姓張)「活廖」(指在世 時姓廖)相符,廖○○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具有系 爭公業派下權,廖○既為廖○○之男系子孫,依法具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資格,至於系統證明願雖記載廖○○死亡日期 為清朝同治6年11月3日,早於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之廖 ○出生於明治6年(1873年)6月10日,但系統證明願所載廖○ ○死亡日期,並無戶籍資料可互為佐證;且系爭證明願所載 之「廖○○」死亡日期載為清朝同治11年(西元1872年)12月 4日,而該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則載為明治41年(西元190 8年)7月25日死亡,可見系統證明願並非全然正確,不能逕 以該系統證明願而推論廖○是於廖○○死亡後6年才出生。二、甲○○等4人之共同祖先為廖○○,依廖○○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所載父欄為「廖○○」,而依廖○○之兄「廖○○」在日據時期戶 籍謄本之父欄則載為「廖○○」,然該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是 否於抄寫時誤載,抑或是偏名之故,已無從查考,且廖○○曾 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並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由廖○○ 申報系爭公業土地登記,故不影響廖○○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 男系子孫,具有系爭公業派下權之事實。再者,甲○○、丁○○ ,及辛○○、壬○○之被繼承人廖○○曾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祭祀 公業廖○○分別提出請求分配款訴訟,而祭祀公業廖○○之享祀 人為第13世之○○公,祭祀公業廖○○之派下員亦具有系爭公業 派下員身分,該等訴訟亦均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 員,上訴人為輔助祭祀公業廖○○之參加人,應受上開訴訟結
果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兩造於本 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丙○○等4人、甲○○等4人在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2-174頁):一、系爭公業、祭祀公業廖○○之派下員均為相同。系爭公業之享 祀人為廖○○,為第10世先祖;祭祀公業廖○○之享祀人為廖○○ ,為第13世先祖。
二、系爭公業歷年來向西屯區公所申請准予備查之派下系統表均 列有丙○○等4人、甲○○、丁○○及廖○○(於106年5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辛○○、壬○○)為派下員。
三、系爭公業歷年來向西屯區公所申請准予備查之派下系統表均 將「廖○」列為第二房派下,且為丙○○等4人之祖父。四、系爭公業歷年來向西屯區公所申請准予備查派下系統表均將 「廖○○」列為第三房派下,且為辛○○、壬○○之被繼承人廖○○ 及甲○○、丁○○之祖父。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45號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之兩造【即庚○○、廖○○等2人與訴外 人祭祀公業廖○○(法定代理人為己○○)】不爭執事項㈠「訴 外人丙○○、戊○○、廖○○、己○○、甲○○、廖○○(繼承人:辛○○ 、壬○○)、丁○○等均為祭祀公業廖○○之派下員」(見原審卷 一第473-475頁)。
六、下列案件均係系爭公業、祭祀公業廖○○與派下員間之「給付 分配款」訴訟事件,歷經臺中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判確 定;歷審法院均判決系爭公業及祭祀公業廖○○應給付被上訴 人依歸取得之派下房份金:
㈠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裁 定【兩造為丙○○、戊○○、乙○○、甲○○、丁○○、廖○○等6人與 祭祀公業廖○○(法定代理人為己○○);參加人為廖○○】。 ㈡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1號民事裁定【兩造 為丙○○、戊○○、乙○○、己○○等4人與祭祀公業廖○○(法定代 理人廖○○);參加人為庚○○】。
㈢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裁定【兩造為甲○○、廖 ○○、丁○○等3人與祭祀公業廖○○(法定代理前為廖○○、後為
廖○○);參加人為庚○○】。
㈣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3 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及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 裁定【兩造為甲○○、丁○○、辛○○、壬○○(被繼承人為廖○○) 等4人與祭祀公業廖○○(法定代理人前為廖○○、後為廖○○) ;參加人為庚○○】。
㈤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裁定【兩 造為丙○○、戊○○、乙○○、己○○等4人與祭祀公業廖○○(法定 代理人前為廖○○、後為廖○○);輔佐人為庚○○】。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享祀者之子孫,或由設 立人之子孫所組成並設置獨立財產之親族團體。所謂派下員 或派下權,前者為祭祀公業家族團體成員之資格,後者為派 下權利義務之比例及分額,其概念尚有區別。而派下權之分 量(即房份)之多寡,除於祭祀公業解散或分割時據以計算 各房應得之額外,於祭祀公業存續時,亦常據以作為給付其 財產或盈餘分配款之計算標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 ,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 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 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 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 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 ,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 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 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上訴人主張丙○○等4人之祖先廖○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云云, 丙○○等4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公業及祭祀公業廖○○為相同派下員之祭祀公業,廖○○公 為第10世先祖,廖○○公為第13世先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一),而享祀人廖○○生有10子,即○○(○○)、○○ 、○○、○○、○○、○○、○○、○○、○○及○○(○○)等10人(上10人 均為第14世),該10人並共同設立祭祀公業廖○○,而並稱為 10大房,其中○○公(即第2大房)生有3子即○○、○○及○○公等 3人(第15世);第15世之○○公生有1子○○(第16世);第16
世之○○公生有2子,即○○、○○等(第17世);第17世之○○生 有3子,即○○、○○、○○公等(第18世),其中○○公有1子即丙 ○○;○○公有2子即戊○○、乙○○;○○公則有1子即己○○等事實, 有卷附系爭公業於88年9月7日向西屯區公所陳報該公業派下 全員系統表(原審卷一第27至37頁)可憑。 ㈡再者,上訴人並不爭執丙○○、戊○○、乙○○、甲○○、丁○○、廖○ ○等6人對系爭公業提起給付分配款之訴(即臺中地院98年度 重訴字第500號,下稱500號訴訟),而系爭公業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己○○,己○○亦以系爭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 師及應訴等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項第㈠點所載), 且有上開500號訴訟歷審判決可佐(原審卷一第153-223頁) 。
㈢復依上訴人輔助祭祀公業廖○○而參加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13號訴訟(歷審案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1號民事裁定,下稱甲案) ,祭祀公業廖○○於甲案審理時自認「第2大房○○公生有3子, 即○○、○○及○○公等,其中○○公生有1子廖○○(第16世),亦 為上訴人所參加之甲案第二審訴訟判決所採認(原審卷一第 276-277頁)。而上訴人不爭執廖○○有1子即丙○○;廖○○有2 子即戊○○、乙○○;廖○○有1子即己○○等事實;佐以祭祀公業 廖○○於102年9月間向西屯區所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亦記載 廖○為丙○○等4人之祖父,廖○之父為廖○○,廖○○為祭祀公業 廖○○第2大房派下子孫,有該派下全員系統表可佐(見甲案 第二審卷二第100、101頁,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117-123頁 )。堪認廖○○、廖○為祭祀公業廖○○之派下員。 ㈣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公業與祭祀公業廖○○有相同之派下員,而 廖○○、廖○為祭祀公業廖○○之派下員,已如前述,則丙○○等4 人主張廖○○、廖○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其等為廖○○、廖○ 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核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主張廖○與其父廖○○原姓張,直至明治45年(即民國 1年,西元1912年)始改姓「廖」,廖○、廖○○均非系爭公業 派下子孫云云。惟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廖○○全戶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原審卷一第69- 75頁,下稱甲戶籍),該全戶戶籍資料之同居人有「廖○」 ,而該廖○戶籍資料「氏名欄」為「張○○」、「父欄」載為 「張、廖○○」(另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09頁)、母欄載為 「吳○○、「生年月日」欄為「明治六年六月拾壹日」(即西 元1873年),事由欄有記載:「車籠埔百七十二番地張再傳 同居人明治43年3月13日同居人入戶。明治45年3月22日張姓 、廖姓變更(即明治45年始改姓『廖』)」等情(原審卷一第
75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09頁)。另依上訴人提出廖○日據 時期之戶籍資料(原審卷一第77頁,下稱乙戶籍),該戶籍 資料所示之戶主姓名為「廖○」、係於明治45年5月28日分戶 ,父欄為「廖○○」、母欄為「廖吳○○」,惟事由欄則無記載 如甲戶籍資料之廖○姓氏變更情事。再依本院向臺中○○○○○○○ ○○(下稱西屯戶政事務所)調取張○之明治35年12月30日分 家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下稱丙戶籍,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0 3頁),該戶籍資料所示之戶主姓名為「張○」、係於明治35 年12月30日分家,父欄為「張○○」、母欄為「吳○○」,事由 欄亦無記載如甲戶籍資料之廖○姓氏變更情事。 ⒉依上開甲、乙、丙戶籍之「廖○」之氏名記載,雖有不同,惟 依廖○之戶籍登載「張」、「張廖」變更為「廖」、父欄載 為「張」、「張廖」變更為「廖」、母欄姓氏增加夫姓「廖 」等歷程,及丙戶籍資料所載之35年12月30日分家、乙戶籍 資料所載之明治45年5月28日分戶,依序早於、晚於甲戶籍 資料所載之「明治45年3月22日張姓、廖姓變更」,與廖○之 戶籍登載「張」、「張廖」變更為「廖」之歷程相符合,足 認廖○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載之姓氏應有變更,惟究其原因為 何,因年代久遠,而難查考,然參以上訴人無爭執之「張廖 ○○」之典故(原審卷一第301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堂上 張廖歷代始祖考批神位」(原審卷一第305頁),該祖先牌 位之享祀者載為「十世顯祖考相乾張三大公」、「十一世顯 祖考可尊張二公」、「十三世顯祖考○○張大公」,暨其餘之 第十二、十四世祖之名諱於牌位上之姓氏均載為「張」,而 非「廖」,則丙○○等4人主張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有「張廖同 源」、「死張活廖」之風俗,即非無據。
⒊再者,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3號給付分配款事件 中提出甲戶籍資料,並主張「堂叔父廖○(14世2房○○─有湖 系……」等語,有丙○○等4人提出甲案第二審判決可佐(即本 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278頁); 暨上訴人另於108年間以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為己○○)為 被告,訴請確認「第14世第四房廖○○(西元1826年死亡)-> 入嗣○○(西元1859年死亡)及第14世第五房廖○○(西元1838 年死亡)->入嗣修(西元1858年出生,16世,○○不符)之繼 嗣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45 號受理在案,該案之兩造(即本件之上訴人、系爭公業)對 於「訴外人丙○○、戊○○、乙○○、己○○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之事實,並無爭執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五項所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案第一審判 決可佐(原審卷一第475頁),可見上訴人在該事件並未否
認丙○○等4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⒋參以,上訴人輔助祭祀公業廖○○而參加之甲案訴訟,祭祀公 業廖○○、上訴人於該訴訟以上開同一事由(由張姓改廖姓) 主張廖○非祭祀公業廖○○之派下子孫一節,經該訴訟第二審 判決認定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有丙○○等4人提出之甲案第 二審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7-278頁)。而上訴人既自 認系爭公業及祭祀公業廖○○有相同派下員之事實,則上訴人 以同一事由,再於本件訴訟主張丙○○等4人非系爭公業之派 下子孫云云,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公業提出之系統證明願(原審卷一第59- 67頁),記載廖○父親廖○○(即廖○○)之死亡日為清朝同治6 年(西元1867年)11月3日,而廖○是明治6年(即西元1873 年)6月11日生,則廖○在廖○○死亡後6年才出生,廖○並非廖 ○○所生之子;又依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原審卷一第53-55 頁,下稱手抄派下系統表),亦未記載廖○為祭祀公業廖○○ 之派下員,故廖○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云云。惟查: ⒈廖○之父親確為廖○○,有廖○之戶籍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77 頁),而依系統證明願所載,雖有廖○○以次廖○○等10大房以 下派下子孫之死亡日期資料,其中「廖○○」部分形式上記載 死亡日期為同治6年(即西元1867年)11月3日(原審卷一第 65頁),惟參以系統證明願記載「廖○○、同治11年12月4日 死亡」,並註明「西元年1871」(原審卷一第65頁),惟清 朝同治11年相當於西元1872年,且依廖○○日據時期戶籍資料 顯示該人係於明治41年(西元1908年)7月25日死亡,有廖○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73頁),可見系統證 明願所載祭祀公業廖○○派下子孫之死亡日期,並非全然正確 而無誤載或錯誤。因此尚須輔以其他事證,方可確信系統證 明願所載「廖○○」死亡日期為同治6年11月3日之真實性,而 不能逕以系統證明願形式上所載之「廖○○」死亡日期而推認 廖○之父親廖○○(即廖○○)亡於同治6年11月3日。 ⒉依西屯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廖○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顯示:張○母 親為「吳○○」,「生年月日欄」載為「嘉永3年8月16日」,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載為「張○○之后妻」,事由欄載: 「明治15年8月6日結婚入戶,明治39年12月29日死亡」(本 院卷一第220頁);而吳○○與張○○生有二子,長子張○○(生 於明治2年2月12日)、次子廖○(生於明治6年6月11日)等 節,有該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217、220頁 )。又「后妻」係指妾之升正,有丙○○等4人提出之日治時 期戶籍謄本稱謂用語可佐(本院卷一第357頁),則依吳○○ 與張○○生有二子之生年月日,係發生於依其戶籍登載明治15
年(西元1882年)8月6日結婚入戶之前,且依上開日據時期 戶籍謄本資料,吳○○係於明治15年8月6日結婚入戶,並為張 ○○之后妻,足以推認張○○(即廖○○)於明治15年8月6日仍在 世,上訴人舉出系統證明願為證,並主張廖○○於同治6年( 即西元1867年)11月3日亡故一節,即難採信。 ⒊至於上訴人舉出手抄派下系統表為證部分,其中關於祭祀公 業廖○○第2大房部分,雖記載「○○—○○—○○—○○、○○」,而未列 載「廖○」,惟依祭祀公業廖○○歷次提出申報之派下全員系 統表均載明廖○○生有2子,長男「○○」,次男為「○」(見本 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0號卷二第23頁至101頁),而非手抄 派下系統表所載之「○○」、「○○」,故手抄派下系統表關於 「○○—○○—○○—○○、○○」部分之記載,是否正確,非無疑義; 況且,上訴人輔助祭祀公業廖○○而參加之甲案訴訟,祭祀公 業廖○○、上訴人於該訴訟以上開同一證據(即手抄派下系統 表)主張廖○非祭祀公業廖○○之派下子孫一節,經該訴訟第 二審判決認定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有丙○○等4人提出之甲 案第二審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而上訴人既自 認系爭公業及祭祀公業廖○○有相同派下員之事實,則上訴人 以同一證據,再於本件訴訟主張丙○○等4人非系爭公業之派 下子孫云云,亦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舉出之系統證明願、手抄派下系統表等件,主 張廖○非屬廖○○之子,未具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云云,尚無 足採。
㈦從而,丙○○等4人祖先廖○、廖○○既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丙○ ○等4人主張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即屬有據 。
三、上訴人主張甲○○等4人之祖先廖○○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云云 ,甲○○等4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祭祀公業廖○○之派下10大房,已如前述,其中第14世之○○( 即第3大房)生有3子,即○○、○○、○○等(第15世);第15世 之○○公生有2子○○、○(第16世);且第16世之○○公生有3子 ,即○○、○○、○○等(第17世);第17世之○○公生有2子,即○ ○、○○等(第18世),其中第18世之○○公有1子即甲○○;○○公 有2子即丁○○及辛○○、壬○○之被繼承人廖○○等事實,有系爭 公業於88年9月7日向西屯區公所陳報之該公業派下全員系統 表可憑(原審卷一第27至37頁)。
㈡再者,甲○○等4人主張廖○○曾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事實,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二第101-103頁),上訴人不爭執 上開土地登記簿登載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00頁第31行), 足認甲○○等4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認。
㈢復依上訴人輔助祭祀公業廖○○而參加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 3號訴訟(歷審案號: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本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443號,下稱乙案),祭祀公業廖○○於乙案第一、二審審 理時自認廖○○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事實,嗣於乙案更一審時 雖主張撤銷自認,並提出與上開上訴人主張之相同4項文件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3-344頁之乙案更一審判決書),但 經乙案之更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祭祀公業廖○○上開所為自認 與事實相符,祭祀公業廖○○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並認甲○○ 、丁○○,及辛○○、壬○○之被繼承人廖○○,均為祭祀公業廖○○ 派下廖○○之孫,暨訴外人廖○○為祭祀公業廖○○第4房之派下 ,而廖○○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1月7日與廖○○簽訂「公業持分 賣渡證書」,購買廖○○對祭祀公業廖○○之第4房派下權利( 房份),廖○○購得之派下權利應由甲○○、丁○○,及廖○○繼承 等情,有乙案之本院更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443號民事裁定可佐(原審卷一第341-373頁)。佐以祭 祀公業廖○○於102年9月間向西屯區公所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 表,其上亦記載廖○○為甲○○、丁○○及辛○○、壬○○之被繼承人 廖○○之祖父,廖○○之父為廖○○,廖○○為祭祀公業廖○○第3大 房派下子孫等情,有該派下全員系統表可憑(見甲案第二審 卷二第100頁-100頁背面,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120-121頁) 。堪認廖○○、廖○○為祭祀公業廖○○之派下員。 ㈣上訴人雖舉出「系統證明願」(原審卷一第59-67頁)、「手 抄派下系統表」(原審卷一第53-55頁)、「清武、元子公 本派」(即廖氏大宗譜之節錄影本,原審卷一第481-483頁 )、及「萬世所宗記事本影本節本」(本院卷二第125-141 頁,與上開3項文件合稱4項文件)內領取房分金者,均載為 「廖○○」,並非「廖○○」;及另提出甲戶籍內所載「廖○○」 父欄為「廖○○」,而非「廖○○」(見原審卷一第71頁)等為 證,而主張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廖○○」,甲○○等4人之先 祖「廖○○」與「廖○○」並非同一人,故甲○○等4人非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第1行至第16行)。惟查 :
⒈上開4項文件及甲戶籍資料形式上雖載有「廖○○」,而與日據 時期之廖○○戶籍謄本之父欄所載「廖○○」,名字雖有所不同 ,惟依甲戶籍內廖○○之父欄載為「廖○○」,母欄載為「氏名 不詳」,出生別載為「長男」,對照西屯戶政事務所函覆本 院之其他廖○○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則載為「次男」或「二男」 ,母欄載為「陳○○」或「廖陳○○」,有該戶政事務所函覆之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214-216頁),而廖德 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父欄載為「廖○○」、母欄載為「陳○○ 」、出生別為「三男」(本院卷一第211頁),參以上訴人 舉出之系統證明願、手抄派下系統表所載「廖○○」、「廖○○ 」係同屬「廖○○」之男系子孫,則依上訴人所提之4項文件 及甲戶籍資料,可知廖○○、廖○○之母親為「陳○○」,其二人 應為兄弟關係,惟何以有廖○○之父欄載為「廖○○」,廖○○之 父欄載為「廖○○」之別,則尚待釐清以明原委。 ⒉承上,本院為調查廖○○、廖○○是否曾於日據時期設籍於同戶 ,以釐清上開父欄所登載名字不同之原因,乃於110年11月1 日至西屯戶政事務所勘驗戶籍管理資料,另於110年7月19日 函請該戶政事務所查詢:⑴「廖○○」之父欄所示之「廖○○」 、母欄「陳○○」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含除戶資料);⑵「 廖○○」之出生別為三男,查詢長男、次男之姓名年籍資料是 否為「廖○○」、「廖○○」(廖○○);⑶依廖○○之續柄欄記載 「叔父廖○○、長男」部分,提供「廖○○」之人有無其他子嗣 名為「廖○○」、「廖○○」(廖○○)、「廖○○」、「廖○○」之 戶籍資料等事項。嗣經勘驗及西屯戶政事務所設定查詢「廖 ○○」、「廖○○」、「廖○○」(廖○○)、「廖○○」等條件後, 雖查無「廖○○」、「陳○○」、「廖○○」、「廖○○」、「廖○○ 」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亦無「廖○○」、「廖○○」設於同戶 籍之戶政資料;惟尋得廖○○收養廖○○之三女「廖○○」之戶籍 登記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頁),則日據時期「廖○○ 」、「廖○○」之父欄所載名字何以不同,因年代久遠,已難 以查考,然依上訴人提出廖○○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廖○○之三女「廖○○」之父欄誤載為「廖○○」(見原審卷一第 89頁,戶主欄見原審卷一第83頁,相同戶籍謄本見本院限制 閱覽卷第55-57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甲戶籍之廖○○之出生 別為長男,但其他廖○○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則載為「次男」 或「二男」,故不能排除甲戶籍內所載「廖○○」之父欄「廖 ○○」,或「廖○○」之父欄「廖○○」,有發生誤載之可能性。 ⒊又祭祀公業廖○○之第二房廖○○擅自收取第六房、第九房得分 配之權利而發生紛爭,嗣經臺中地院所屬司法代書人宮○○○○ 辦理而於大正15年1月21日簽立派下決議書(下稱派下決議 書,見乙案第一審卷第134-136頁,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142 -144頁);暨系爭公業、祭祀公業廖○○因對第二房廖○○管理 收租權涉訟而衍生訴訟費用負擔(由廖○○、廖○○先行支出訴 訟費用)之爭議,乃於大正7年9月間成立訴訟費用負擔之契 約書(下稱訴訟費用負擔契約書,見甲案第一審卷二第215 頁,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113-115頁),而廖○○於上開派下
決議書、訴訟費用負擔契約書均有簽名蓋章確認在案等事實 ,除有上開二件文書可證外,亦為乙案更一審判決所採認( 見原審卷一第359-360頁之乙案更一審判決書)。則甲○○等4 人祖先廖○○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已如前述),而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 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非 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上訴 人並未證明系爭公業有選任非派下員廖○○擔任管理人之事實 ;且於日據時期與系爭公業、祭祀公業廖○○之其他派下員共 同簽署成立派下決議書、訴訟費用負擔契約書,暨廖○○為祭 祀公業廖○○派下員之事實為乙案訴訟判決認定屬實,上訴人 復自認系爭公業派下員與祭祀公業廖○○之派下員為相同之事 實,則廖○○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堪以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執4項文件及甲戶籍所載「廖○○」之父欄「廖○○ 」與「廖○○」之父欄「廖○○」之不同,否認甲○○等4人為系 爭公業派下員,並不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自認系爭公業與祭祀公業廖○○有相同派下員之 事實,而廖○○、廖○○為祭祀公業廖○○之派下之事實,已如前 述,則甲○○等4人主張其等為廖○○、廖○○之男系子孫,而廖○ ○、廖○○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該4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即屬可採。
四、綜上,丙○○等4人之祖先廖○、廖○○既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丙○○等4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甲○○等4人 之祖先廖○○、廖○○既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甲○○等4人因繼 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均堪以認定。上訴人請求 確認丙○○等4人、甲○○等4人在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