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96號
TCHV,109,重上,196,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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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莊嘉祿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陳楷天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隆洲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署「 複材結構試驗設備(P07A-016)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如系爭合約所附複材結構試驗設備規 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所載之油壓供應單元1部、油壓分 歧座2組、油壓作動器17支、伺服控制器與軟體1套、周邊附 屬配件1批(下合稱系爭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並約定於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應支付尾款1,200萬 元。伊於108年1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驗收,詎被上訴人一再 拖延且不當使用系爭設備,造成系爭設備毀損後,於108年6 月14日單方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不合格報告。被上訴人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為系爭設備價金尾款付款條件已成就或清償期屆至,伊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20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 2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驗收前之查驗階段即發現上訴人所交付 之系爭設備不符合系爭規格書之要求,為給予上訴人改正機 會,才與上訴人達成於108年5月31日前辦理驗收之決議。上 訴人先前表明拒絕參加驗收,卻又於同年6月14日驗收當天 派遣4名無授權書之員工到場,事後又以公文表示不承認該 次驗收,且迄今未能提出已完成500kN、安裝測試、教育訓



練等證明,伊已於108年11月21日發函以上訴人未依限完成 缺失改善而解除契約,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尾款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000-000頁): ㈠被上訴人之「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案號:P07A-016) 」採購 案,採最有利標審查,於107年5月間,有訴外人國科公司及 上訴人公司兩家參與投標。
 ㈡嗣經被上訴人評選後以上訴人為最有利標廠商得標,兩造於1 07年7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總金額3,000萬元,於上訴 人完成所有交貨後,被上訴人支付總價60%;驗收合格後, 支付總價40%。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合約總價60%即1,800萬 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31日辦理竣工查驗,並將查驗缺失記載於108年2 月14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73頁)。
 ㈣第2次查驗因被上訴人另有他案測試而展延,惟上訴人同意協 助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前完成規格書第6.2、6.3項要求 ,並同意系爭合約於同年5月31日前依合約第7條辦理驗收, 兩造就上開事項做成108年3月5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75 頁)。
 ㈤兩造於108年4月22日進行第3次查驗,查驗結果如108年4月29 日會議記錄所示(見本院卷一77頁)。
 ㈥兩造於108年5月10日進行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查驗點檢會議, 並做成會議紀錄(見本院卷○000-000頁)。 ㈦兩造於108年5月22日進行會議,就同年月20日止已發現但不 代表全部之待釐清項目列為108年5月22日會議紀錄之附件, 請上訴人以書面方式提供釐清回覆(見本院卷一79頁)。 ㈧上訴人以108年5月24日嘉北業字第108052401號函( 見本院卷 ○000-000頁) 、108年5月30日嘉北業字第108053001號函( 見原審卷○000-000頁)回覆108年5月22日會議紀錄。 ㈨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寄送開會通知單予上訴人(見本院卷 三271頁),並於108年6月14日召開驗收會議,會議當日並無 上訴人人員在場。被上訴人以性能查驗137項規格,不合格 項目有21項,書面文件22項,不合格項目有7項,而判定驗 收不合格(見本院卷一86-91頁)。




 ㈩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以車行字第1080001171號函,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2項要求上訴人於14日内修補不合格品項(見 本院卷一85頁),再於108年7月19日以車行字第1080001409 號函,要求上訴人於14日內修補瑕疵。
 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見原審 卷三47、48頁)。
 上訴人就系爭規格書2.1.6「本案採獨立面板遠端控制安裝於 控制室內啟動」之規格要求,係提出如本院卷一355頁照片 所示之控制面板,且兩造就控制面板與新增伺服控制器、既 有伺服控制器均不具備非線控的遠端控制功能,並不爭執。 上訴人交付之伺服主機為單處理器、四核心,內建1TB硬碟( 非RAID硬碟),伺服終端機每部內建1TB硬碟(非RAID硬碟 ),且主機板內建1GB 網路卡(非PCI)、PCI1GB網路卡各1 張。惟系爭規格書2.4.15⑵、⑶、⑹記載規格為「伺服器主機 之處理器機型,Xeon等級以上CPU,16核心,伺服終端機i7 四核心處理器至少2GHz」、「伺服器主機需內建至少4TB以 上(含)之RAID硬碟,伺服終端機需內建至少2TB以上(含 )之RAID硬碟」、「需具有PCI1GB網路卡兩個」。 系爭規格書6.3中,MTS FlexTest控制器為被上訴人原有設備 ,由上訴人製作伺服油壓作動器,並提供訊號線連接MTS F lexTest控制器與伺服油壓作動器。惟108年6月14日驗收時 ,並無訊號線可供連結MTS FlexTest控制器與伺服油壓作動 器,以致無法測試。
 系爭規格書7.2.3記載「需提交具TAF logo校正報告」,惟上 訴人迄今未能提出500kN荷重元之校正報告。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合約第1頁之標題即記載「(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採購 合約(財物類)」、第3頁合約內容載明「採購案號:P07A- 016」、「採購案名:複材結構試驗設備」、「第1條採購內 容:本案規格詳如規格書」、「第3條交貨期限」(見原審 卷一33、35頁),可知兩造真意在於系爭設備財產權之移轉 ,是縱系爭設備具有客製化之性質,系爭合約仍應定性為買



賣契約,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設備有下列瑕疵而判定驗收不合格,並無不 當:
  ⒈油壓供應單元之開關控制不符合系爭規格書2.1.6之約定:   ⑴系爭規格書2.1.6之開關控制(下稱系爭開關控制)係列 於系爭規格書2.1油壓供應單元下,故屬該油壓供應單 元之開關控制,此由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設備連線簡圖 亦足以認定(見本院卷三37、55頁)。又系爭規格書2. 1.6約定:「開關控制:必須能接受使用單位既有與本 案新增控制器之數位式訊號遙控啟動與關閉,且可由使 用者提供數位式訊號完成啟動與關閉動作,啟動可分為 低壓啟動與高壓啟動兩段方式運轉提供系統油壓動力。 本案採獨立面板遠端控制安裝於控制室內啟動」(見原 審卷一52頁)。查上訴人雖有將獨立面板裝設於控制室 入口左側牆上(見本院卷一355頁之照片),惟依上開 約定,系爭開關控制必須能接受新增伺服控制器(即系 爭規格書2.4)及被上訴人原有伺服控制器之數位式訊 號,來遙控油壓供應單元之啟動與關閉,亦即系爭規格 書2.1.6要求之規格為使用者可經由新增或原有之伺服 控制器以數位訊號遠端控制油壓供應單元之開啟與關閉 ,並非只能走到獨立面板前操作油壓供應單元之開啟或 關閉
   ⑵上訴人主張:伊已依被上訴人原承辦人員尤建勝王崧 千之要求,將獨立面板掛於控制室入口左側牆上,該獨 立面板提供之控制訊號即為數位式,以遠端搖控與關閉 油壓供應單元,符合系爭合約要求云云。然該獨立面板 僅以線控方式連結油壓供應單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50頁),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嘉祿陳稱:獨 立面板並無線路通往新增或原有伺服控制器等語(同上 頁),並稱:本案採獨立控制器,因為油壓供應單元只 有一部,如有不同控制器,實驗過程中其他使用者透過 其他控制器去關閉油壓供應單元,整個實驗會終止,因 此油壓供應單元只有一個主控制器等語(見本院卷三50 -51頁),足見上訴人已自承系爭開關控制(即該獨立 面板)無法遠端接受新增或原有伺服控制器之數位訊號 來開啟或關閉油壓供應單元。又上訴人主張:依獨立面 板螢幕照片(見本院三39頁),可知獨立面板可以數位 訊號提供給油壓供應單元進行啟動與關閉等語,然該照 片固顯示油壓供應單元已啟動,惟仍無法識別係由員工 走至獨立面板啟動,還是新增或原有伺服控制器遠端啟



動。復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所附MOOG技術方案第18 、19頁中(見本院卷一349頁),新建置控制器具有提 供數位訊號能力與方式等語,惟上開技術方案係記載新 增伺服控制器具有「數位或類比I/O介面板CB00000-000 配置方式為:該24通道控制器配置1塊CB00000-000數位 或類比輸入輸出的接線端子」之功能,並未表示已與油 壓供應單元相連結可供數位遠端遙控,自不得以此認定 系爭開關控制符合系爭規格書2.1.6之約定。上訴人又 稱:本件經被上訴人原承辦人員尤建勝王崧千於107 年12月26日確認油壓供應單元可接受使用單位既有設備 與新建置伺服控制器之數位式訊號,即要求將獨立面板 掛於控制室入口左側牆上等語,縱屬實情,惟此僅為測 試時之確認,依莊嘉祿前揭陳述,獨立面板並無線路通 往新增或原有伺服控制器,足見測試確認後,上訴人即 將連接線移除,難認驗收時,新增或原有伺服控制器可 遠端數位遙控油壓供應單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訊問 證人許樹林尤建勝王崧千,本院認無必要。至上訴 人主張:系爭規格書2.1.6僅要求控制器間數位訊號可 被油壓供應單元接受,並非要安裝訊號線,同時受多數 控制器控制云云,然系爭規格書2.1.6約定:「必須能 接受使用單位既有與本案新增控制器之數位式訊號遙控 啟動與關閉,『且』可由使用者提供數位式訊號完成啟動 與關閉動作」,代表被上訴人在實際使用系爭設備時, 仍可以經由新增或原有伺服控制器遠端啟動或關閉油壓 供應單元,非僅系爭開關控制具備接收功能即可;況如 依上訴人主張:為安全起見,採獨立控制器,為免誤觸 關閉,新增或原有伺服控制器無庸控制油壓供應單元云 云,則被上訴人又何須於系爭規格書上要求系爭開關控 制需有接收新增或原有伺服控制器遠端數位搖控之功能 ,益見系爭規格書2.1.6之真意為實際使用時,油壓供 應單元仍可為新增或原有伺服控制器遠端啟動或關閉, 上訴人之主張,實無可採。
   ⑶從而,就系爭開關控制部分,被上訴人員工僅能走到獨 立面板前才能開啟或關閉油壓供應單元,惟一旦有緊急 情況,被上訴人員工無法透過新增或原有伺服控制器去 強制關閉油壓供應單元,尚需跑至控制室入口操作獨立 面板,實緩不濟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開關控制之使 用設計與系爭規格書2.1.6之約定不符,是被上訴人以 「本案新增控制器不具數位式訊號遙控啟動與關閉油壓 供應單元功能」為由判定不合格(見本院卷一88頁),



並無不當。
  ⒉上訴人未經合法契約變更即交付不符合系爭規格書2.4.15⑵ 、⑶、⑹所載規格之處理器、硬碟、網路卡(下稱系爭處理 器、硬碟、網路卡):
   ⑴系爭處理器、硬碟、網路卡為2.4.15伺服器主機之子項 ,2.4.15伺服器主機為系爭規格書2.4伺服控制器之子 項,故而系爭處理器、硬碟、網路卡為系爭規格書2.4 伺服控制器主機之處理器、硬碟、網路卡,先予敘明。 又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處理器、硬碟、網路卡,並不符 合系爭規格書2.4.15⑵、⑶、⑹約定之規格,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就系 爭處理器、硬碟、網路卡之規格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云 云,然系爭合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合約約定之採購 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 得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 、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合約 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合約價金中扣 除。㈠合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㈡合約 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㈢因不可抗力 原因必須更換。㈣較合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第4項約定:「合約之變更,非經甲、乙方雙方合 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 卷一44頁),故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已對系爭處理器、硬 碟、網路卡規格之變更,符合系爭合約第14條第3、4項 之約定,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中已表明係以Moog品 牌為架構之人機介面,並經評選委員於評選會議進行規 格標之審定,以為交貨、驗收辦理之依據,故系爭處理 器、硬碟、網路卡之規格已經評選委員變更,並以服務 建議書為系爭規格書之補充云云。查系爭規格書2.4雖 約定:「伺服控制器與應用軟體(控制器1部,含車輛 與航空試驗專屬專業軟體):限用MTS或Moog品牌」( 見原審卷一53頁),然在系爭規格書2.4以下,仍約定 了17款必須具備之規格或效能,並非上訴人提供MTS或M oog品牌之機器,即屬符合系爭規格書2.4之約定,是縱 被上訴人之標案評選委員同意伺服控制器採Moog品牌, 並不等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變更系爭處理器、硬碟、 網路卡之規格。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關於項目 2.4伺服控制器與軟體規格說明部分(見外放之系爭合



約裝訂本289-293頁),足認上訴人係以Moog品牌架構 人機介面,而系爭規格書2.4.15之約定:「提供人機介 面,伺服器主機(1部)及伺服終端機(4部)工作站; 或,若非原MTS系統架構,廠商須於本案簽約後30日曆 天內,以書面方式提交具體配置規劃與說明,並經買方 確認可符合系爭運作需求與同意」(見原審卷一55頁) ,故上訴人應於簽約後30個日曆天內,以書面提交具體 配置規劃與說明。上訴人雖主張服務建議書即為其具體 配置規劃與說明之書面,惟該服務建議書係上訴人參選 本件標案時提供予評選委員之文件,並非簽約後專就採 用Moog人機介面提交之具體配置規劃與說明,且該服務 建議書只對2.4伺服控制器採用Moog品牌規格之說明( 見系爭合約裝訂本289-293頁),並未表明系爭處理器 、硬碟、網路卡之規格、數量有所變動;又系爭合約所 附之Moog技術方案及該服務建議書附件四「Moog控制器 與軟體」,亦僅為介紹Moog品牌控制器,類似型錄之作 用(見系爭合約裝訂版378-380頁,譯文見本院卷四67 、68頁),縱附件四「Moog控制器與軟體」有提到「採 用單核至四核技術的Inte CPU芯片」(譯文見本院卷四 68頁),然此為Moog公司介紹其公司控制器規格,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縱採用Moog品牌,仍應按系爭規格書2. 4規格去裝配本件伺服控制器,不得以Moog公司僅提供 四核心、單處理器,即可認上訴人已按系爭規格書2.4 之規格履行;況上訴人就本件伺服控制器主機改裝置四 核心之單處理器,內建1TB硬碟(非RAID硬碟),主機 板僅內建1GB 網路卡(非PCI)、PCI1GB網路卡各1張之 理由,及與被上訴人原有之MTS系統伺服控制器如何搭 配使用,未見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中說明,難認該服務 建議書屬系爭規格書2.4.15所稱「具體配置規劃與說明 之書面」。
   ⑶上訴人主張:伊已與被上訴人員工尤建勝王崧千LIN E達成系爭規格書2.4.15人機介面之確認云云。然尤建 勝於107年6月12日與莊嘉祿LINE軟體互傳訊息,尤建 勝對莊嘉祿稱:「莊兄,你還有一項優勢沒有說明,有 點可惜~~就是人機介面…電腦系統。能補則補,若來不 及,你把資料日後現場簡報時放進去說明也可以的」、 「優點是,滅輕使用者系爭維護成本,資源豐富取得方 便,可選擇性商品多,隨時殆盡不更新方便」(見本院 卷二157頁),則此係莊嘉祿在招標評選進行服務建議 書簡報前,尤建勝莊嘉祿之個人建議,實無法代表被



上訴人之立場,況此時尚未簽約,難認屬簽約後30日歷 天的書面報告。又莊嘉祿雖以LINE軟體傳送Moog品牌規 格,及上訴人提供人機介面規格與系爭規格書2.4.15約 定規格之比較表予王崧千王崧千對Moog品牌規格未回 覆,對比較表僅回以「是的」(見本院卷四81、84頁) ,則其究係表示同意規格變更,還是僅表示規格有所不 同,語意不明;且該LINE之訊息,並不具備系爭合約第 14條第3、4項約定之書面紀錄及兩造簽章之要件,尚無 從以此而認上訴人已合法變更處理器、硬碟、網路卡之 規格
   ⑷上訴人又主張:自107年12月19日交貨、安裝、測試至10 8年5月10日兩造辦理最後一次查驗間,被上訴人所屬承 辦人員均未反映伊交付之設備有不符系爭規格書2.4.15 ⑵、⑶、⑹之情事,於108年6月14日單方面驗收時才改稱 不合規格書要求,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要求、合約約定 、兩造合意明顯不同云云。惟108年2月14日第1次查驗 時,因外觀明顯未符合安裝,即未進行後續查驗(見本 院卷一73頁),同年3月5日第2次查驗展延(同上卷75 頁),同年4月22日第3次查驗僅進行系爭規格書1.1、1 .2部分(同上卷77頁),同年5月22日第4次查驗則記載 「此資料為已發現但不代表全部之缺失」(同上卷79頁 ),故上開4次查驗尚未查驗到系爭處理器、硬碟、網 路卡有規格上缺失,並不能以此而認系爭處理器、硬碟 、網路卡規格變更係被上訴人員工要求、合約約定或兩 造合意。況且,上訴人就系爭處理器、硬碟、網路卡規 格並未合法完成契約變更,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規格書2. 4.15⑵、⑶、⑹之約定判定不合格,並無不當。  ⒊被上訴人既有之MTS FlexTest控制器未與油壓作動器(即 系爭規格書1.3)連結,與系爭規格書6.3約定不符:   ⑴系爭規格書6.3約定:「以既有MTS FlexTest控制器, 搭配本案新建置之伺服油壓作動器(任意選定),執行 正弦波形,全振幅100mm(峰谷值誤差±1%以內),頻率 0.2Hz與正弦波形,全振幅20mm(峰谷值誤差±1%以內) 、頻率5Hz之作動條件」,5.3.3約定:「本案新建置之 伺服油壓作動器,需整合搭配既有MTS FlexTest控制 器。由MTS控制器系統控制,正常作動」(見原審卷一6 1、6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規格書上要求系爭設備須 達成由原有之MTS FlexTest控制器操作新建制之油壓 作動器,並執行出系爭規格書6.3約定之作動條件。   ⑵對於MTS FlexTest控制器如何操作新建制之油壓作動器



,兩造均稱係以連接線連結兩者(見本院卷○000-000頁 ,圖說見本院卷三92頁),惟108年6月14日驗收時,並 無訊號線可供連結MTS FlexTest控制器與油壓作動器, 以致無法測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而上訴人自承該連接線為其取走(見本院卷○000-0 00頁),則上訴人既有MTS FlexTest控制器,未與新 建置之油壓作動器連接,堪以認定。又兩造本均稱:MT S FlexTest控制器與油壓作動器間連接要由上訴人提 供等語(見本院卷一486頁),上訴人後改稱:該連結 線非契約範圍,只是用於確認既有功能云云(見本院卷 三219、246-249頁),然系爭規格書5.3.3約定新建置 之油壓作動器「需」整合搭配既有MTS FlexTest控制 器,非「得」整合搭配,且系爭規格書6.3約定新建置 之油壓作動器要在MTS FlexTest控制器操作下達到一 定作動條件,則此作動條件屬購買油壓作動器而生之新 功能,非「既有功能」,上訴人稱要確認「既有功能」 云云,即無可採。況如系爭合約目的不是將既有MTS F lexTest控制器與新建置之油壓作動器整合使用,被上 訴人又何須制定油壓作動器須達成之作動條件?又上訴 人主張連接線是為了確認既有MTS FlexTest控制器可 與新建置油壓作動器連接即可云云,惟被上訴人耗資購 入新油壓作動器僅為確認可否與其原有之MTS FlexTes t控制器連結,顯與常情有悖,實無可採。系爭規格書5 .3.3、6.3之約定,係在被上訴人商業運作系爭設備時 ,MTS FlexTest控制器仍可操作油壓作動器,並達成 系爭規格書6.3約定之作動條件,以安全進行被上訴人 客戶所委託之車輛或飛機測試,足見上訴人應提供連結 線,以達成系爭規格書5.3.3及6.3之約定,是該連結線 自屬契約履行範圍,故上訴人取走連接線,已使被上訴 人訂購新建置之油壓作動器目的無法達成,則被上訴人 以「1.廠商拒絕再連結系統,訴求可查看查驗錄影與測 試資料。2.廠商取走原查驗時之配線,且拒絕以既有MT S油壓缸控制線執行,目前現場無法重現本項,請廠商 改善」為由,判定上訴人在系爭規格書6.3項目上不合 格,並無不當。
   ⑶上訴人又主張:依108年5月12日莊嘉祿傳給被上訴人員 工張偉倫之電子郵件,可知是張偉倫要求莊嘉祿把訊號 線帶走云云。惟上開電子郵件僅記載「星期五我們一併 把安裝過程所留在現場的工具訊號線以及相關測/試驗 證用都帶回公司了,但是星期五我們討論到晚上10點多



,時間太晚了,以及大家太累了,您這邊忘了開攜出單 給我們了」(見原審卷三75、76頁),則莊嘉祿所攜出 之工具訊號線是否為本件爭執之連接線,尚有不明,且 依上開電子郵件前後文,似有因上訴人員工太累而將不 應攜出之東西一併帶回上訴人公司之意,莊嘉祿才要張 偉倫補開攜出單,是從上開電子郵件並無法推認張偉倫 同意莊嘉祿取走本件爭執之連接線。另上訴人主張:10 8年6月14日驗收當天,被上訴人拒絕伊公司人員進場, 故無法提供連接線云云,然在該次驗收時,MTS FlexT est控制器確實未與油壓作動器相連結,即與系爭規格 書6.3、5.3.3之約定不符,上訴人員工有無在場,僅係 得否當場補正之問題;況被上訴人已於同日發函告知上 訴人於14日內補正(見本院卷一85-91頁),又於同年7 月19日再度發函請上訴人自同年月22日起14日內對不合 格項目修復完成或更換合格品(見本院卷一93頁),上 訴人經兩次催告均逾期未補正,自不得認其已依系爭規 格書6.3、5.3.3之約定履行。
  ⒋上訴人未提交符合系爭規格書2.5.1、7.2.3約定之500kN荷 重元TAF logo校正報告:
   ⑴系爭規格書2.5.1約定:「荷重元:限Measurement品牌 ,應變式力量傳感器,線性精度±0.1%以內,工作溫度 範圍涵蓋-10~45℃,過載耐受度至少150%,含有施力底 座(Base,low profile),訊號線長度35m,檢具TAF logo校正報告。數量需求±200kN2組,±500kN1組」,7. 2.3約定:「提供具TAF logo(或其他ILAC MRA logo) 之傳感器(允收範圍同2.5.1與2.5.2章節)與伺服油壓 作動器系統(設備安裝地點,內容須包含6.1與6.2章節 ,允收範圍為力量±1%以內、位移±1%以內校正報告,如 有2.4.12章節所述情,新提供功能相當與相等數量之資 料擷取系統,亦須提交具TAF logo校正報告(電壓+10V DC、+5VDC、+0VDC、-5VDC、-10VDC,允收範圍±0.5%以 內)。校正日期須為驗收前180天內,共一式2份(若無 法取得具有TAF logo或其他ILAC MRA logo之交正報告 時,賣方應提出書面說明並取得買方書面同意)」(見 原審卷一58、62頁),故上訴人應提供500kN荷重元之T AF logo校正報告。
   ⑵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檢送工研 院荷重元校正報告17份,但尚欠200/5000kN荷重元校正 報告等情(見本院卷一173頁),又於同年5月15日以電 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國內TAF實驗室關於500kN荷重元測



試,拉只能到196kN,壓只能到490kN等情(同上卷175 頁),被上訴人經理林彥呈則於同年月17日提供國內可 進行500kN荷重元測試之實驗室名單予上訴人(同上卷1 78頁),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回覆「500kN的壓已請 工研院重新校正至500kN並有TAF認證」、「國內無實驗 室能達到500kN的拉」(同上卷177頁)。被上訴人於10 8年5月22日查驗會議中以500kN荷重元TAF校正僅達196k N(拉)、490kN(壓),不符合規格要求,要求上訴人 改善(同上卷82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回覆「TAF 校正至490kN(壓)、「TAF校正至196kN(拉)」、「 工研院可認證至200kN並有能力校正至500kN,現在即可 委任校正,請貴中心裁示後續做法」(見原審卷149、1 59頁)。於108年6月14日驗收時,被上訴人仍認「500k N荷重元(1組)之TAF logo校正僅達196kN(拉)與490 kN(壓),不符合要求」,並發函要求上訴人於14日內 補正(見本院卷一89、90、85頁),復於同年7月19日 再次發函要求上訴人於14日內補正(同上卷93頁),上 訴人逾期並未補正。綜上經過,上訴人確實未提出符合 系爭規格書2.5.1約定之500kN荷重元TAF logo校正報告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08年5月17日至30日間之電子郵 件及函文,兩造已就①國內實驗室無法針對500kN荷重元 提供具TAF logo校正報告,②500kN荷重元需如同200kN 一樣攜出實驗室進行校正,得以實驗室出具無TAF logo 之一般校正報告代替,達成共議,被上訴人拒絕伊將50 0kN荷重元攜出進行校正,係以不正當方式阻礙伊履約 云云。經查:
    ①林彥呈於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之電子郵件中稱: 「國內有提供TAF校正服務的,應出具TAF校正報告」 ,並提供16家TAF實驗室就壓、拉力校正數值予上訴 人參考(見本院卷一178頁),足見林彥呈認為國內T AF實驗室具有校正500kN荷重元能力,故要求上訴人 應出具TAF logo校正報告。至林彥呈提到「就規格7. 2.3,當無法提供TAF校正報告時,廠商應提出書面說 明(含查詢說明)經書面同意後,就有TAF校正的範 圍提供TAF校正報告,其它範圍再以無TAF logo之校 正報告替代」(同上頁),比對該郵件前後文及林彥 呈提供TAF實驗室資料,林彥呈只是重申系爭規格書7 .2.3之約定,並非同意500kN荷重元之校正報告得以 非TAF實驗室報告代替。




    ②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即就上開郵件回覆稱:「國內 無實驗室能達到500kN的拉」,惟就可進行500kN荷重 元壓與拉校正之駿諺實驗室僅以去年12月詢問就回覆 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177頁),難認上訴人回覆時 國內已無針對500kN荷重元提供具TAF logo校正報告 之實驗室;況提出500kN荷重元之TAF logo校正報告 係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僅好意提供可能出具 TAF logo校正報告之實驗室名單,尚難以被上訴人提 供名單內實驗室無法出具500kN荷重元TAF logo校正 報告,即可推認兩造有國內實驗室無法針對500kN荷 重元提供具TAF logo校正報告之共識。
    ③上訴人對108年5月22日查驗會議中,被上訴人以「500 kN荷重元(×1)TAF校正僅達196kN(拉)、490kN( 壓)」,要求上訴人改善(同上卷82頁)。上訴人於 同年月24日函之附件四回覆「TAF校正至490kN(壓) 」、「TAF校正至196kN(拉)」、「中科院可認證至 440kN,但無法立即校正;工研院可認證至200kN並有 能力校正至500kN,現在即可委任校正,請貴中心裁 示後續做法」(見原審卷149、159頁),林彥呈於同 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貴司5月27日回函中之 附件四(即前述附件四)所述,荷重元目前國內可提 供之TAF校正服務,壓縮可達490kN(工研院),拉伸 可達440kN(中科院)。500kN荷重元之拉伸與壓縮之 校正,請貴司依規格2.5.1和7.2.3,於TAF範圍內提 供具TAF logo校正報告之校正報告,TAF範圍外以一 般校正報告補足至500kN。校正實驗室貴司安排好後 ,再請跟中心申請將500kN荷重元攜出執行校正」( 見原審卷一387頁),據此,林彥呈雖稱「於TAF範圍 內提供具TAF logo校正報告之校正報告,TAF範圍外 以一般校正報告補足至500kN」,但前提仍要依系爭 規格書2.5.1、7.2.3之約定,亦即無法取得具有TAF logo校正報告時,上訴人應提出書面說明,並取得被 上訴人書面同意,惟該108年5月30日電子郵件僅係兩 造員工討論案件進展之往來郵件,其上並無兩造簽名 ,自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4條3項、系爭規格書7.2.3約 定之契約變更要件,不生變更契約效力,是上訴人主 張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將500kN荷重元無TAF校正範 圍部分,改以一般實驗室出具校正報告云云,即無可 採。
    ④上訴人又主張:在兩造已有合意由伊將500kN荷重元攜



出至實驗室進行校正,伊於同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 催告被上訴人盡速通知500kN荷重元校正安排云云。 然兩造並未就500kN荷重元應具TAF logo校正報告部 分,進行合法之契約變更,且上訴人既已表示國內無 可提供拉伸達500kN校正服務之TAF實驗室,則上訴人 要求將500kN荷重元攜出送一般實驗室進行校正,並 不符合系爭規格書2.5.1、7.2.3約定,被上訴人自得 拒絕之,實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式阻礙上訴人 履行契約。
   ⑷上訴人另主張:伊已提出原廠校正報告,有ILAC MRA lo go ,並無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云云。查上訴人提出之原 廠校正報告(見原審卷○000-000頁),並不具有TAF lo go或ILAC MRA logo,要與系爭規格書2.5.1、7.2.3約 定不符。縱該原廠校正報告為ILAC實驗室出具,惟報告 日期均為107年9月28日,與系爭規格書7.2.3約定「校 正日期須為驗收前180天內」不符,難認上訴人已依約 提出校正報告。
   ⑸綜上,兩造並未變更系爭規格書2.5.1、7.2.3之約定, 上訴人自不得以一般實驗室校正報告代替TAF logo校正 報告,且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將500kN荷重元攜出,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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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