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669號
TCHV,108,上,669,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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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陳幸源
陳為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視同上訴人 姚里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姚陸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視同上訴人 姚在村
姚諸位
黃綠春(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姚寶鳳 (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姚麗玲 (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姚興隆 (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姚銘偉 (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兼上7人
訴訟代理人 姚在倉
視同上訴人 陳惠德
陳村興
陳村隆
陳進得
陳瑞峰
陳昱維
陳品安
陳宗鴻
陳清輝
陳清訓
視同上訴人
兼受告知人 陳鈺坤
0000000000000000

胡陳阿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延宗
視同上訴人 陳鈺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建宏(陳全昌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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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華(陳全昌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慧萍(陳全昌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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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周宴鈺(即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陳麗秋(即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陳麗真即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陳佑林(兼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兼上4人
訴訟代理人 陳楷元即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陳育奇陳宏展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受告知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各共 有人分配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方式互為補償。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陳育奇(以下省略稱謂)之被繼承人陳宏展起訴主張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2、143、1 4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 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第一審共同訴訟之被告 陳幸源等共有人(以下均省略稱謂,或合稱上訴人)間必須 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陳幸源、陳為清(下稱陳幸源 等2人)提起上訴,惟其2人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同造共同訴訟 人,爰將其餘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併列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共有人陳進財於民國10 9年4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周晏鈺及子女陳楷元、陳 佑林、陳麗秋、陳麗真共5人,均未拋棄繼承,已據陳育奇 於109年4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拋棄繼承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49-59、127-153、15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陳惠德陳村隆陳瑞峰、陳昱維、陳品安、陳清輝、陳清 訓、陳鈺坤胡陳阿過胡延宗陳鈺樹、陳建宏、陳志華 、陳慧萍、周宴鈺、陳麗秋、陳麗真陳佑林陳楷元、陳 麗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陳育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陳育奇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兩造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並無訂立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契約,系爭土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如 附圖二即收文日期文號110年4月29日溪測土字第604+605號 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不再主張 本院卷三第111頁之己案及原判決所採之甲案,各共有人配 受土地位置及附圖二編號H所示道路部分維持共有之權利範 圍如附表二所示,並就分割前後面積增減情形,依鑑定價格 ,按附表三所示方式進行現金補償(下稱辛分割方案)等語 (原審判決依陳育奇之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判決 附圖甲案所示,各共有人分配土地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而各共有人互為補償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陳幸源等 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陳幸源等2人則以:原判決所採甲分割方案並未考量系爭土地 原屬不同家族,致多數地上建物需要拆除,並使分割後地形 狹長且將土地細分成22筆,難以利用,且價值減損,自不適 當。陳育奇所主張之辛分割方案,將使附圖一即收文日期文 號106月1日溪測土字第628號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P部分,即伊2人共有供祭祀祖先所用之門牌 溪湖鎮大庭里崙仔腳路47號祠堂遭拆除;而陳育奇於系爭土 地並無地上物,非必然應分配於辛分割方案之編號G部分。 考量陳鈺樹陳佑林陳清輝陳清訓陳鈺坤胡陳阿過 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土地過於狹小,若將其等實際無法利 用之土地分配伊2人維持共有,並配合其他共有人之意願, 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本院卷三第115頁收文日期文號1 10年3月18日溪測土字第359+360號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不再主張原審卷三第295頁之丙案 、本院卷三第113頁之丁案,各共有人配受土地位置及該成 果圖編號W所示道路部分維持共有之權利範圍如本院卷四第2



41-242頁、第245頁之附表所示,並就分割前後面積增減情 形,依鑑定價格,按本院卷四第243頁差補配賦表所示方式 進行現金補償(下稱戊分割方案)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按戊分割方案 合併分割及差補。
 ㈡視同上訴人姚在村姚諸位姚在倉,及姚在坤之承受訴訟 人姚黄綠春、姚寶鳳姚麗玲姚興隆姚銘偉(下稱姚在 村等8人)表示:同意採辛案為分割方案,並願就配受之土 地維持共有等語。
姚里明姚陸合表示:同意採辛案為分割方案,並願就配受 之土地維持共有等語。
陳村興陳村隆表示:同意採辛案為分割方案等語。 ㈤陳進得陳佑林陳楷元、陳品安、陳宗鴻、陳建宏、陳慧 萍、陳志華陳惠德陳瑞峰、陳昱維(下稱陳進得等11人 )表示:願就配受之土地維持共有等語;且就陳進得、陳宗 鴻所陳述陳家採辛案為分割方案一節,未曾為反對之表示。 ㈥胡陳阿過陳清輝表示:希望以鑑價方式現金補償,不要分 地。 
 ㈦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為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 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 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 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 」,及「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 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 法院合併分割。查系爭土地相互毗鄰,均為高速公路員林交 流道附近特定區之住宅區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本件審理期間確 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 圖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47、127頁、本院卷四第15-61頁 )。又本件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業據原共有人陳進財及共 有人陳佑林陳進得陳幸源等2人、胡陳阿過姚陸合陳村興陳村隆姚在村等8人於訴訟程序中表示同意,已 有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從而,陳育奇請求 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且系爭1 42、143地號面積較少,復位在系爭144地號土地左下角,若 予合併則系爭土地整體地形較為方整,易於規劃使用,故准 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助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 化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但書、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共有人之利益 ,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 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即是。又 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 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育奇主張以辛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陳幸源等2 人則認以戊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查: ⒈系爭土地總面積3065.56平方公尺,且為住宅區,屬面積規模 較大之可建築用地,整體地形近似L型,地勢平坦,單面臨 路,東側正臨6米崙子腳路,最大深度約63.2米,土地利用 適宜度佳;系爭144地號土地上有編號B所示陳瑞峰、陳昱維 共用之建物,編號C所示陳惠德使用之建物、編號D、E所示 陳品安、陳宗鴻共用之建物,編號F所示陳進得、原共有人 陳進財共有之建物,編號G所示陳全昌使用之建物,編號J所 示姚陸合姚里明共用之建物,編號L所示姚在坤、姚在村姚諸位姚在倉共用之建物,編號M、O所示陳村隆使用之 建物,編號P所示陳幸源等2人共用之建物,編號Q所示陳村 興使用之建物;系爭142地號、143地號土地上則無建物;且 系爭土地係以如附圖一編號H部分之東西向、面寬約4尺道路



,連通系爭土地東側之崙子腳路等情,有原審勘測筆錄(見 原審卷一第137-138頁)、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 6日溪地二字第1060003165號函附之現況圖(見原審卷一第1 47-148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99-304頁)及正心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依前述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使用現況, 足見系爭土地適宜採原物分割。
陳幸源等2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丙案(見原審卷三第295頁),係 將系爭土地為甲、乙、丙、丁四大區塊,丁部分由陳幸源等 2人共有取得,固有不損建物之利,但於原審同意此方案者 僅提案人陳幸源2人,且該案忽略其他共有人之意願,復與 共有物之分割以消滅全體共有關係為法制之原則,係於共有 人明示願保持共有時,基於尊重財產權人之決定自由,自可 分割續為共有之例外實有相違,故本院難認此案可採。另陳 育奇於原審所提出之甲案(見原審卷三第229頁)與姚在村等 8人於原審提出之乙案(見原審卷三第267、395頁),設計規 劃每位共有人均能配受土地,且均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 號H所示道路予以擴充延長供為分割後未鄰東側崙子腳路各 筆土地通行崙子腳路使用,二案規劃設計之道路位置與面積 相同;惟分割出之各筆土地之規劃亦均未能完全配合建物之 使用現狀,有造成現況建物有須拆除可能之不利;且甲案將 系爭土地細分成22筆,多筆土地地形為狹長狀,其中更有6 筆之土地面積不足10平方公尺,規模極小;而乙案則將系爭 土地細分為19筆,筆數僅少了3筆,且多筆土地地形亦為狹 長狀,不利建築使用,甲、乙案均有各共有人土地利用彈性 差,土地坪效無法有效彰顯之弊,復均有未能取得多數共有 人同意之憾,故本院此2案亦難認可採。
 ⒊另陳幸源等2人、陳育奇於本院雖分別提出丁案、己案(見本 院卷三第111、113頁),然丁案存有系爭土地上多數建物被 拆除之可能,且亦有前述甲案將系爭土地細分成22筆,多筆 土地地形為狹長狀,其中亦有5筆之土地面積不足10平方公 尺,規模極小、土地利用彈性差,土地坪效無法有效彰顯之 弊,復有違背部分共有人不願配受土地,及希望配受土地維 持共有意願之缺點。而己案雖較無上開甲案、丁案之弊,但 同樣有未考量部分共有人欲就分配之土地保持共有之缺點, 故該2案亦認不適宜採用。
 ⒋陳幸源等2人及陳育奇復依序各提出戊案及己案、辛案,該等 分割方案均已考量不願配受土地共有人之意見,及就應有部 分比例太低致所配受之土地面積太少之共有人,合併分割後 僅能取得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結果,而有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規劃該部分共有人不分配土地,



將該部分分配予其他共有人,避免使系爭土地不致因過度細 分,導致土地利用彈性差,土地坪效無法有效彰顯之弊。而 戊案、己案雖就系爭土地北側另規劃道路,使各分割後之各 筆土地,無形成袋地之虞。然戊案、己案仍存在拆除包括陳 幸源等2人共用之溪湖鎮大庭里崙仔腳路47號建物在內之大 多數建物之可能,且各有未充分考量姚陸合等2人、姚在村 等8人、陳進得等11人就配受之土地維持共有之意願,復均 需耗費較多之土地供為道路用地,減少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 ,降低經濟效益等各項缺點。反觀辛案,將編A分配予原在 該處使用之陳進得等11人,將編B分配予原在該處使用之姚 陸合等2人,將編號C分配予原在該處使用之姚在村等8人, 將編號E、F分配予原在該處各使用部分之陳村興等2人,已 考量使用現況,減少可能被拆除之建物,然仍無法完全避免 拆除,致有部分建物仍有被拆除之可能,惟此不利,對於現 況系爭土地散佈建物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之換算觀察而 言,殆屬分割效果即含終結先前使用狀態(不論有無分管契 約)不得不然之法制效果。再依前述共有人之陳述,可知辛 案已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支持,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經由 附圖二編號H所示系爭土地上私設通道,對外銜接崙子腳路 ,並無形成袋地之虞;大多數分割線均筆直,各坵塊地形大 致方整,雖然陳進得等11人所分得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位置 ,於右上方因相鄰同段530地號土地之地形為四方型而有缺 角,及右側因相鄰同段145地號土地地籍線略呈右上往左下 之斜線,而稍微不夠方整;但陳進得係上開2筆土地之共有 人,而陳品安、陳宗鴻亦係上開1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63、366頁頁), 辛案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分由陳進得等11人取得,較有利於 該部分土地日後與前述145、530地號合併使用及整體規劃, 經濟效用較佳。另因辛案之道路用地規劃僅488.1平方公尺 ,遠少於其他方案,使分受土地之共有人得以分配較多之土 地,並使每筆分配之土地面積均適於建築使用,符合絕大多 數共有人之利益。
⒌綜合上情,相較於其他分割方案,辛案既已盡量考量共有人 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 性,且就兩造分得土地位置差異,經公平鑑價後予以金錢補 償,亦可改善分配土地位置差異之不公平狀況,並可適度簡 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應係目前較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 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 土地之經濟效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全 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本件之分割方法以陳育



奇主張之辛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平妥適。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 合併分割,本件有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且各共有人所配 受之土地,其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 補。本件依陳育奇聲請,將辛分割方案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各應相互補 償之金額,經該所於111年2月25日以(111)正般估字第111 0208號函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154、235頁 ,估價報告書外放)。查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 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地臨 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 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 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依辛案分割後所取得各坵塊土地價 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 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各共有 人分割後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
㈣綜上所述,陳育奇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 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及分割後共有人間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各共有人配受 土地位置及附圖二編號H所示道路部分(面積488.1平方公尺 )維持共有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並就分割前後面積增 減情形,依鑑定價格,按附表三所示方式進行現金補償較為 適當。從而,原審就系爭土地酌定之分割方法,難認允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㈤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權利人即訴外人陳麗如 、共有人陳鈺坤為本件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彰化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清訓之應有部分登記設定抵押權之人, 原共有人陳宏展於起訴時聲請告知訴訟,而其2人經告知訴 訟並未參加,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情, 有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 15、115、125頁、本院卷四第183、197頁)在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其2人之權利即應移存於兩造各自就系爭土地所分 得之部分,即移存於兩造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陳清訓所得 之補償金。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又陳幸源等2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遲至110年7 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另行提出新分割方案,並據 此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81-325頁),及言詞辯論 終結後另提修正辛方案,有延滯訴訟之虞(民事訴訟法第27 6條第1項第3款參照),應不得主張,附此敘明。 ㈦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陳幸源等2人上訴雖有理由,然由陳育奇負擔全部費用 ,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 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 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44地號土地 2946.56平方公尺 142地號土地 29平方公尺 143地號土地 90平方公尺 陳志華 328/21600 千分之15 陳全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宏 328/21600 千分之15 陳慧萍 328/21600 千分之15 陳惠德 328/7200 千分之44 陳育奇 981/7200 926/1800 236/1800 千分之140 陳宏展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源 305/7200 千分之40 姚陸合 121/3600 千分之32 姚里明 121/3600 千分之32 陳為清 510/7200 千分之68 姚黄綠春 863/72000 39/4000 39/4000 千分之12 姚在坤之承受訴訟人 姚興隆 863/72000 39/4000 39/4000 千分之12 姚銘偉 863/72000 39/4000 39/4000 千分之12 姚麗玲 863/72000 39/4000 39/4000 千分之12 姚寶鳳 863/72000 39/4000 39/4000 千分之12 姚在村 863/14400 39/800 39/800 千分之59 姚諸位 863/14400 39/800 39/800 千分之59 姚在倉 863/14400 39/800 39/800 千分之59 陳村興 1351/14400 千分之90 陳村隆 1351/14400 千分之90 陳進得 531/14400 千分之35 陳楷元 531/28800 204/5400 68/1800 千分之40 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142地號、143地號之應有部分由陳階元以分割繼承單獨取得 144地號應有部分由陳佑林陳楷元以分割繼承取得各1/2 周宴鈺、陳麗秋、陳麗真未獲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陳佑林 531/28800 204/5400 68/1800 周宴鈺 未受分配 陳麗秋 陳麗真 陳瑞峰 164/7200 千分之22 陳品安 164/7200 千分之22 陳宗鴻 164/7200 千分之22 陳昱維 164/7200 千分之22 陳清輝 387/7200 387/5400 千分之2 陳清訓 387/7200 387/5400 千分之2 陳鈺坤 387/7200 387/5400 千分之2 陳鈺樹 387/7200 千分之1 胡陳阿過 690/1800 千分之11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配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面積增減㎡ 道路H應有部分 總持分面積㎡ 分配坵塊㎡ 坵塊面積㎡ 道路H持分面積㎡ 總分配面積㎡ 1 陳清輝 8.01 - - - 0.00 -8.01 - 2 陳清訓 8.01 - - - 0.00 -8.01 - 3 陳鈺坤 8.01 - - - 0.00 -8.01 - 4 陳鈺樹 1.56 - - - 0.00 -1.56 - 5 陳育奇 428.20 G 414.32 78.42 492.74 +64.54 7845/48801 6 姚在村 182.39 C 613.43 29.04 182.40 +0.01 2903/48801 7 姚諸位 182.39 29.04 182.40 +0.01 2903/48801 8 姚在倉 182.39 29.04 182.40 +0.01 2903/48801 9 姚黄綠春 36.48 5.81 36.48 +0.00 581/48801 10 姚興隆 36.48 5.81 36.48 +0.00 581/48801 11 姚銘偉 36.48 5.81 36.48 +0.00 581/48801 12 姚麗玲 36.48 5.81 36.48 +0.00 581/48801 13 姚寶鳳 36.48 5.81 36.48 +0.00 581/48801 14 胡陳阿過 34.50 - - - 0.00 -34.50 - 15 陳幸源 124.82 D 280.43 19.86 124.81 -0.01 1987/48801 16 陳為清 208.72 33.23 208.71 -0.01+ 3323/48801 17 姚陸合 99.03 B 166.54 15.76 99.03 +0.00 1577/48801 18 姚里明 99.03 15.76 99.03 +0.00 1577/48801 19 陳村興 276.44 F 232.43 44.02 276.45 +0.01 4401/48801 20 陳村隆 276.44 E 232.43 44.02 276.45 +0.01 4401/48801 21 陳進得 108.65 A 637.97 17.28 108.65 +0.00 1730/48801 22 陳瑞峰 67.12 10.69 67.12 +0.00 1068/48801 23 陳昱維 67.12 10.69 67.12 +0.00 1068/48801 24 陳品安 67.12 10.69 67.12 +0.00 1068/48801 25 陳宗鴻 67.12 10.69 67.12 +0.00 1068/48801 26 陳志華 44.74 7.12 44.74 +0.00 712/48801 27 陳建宏 44.74 7.12 44.74 +0.00 712/48801 28 陳慧萍 44.74 7.12 44.74 +0.00 712/48801 29 陳惠德 134.23 21.37 134.24 +0.01 2137/48801 30 陳楷元 58.82 9.17 57.72 -1.10 919/48801 31 陳佑林 58.82 8.83 55.43 -3.39 882/48801 合計 3065.56 - 2577.55 488.01 3065.56 0.00 48801/48801 ◎附表三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姚黄綠春 8914元 姚興隆 8914元 姚銘偉 8914元 姚麗玲 8914元 姚寶鳳 8914元 姚在村 44570元 姚諸位 44570元 姚在倉 44570元 陳村隆 344306元 陳村興 87912元 陳育奇 0000000元 受補償金合計 陳瑞峰77941元 259元 261元 261元 261元 261元 1301元 1303元 1303元 10064元 2570元 60097元 77941元 陳昱維77941元 261元 259元 261元 261元 261元 1303元 1301元 1303元 10064元 2570元 60097元 77941元 陳品安77941元 261元 261元 259元 261元 261元 1303元 1303元 1301元 10064元 2570元 60097元 77941元 陳宗鴻77941元 261元 261元 261元 259元 259元 1303元 1303元 1303元 10064元 2570元 60097元 77941元 陳惠德155882元 521元 521元 521元 521元 521元 2605元 2605元 2605元 20129元 5139元 120194元 155882元 陳進得126596元 423元 423元 423元 423元 423元 2116元 2116元 2116元 16346元 4174元 97613元 126596元 陳楷元76042元 254元 254元 254元 254元 254元 1271元 1271元 1271元 9819元 2507元 58633元 76042元 陳佑林124298元 416元 416元 416元 416元 416元 2077元 2077元 2077元 16048元 4098元 95841元 124298元 陳志華52032元 174元 174元 174元 174元 174元 870元 870元 870元 6717元 1715元 40120元 52032元 陳建宏52032元 174元 174元 174元 174元 174元 870元 870元 870元 6717元 1715元 40120元 52032元 陳慧萍52032元 174元 174元 174元 174元 174元 870元 870元 870元 6717元 1715元 40120元 52032元 姚陸合96954元 324元 324元 324元 324元 324元 1620元 1620元 1620元 12521元 3196元 74757元 96954元 姚里明96954元 324元 324元 324元 324元 324元 1620元 1620元 1620元 12521元 3196元 74757元 96954元 陳幸源145368元 486元 486元 486元 486元 486元 2430元 2430元 2430元 18769元 4792元 112087元 145368元 陳為清242727元 811元 811元 811元 811元 811元 4057元 4057元 4057元 31342元 8002元 187157元 242727元 陳清輝150686元 504元 504元 504元 504元 504元 2519元 2519元 2519元 19453元 4968元 116188元 150686元 陳清訓150686元 504元 504元 504元 504元 504元 2519元 2519元 2519元 19453元 4968元 116188元 150686元 陳鈺坤150686元 504元 504元 504元 504元 504元 2519元 2519元 2519元 19453元 4968元 116188元 150686元 陳鈺樹28540元 95元 95元 95元 95元 95元 477元 477元 477元 3687元 941元 22006元 28540元 胡陳阿過653341元 2184元 2184元 2184元 2184元 2184元 10920元 10920元 10920元 84358元 21538元 503765元 653341元 應補償金合計 8914元 8914元 8914元 8914元 8914元 44570元 44570元 44570元 344306元 87912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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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