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52、1535、1642號、109年度易字第2526號中華民國
11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856號、109年度偵字第4564、4567、6024、6881、
69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4348 號、109年度
偵字第9319、11912 、12781 、12903 、12965 、13237、13488
、15690 、17960 、19315、22423、25305、27407、29035、32
428號、110年度偵字第6633號,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40、7719、7909、8101、122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90、17960、22423、3242
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如附表丙編號1至11無罪部分撤銷。戊○○犯如附表丙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戊○○加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6「快跑千里馬有限 公司」(千里馬公司)之白牌機程車司機群組,駕駛其母親 吳美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從事載客、跑腿 代購、酒後代駕等多元化計程車服務工作,於民國108年12 月8日,因上開業務關係而認識丙○○(微信暱稱Snow,其犯 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而與丙○○ 建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聯絡方式,私下接受丙○○之 委託,依丙○○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內容極為 單純,卻能領取依里程計算之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 元不等之高額報酬,且領取包裹後,隨即依丙○○之指示,在 臺中市地區之「露易莎餐廳」「沐蘭汽車旅館」「勤美綠園 道」「J Mall停車場」等不特定地點交付予丙○○,而知悉丙 ○○委託代取之包裹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已預見丙○○等 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丙○○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俗稱 收簿手),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 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旋即加入丙○○所屬詐欺集團,與丙○○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時間、方式,向癸○○、黃計維、何宣儀 、甲○○等4人詐取如附表甲編號1、3、5、6所示之金融帳戶 資料(除附表甲編號3所示黃計維部分經提起公訴外,其他 癸○○、何宣儀、甲○○等3人遭詐欺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或自有幫助犯意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之子○○、乙○○、 壬○○等3人取得附表甲編號2、4、7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而 後戊○○即依丙○○之指示,於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 點,領取上開內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在臺中市地 區之「露易莎餐廳」「沐蘭汽車旅館」「勤美綠園道」「J Mall停車場」等不特定地點(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 轉交丙○○(其中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戊○ ○係利用不知情之賴宥任領取後、再由戊○○轉交丙○○)。二、嗣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所交付之前揭金融機 構帳戶後,將各該包裹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並分別以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 分別對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欄之辛○○等10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 0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並旋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如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欄之辛○○等10人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少年警察隊、東勢 分局、清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下稱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 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又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係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按即同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 年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以及尊重當事 人設定之攻擊防禦範圍考量,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 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 見解。本件係於111年1月14日因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依前述 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件原 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2、1535、1642號、109年度易字第252 6、3035號對被告戊○○(下稱被告)被訴普通詐欺、加重詐 欺諭知無罪,依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之記載「上列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為第 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2號、第1535號、1642號、109 年度易字第2526號),本檢察官於110年9月29日收受判決正 本,於110年10月8日聲明提起上訴,茲敘述理由如下」(本 院151號卷一第19頁),僅對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2、153 5、1642號、109年度易字第2526號諭知無罪部分敘述上訴理 由,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上訴之範圍限於上開上訴理由 書部分,而原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3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35、9573號追加起訴)諭知無罪部分 (即原判決第14頁28行至15頁9行編號㈤部分),因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本院亦未分案),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 合法取得,除後述證人、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 中未經具結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千里馬公司之白牌機程車司機群組,駕 駛其母親吳美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從事載 客、跑腿代購、酒後代駕等多元化計程車服務工作,私下接 受丙○○之委託,依丙○○指示前往如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各地
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而後轉交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加入千里馬公司之白牌機程車司機群組,駕駛我母親 吳美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從事載客、跑腿 代購、酒後代駕等多元化計程車服務工作,我雖然接受丙○○ 之委託,代領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之包裹,但我不知道包裹 內容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丙○○告訴我是3C小物品,我沒有 犯罪的故意,對其他被訴事實我都不知情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千里馬公司之白牌機程車司機群組,駕駛其母親吳美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從事載客、跑腿代購、 酒後代駕等多元化計程車服務工作,於108年12月8日,因上 開業務關係而認識丙○○(微信暱稱Snow),而與丙○○建立通 訊軟體微信(WeChat)之聯絡方式,私下接受丙○○之委託, 依丙○○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癸○○、黃計維、何宣 儀、甲○○等4人遭詐取之如附表甲編號1、3、5、6所示之金 融帳戶資料(除附表甲編號3所示黃計維部分經提起公訴外 ,其他癸○○、何宣儀、甲○○等3人遭詐欺部分,未經檢察官 起訴),及領取有幫助犯意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之子○○ 、乙○○、壬○○等3人寄送之如附表甲編號2、4、7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而後被告即依丙○○之指示,在臺中市地區之「露 易莎餐廳」「沐蘭汽車旅館」「勤美綠園道」「J Mall停車 場」等不特定地點轉交丙○○(其中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戊○○係利用不知情之賴宥任領取後交給戊○○ 、再由戊○○轉交丙○○)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4564 號卷第41至45頁;偵6986號卷第33至41頁),並有附表甲編 號1至7所示便利超商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偵6986號卷第29 9至349頁,偵12903號卷第75至87、175至177頁,偵6886號 卷第303至317頁,偵9319號卷第101至103頁,他10608號卷 第211至213、225頁,偵4564號卷第171至173頁)、被告與 丙○○之微信群組之通訊內容截圖(偵6986號卷第361至433頁 )、千里馬客服人員與被告戊○○之通訊內容截圖(偵6986號 卷第435至439頁)、千里馬公司之登記資料、網站之網頁內 容(原審852號卷二第179至204頁)、附表甲編號1至7「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查證;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時間、方式,向癸○○、黃計維、 何宣儀、甲○○等4人詐取如附表甲編號1、3、5、6所示之金 融帳戶資料,或自有幫助犯意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之子 ○○、乙○○、壬○○等3人取得附表甲編號2、4、7所示之金融帳 戶資料一情,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子○○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28號不起 訴處分書(何宣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1609號不起訴處分書(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8號不起訴處分書(甲○○)在卷可憑 (本院151號卷一第403至482頁);另丙○○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後,將各該包裹 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分別以附表乙 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乙編號1至10 所示「被害人」欄之辛○○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金 額」,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乙編號1至10「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憑。準此,此部分事實均應 堪認定(以上均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 。
㈡被告固否認犯行,但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復有以下事證可 資佐證:
⒈被告雖加入千里馬公司之白牌機程車司機群組,從事載客、 跑腿代購、酒後代駕等多元化計程車服務工作,惟其與丙○○ 乃係私下透過微信聯絡,討論工作內容及收費方式,並非接 受千里馬公司之指派,此有被告與丙○○之微信群組之通訊內 容截圖(偵6986號卷第361至433頁)、千里馬客服人員與被 告戊○○之通訊內容截圖(偵6986號卷第435至439頁)可查, 足認被告私下接丙○○之跑腿工作;再觀諸被告與丙○○之微信 群組之通訊內容,丙○○稱:「也是要深夜和清晨,配合7-11 物流,和各家店的理貨,每天都有活,應該給你帶來不錯收 入,跑我們家店案件,應該勝過你跑一整晚」等訊息,被告 回以「真的,感謝」等訊息(偵6986號卷第395頁),堪認被 告知悉其係私下接受丙○○之工作,且收入遠超過一般千里馬 有限公司,工作模式迥異,工作時間及頻率均異於常情,每 天專在清晨及深夜至便利商店領包裹,如為合法工作,丙○○ 透過千里馬公司即可,不需要以更高的花費,專由被告領取 包裹。而被告既與丙○○素不相識,無信任基礎,而私下接受 丙○○之指示領取包裹,其辯稱是因加入千里馬公司而工作云 云,顯不足採。
⒉雖依被告與丙○○之微信通訊內容,被告曾詢問丙○○物品是否 安全,丙○○除表示其係開手機行,所取物品均為3C相關小物
,亦向被告表示因通訊行需要常常跑腿、是客人棄標的商品 所以要取貨等語,有被告與丙○○之微信通訊內容截圖可佐( 偵6986號卷第363至367頁),惟查: ⑴被告所領取之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癸○○、何宣儀所寄送 之包裹,係以信封袋包裝,約A4紙張大小,信封包裹物沒 有顯示凸起狀態;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子○○所寄送之包裹 ,係以信封袋包裝,約A4紙張一半大小;如附表甲編號7 所示壬○○所寄送之包裹,係以紙箱包裝,紙箱寬度比一般 正常成年人手掌略寬(被告稱:高度約15公分,長度約同 A4紙張,搖起來不會晃動等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 ,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151號卷二第49至50頁,其 餘包裹因難以辨視而未勘驗)。如果被告所領取之包裹為 3C產品,則以3C產品精細,為防碰撞,一般均會以防撞泡 棉包裹,以防運送途中之毀損,豈有以A4紙張大小之信封 袋包裝,又無防撞設施之理?
⑵丙○○既稱為手機行業者,包裹為廢標之3C產品云云,惟被 告領取上開內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在臺中市地 區之「露易莎餐廳」「沐蘭汽車旅館」「勤美綠園道」「 J Mall停車場」等不特定地點(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 ),轉交丙○○,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且有被告與丙○○之微 信群組之通訊內容截圖可資佐證(偵6986號卷第384至385 、405、407、411、423至427頁),交付包裹地點無一是 在丙○○所稱之手機店;再觀諸被告與丙○○之微信群組之通 訊內容截圖(偵6986號卷第361至433頁),丙○○從未告知 其所稱之手機行地址、店名,而被告亦從未詢問丙○○手機 行地址、店名,殊屬可疑;若包裹為廢標之3C產品,則丙 ○○請對方直接以單一定點方式寄送至其經營手機行,何須 再花費高額費用,委由被告至分散各地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凡此在在均與常情事理不符。
⑶又觀諸被告與丙○○之微信群組之通訊內容截圖(偵6986號 卷第361至433頁),丙○○指示被告領取之包裹,每天要領 取數個不同收件人、不同寄件人之包裹,且丙○○甚至指示 被告,如果遇到店員要求看證件時,要被告開啟視訊,由 丙○○透過視訊提供證件(偵6986號卷第407頁);另108年12 月11日,丙○○指示被告至嘉義市區各便利超商領取之包裹 ,同一時間在嘉義地區5個不同門市、5個不同姓名寄件人 、收件人(偵6986號卷第383頁),如果是被棄標的交易, 為何會寄件人、收件人均不相同?此舉顯然係有意掩人耳 目,通常一般之人均可輕易發現,其目的顯係不願讓人查 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之真實身份,如非包裹本身或實際
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 人身份。
⑷準此,足見被告未曾到過丙○○所稱之手機行,不曾見過丙○ ○所屬手機行人員,亦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所屬 手機行資料,且丙○○向被告收取包裹之方式,係由被告將 包裹送至臺中市地區之「露易莎餐廳」「沐蘭汽車旅館」 「勤美綠園道」「J Mall停車場」等不特定地點,轉交丙 ○○,使被告無從知悉所領取包裹之下落,顯然係有意掩人 耳目,通常一般之人均可輕易發現,其目的顯係不願讓人 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之真實身份,如非包裹本身或實 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 件人身份。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板燒廚師、白牌計程 車司機工作(本院151號卷二第117頁),而有相當工作經 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以及其自中部前往嘉義市 ,異地多點便利超商領取包裹,隨即轉交丙○○,顯與詐欺 集團「取簿手」之工作方式相當,應知悉該包裹內之物品 ,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為詐欺 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故該真 正收貨人刻意迴避與被告見面,以隱藏其犯罪者真正身份 ,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 途。甚者,被告所領取之包裹,俱係寄送至上揭各該超商 門市之包裹,衡情各該包裹倘若與犯罪無關,寄件人本可 直接寄送至丙○○所稱之手機行,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 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也沒有支付高額報 酬委請被告代為領取、轉送包裹之必要,已可證明丙○○等 人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丙○○指示之包裹交 付方式,依一般社會正常人之智識、經驗,顯然不合常理 ,被告應已預見其不法。
⒊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甲編號1、3 、5、6所示之癸○○、黃計維、何宣儀、甲○○等4人被害人( 附表甲編號2、4、7所示之子○○、乙○○、壬○○等3人為有幫助 犯意之共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辛○○等10人所述 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網路(網站)刊登、傳達不實 之貸款、租借帳戶、親友借款等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與集 團機房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提款卡(含密碼)寄 送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便利超商,或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 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 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 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 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 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案被告係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 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 ,前述丙○○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 ,均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丙○○等人極可能從事 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為領送包裹,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參以被告未曾到過 丙○○所稱之手機行,不曾見過丙○○所屬手機行人員,亦不知 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所屬手機行資料,可見丙○○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 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丙○○之 指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之轉送至臺中市地 區不固定地點,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 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 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丙○○之對價誘惑,被 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之所謂雇主丙○○ 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 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 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丙○○、向各被害人騙取帳 戶、收取人頭帳戶、騙取款項及持提款卡領款之人,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 瞭。
㈢本件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而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丙○○指示被告收領、轉送內含人頭帳戶 資料之包裹後,再由機房人員分別詐騙如附表甲編號1、3、 5、6所示之癸○○、黃計維、何宣儀、甲○○等4人被害人(附 表甲編號2、4、7所示之子○○、乙○○、壬○○等3人為有幫助犯 意之共犯)之金融帳戶資料,再向如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 之辛○○等10人施用詐術,使辛○○等10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復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 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丙○○及其「同 事」等集團成年成員(含電話施用詐術者、持提款卡提款之 車手等),且詐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附表甲編號1、3、5、6 所示之癸○○、黃計維、何宣儀、甲○○等4人、如附表乙編號1 至10所示之辛○○等10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 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自承係於108 年12月11日,以微信與丙○○聯絡,嗣旋擔任領送上述包裹之 工作,並多次聽從丙○○之指示領取包裹,再至丙○○指定之地 點,轉交丙○○,其因此得以分受報酬;且依上說明,被告主 觀上業已預見丙○○等人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 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 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 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 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本件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丙○○指示被告領取人頭帳
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 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 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 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 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 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 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 ,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 ,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丙○○等人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即如被告)、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 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 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 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 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 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 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 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 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 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 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法律之適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 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 乙編號1至10所示之辛○○等10人施用詐術,待其等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詳述 於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
上手(附表乙編號6所示部分,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詳後 說明),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 均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 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均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 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 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 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屬洗錢未遂行為,惟若該款項遭 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 附表乙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於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均 匯至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然因該人頭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依上說明,此部分尚未造成掩 飾、隱匿之洗錢結果,其行為屬洗錢未遂。
㈢又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 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 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 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 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 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 「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即屬「與罰之後行為」 ,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有領取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而寄送之包裹,惟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 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上 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以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核與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類似, 亦認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就 附表甲編號3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相繩。至於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319、17690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自不得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 成員為之,但被告與丙○○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
犯行分工擔任收簿手領取金融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丙○○ 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其等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 共同正犯。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告係 利用不知情之賴宥任領取後、再由被告轉交丙○○,為間接正 犯。
四、罪名及罪數:
㈠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附表丙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丙編號2至6、8至1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就 附表丙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丙編號2所為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就附表丙編號3至6、8至11所為 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既遂罪間;就附表丙編號7所為加重 詐欺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