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金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54號起訴),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透過朋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WeChat(下 稱微信)暱稱為「南山云竹」之成年男子,「南山云竹」以 不詳報酬邀約丙○○提供金融帳戶為其代收款項轉交,丙○○可 預見「南山云竹」為詐欺集團成員,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 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之 可能,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或加以提領 再予轉交等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 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 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答應「南山云竹」之要求,於民 國109年4月上旬某日,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拍照傳送予「南山云竹」,容任「 南山云竹」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詐欺他人財物 ,並允諾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而加入「南山云竹」、「毫克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嗣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為賺取不詳報酬,基於 縱使以系爭帳戶收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南山云竹」 、「毫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該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暱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不詳網路通訊軟體,與如 附表所示之人聯繫,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系爭帳戶,再由丙○○依「南山云竹」之 指示,將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贓款,先後轉匯入「南山云竹 」指定之不詳帳戶,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 報警,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稱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4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予「南山云竹」使用, 並依「南山云竹」指示將包含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先後轉匯入「南山云竹」指定之不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是透過「陳炤忠」的介紹認識「南山云竹」,伊等都稱呼「 南山云竹」為「老唐」,「南山云竹」說他都在臺灣跟大陸 做貿易,介紹工作給伊,他說這個工作有些是做衛浴檢修, 他說他有在做衛浴設備,伊就請他幫伊進口,當時他說在臺
灣有錢請伊幫他收,要伊把工程款扣一扣把錢還給他,後來 他又回大陸;陳炤忠說他在大陸有一些人民幣要換台幣,從 108年12月到109年4月的錢都沒有問題,如果108年12月的錢 有問題,伊怎麼可能109年4月還幫他;伊不知道錢是騙來的 ,伊沒有參加過他們的集團,沒有跟他們一起詐騙;「毫克 」不是詐騙集團的人,是我的外甥云云。惟查:一、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分別對告訴人 甲○○、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入系爭 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匯款之時間、方式 及金額),嗣該等款項均遭被告轉匯入「南山云竹」所指定 之不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乙○○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9264卷第71至72、93至95頁),並 有告訴人乙○○遭詐騙報案資料【含乙○○之實名認證帳戶截圖 、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264卷第73、75、79、81 頁)、告訴人甲○○遭詐騙報案資料【含GOLD&SERVICES網站 搜尋資料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聯絡人「wang正耀」畫面 及對話訊息畫面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264卷第97、99至103、109、115 、119、125頁)、系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客戶資料表 及交易明細表(見偵29264卷第131、199至202頁)、被告與 「南山云竹」之微信對話截圖(見偵29264卷第273至303頁 )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提及「南山云竹」之真實身分或有何「微 信」以外之聯絡方式,僅稱:伊沒有「南山云竹」的年籍資 料跟連絡電話,伊與「南山云竹」是網路上認識的,平常都 是用微信聯絡,伊已經不記得「南山云竹」的微信帳號,伊 沒有見過「南山云竹」等語(偵29264號卷第67至69頁)。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均未供稱「南山云竹」 就是為「忻志超」,乃①原審辯護人具狀提供某男子右臉與 左臉之側面照片各1張,表示該等照片為當初被告第一次在 朋友公司見到「南山云竹」即唐姓男子時所拍等語(見本院 卷第71至73頁)後,被告始供稱:上開照片是伊的朋友甲○○ 所拍攝,拍攝之時間、地點及場合,伊不知道,伊跟陳永村 講「唐先生」騙伊說他的錢是乾淨的,伊找不到「唐先生」 ,伊問甲○○有無「唐先生」的照片或是否知道「唐先生」在
哪,甲○○說他也找不到「唐先生」,但甲○○在自己的手機內 找到上開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②嗣原審辯護人具 狀改稱「南山云竹」已於另案確認為「忻志超」,但已潛逃 出境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然經原審傳喚證人甲 ○○到庭證稱:上開照片是「唐先生」,伊等都叫他「老唐」 ,伊看到微信上面是「南山云竹」,伊大概是106、107年見 過,在南平路「陳炤忠」的公司,大家泡茶聊天,那時候「 唐先生」說他都在大陸,有時候有回來,那時「唐先生」說 他有錢要匯回來給人家,他在臺灣沒有帳戶,當時伊沒有答 應,被告是否有答應,伊不知道;被告於案發後才跟伊講有 答應「老唐」借帳戶;伊跟「老唐」有對話訊息,但伊沒有 訊息可以證明,因為「老唐」的電話都改掉了;伊有用手機 拍「老唐」的照片,因為伊跟「老唐」還有朋友在聊天,「 老唐」跟伊朋友聊天,那時候好像在霧峰的麥當勞聊天,伊 拍照就是一個紀念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6頁)。足見被 告於警詢所稱其不曾見過「南山云竹」云云,與證人甲○○證 述「南山云竹」曾當面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出借帳戶之情已有 歧異。酌以被告自承於案發後即向甲○○詢問「南山云竹」之 資訊,然其卻未於警詢時指出「南山云竹」之真實身分或「 微信」以外之聯絡方式【僅提供對話者為「南山云竹」之微 信對話截圖,而無提供帳號等資料】,遲至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始指稱「南山云竹」即為「唐先生」或「老唐」,並 提供上開照片,但對於該等照片來源之供述前後已有歧異【 先是稱乃其第一次在朋友公司見到「南山云竹」時所拍,後 改稱是證人甲○○所提供】,復就該等照片之拍攝時地及原因 場合一無所知,僅泛稱係由證人甲○○所提供,其所述顯有違 常情。而證人甲○○雖證稱該等照片係其為紀念所拍攝,但觀 之該等照片(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均係某男子之側面且 距離拍攝者有相當距離,而皆由拍攝者從下方靠近大腿之位 置往上拍攝,該男子均未目視鏡頭,顯見該男子並不知道自 己被拍攝,況該等照片亦無其他人員、文件資料或有意義之 特定物體入鏡,衡情,實與證人甲○○所述為紀念而拍攝照片 等語顯然不符,則其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難 以遽信。參以被告嗣後又改由原審辯護人具狀表示「南山云 竹」為忻志超,則被告就「南山云竹」之身分或其他資訊屢 屢翻異前詞,其所稱「唐先生」、「老唐」、忻志超,或其 所提出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本案正犯或共犯顯屬有疑,故 本判決仍以「南山云竹」稱之,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被告如何認識「南山云竹」、「南山云竹」如何要求其
出借帳戶代收款項轉匯等節,被告①於警詢中稱:伊於109年 1月初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貼文說要分享好康的,不用出本的 生意投資,伊就請朋友幫伊加入上開分享好康之人的「微信 」帳號,該帳號伊已經不記得,暱稱是「南山云竹」;伊沒 有他的年籍資料跟連絡電話,伊們是網路上認識的,平常都 是用微信在聯絡;伊沒有見過「微信」暱稱為「南山云竹」 的網友等語(偵29264號卷第67、69頁);②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改稱:伊是透過「陳炤忠」的介紹認識「南山云竹」,伊 們都叫「南山云竹」為「老唐」,「南山云竹」說他都在大 陸,說他有錢要匯到臺灣,所以請「陳炤忠」問伊能不能幫 忙處理這筆匯款,伊也不知道「南山云竹」在做什麼的,之 前在警詢說「南山云竹」幫伊安排代購及買賣的生意,是「 南山云竹」教伊要這麼說,實際上純粹是幫「南山云竹」處 理匯款的事情,伊幫「南山云竹」做這些事情並無報酬;伊 也是被騙的;伊於94年認識「南山云竹」,那時「南山云竹 」都在大陸,透過伊們共同好友「陳炤忠」跟伊說他在大陸 有一些錢要匯回臺灣,看伊能不能幫他,因為「陳炤忠」有 幫伊處理工程款的問題,伊問「陳炤忠」該等款項是清潔的 還是有問題的,「陳炤忠」說沒有問題,都是工程款,伊為 了報答「陳炤忠」的情誼,所以勉強答應,「陳炤忠」於10 7年自殺了,後來「南山云竹」一直找伊,說伊已經答應了 ,為何不接電話,「南山云竹」跑到伊工作的工業區找伊纏 了好幾天;伊跟「南山云竹」的聯繫管道只有微信,沒有其 他聯繫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185至186頁);③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用「微信」跟「老唐」聯繫等語(見原 審卷第238頁)。核其前揭歷次供述,前後所述歧異,已難 採信。
㈡證人甲○○於原審證稱:106、107年在南平路「陳炤忠」的公 司,大家泡茶聊天,「南山云竹」跟伊們說有錢要匯回來給 人家,伊沒有答應「南山云竹」,伊不知道被告有無答應; 伊與被告第一次跟「老唐」見面都差不多時間,好像是106 、107年;被告經起訴後,有跟伊說他沒有「老唐」照片, 被告說查不到「老唐」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5、 233頁)。足見被告所述其最初認識「南山云竹」之時間與 方式、「南山云竹」是否曾當面商借帳戶等節,均與證人甲 ○○之證述不符,其供述無法全然遽信。
㈢然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甲○○證述可知,確有「南山云竹」 此人存在,且「南山云竹」確有邀被告參與處理匯款之事, 被告並不知悉「南山云竹」之真實姓名或身分,亦無「微信 」以外之聯繫方式,更無任何信賴基礎或關係。而被告卻願
意耗費勞力、時間,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為「南山云竹」收款 後再轉匯至「南山云竹」指定帳戶,被告所為顯然悖於常情 。
㈣有關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南山云竹」代收款項之原因,被 告①於警詢供稱:伊於109年1月初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貼文說 要分享好康的,不用出本的生意投資,伊就請朋友幫伊加入 上開分享好康之人的「微信」帳號,該帳號伊已經不記得, 暱稱是「南山云竹」,一開始伊們用「微信」通話,都在講 做生意投資的事情,但都沒有真正開始一起做生意,一直到 4月初,對方就叫伊把存摺照片給他,他說要安排跟伊一起 做代購、買賣生意,伊就將伊的存摺拍照給他,於109年4月 25日,他說會有買家把錢匯進來伊的渣打銀行帳戶,從那天 開始就陸續有金額不等款項轉進來該帳戶,伊帳戶進來多少 錢,伊會跟他說,然後他會傳要轉出去的帳號之照片,跟伊 說要再轉多少錢過去,他告訴伊要轉出去的錢是要給廠商的 貨款,轉進來伊帳戶的錢則是買家的錢,所以這段期間伊都 以為在跟他一起做代購買賣生意等語(見偵29264卷第67頁 );②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伊沒有跟「南山云竹」做代購 買賣生意,那是「南山云竹」教伊要這麼說,伊純粹是幫「 南山云竹」處理匯款的事情,「南山云竹」只說那是別人給 他的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3、186至187頁);③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伊轉匯到「老唐」指定的臺灣人帳戶,他說那 是他的上游廠商,他說這些都是乾淨的錢,都是別人欠他錢 或者是他的工程款,伊不知道為何需要伊的臺灣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④於本院又改稱:「南山云竹」 說他在臺灣跟大陸做貿易,是做衛浴檢修,伊就請「南山云 竹」幫伊進口,「南山云竹」說在臺灣有錢請伊幫他收,要 伊把工程款扣一扣把錢還給他,另有「陳炤忠」在大陸的人 民幣要兌換成台幣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 告就其將出借系爭帳戶代收款項之原因,說詞前後反覆,尚 難採信。況依被告自行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2926 4卷第273至303頁),僅有「南山云竹」泛稱:「你這樣聯 繫不到,我會叫平台公司切掉哈,誰知道你有什麼事」等語 ,全無「南山云竹」告知該等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來源等具 體內容,亦無與「陳炤忠」聯繫之對話紀錄 ,則被告空言 辯稱其以系爭帳戶為「南山云竹」收取工程款或他人積欠款 項,或代收「陳炤忠」在大陸的人民幣要兌換成台幣的錢云 云,亦不足採信。
㈤本案被告於109年4月至同年5月間,長期為「南山云竹」代收 款項,於款項匯入後,立即向「南山云竹」報告匯入款項數
額,且於累積一定之金額後,「南山云竹」即會指定轉出之 金額,由被告將該數額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其間亦有於 同一日轉出數筆情形,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264 卷第200至202頁)、被告與「南山云竹」之微信對話截圖( 見偵29264卷第273至30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偶一 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及幫忙轉帳之情形。酌以由「南山 云竹」於109年5月2日即大陸放5天假之時,曾向被告表示「 這幾天放假沒什麼生意」等語後,被告於同年月4日、5日先 後主動詢問「沒進來喔」、「今天還是放假嗎?到目前為止 沒有進來」等語(見偵29264卷第297、299頁),顯示被告尚 主動關心詢問有無款項進入其帳戶,若僅因朋友道義幫忙轉 帳,又豈可能如此主動關心系爭帳戶進帳情形。是被告所辯 僅是單純幫忙「南山云竹」代收工程款或他人積欠之款項云 云,顯非屬實。
㈥另依被告與「南山云竹」間微信對話內容顯示,「南山云竹 」曾多次傳銀行帳戶資料或存摺封面予被告(見偵29264號 卷第277、279、283、285、287、289、301頁),此與被告所 述「南山云竹」在臺灣無金融帳戶可用之情明顯有異,被告 對此明顯之歧異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被告所辯其並未懷疑 「南山云竹」借用帳戶之目的云云,亦有違常情。又被告係 長期提供系爭帳戶供「南山云竹」收取款項,被告於款項匯 入後,立即向「南山云竹」報告數額,且於累積一定之金額 後,「南山云竹」即指定被告轉出之金額,業如前述。酌以 「南山云竹」①於109年4月29日傳送「昨晚平台在結算所以 沒有進,今天早上開始」等語給被告(見偵29264卷第291頁 );②於同年5月7日因打電話找不到被告時,傳送「哇咧, 電話都打不通」、「你這樣聯繫不到,我會叫平台公司切掉 哈,誰知道你有什麼事」等語給被告(見偵29264卷第303頁 );③於109年5月20日傳送「毫克也要,把禮拜五那天發出 的紀錄截圖過來」等語給被告(見偵29264卷第281頁),顯 示被告所參與者,係具公司型態之組織。而綜觀被告所提供 其與「南山云竹」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見「南山云 竹」持續傳送數字、不詳匯款畫面截圖或不詳帳戶存摺等照 片,以此指示被告以帳戶收款及轉匯,過程中雙方沒有關於 收款與轉款以外之聯繫內容,且被告始終沒有絲毫推拒或遲 疑,並完全遵照「南山云竹」之指示辦理,核與被告辯稱「 南山云竹」一再請託、其宥於人情勉為允諾提供帳戶幫忙收 款並轉匯等節均顯然不符。況被告既稱其當時連「南山云竹 」之真實姓名都不知,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於未確 認「南山云竹」真實身分前,對於「南山云竹」違反交易常
情之舉措,絲毫不生懷疑,完全配合,顯有違常情,其所辯 不知情云云,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㈦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 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 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 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 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 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 他人代為領款。又縱使款項受領者在大陸地區或其他境外, 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 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 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 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 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轉送款項, 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跨國之金融交 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 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本案 被告以自己名下帳戶為自稱在大陸地區之「南山云竹」收取 款項,已顯有違常情,而其收款後更層層轉匯至不同帳戶, 其等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 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 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酌以 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曾做過工程、目前從事水電工作, 已離婚、育有兩名小孩等情(見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 10頁),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 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 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 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他人匯入 自己可提款之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
匯款成本之必要,於此情況,被告對其所收取、轉匯者非合 法之款項應有所預見,竟猶提供其名下之帳戶,為無特殊親 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收款後再予轉交,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 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轉匯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已有所預見,仍決意 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另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 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款、轉匯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 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 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 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 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係從 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 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 且牽連自己,衡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一 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本案系爭帳戶資料 為被告所提供,且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 是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交付贓款,則匯入 系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 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 虧一簣之風險,更可證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 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信任被告,使用被 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讓詐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並由被告轉匯交付詐欺贓款,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依被告歷次所述其提供帳戶及轉匯等經過,以及其提供之微 信對話紀錄,被告應知悉係在大陸地區之「南山云竹」要求 被告提供自身帳戶,復由被告轉匯入臺灣地區之其他帳戶, 且尚有「毫克」或設立不詳平臺之人參與本案等節,符合現 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多有蒐集人頭帳戶或手機門號、撥 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轉匯或提領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車手提款後層層上繳等階段,乃多人分工分 層所為。且依前揭說明可知,本案分工角色至少有被告、「 南山云竹」、「毫克」及設立不詳平臺之成員等三人以上, 且被告亦知悉此節,足認被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 本意,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㈧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其自行委請鑑測之測謊鑑定書,欲證明其 借系爭帳戶給「南山云竹」時,並不知道要做詐騙使用,其 與「南山云竹」等詐騙集團並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云云。惟本案並非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 意,該測謊鑑定書本不足以影響本案之認定。況測謊鑑驗結 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 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 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 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 ,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 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 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 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 強心證之用,是上開測謊鑑定書,實難難逕採為本案對被告 有利之憑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所為構成洗錢行為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第1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2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款)」之行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 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 即應屬洗錢防制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 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 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 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 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 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 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 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 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應回歸我 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 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乃包含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 定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即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若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甚至轉交與他人,即有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負責收取及轉匯詐欺 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應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 ,被告亦可預見其提供人頭帳戶並代為轉匯交付與他人之行 為,將可能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其主觀上具 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 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犯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 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 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 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末按在 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 ,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 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查本 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 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堪認被告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其等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 取財之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 僅是擔任提供系爭帳戶並收款及轉匯之工作,惟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相分工,應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 告所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與 「南山云竹」、「毫克」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造成 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各次行為歷程有異,客觀上明 顯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 1 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①審酌被告仍有工作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 值觀念偏差,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且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本案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財產權受侵害之數額、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所擔任之角色地 位、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暨 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自營業、離婚、 目前有2名小孩、獨居於工地、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②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 近、犯罪時間接近、各罪情節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併科罰金5萬元;③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④敘明本案尚難遽認被告已 獲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核原審 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