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許秀貴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上訴人 陳束占
吳𢙨
吳麗珠
吳詩蒕
吳麗花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樹根
被 上訴 人 吳雅玲
吳岱璇
吳宏軒
吳博丞(原姓名吳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管線安設權、袋地必要通行權、開路通行 權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 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南勢坑段埔子小段98-1地號,以下逕稱436地號土地) 對於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上段43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勢坑 段埔子小段100-18地號,以下逕稱434地號土地)如原審卷第 23頁附圖紅線圍繞範圍部分(下稱系爭坵塊)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坵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
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坵塊埋設電線、水管、瓦 斯管線或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嗣經上訴人上訴後, 經本院闡明其所提起本件訴訟,究為確認或形成之訴,上訴 人則具狀陳明兼具確認與形成之訴(見本院卷三第16-17頁) ,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下述4件通行方案,及所為聲明通 行、開路、管線安設範圍,是否屬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與方 法等,本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不受其聲明主張之拘束,則上 訴人主張通行處所與方法等固有更動,惟應均係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壬○○、甲○○、丁○○、乙○○、甲○○、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436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直接聯絡之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 之必要。上訴人前固曾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 被告,訴請確認其就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同上段435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南勢坑段埔子小段1050-2地號,下稱435地號土地) 上如附表代號1所示甲案編號A1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地( 寬度6公尺,下稱甲案)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 勝訴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8號, 下稱前案)。惟甲案通行道路臨保成路實際寬度,不足4公尺 。茲因436地號土地屬建築用地,上訴人日後將在其上興建6 層樓以上建物,樓地板面積逾1,000平方公尺,依相關建築 法規,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故有通行434地號土地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前段、 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436地號土地)就甲案 圖說編號C1部分8平方公尺之土地,或如附表代號2所示乙案 圖說編號B1部分9.8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乙案),或如附表 代號3所示甲案之一圖說編號B1部分2.4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甲案之一),或如附表代號4所示乙案之一圖說編號B1部分 3.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乙案之一)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 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述土地範圍內開路通行使用,並埋設電 線等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二、被上訴人陳述:
㈠甲○○、丁○○、乙○○則以:
坐落同上段427、427-1地號土地(下稱各個地號土地)連接東 北側道路(坐落同上段42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勢坑段埔子 小段98-2地號,經編定為保成一街),前述2筆土地與436地
號土地自民國77年起至81年間皆為訴外人吳○○所有,吳衍 明先於81年間將436地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復於100年間再 將427、427-1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許啟宗,始造成436地 號土地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人 僅能通行427、427-1地號土地。況上訴人經前案確定判決, 已取得甲案逾3公尺寬之通行權道路,足供其通常使用,無 由再增加通行道路寬度,且若准許通行434地號土地,將影 響被上訴人日後自行開發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己○○、辛○○、戊○○、庚○○則以:
上訴人向其前手吳○○單獨買受436地號土地,致不通公路, 屬吳○○任意行為所致,上訴人對434地號土地自無通行權。 又上訴人經前案確定判決,已取得甲案逾3公尺寬之通行權 道路,足供其通行保成路,不得再主張通行434地號土地等 語,資為抗辯。
㈢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兩 造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所有436地號土地)對甲案編號C1部分8平方公尺 之土地(或乙案編號B1部分9.87平方公尺之土地,或甲案之 一編號B1部分2.42平方公尺之土地,或乙案之一編號B1部分 3.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甲案編號C1部分土地(或乙案編號 B1部分土地,或甲案之一編號B1部分土地,或乙案之一編號 B1部分土地),並容忍上訴人在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 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
⒋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甲案編號C1部分土地(或乙案編號B1 部分土地,或甲案之一編號B1部分土地,或乙案編號B1部分 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 溝渠。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436地號土地(面積866.65平方公尺,屬第二種住宅區用地)為 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37、111頁)。
㈡434地號土地(面積60.77平方公尺,屬第二種住宅區用地)為 被上訴人共有(見原審卷第93-97頁、本院卷二第65頁)。 ㈢435地號土地,與同上段43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勢坑段埔子
小段1050-1地號)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地(見前案卷第14-15 頁)。
㈣上訴人前以436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通行為由,本於民法第78 7條等規定,以國產署為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訴請確認其 就435地號如甲案編號A1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等事,業經前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 17-12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 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436地號)就甲案編號C1 部分土地(或乙案編號B1部分土地,或甲案之一編號B1部分 土地,或乙案之一編號B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在其 上開設道路、安設管線等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之有償或無償通行權,均以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要件,故如土地 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 或有讓與或分割關係土地之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 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或有讓與或分割關係土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此際袋地已與 公路相鄰或另取得具通行權之道路,其通行權即歸於消滅(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296頁參照),自不得再本於民法 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規定,對於其他鄰地 主張通行權、開路權與管線安設權,自不待言。次按鄰地通 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乃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之土地通行問題,是所謂通常使用,應限於必要之程度,擇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就建築用地而言,應以足敷建 築之基本需求為限,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定為滿足 最大建築面積為通行之理由,擴大通行鄰地範圍,增加被通 行土地無益之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22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上訴人前以436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通行為由,本於民法第78 7條等規定,以國產署為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訴請確認其 就435地號如甲案編號A1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等事,業經前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㈣項)。準此,上訴人因前案確定判決而取得具通行 權之甲案道路,其寬度為3.51公尺,可向南接通保成路,足 見436地號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不復為袋地之性質 。
⒉上訴人雖主張436地號土地屬建築用地,日後將興建6層樓以 上建物,樓地板面積逾1,000平方公尺,依相關建築法規, 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故有通行434地號土地之必要 云云。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436地號土地 申請建築房屋之私設道路寬度等疑義,經該局以110年11月2 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21975號函復稱「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 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 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並檢附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條文附卷存參(見本院卷二 第141-143頁),再參酌此條第1項第2款「(私設通路)長度在 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私設通路寬度)為3公尺」規定, 可知436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寬度2-3公尺即可供申請建築使 用,而甲案通行權道路寬度為3.51公尺,已足敷上訴人建築 之基本需求。準此各情,可知436地號土地因此能為通常使 用,應無疑義。是上訴人僅為滿足自己最大建築面積為通行 之理由,再擴大通行鄰地範圍,據以主張通行434地號土地 ,應無依據。
⒊上訴人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取得甲案通行權道路,依上說明, 其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之有償或無償通行權俱 因此歸於消滅,自無須再究明436地號土地與427、427-1地 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讓與或分割關係。 ⒋上訴人既不得請求通行434地號土地,其他開設道路與安設管 線等請求亦然,以下不再贅敘。
㈡從而,上訴人猶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前 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對於434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開路權與管線安設權存在,被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俱 無依據,自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 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436地號土地) 就甲案編號C1部分土地(或乙案編號B1部分土地,或甲案之 一編號B1部分土地,或乙案之一編號B1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並在其上開設道路、安設管線等事,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 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代號 通行土地 所有人或管理人 複丈成果圖字號(通行方案圖) 方案編號面積 寬度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勢坑段埔子小段1050-2地號)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5日收件108年清土測字第0000000號、111年2月23日收件清土測字第041500號甲案 編號A1部分、49平方公尺 編號C1部分、8平方公尺 6公尺 2 保成段434地號(即重測前南勢坑段埔子小段100-18地號) 被上訴人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3日收件清土測字第041500號乙案 編號B1部分、9.87平方公尺 6公尺 3 同上 同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收件清土測字第26200號甲案之一 編號B1部分、2.42平方公尺 5公尺 4 同上 同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收件清土測字第262600號乙案之一 編號B1部分、3.54平方公尺 5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