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168號
TCHM,111,附民,168,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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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林孟輝
林廷薇

(送達代收人:張志誠 住○○市○○路0段0000號0樓之0)
被 告 蔡淑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5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於刑 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倘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 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程序即屬不合法,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即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1年7月4 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稽,原告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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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