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873號
TCHM,111,金上訴,873,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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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宜津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99號、109年度偵
字第116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9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綽號郭哥)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109年6月10日起,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王○○施○○分別以 簽約人、保證人身分,向不知情之丁○○承租彰化縣○○鎮○○路 00巷0號房屋(下稱集團機房),作為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機房使用,由其負擔租金及水電費用、出資購買行騙所 需設備(例如平板電腦、行動電話、集團機房之桌子、隔音 材料等),復陸續招募具參與其詐欺犯罪組織犯意之施○○( 綽號阿皓,自109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蔡○○(綽號阿聖, 自109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孫○○(綽號小揚,自109年7月 初某日起加入)、陳○○(自109年8月15日起加入,迄109年8月 16日為警查獲止,陳○○僅止於開始見習詐欺機房運作階段, 而僅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上4人均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 第210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成員,而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對 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並在該集團機房主持、指揮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施○○蔡○○、孫○○及代號「重點新 」之不詳水房(水商)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詐欺機房內相互支援分工,並討 論如何分工行騙、製作附隔音棉之太空包以阻隔發話時之雜 音,復由施○○、孫○○擔任一線人員,孫○○復負責製作教戰守



則及購買三餐,施○○另負責使用通訊軟體Skype,向俗稱「 菜商」的個人資料非法提供者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 繼將該等個人資料分配給擔任一線人員之自己及孫○○,由一 線人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員,根據上開購得之個 人資料,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使用通訊軟體Bria Mobil e發話聯絡大陸地區人民杨○○、周○○,向其等詐稱有信用卡 欠款,可能係個人資料外洩遭冒辦,必須向公安單位報案云 云,繼轉由負責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人員即蔡○○接聽以接續 向杨○○、周○○謊稱既有欠費疑慮,必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 料,以利公安清查云云,使杨○○、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後,蔡○○再指示杨○○、周○○自行上網至「重點新」不詳水房 集團所架設之假公安警察網站,填寫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路 銀行密碼等資料供清查,水房成員隨即據此進入網路銀行操 作,待杨○○、周○○取得網路銀行傳送之交易驗證碼後,蔡○○ 乃繼續向其等騙取驗證碼提供給水房,推由水房成員依此登 入杨○○、周○○之金融帳戶,將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之 存款轉出至集團使用之其他不詳帳戶後提領一空,而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事後再由 甲○○與「重點新」水房集團按約定比例拆帳分贓(水房集團 分得贓款12%;88%贓款由甲○○拿得),甲○○再交給施○○約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薪酬、蔡○○約3萬元之薪酬、孫○○約1 萬元之薪酬。嗣經警於109年8月16日13時47分許,經施○○蔡○○、孫○○、陳○○同意,在集團機房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 、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施○○蔡○○、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所屬集團詐騙成功 之相關情節,及證人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集團機房租賃之 相關情節大致相符,且全案犯罪情節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 意書、同案被告孫○○手寫之詐欺教戰守則(即附表二編號7 )、為詐騙使用之工作手機內備忘錄記事本內容及對話擷圖 翻拍照片暨列印內容、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9099號卷第43至48、57至61、75至79、87至91、99 至103、105至111、115至155、383至385、473至480頁;偵1 1655號卷第97、111至126、135至153頁;原審訴緝卷第165 至205頁)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 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 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 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 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 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 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 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者 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 ㈡故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發起、主持、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犯入詐欺集團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發起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指揮之,其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 0年度偵字第12903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原即為法 院審理之客體,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施○○蔡○○、孫○○及前述「重點新」水房集團成員間 ,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
 ⒈被告發起本案詐欺機房後,繼而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機房, 係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其發起與招募行為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⒉另如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發起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被查獲及起訴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 揭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處斷。另附表一編號2犯行,同上所述,亦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之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與發起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或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併 予敘明。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 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謂「操縱」,係指



幕後操控。而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亦親自主 持、指揮詐欺機房之運作,並未隱身幕後操控,自難認其有 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原審認被告亦構成操縱犯罪組織罪 ,自有未合。⒉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發起犯罪組織罪 間並非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而本案被告之發起與招募行 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 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惟原審認被告 之招募行為為其發起行為所吸收,亦有未洽。⒊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犯洗錢罪,雖於審判中自白,惟與發起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 織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惟原審就被告各次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⒋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金額為 人民幤27,900元,折合新臺幣約12萬餘元,尚非鉅額之損害 ,惟原審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是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其餘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適當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貪圖不法利 益,發起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主持、指揮以結構性分工之方 式,利用通訊軟體跨境發話向被害人等行騙及洗錢,侵害被 害人等財產法益,並危害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法治觀念極 其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良,應予譴責非難,並考量被 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被告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時間長 短、犯罪所得之多寡、前科素行(其前於108年間,即曾因 詐欺案件,擔任車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罪 後態度,復參酌卷附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投保資料 (被告稅務上109年度各項所得計新臺幣493元、財產總額計 新臺幣6210元;91年2月8日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見原審訴 緝卷第135至14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禁字第19號 裁定(裁定被告父親為禁治產人;見原審訴緝卷第291至292 頁)、長期照護中心入住證明書(被告父親入住老人長期照 護中心;見原審訴緝卷第293頁),暨被告自陳:我五專畢 業,離婚,有3名子女,負責監護其中1位未成年子女,入監



所前租屋,月租金新臺幣7千元,入監所前兼賣中古車及開 貨車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積欠車貸20幾萬元,沒 有其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應諭知沒收,理由 詳如各該欄所述。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係在取得附 表一編號1、2款項後,與水房拆帳及支付薪酬後之餘款,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 表一編號2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不沒收,理由詳如 各該欄所述。  
 ㈣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 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詐欺取得之款項,與水房按約定比例 拆帳(被告取得88%贓款)後,再交給施○○約5萬元之薪酬、 蔡○○約3萬元之薪酬、孫○○約1萬元之薪酬,該9萬元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仍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而附表三所示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已諭知沒收、追 徵,自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重覆諭知沒 收、追徵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發起前開犯罪組織後,另基於操縱 犯罪組織之犯意,操縱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甲 ○○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 罪嫌云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甲○○發起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亦親自主持、指 揮詐欺機房之運作,並未隱身幕後操控,自難認其有操縱犯 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有罪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間,有 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在審判上不可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 (民國) 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號 詐得金額 (單位:人民幣)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杨○○ 109年8月9日 晉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6100元 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沒收。 2 周○○ 109年8月11日 中國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79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物品 諭知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 1 2 Apple平板電腦1臺(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買,並供犯本案所用,此分經施○○蔡○○供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4 HUAWEI行動電話1支(含境外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7 Apple平板電腦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8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為同案被告孫○○所有(按:非被告所有),為其自己用來紀錄犯罪手法所用,此經孫○○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按:此物品已於孫○○判決中宣告沒收)。 5 10 Apple平板電腦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買,供犯本案所用,此分經施○○蔡○○供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6 11 教戰守則1張 雖為同案被告孫○○所寫,然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施○○蔡○○、孫○○等犯本案所參用,此經孫○○供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仍屬被告實力支配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7 12 未使用SIM卡3張、已使用SIM卡之空卡2張 為被告所買,並供被告及同案被告施○○蔡○○、孫○○等預備詐欺犯罪所用,此分經施○○蔡○○供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8 14 附隔音棉之太空包2個 為被告所買,用以避免行騙撥打電話時之雜音,為供被告及同案被告施○○蔡○○、孫○○犯本案所用,此分經施○○蔡○○供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9 15 桌子2張 為被告所買,並供被告及同案被告施○○蔡○○、孫○○等犯本案時,在集團機房內使用,此分經施○○蔡○○供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沒收方式 備註 1 甲○○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人民幣29920元扣除新臺幣9萬元後所得之金額)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與水房集團拆帳而拿到本案被害人等遭騙贓款之88%(即人民幣34000元×88%=29920元人民幣)後,核算發給施○○蔡○○、孫○○薪酬共計新臺幣9萬元(參事實欄一所述)
附表四: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扣押物品 不予宣告 沒收理由 1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同案被告陳○○所有,非供犯罪所用,此經陳○○供述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3 OPPO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平常遊戲之用,此分經同案被告施○○蔡○○供述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5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同案被告施○○所有,非供犯罪使用,此經施○○供述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犯罪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6 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使用,且據被告稱並非其所有(見原審卷第269頁),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是不予宣告沒收。 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為同案被告孫○○所有,此經孫○○供述在卷,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使用(按:孫○○使用其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紀錄本案犯罪手法,並非以門號卡之功能為之),是不予宣告沒收。 8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檢察官雖稱係供犯罪使用而聲請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使用,且據被告稱並非其所有(見原審卷第269頁),是不予宣告沒收。 9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同案被告蔡○○所有,非供犯罪使用,此經蔡○○供述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有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使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13 郵局提款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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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