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睿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睿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 罪之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 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集團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年7月9日前某日,將其 申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 「WhatsApp」告知暱稱「Augustin Ghana」(下稱Augustin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Augusti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帳戶。嗣Augusti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案),即於107年間, 透過臉書暱稱「Smith Hannibal」(起訴書誤載為「Smith Hannial」)與林○○往來聯繫,向林○○佯稱其家族內有某同 姓名之人在非洲採集石油,現因死亡遺留1筆遺產在非洲, 如協助支出移民稅即可將該筆財產寄送至臺灣云云,致林○○ 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9,2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胡睿臻獲悉本案本案合庫帳 戶有前開款項匯入後,旋即依Augustin指示,於107年7月10 日上午9時32分許,將該等款項悉數領出並匯兌至指定之Nat ional Investment Bank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胡睿臻(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睿臻固坦承確有出借本案合庫帳戶帳戶予暱稱Au gustin,並依Augustin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上午9時32分 許,將告訴人林○○匯入該帳戶之92,000元款項提領後,復以 臨櫃匯款方式悉數轉匯至本案國外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受僱於Augustin的公 司,負責出口茶葉的工作,林○○匯入本案合庫帳戶的92,000 元,是老闆Augustin向他借貸,並非詐欺贓款,也是August in指示我提領及轉匯該等款項,我不知道本案涉及詐騙不法 情事,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所有之本案合 庫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告知暱稱August in之成年男子供對方使用,嗣告訴人即於107年7月9日上午9 時22分許,匯款92,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被告復循August in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上午9時32分許,將該等款項悉數 領出並匯兌至本案國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偵卷第31至36、181至183頁 、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8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 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偵卷第97至10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7月17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本 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3至47頁)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卷第107頁)、合庫銀行 五洲分行110年10月26日合金五洲字第1100003458號函暨檢 附之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匯出匯款登 記簿影本(偵卷第209至217頁)、合庫銀行軍功分行110年9 月11日合金軍功字第110000290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合庫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21至22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三、告訴人受訛詐之經過,迭據證人林○○於警詢中指稱:我是在 臉書認識1名叫Smith Hannibal的男子,之後我們便轉以通 訊軟體Hangouts聊天,聊天過程中Smith先提及他要繳移民 稅,為了要測試人別真偽,我便匯款美金3,000元(折合臺 幣為89,790元)給他。之後Smith表示我家族中有與我同名 之人在非洲採石油,過世後遺留一筆遺產,如果我匯款移民 稅,他可以將該筆遺產寄送至臺灣給我,嗣Smith稱已交代D avid把錢裝箱送來臺灣,但被海關查扣,後續因Smith死亡 ,我便轉與David聯繫,對方表示如要將遺產從海關運出需 要匯錢,於是我依David指示,陸續匯款15次到指定帳戶, 其中1筆92,000元是匯到本案合庫帳戶等語(偵卷第97至99 頁)。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107年間我在臉書認識一個在 迦納銀行的男子叫「Smith Hannibal」,他聲稱有個人與我 同名,有1筆錢在迦納,數目還不小,他有權利將這個錢匯 給我,幾個月後他表示還差2、3,000美金就可以把這件事情 辦完,因此向我要1筆錢,我說不能直接匯到國外,要他在 國內找個人,所以便找了被告,並依指示匯了92,000元到本 案合庫帳戶。後來他說這筆遺產已經送到臺灣,在第一航廈 要我去領,說交身分證給他就可以領得到,我想這不可能, 也沒有水單,過了一週,對方說這送貨的人等了我3天已經 跑到澳門;後來就有消息傳說Smith Hannibal過世了,我想 著既然東西送來臺灣了,我就想辦法把東西拿出來,便轉與 送貨的人叫「David」聯絡,對方陸續以買機票、倉儲費、 稅金、運費、保險費等多項名義要求我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原審卷第110至112頁)明確,前後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復 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與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偵卷第103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04至127 頁)、告訴人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聯絡資料、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1 29至135頁)等客觀事證,參核相符,是證人林○○前揭證述 內容,應屬信實而可採信,其確係因受訛詐而將92,000元匯 入本案合庫帳戶乙情,堪可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
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 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並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 入款,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 ,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一般人就該帳戶 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 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 時已為成年之人,且曾就讀臺北工專而具相當之教育程度, 先前亦有從事貿易之工作經驗(偵卷第182至183頁),顯非 至愚駑頓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 ,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陳:Augustin是我男友「 Andrew Willion」在迦納認識的人,我與男友交往3年,他 是在做鑽石油的工作,目前還未與男友見過面,我們都是用 WhatsApp聯繫,在107年9月28日我飛去迦納簽約前,我也沒 有實際見過Augustin等語(偵卷第182頁、原審卷第120至12 1頁),由是可知,案發時被告無論係對Augustin或Andrew Willio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彼 此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實無任何深 厚之信賴基礎可言,然被告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合 庫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貿然應允Augustin之請 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為其匯兌至本案國外帳 戶,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㈡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陳稱:Augustin 說這筆錢是他在迦納向朋友借的,我只是依照Augustin的指 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國外帳戶等語(偵卷第35、182頁;原 審卷第51頁),然被告於107年9月30日實地走訪迦納而與Au gustin碰面簽約前,雙方僅透過WhatsApp聯絡數月,彼此未 曾見面,亦無從確知查證對方之真實身份,已如前述,倘Au gustin確因資金往來需求而有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需要, 衡情理應尋信任之人提供帳戶,豈有利用僅透過社群平臺認 識,未曾見面、毫無親誼關係,且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 提供其私人帳戶使用?且現今國外匯兌若屬合法資金往來並 非難事,Augustin若確實係向他人借款,直接請該人匯兌至 本案國外帳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由在臺之被告收受借 款,再代為匯兌至本案國外帳戶?況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Au
gustin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不知道有錢匯到其帳戶,Augu stin僅回應那人匯了多少錢,均未提及有借款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19、21、27頁),亦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違,基此, 更難認被告對上開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毫無起疑之心 。
㈢再查,觀諸合庫銀行匯出匯款登記簿(偵卷第217頁),可知 被告係以「贍家匯款支出」為由匯出上開款項,與被告所陳 該款項係Augustin向友人之借款等語顯不相符,被告對此卻 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僅泛稱:匯款當時,銀行行員有跟我 講幾個選項,我就隨意選擇,我沒有選擇借款也沒有為什麼 ,我沒有要騙銀行,我匯的是錢,不是假的等語(原審卷第 119頁、本院卷第84頁),衡諸常情,倘被告匯出者確屬合 法之資金,實無需刻意隱匿匯款之緣由,益徵被告對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資料有供作違法使用,且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 法,其提領轉匯款項實係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當有所預 見。
㈣被告固始終辯稱其係受僱於Augustin之公司,方會提供本案 合庫帳戶之帳號,不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係詐欺贓款 云云,並提出員工證明書(偵卷第69至75)、翠豐茶葉行銷 有限公司(下稱翠豐茶行)交易明細、報價單與訂單等相關 文件(偵卷第79至87頁、原審卷第65至87頁)為據。惟查: 被告雖於107年9月22日確有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3頁),然在此之前 ,依被告供稱係透過其男友「Andrew Willion」轉介,而僅 以WhatsApp與Augustin商談聯繫,核與一般工作之應徵多在 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 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 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應對進退、專業能力、品性特質等進 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通訊軟體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 爾決定錄取之理,是被告應得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 ,極可能事涉詐欺之不法。尤以細究該員工證明書內容,載 明僱員即被告應負責購買的物品,列舉項目均屬汽車、地( 磁)磚、機器等物,此與被告所稱茶葉買賣者亦相去甚多, 契約中更不包含協助Augustin收受貨款抑或投資帳款抑或借 款匯款業務在內;且被告既稱已代表其公司購買茶葉,卻均 未能提出任何出口報關或寄送資料,遑論其所提出真假不明 標示為「FDA」之書面(偵卷第51頁),其後之代表人英文 署名,與前開聘僱契約之Augustin英文署名已明顯不同,且 上開所謂茶葉報價單、訂單資料之日期亦均係在本案發生後 之108年底至109年間,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㈤末查,被告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06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辯稱其所涉類似案件業經檢察署認定不 構成詐欺云云。然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540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該案被害人係於108年9月至 10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下稱另案)因而匯款至被告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 處分書僅以被告胡睿臻提出僱傭契約、報價單、奈及利亞聯 邦共和國之護照、外匯匯款交易憑證上匯款性質欄記載為「 借款」及於107年9月22日至10月5日間出境搭乘班機往返土 耳其等節,認定被告應係受僱於FAGBENCO公司處理在臺灣之 事務,被告應僅係依其雇主之指示處理匯款,應不知悉係詐 欺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然按刑事案件之認定 本即應個案認定,被告雖因另案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遭提 告詐欺,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意圖 或施用詐術等情,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僱傭契約(即本案之員工證明書) 、報價單等資料,業經本院認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案蓄意隱匿匯款之緣由,及發生之時 間係於被告搭機出國之前,已如上述,均與另案之情節不同 。又被告自陳是受僱於迦納之FAGBENCO公司,然被告就該公 司負責人或公司登記、營業資料卻僅可提出護照資料,而無 其他資料可資佐證,亦難認與常情相符,是該案之不起訴處 分書所認定諸節,要難比附援引至本案。從而,被告對於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可能 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一節,應可預見,卻仍繼續轉匯款項, 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洗 錢,並供該詐騙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金錢,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其自 有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不詳之詐騙者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被告 旋即依Augustin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上午9時32分許,將 該等贓款匯兌至本案國外帳戶,被告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 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 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 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亦難以追溯該等款 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 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 主觀亦可預見其前開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 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 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之
一部,縱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上述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惟被告 除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外,並分擔轉匯詐 欺所得之工作,已如上述,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又被告雖與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 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仍無礙於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形 成犯意聯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本案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Augustin分工合作,共同遂行 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 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 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 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不佳,動機及行為均 有可議,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僅係聽從Augustin之指 示行事,其參與程度較低;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經 調解成立,迄今已依調解條件付訖賠償金92,000元,降低犯 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 行、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已退休、靠退休金每月10,000多元維生、未婚等語之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的帳號是迦納老闆拿去跟別人借錢 使用,被告在107年有跟他簽約,有照片及合約可證,且關 於另案被害人李七妹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5406號為不起訴處分,請參考該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等語。惟查,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及被告另 案經不起訴處分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已據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