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國更一字,109年度,1號
TCHV,109,重上國更一,1,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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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黃禹慈律師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王庭鴻律師
參 加 人 南投縣○○鄉○○

法定代理人 邱如平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楊正雄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南投
縣政府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正雄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楊正雄新臺幣1195萬8573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楊正雄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南投縣政府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不含追加之訴、附帶上訴等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南投縣政府負擔100分之75,餘由楊正雄負擔。
楊正雄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楊正雄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南投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楊正雄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南投縣政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南投縣政府以新臺幣1195萬8573元為楊正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參加人南投縣鹿谷鄉公所(下稱鹿谷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甲○○,嗣變更為邱如平,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 出當選證書為證(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 定、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惟就原告起訴時未請 求之項目,難認係與原已請求之項目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下,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範圍內之不同請求,自無從將 原已請求項目之金額流用至一審未請求之項目。查上訴人楊 正雄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請 求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12萬8953元本息,經 原審判命南投縣政府應給付302萬6899元本息,另駁回其餘 請求。楊正雄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請求南投縣政府應再給 付1968萬0487元本息,經本院前審判決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 466萬1207元,並駁回楊正雄其餘上訴。楊正雄提起第三審 上訴,聲明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768萬8105元,經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楊正雄於本院更審程序減縮醫療費、交通費、看 護費、薪資及超勤加班費與考績獎金差額等損害之請求金額 ,另擴張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金額,並聲明南投縣政府應再 給付楊正雄1234萬9312元。核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範圍內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將請求金 額予以流用,自應准許,且無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情形。惟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為原審所未主張,難認 係與原已請求之項目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在原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範圍內之不同請求項目,自無從將原已請求項 目之金額流用至此一審未請求之項目,是該部分請求仍屬訴 之追加。惟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
三、楊正雄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正雄後開第二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南投縣 政府應再給付楊正雄1968萬0487元及其中1037萬8953元自民 國103年5月7日起,其中930萬元1534元自104年10月27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7頁以下)。嗣 變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正雄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南投縣政府應 再給付楊正雄1234萬9312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㈠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楊 正雄725萬2876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93頁以下、第331頁以下、第40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楊正雄主張:伊於101年10月8日與友人騎乘自行車,沿南投 縣鹿谷鄉投95線道路(下稱系爭投95線道路),由杉林溪往溪 頭方向直行,行經該道路0.6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 段)時,因路面有缺陷坑洞,尖銳碎石遍佈,致伊所騎之自 行車後車輪遭碎石扎破,自行車翻覆(下稱系爭事故),伊 因而受有外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系爭路段距離 修復工程驗收完成僅1年餘,尚在保固期間內,南投縣政府 卻怠於通知施工單位修復,未鋪設柏油路面,亦未設置警示 標誌或其他措施以避免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危險,是其就系 爭路段之管理顯然有所欠缺,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伊因此所受包括醫療費用、醫 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看護費、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 金之差額損害、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爰聲明求為命南投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1 537萬6211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南投縣政府應給付752 萬5876及自105年9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贅述)。
二、南投縣政府辯以:
 ㈠系爭路段之養護維修權限雖歸屬於伊,但伊於98年間取得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關於「縣、鄉道觀光風景軸 線危險路段改善計畫」之補助經費後,即依行政程序第15條 第1項規定,委任所屬下級機關鹿谷鄉公所進行系爭路段之 養護及維修工程,鹿谷鄉公所亦以自身名義進行工程之發包 、驗收及核付工程款予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 故伊確實將系爭路段之養護工程委由鹿谷鄉公所獨自為之, 伊對於該路段之養護維修並無疏失。
 ㈡楊正雄與友人於當日騎乘自行車,由溪頭往杉林溪方向行進 ,行經系爭路段時,並無人發生翻車事故,回程由杉林溪溪頭方向行進時,同行友人先行騎乘自行車越過該路段亦未 發生任何事故,是該路段之坑洞非必然產生使自行車傾倒之 損害,楊正雄摔傷與系爭路段之坑洞間並非當然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依經驗法則,楊正雄騎乘之自行車應是前輪先與 坑洞接觸,而非後輪,但為何前輪通過時安然無恙,後輪卻 會遭碎石扎破,楊正雄並未舉證說明,且該坑洞深度僅1.7C M,是否足以扎破輪胎並使自行車翻覆,亦非無疑。再者, 南投縣警察局進行現場勘查時,亦僅發現腳踏車後輪氣體略 顯不足,並未發現有任何輪胎破洞痕跡,亦未鑑定後輪確遭



路面扎破。至於102年9月27日照片雖有輪胎破洞情形,但此 離事故發生已逾1年,自難採信。
 ㈢關於請求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伊對至109年6月30日止已支出95萬8768元不爭執(更審卷 一第163頁)。但楊正雄目前已無需再接受「尿失禁電刺激 及骨盆肌肉回饋訓練」復健療程,至於其餘復健療程,只 要就近在○○醫院進行復健即可。另參照楊正雄102年到○○ 醫院僅有5次掛號紀錄,103年4次,105年23次,106年16 次,107年19次,108年15次,則其平均每年到○○醫院掛號 次數為14次,且其前往醫院復健次數隨著長期治療後應逐 年減少,故應以每年10次計算為宜。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未來輔具汰換費用:除原審已判准之輔具費用22萬9563 元外,楊正雄並未證明其餘輔具有改善或減輕身體不適 症狀之效益存在,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性。且內政部提供 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基準表」,係內政部為避免補助 過於浮濫而所頒佈之行政規則,並非指該輔具一到該表 所定使用年限時,即一律不堪使用。
 ⑵無障礙居家改造費用:楊正雄提出之估價單中之「置物 架」、「收納高櫃」等,與楊正雄所受傷害間無必要因 果關係。
 ⑶每月醫療衛生耗材支出:楊正雄無法提出實際支出之證 明。
 ⒊交通費用部分:
   楊正雄現已無再到○○醫院接受「尿失禁電刺激及骨盆肌肉 回饋訓練」復健療程之必要,如需要長期每月支出高額交 通費用,自應按月提出費用之證明。
  ⒋看護費用部分:
   以外勞看護計算數額無爭執。
  ⒌薪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的差額損害部分:   伊對楊正雄主張之數額形式上不爭執;但依卷附資料所示 ,楊正雄實際每月領到加班費並非皆為1萬7000元,楊正 雄以此為計算基準,即屬有誤。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楊正雄既仍在職,領有薪資,即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否則一面請求薪資差額損害,一面請求勞動力減損 損害,將造成其受傷後可賺取的勞動能力數額大於受傷前 可領取的勞動力差額一倍,亦即受傷後反而可以領取受傷 前之二倍薪資額,不符合損害填補原則。是其既於受傷後



未改變原受僱關係,應僅得於薪資受影響時,請求補償薪 資差額,始符合損害填補原則。又楊正雄於前二審始提出 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係追加之訴,已罹於消滅時效。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已斟酌一切情況,認定以120萬為適當,並無違誤。 ㈣楊正雄若係因路面濕滑而滑倒,乃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並非 伊管理系爭路段有缺失。楊正雄倘因光線明暗變化導致眼睛 無法適應看清楚路況,即應減速慢行,且其於回程已是第二 次行經系爭路段,理應更熟悉路況,是其疏未注意車前路況 ,並減速慢行,即有過失。且依經驗法則,自行車前輪先輾 過坑洞後,後輪才會輾壓同處,倘後輪胎壓不足係因路面坑 洞擠壓導致輪胎破洞,則何以前輪並未發生胎壓不足之情形 ?且證人丙○○亦證稱「其無法判斷本案輪胎在爆破時,胎壓 是否足夠」,故楊正雄自應為騎自行車輪胎胎壓不足乙事, 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三、鹿谷鄉公所
 ㈠伊僅為南投縣政府辦理工程發包並驗收,再據以向南投縣政 府請領補助款,伊並非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依地方制 度法第2條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15條、內政部94年6月10日 台內民字第0940005243號函可知,南投縣政府與伊為不同之 地方自治團體,伊等間公法上關係屬地方制度法之「委辦」 ,而非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行政委託」之規定,且委辦事 項需有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之依據,惟南投縣政府將「鹿 谷鄉投95線0K+100~14K+800危險路段改善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委辦予伊僅以函文為據,則其是否已合法委辦予伊, 並非無疑。倘未合法委辦,系爭路段之管養及系爭工程之發 包自始均為南投縣政府之職權範圍,而非屬伊權限範圍。縱 認函文已足為委辦依據,依內政部函釋委辦應類推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應踐行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但系爭工程之委辦亦無公告行為而屬不合法之委辦, 系爭路段之工程與管養仍屬南投縣政府之法定職權。 ㈡伊於100年5月19日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完畢;又系爭工程 之竣工圖實際施作路段,比對事故發生地點,較接近工區1 (位置0K+316.5~0K+338)、工區2(位置0K+712.5~1K+008 ),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1年10月8日,地點為投95線 0.6公里北向車道處,比對之下均不相符,是伊應不負本件 國家賠償責任。且系爭工程承包商為訴外人乙○公司,並簽 立工程保固切結書,故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亦應由乙○公司 負責。   
四、經原審為楊正雄部分勝訴之判決,楊正雄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南投縣政府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 棄發回。楊正雄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正雄後開 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楊正雄1234萬9312元,及自103年 5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 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楊正雄725萬2876元,暨自105年9月6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南投縣政府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南投縣政府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楊正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楊正雄於101年10月8日騎乘自行車沿南投縣鹿谷鄉投95線道 路由杉林溪溪頭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自行車翻覆 而人車倒地之意外,楊正雄因此受有外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 癱瘓等傷害。
㈡南投縣政府為系爭投95線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 ㈢楊正雄因系爭事故於102年9月10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南投 縣政府請求賠償,經南投縣政府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 ○○字第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楊正雄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第○組組 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2年7月22日調至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室。
楊正雄因系爭事故造成神經性膀胱過動引起之尿失禁及肢體 癱瘓,已屬終身傷害而需終生治療復健。
楊正雄於109年6月30日之前已支出醫療費共計95萬8768元。 ㈦兩造就醫療用品費中之「無障礙居家改造費」於前審合意以1 5萬元計算(前二審卷二第54頁背面、第55頁)。 ㈧楊正雄就109年6月30日之前已支出看護費及將來所生看護費 之金額共計644萬3165元。
楊正雄自102年7月22日起迄至104年9月22日為止,計有26個 月薪資差額共177,580元。(前二審卷二第92頁) ㈩楊正雄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9月30日止,計有36個月無法領 取超勤加班費金額共511,740元。(前二審卷二第92頁) 楊正雄101年度考績差額獎金、102年度考績差額獎金及年終  工作獎金共計255,421元。(前二審卷二第55頁) 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所示102年9月27日拍攝照片內之自  行車後輪內胎有破裂情形。
系爭自行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102年9月27日以前係由○○ 分局保管當中。 




六、本件爭點
㈠南投縣政府主張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有無理由? ㈡南投縣政府如為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機關,其就該道路之 管理有無欠缺?
㈢南投縣政府就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如有欠缺,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南投縣政府如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楊正雄以下之請求,有無 理由?
  ⒈楊正雄主張受有下列損害,是否有理由?   ⑴醫療費用102萬3874元
⑵醫療用品費(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456萬0767元 ⑶交通費部份(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485萬6424元 ⑷看護費用(包含已支出及將支出)739萬4823元 ⑸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94萬4741元 ⑹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25萬2876元   ,是否有理由?南投縣政府就本項請求為時效抗辯,是否   可採?
楊正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
七、本院之判斷
㈠南投縣政府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
  ⒈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26條第2項中段規定:「縣道、鄉道之養護 ,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而系爭投95線道路 為鄉道(原審卷二第216、217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所附 分年經費統計表其上公路系統欄資料併為參照),依上開 規定,南投縣政府為系爭投95線道路之養護機關,故南投 縣政府為該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參照)。
⒉南投縣政府雖抗辯其取得行政院「縣、鄉道觀光風景軸線 危險路段改善計畫」經費補助,以行政委託方式委由鹿谷 鄉公所實行就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維護工作(即鹿谷鄉 投95線0K+100~14K+800危險路段改善工程),鹿谷鄉公所 再將該改善工程發包給乙○公司,並約定保固責任期間自1 00年4月25日竣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且實際驗收完成 日期為100年5月19日,始為保固期間之始日。而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101年10月8日,仍在上開工程之保固期間內,故 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為鹿谷鄉公所,並非南投



縣政府云云。惟查:
⑴依南投縣政府99年3月22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 (原審卷二第214頁),南投縣政府將行政院所核定「 縣、鄉道觀光風景軸線危險路段改善計畫」其中之鹿谷 鄉投95線0K+100-14K+800道路改善工程(經費23,950,0 00元)及鹿谷鄉投55-1線4K+100-4K+500道路改善工程 (經費45,560,000元)委託鹿谷鄉公所代辦,南投縣政 府並於該函文說明三表示「俟工程完工後,請鹿谷鄉公 所檢具相關原始憑證等資料報府請款」。基此可知,南 投縣政府是因行政院之上開道路改善計畫而須為縣、鄉 道觀光風景軸線危險路段之改善,且因該計畫受有工程 費之補助,因而將其中「鹿谷鄉投95線0K+100-14K+800 道路改善工程」委託鹿谷鄉公所代為辦理。故鹿谷鄉公 所受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之事項僅為系爭95線道路0K+1 00~14K+800之道路改善工程而已;至於工程驗收完畢後 之道路養護,本屬法定管理機關即南投縣政府之固有責 任,不因鹿谷鄉公所曾受委託代辦該道路危險路段之改 善工程,即改由鹿谷鄉公所負該路段之養護責任。 ⑵又依上開改善工程之竣工圖所示(原審卷一第402頁), 系爭事故發生之投95線道路0.6公里處,係位於工區1( 位置為0K+316.5~0K+388)與工區2(位置為0K+712.5~1 K+008)之間,但並非該改善工程之施工範圍(原審卷 一第404頁:第一工區竣工圖,及第405頁:第二工區竣 工圖併為參照)。由此可見,系爭路段於上開改善工程 發包施作當時,核與該改善工程之施工廠商乙○公司應 負之保固責任,並無關連。
⒊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查南投縣政府不因將系爭投95線道路部分路段之改 善工程委託鹿谷鄉公所代為辦理,即非屬該道路之管理、 養護機關,已如前述,故南投縣政府抗辯系爭投95線道路 之管理維護機關為鹿谷鄉公所,並非南投縣政府云云,為 不可採。是南投縣政府既為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維護機 關,依上開規定,自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 ㈡南投縣政府就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有欠缺: ⒈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 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 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



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 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 判決參照)。再者,道路管理機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 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 ,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 欠缺,人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修正前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管理機關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楊正雄於101年10月8日騎乘自行車沿南投縣鹿谷鄉投95 線道路由杉林溪溪頭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自 行車翻覆而人車倒地之意外,楊正雄因此受有外傷性脊 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⑵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系爭路段附近之餐廳即「戊○料理 」為伊所經營,附近道路是柏油路,路況沒有說很好, 這條路有2年以上沒有整修,很多年輕人常常騎機車摔 倒,應該有超過2、3次,楊正雄是最後一次,系爭事故 發生一段時間後路況有改善。伊有看到楊正雄摔車之經 過,路況零零落落,路面上的柏油已經剝落,有很多坑 洞、石頭粒,政府都不修理,讓年輕人一直跌倒等語( 原審卷二第253、254頁)。
   ⑶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事故位置為一般車道(未 劃分快慢車道),路面狀況為碎石、濕潤及有坑洞,車 道劃分設施為無分向設施且未繪設車道線,亦未繪設快 慢車道分隔線,楊正雄當時有戴安全帽等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分局103年1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2至108頁 )。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略謂:「一、 南投縣鹿谷鄉投95鄉道(杉林溪公路)0.6公里處(即 系爭路段):㈠事故發生處路面有大片缺陷,且(往溪 頭方向)為下坡路段。㈡經量測路面寬度(含兩側白線 )約為5.8M,而傷者倒臥處約於(往溪頭方向左側起) 約距2至3M處;另傷者倒臥處至路面缺陷處前端(靠杉 林溪方向)約距13至14M。㈢檢視路面缺陷處前端,發現 有大小不一之坑洞數個,分別編號1至9。㈣經量測前述



坑洞之長、寬度及深度約略如下:編號1,長度30cm、 寬度36cm、深度3.5cm;編號2,長度54cm、寬度61cm、 深度5cm;編號3,長度70cm、寬度57cm、深度5.7cm; 編號4,長度30cm、寬度30cm、深度2.8cm;編號5,長 度50cm、寬度47cm、深度2.5cm;編號6,長度55cm、寬 度38cm、深度3.8cm;編號7,長度40cm、寬度35cm、深 度3cm;編號8,長度80cm、寬度32 cm、深度4.7cm;編 號9,長度88cm、寬度112cm、深度2cm。」等語,此有 南投縣政府103年1月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 (拍攝日期為事發之翌日即101年10月9日)在卷可憑( 原審卷一第110至115頁)。
⑸綜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段之柏油已經剝落成 碎石路面,且由杉林溪溪頭方向之左側路面尚存在9 處坑洞,其長度約30公分至88公分、寬度約32公分至11 2公分、深度約2公分至5.7公分,衡以該等坑洞並非幾 天內即可形成,故該路段應已有一段時間未曾整修,且 依證人丁○之證言,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即有很 多年輕人常常騎機車摔倒,其知道者即有超過2、3次等 情;又該路面坑洞周圍,並未設置任何警告燈號或標誌 。南投縣政府於系爭路段柏油剝落及坑洞形成期間,未 及時修補,亦未在現場設置警告標誌,此足以影響系爭 路段之行車安全,以致該路段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 功能,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南投縣政府對於公有公共 設施即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即屬有所欠缺,應屬明顯 。
㈢南投縣政府就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伊與 楊正雄是同事,當天同事、朋友相約參加騎乘自行車從



溪頭到杉林溪往返之活動,系爭事故是回程從杉林溪溪頭時所發生。當天伊騎在楊正雄後方,伊看到時,楊 正雄已倒臥在馬路上,並未看到楊正雄如何摔車;倒臥 地點在面對戊○料理的左前方,因為遠遠就看到有人倒 臥,心裡就緊張,會特別注意那裡的路況,但伊的車速 並沒有減慢,伊離楊正雄約1公尺遠就停下來了。當時 回程約有10個人經過,該活動也有女生參加,沒有約定 不得超車,楊正雄是自發性押後,投95線道路前面路況 不是很好,過了二分之一路程後,光線比較好,中途有 重新會合,一起出發,楊正雄就先騎在最前面,後來另 外一台超越楊正雄,但不清楚超車的目的,楊正雄變成 騎第二台,伊是第三台,行經系爭路段時就發現楊正雄 倒在路上;楊正雄的腳踏車位置在楊正雄正前方約2公 尺處,腳踏車的輪胎好像有扭曲、輪胎有破掉,當時也 有照相,且安全帽正前方整個扁掉。系爭95線道路鋪設 的柏油不是很平,事故現場有很多坑洞和砂石。事故地 點前方有樹林,光線不是很好,路面是很平整的斜坡, 但事故現場光線又變得很明亮,路面又有缺損,坑洞、 砂石很多,會對行車產生危險,且沒有辦法及時發現坑 洞,因為前面路很順、很直,前方有樹林。雖然行經系 爭路段前光線變得明亮,但是由於該光線明暗的變化, 導致眼睛一時無法適應,只能看到該路段沒有鋪設柏油 ,但沒辦法確認路面是否平整、坑洞位置及大小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0頁)。由此可知,楊正雄是由杉 林溪溪頭方向騎乘自行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事 故;且由於系爭路段前方有樹林,光線較暗,為平整之 斜坡,惟行經系爭路段時,光線又變亮,而因該光線之 變化,致使眼睛只能看到系爭路段未鋪設柏油,無法確 認路面是否平整、坑洞位置及大小;另楊正雄是倒臥在 面對戊○料理之左前方,當時腳踏車位置在楊正雄之正 前方約2公尺處,而腳踏車之輪胎有扭曲、輪胎有破掉 ,且安全帽正前方已扁掉。
⑵關於楊正雄所騎自行車後輪破裂之情形,證人即經營自 行車車行之丙○○於原審證稱:伊於102年9月27日曾經到 ○○分局勘驗楊正雄所騎之自行車,當時車子後輪的內胎 破裂,而外胎的結構比較厚,所以除非破裂很嚴重,從 外觀才看得出來,否則從外胎的外觀是看不出破損。本 件外胎並沒有破洞或是裂痕,內胎有破裂,且位置在接 觸道路的外側,而非接近輪圈的內側,破裂原因應該是 外力撞擊,才導致內胎破裂,該破洞只可以看出是比較



直的東西碰到,但無法判斷是什麼物質,亦無法判斷直 徑約多大,但應會大於裂痕。一般路面有高低落差,例 如坑洞,才會產生這種情形,至於單純路面不平整,會 不會產生這種情況,要看情形。如果是前輪破裂,因為 可以操縱前方的車頭,所以比較不容易跌倒,但這件是 後輪破裂,摔倒的機會比較高。若只是小石頭,公路車 的輪胎不會因為壓過小石頭而破裂,若經過砂地,才會 造成打滑而摔倒。公路車如果無法避免要經過坑洞時, 要看坑洞大小、車子速度多少來判斷,如果坑洞很大、 車速就算減速,也有可能爆裂。伊沒有辦法判斷當時本 案輪胎在爆破時,胎壓是否足夠,而胎壓不足時,行經 系爭路段,是有可能爆胎。又本件情形並非蛇咬之情形 ,因為蛇咬是內外胎裝錯,沒有按照標準的流程安裝, 內胎被輪圈夾到,造成內胎像被蛇咬過一個洞的痕跡( 原審卷二第151、152頁)。
   ⑶參諸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謂: 「二、傷者自行車初步檢視情形:㈠自行車坐墊後側有 兩處擦痕;兩側把手及右側煞車把手亦有刮擦痕。㈡車 鏈脫落,且右側踏板及後輪處車體有刮擦痕。㈢相較於 前輪,後輪氣體明顯不足。三、傷者安全帽初步檢視情 形:帽頂及後側有明顯之刮擦痕,且帽頂及右側有部分 斷裂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背面),足見系 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勘驗結果,楊正雄所騎自行車之後輪 胎壓固然有所不足(然此可能是系爭事故發生後後輪內 胎破裂之結果,而非未發生系爭事故前之狀態),行經 系爭路段時,其後輪內胎於接觸道路外側,因外力撞擊 而破裂,且無法排除與路面有高低落差(例如路面上之 坑洞)有關。
⑷再觀諸前開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1 07頁、第112頁背面),並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原審卷一第104頁),楊正雄於系爭事故現場係倒臥在 由杉林溪溪頭方向之左側處約2至3公尺,且離系爭路 段之路面缺陷處前端(靠杉林溪方向)約距13至14公尺 處。由此可知,楊正雄於行經系爭路段時,先經由系爭 路段之缺陷處即碎石路面長達13至14公尺後,終因系爭 路段之路面缺陷導致後輪之內胎於接觸道路外側時遭外 力撞擊而破裂,進而發生系爭事故,楊正雄因而倒臥在 上開地點。
⑸綜上,可認由南投縣政府所負管理責任之系爭路段存有 路面碎石及坑洞,且因未適時注意使系爭路段保持人車



可安全行駛之狀況,而楊正雄係因上開路面有碎石及坑 洞,致所騎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摔倒受傷,故南投縣 政府對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欠缺與楊正雄發生系爭事故 致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南投縣政府依法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已見前述,則楊正雄以 下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楊正雄主張受有下列損害,是否有理由?
   ⑴醫療費用(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102萬3874元:    ①楊正雄主張已支出部分:96萬1938元(至110年4月20日 止)。
❶其中至104年9月2日止,已支出94萬1248元。此為兩 造不爭執。(前二審卷一第321頁背面)
   ❷104年9月3日至110年4月20日止,到○○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醫院)支出醫療費用為2萬690元,業據 楊正雄提出醫療單據為憑(更㈠上證12,更審卷一 第407至421頁)。而南投縣政府對於109年6月30日 之前已支出95萬8768元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而自109年6月30日以後至110年4月20日止之醫療費 用亦有上開單據可憑,應認楊正雄主張已支出上開 醫療費用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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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