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64號
TCHV,109,上易,264,2022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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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賴帥帆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吳 虹
林羿汝
林秀怡
林若竹
林秀青&ZZZZ;&ZZZZ;
0000000000000000&ZZZZ;
0000000000000000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朱明德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何翠情
何榮發
何柏燊
何柏昕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江衍義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賴重光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朱鎮煜
訴訟代理人 張純英

張淳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妤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賴陳玉鳳何台英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唯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廖朱靜娟
朱道篤
朱日光
朱哲寬
朱冠錚(兼朱芳茂之承受訴訟人)

朱王女
朱江山
朱江寶
陳朱玉紅
何志鴻
何秉翰
何新貴
何聰洲
蔡拱
蔡培火
蔡雪梨
朱文龍

朱文甫

張朱瓊惠
朱慈惠
朱家良
朱奕帆(原名朱家渝

朱琬蓁
朱俊安
林美伶
朱培銘
朱亭禎
蔡季憲
朱楊招治
朱森煜
朱森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
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增列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漏載如附表所示之當事人,屬 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主文所示附表增列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何翠情  
      何榮發
何柏燊  
      何柏昕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江衍義&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賴重光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朱鎮煜  
訴訟代理人 張純英 
0000000000000000
 張淳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妤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賴陳玉鳳何台英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唯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廖朱靜娟 
      朱道篤  
      朱日光  
      朱哲寬  
      朱冠錚(兼朱芳茂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朱王女  
      朱江山
      朱江寶  
      陳朱玉紅 
 何志鴻  
      何秉翰  
      何新貴  
      何聰洲  
      蔡拱   
      蔡培火  
      蔡雪梨  
      朱文龍  
0000000000000000
      朱文甫  
0000000000000000
      張朱瓊惠 
      朱慈惠  
      朱家良  
      朱奕帆(原名朱家渝
0000000000000000
      朱琬蓁  




      朱俊安  
 林美伶
      朱培銘 
      朱亭禎  
 蔡季憲  
      朱楊招治 
      朱森煜  
      朱森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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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