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799號
TCDM,94,訴,3799,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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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五○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如附表編號⒈至⒌、⒎至⒓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丙○○○」署押各壹枚,共計拾壹枚、如附表編號⒉、⒎、⒏、⒑、⒒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計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侵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及八月 ,其中竊盜案件經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 回上訴,均確定在案,並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 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之夜間,趁丙○○○位於臺中縣豐原 市○○路一九○巷二二號之住宅,無人在內,但又未將大門 上鎖之際,擅自啟門入室,而侵入丙○○○之住所後,見丙 ○○○所有之皮包放置於客廳桌上,即徒手竊取丙○○○皮 包內之美商花旗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 張,得手後,即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連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丙○○○之 名義刷卡購物消費,並於消費後,連續在如附表編號⒉、⒎ 、⒏、⒑、⒒所示之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含特約商店存根 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各一聯)之顧客簽名欄上,以複寫方式, 偽簽「丙○○○」之簽名及在如附表編號⒈、⒊至⒌、⒐、 ⒓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連續偽簽「丙○ ○○」簽名,以確認消費金額,再提出行使而交還各該商店 ,或在如附表編號⒍、⒔、⒕所示之特約商店,提示上開「 丙○○○」信用卡,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 誤以為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並有消費能力,而允其 消費,繼而交付上開商品,而乙○○偽造「丙○○○」名義 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吳蔡芸舟、如附 表編號⒈至⒌、⒎至⒓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乙



○○為免丙○○○發現其信用卡失竊,乃於同年月四月一日 ,趁丙○○○上開住宅無人在內,復未鎖門之際,再度侵入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該信用卡悄悄放回吳蔡芸舟 之皮包內。嗣乙○○因另犯竊盜案件(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為警查獲後,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 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其上開竊盜 及盜刷信用卡犯行時,即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員坦承有上開 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信用卡被竊取後遭盜刷等情相 符;且有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十三 紙及上開信用卡一張(已折斷,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 採信。又卷內雖無如附表編號⒓所示之簽帳單,惟被告供承 有盜刷該筆款項,且上開客戶交易明細表上亦有此項消費紀 錄,自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⒓所示之時間、地點,盜 刷證人丙○○○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無訛。而衡諸現行信用卡 特約商店之簽帳單,通常係一式二份,持卡人簽帳消費後, 有僅於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確認,亦有以複寫方式,簽名於 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之情形,如附表編號⒓所示 之簽帳單,雖未扣案,而無法確定被告該次消費,冒用證人 丙○○○名義,偽簽「丙○○○」簽名,所偽造之簽帳單為 一份或二份,然依「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判斷,是本院認被告僅於如附表編號⒓所示之特約商 店存根聯上,偽造一枚「丙○○○」之簽名後,持交該特約 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又被告冒用證人丙○○○之名義,盜 刷其信用卡,使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 消費購物,被告即可未支付對價,而取得財物,顯見被告確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又其於如附表編號⒈至 ⒌、⒎至⒓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以表 示證人丙○○○確認消費帳款之意,並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自足以使丙○○○受追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虞, 且影響發卡銀行之權益及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並持其所竊取之證人 丙○○○所有之前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如附表編號⒈至⒌、 ⒎至⒓所示之簽帳單,再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 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所 示之全部消費)。被告在如附表編號⒈至⒌、⒎至⒓所示之 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屬私文 書之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簽帳 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侵 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五月及八月,其中竊盜案件經提起上訴,業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並經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 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為後,在 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於另案竊盜案件為警 查獲後,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蔡呈瑞所製作之職務報 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應依法減輕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 如附表編號⒈至⒌、⒎至⒓所示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漏未論 及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該未經起訴之犯行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盜取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 購物,實已擾亂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惟念其所詐得財物價值 非鉅,且犯罪後坦認犯行,足見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丙○○○」之簽名所附之簽帳單,其 中如附表編號⒉、⒎、⒏、⒑、⒒所示之持卡人存根聯五張 ,於被告簽名後,由特約商店交被告留存,屬被告所有,且 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法證明已滅失而



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⒈至⒌、⒎至⒓所示之特約商店存根 聯,雖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因行使而分別  交付各該特約商店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之宣  告,惟上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丙○○○」之簽名 ,共計十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之「丙○○ ○」簽名共五枚,因該簽名所附之持卡人存根聯既均已宣告  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  第二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⒔、⒕所示之特約商店消 費後,持上開證人丙○○○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於簽帳單 上偽造「丙○○○」之簽名,以偽造證人丙○○○名義之簽 帳單後,交由特約商店之店員核對身分而行使之,因認被告 就該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坦認此部分犯行,惟如附表編號⒔、⒕所示之 簽帳單上,並無被告偽造之「丙○○○」簽名乙節,有各該 簽帳單附卷可查,是就此部分消費之事實,自不能另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五、末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 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 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 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 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本案後 ,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在本院前,竊取案外 人沈中平所持有之車牌號碼SUE─一二五號機車一輛,得 手後供己騎用,嗣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四 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含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迭於該案及本案審理時 供稱:伊是在賣茶葉,本案是因為要去找證人丙○○○之丈 夫,發現他們不在家,又看到證人丙○○○之信用卡在皮包 內,所以下手竊取之,嗣後在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偷機車,是



因為沒有交通工具等語,且觀之本件被告竊取信用卡之原因 、手法,均與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竊取案外人沈中平所持 有機車之情形,大相逕庭,堪認被告前述竊取機車之犯行, 顯與本件竊盜犯行,自始非出於同一犯罪計劃之內,而係另 行起意所為,與本件竊盜犯行,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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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時間 │金額(新│店   名│ 偽造之署押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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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⒊│05:04│ 5600 │大總督KTV │在特約商店存│
│ │ │ │ │休閒廣場 │根聯偽造「蔡│
│ │ │ │ │ │吳芸舟」之簽│
│ │ │ │ │ │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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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⒊│06:03│ 4000 │大總督視聽│以複寫方式在│
│ │ │ │ │有限公司 │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存根聯及持│
│ │ │ │ │ │卡人存根聯偽│
│ │ │ │ │ │造「丙○○○│
│ │ │ │ │ │」簽名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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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⒊│12:21│ 1100 │思潔美容坊│在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蔡│
│ │ │ │ │ │吳芸舟」之簽│




│ │ │ │ │ │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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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⒊│13:36│ 1150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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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⒊│15:04│ 3100 │益田體育用│同    上│
│ │ │ │ │品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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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⒊│15:34│ 506 │太平洋百貨│未簽名 │
│ │ │ │ │豐原店美食│ │
│ │ │ │ │街韓國烤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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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⒊│16:01│ 1569 │萬家福量販│以複寫方式在│
│ │ │ │ │店 │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存根聯及持│
│ │ │ │ │ │卡人存根聯偽│
│ │ │ │ │ │造「丙○○○│
│ │ │ │ │ │」簽名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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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⒊│16:08│ 6990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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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⒊│19:53│ 2600 │運動共力體│在特約商店存│
│ │ │ │ │育用品名店│根聯偽造「蔡│
│ │ │ │ │ │吳芸舟」之簽│
│ │ │ │ │ │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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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⒊│20:20│ 1569 │萬家福量販│以複寫方式在│
│ │ │ │ │店 │簽帳單特約商│
│ │ │ │ │ │店存根聯及持│
│ │ │ │ │ │卡人存根聯偽│
│ │ │ │ │ │造「丙○○○│
│ │ │ │ │ │」簽名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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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⒊│20:24│ 1000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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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⒊│22:01│ 10000 │新喜美飲食│在特約商店存│
│ │ │ │ │店 │根聯偽造「蔡│
│ │ │ │ │ │吳芸舟」之簽│
│ │ │ │ │ │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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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⒊│22:21│ 11433 │嘉華卡拉OK│未簽名 │




│ │ │ │ │即阿秋飲食│ │
│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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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 │⒊│22:22│ 11433 │同   上│未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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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盜刷金額 │62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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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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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