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294號
TCHM,111,金上訴,1294,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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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8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秀茹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1年
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077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54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11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 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下午4時29分許、同年月22日下午5時11 分許,接續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張專員」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 rx Chen」之人使用。嗣丙○○於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13分許 ,依「Marx Chen」之指示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el ix 林」之人聯繫,受「Felix 林」要求代為提領郵局帳戶 及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時,已預見「張專員」等人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 與)成員,匯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係詐欺犯罪所得,倘著手 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不詳之人,可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且已從事詐欺、洗錢犯 罪之實行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同時提升犯意,與「張專員」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收款帳戶,再由丙○○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同一地 點,接續以臨櫃或持金融卡之方式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2萬元轉帳至郵局帳戶後,於同日中午 12時21分許,至位於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附近之某停車場 ,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領得款項共47萬元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女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 在。
 ㈡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臨櫃提 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包含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旋於 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至位於臺中文心路郵局附近之某公車 站,將附表編號3所示領得款項交給與㈠不同之另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女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 所在。
二、案經乙○○、張榮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以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因此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量刑之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情節,分據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見110偵31148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榮 春之子張水旺於警詢時(見110偵30774卷第29至30頁)陳述 在卷,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告訴人乙○○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對話紀錄及傳送照 片之截圖照片、被告與「張專員」、「Marx Chen」及「Fel ix 林」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提供之交



款地點Google街景圖、交款對象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10年12月17日北屯字第11000 03895號函檢附提款影像光碟及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27日總集 作查字第1100003593號函檢附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 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交易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款及轉帳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榮春之臺中市大里區農 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榮春之 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來電紀錄翻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0月13日儲字第1100283653號函及檢附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附卷可稽(見110偵31148卷第29至35、55至119 、131至133、145至147、179至181頁,110核交2707卷第17 至21、25至27頁,110偵30774卷第15、31至40、49至59、69 至73、147至148頁,影像光碟置於110偵31148卷光碟片存放 袋)。而被告持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等情,亦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0偵311 48卷第149至15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信屬實。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 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 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 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 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 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 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 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實務上 常見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且其 對「張專員」、「Marx Chen」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資訊一無所知,而有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該2人使用,復 於「Felix 林」要求其提領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 時,已預見匯入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之金錢係詐欺犯罪所得 ,其領出、轉交後會造成金流斷點,仍應渠等要求,從土地 銀行帳戶提領共47萬元、轉帳2萬元至郵局帳戶,將告訴人 乙○○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予以分流,再從郵局帳戶臨櫃提領包 含上開轉帳之2萬元、告訴人張榮春匯入之10萬元在內共19 萬元,分別交給不同不詳女子,以此方式與「張專員」等人 達成默示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共同達成 確保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等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已提升屬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共同正犯,自應就其有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之犯罪事 實,與「張專員」等人同負其責。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 集團係由「張專員」、「Marx Chen」與被告聯繫,取得被 告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後,由「Felix 林」指示被告如何提款及其應轉交之對 象、地點,且被告2次轉交之上手不同,衡情應非臨時、隨 意組成者,而是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以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既知悉前後有不同人與其聯繫、接洽, 主觀上復已預見「張專員」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 實行詐術為手段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亦當有所預見,猶容 任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分工,足 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部分漏未敘及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然此與已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涉犯罪嫌(見原審110金訴1164 卷第54頁、本院111年度金上訴1286卷第77、78頁),予被 告辯論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張專員」、「Marx Chen」、「Felix 林」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並藉由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即有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密切時間,在同 一地點,所為數次提領或轉帳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乙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關於告訴人乙○○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張榮春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間可區隔而具獨立性,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行為亦 殊,應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一般洗錢 犯行自白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復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接受警 詢或偵訊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 詢問或訊問,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且依首揭裁判意旨,本案應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於裁量其輕重時, 綜合上情予以合併評價。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 ,與「張專員」等人共同遂行本案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年事已高之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不同程度之財產損 害,又分散詐得款項之金流、以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之方式 製造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同時破壞社會治安、金融秩 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使本案主謀及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 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並念被告係提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 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 度有別,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已和告訴人乙○○ 調解成立,其雖有和告訴人張榮春和解之意願,惜因告訴人 張榮春未能到場而無法為之(上訴本院後已與張榮春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仍可認被告已知悔悟,態度良好,暨被 告大學畢業、從事美甲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數名未 成年子女、健康狀況良好與告訴人乙○○之意見(見原審110 金訴1164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1年2月。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考量,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均高度相似,犯罪時間相隔甚短,共同參與人相同, 然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刑1年6月。另敍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已 依「Felix 林」之指示交付不詳之人,非其所有;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各次



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參與本件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事後並坦承犯行,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見原審11 0年度金訴1164卷第79頁,本院111年度金上訴1286卷第61、 63、69、97頁),告訴人等於和解條件中,亦同意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戒慎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謝孟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收款帳戶 提領/匯款時間 提領/匯款地點 提領/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佯以乙○○之姪女致電予乙○○之配偶,並於翌(24)日上午9時許,致電向乙○○佯稱:須交付貨款,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49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59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1148號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12分許 6萬元 6萬元 2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 2萬元 3 張榮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4日晚間11時31分許,佯以張榮春之親友致電予張榮春,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榮春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榮春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 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18分許 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9萬元 (包含編號2所示2萬元在內) 110年度偵字第30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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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