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51、374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正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加入 邱文正(業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2、221號判處罪刑 定)、蘇俊瑋、暱稱「張道凌」「KKK」「不動明王」「尊 皇」「穩穩當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所得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 而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收水」角色,並約定可獲取 所收取詐欺款項1%計算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黃○○、王○○施 用詐術,使黃○○、王○○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蘇俊瑋擔任 取簿手,其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處罪刑確定)後,由邱文正依「穩穩當當」之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金額後,於109年9月21日1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85度C咖啡店,交付予李正偉,再由李正偉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正偉因此共計獲得新臺幣(下 同)101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王○○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李正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41、67至70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1年6月16日審判 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證人黃○○、 王○○等人於警詢,共同正犯邱文正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 具結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偵37475號 卷第52至53、183至184頁,原審卷第393、403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邱文正於警詢、偵查時供述相符(偵3747 5號卷第46至49、169至17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以上均僅證明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
二、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取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民眾匯 款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 害人黃○○、王○○等人施用詐術,致黃○○、王○○等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邱文正提領後轉交被告,被告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外,尚包含邱文正、蘇俊瑋、暱稱「張道凌」「KKK」「 不動明王」「尊皇」「穩穩當當」及其他等集團成年成員( 含施用詐術者等),且詐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黃○○、王○○等2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 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知悉邱文 正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 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亦係屬3人以 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認識, 其猶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二、被告與邱文正、蘇俊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 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黃○○、王○○等人施用詐術,待其等受騙 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於上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詳述於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文正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轉交被告,被告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則被告主 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 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2所為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就附表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 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 一重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 為之,但被告、邱文正、蘇俊瑋、暱稱「張道凌」「KKK」 「不動明王」「尊皇」「穩穩當當」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水、層轉詐欺集團成員 之任務,堪認被告與邱文正等人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分別就其所為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次 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 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 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 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被告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 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 失其效力,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是,本件 形成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則該洗錢 罪減刑之規定,僅在量刑時一併審酌,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自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及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其等收 取之詐欺款項不予沒收,均已詳細敘述理(原判決第6頁29 行至第9頁20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 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 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一定之依附關係,是如有罪之判決主 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 ,就沒收部分,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原 審判決就被告之沒收,雖未依上開原則,將就附表編號1至2 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於被告所犯各罪罪名項 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而將沒收部分另立獨立一項為 總額之沒收,而稍有微瑕,惟審酌原審判決並無其他違法、 不當,且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被告所獲取之1010元,為其就 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報酬,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收取詐欺款項 1%計算,而附表編號1至2部分,已載明為被告所犯之2次犯 行,並在理由中說明該沒收與各罪名之關係,故可得確定各 該罪名應沒收、追徵之數額,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尚無 因之撤銷原審判決必要,併此敘明)。而刑之量定,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 ,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至於被告上訴所稱願與黃○○、王 ○○和解部分,因黃○○、王○○均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足憑(本院卷第49、53頁),即與本件量刑 參考無關。故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 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7時30分許,致電黃○○,假冒東森購物及台新銀行客服,向其佯稱因網購人員之疏失造成信用卡誤刷,須至ATM操作以避免遭扣款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向洋所申辦) 109年9月21日19時16分在黃○○之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詳細住址詳卷)之居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9,987元。 邱文正於109年9月21日19時35分、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元(共提領101,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475號卷第55至5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475號卷第10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7475號卷第90頁) 4、被告提領款項之照片(偵37475號卷第75頁) 5、被告邱文正交付贓款給被告李正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7475號卷第79至81頁)。 李正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9月21日19時16分在黃○○之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詳細住址詳卷)之居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0,079元。 2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7時24分許,致電王○○,假冒東森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其佯稱因東森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令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遭扣款云云,致王○○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向陽所申辦) 109年9月21日19時30分在王○○之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詳細住址詳卷)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1,015元。 1、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475號卷第59至62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475號卷第11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7475號卷第90頁) 4、被告提領款項之照片(偵37475號卷第75頁) 5、被告邱文正交付贓款給被告李正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7475號卷第79至81頁)。 李正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