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穎箴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學歷僅有高中肄業,案 發當時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照顧,對相關反詐騙宣導 之資訊接收較少(若明知為詐騙及不會使用自己的帳戶提領 或匯款),為賺取金錢貼補家用而犯本案,被告同時期之行 為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案件判刑 在案,僅因被害人報案時間不同,地檢署及法院未能併案處 理,導致被告最後合併之執行刑將顯然重於併案處理之案件 ,而被告在前案執行中,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另生有第3名 未成年子女,請參酌被告實非一般詐騙集團之成員,有3名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已於前案須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受 有相當警惕作用,將來無再犯可能,也已與本案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請撤銷原判決,並以刑法第59條給予被 告減刑,倘符合易科罰金刑度之標準,並給予易科罰金等語 。
三、經查: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因一時貪念,竟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提領、轉匯詐欺贓款, 以隱匿該不法金流,而參與本案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之維護 ,致告訴人洪秋德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之規定,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調解內容之 10萬元損害賠償,已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原審111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39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頁) ,因家庭經濟沉重,致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僅係領款、轉 交,尚非主導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 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是原審 之量刑並無裁量權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長宏KT」之人聯絡,約定由甲○○提出金融帳戶供 「長宏KT」使用,於款項匯入金融帳戶後,由甲○○提領並交 付「長宏KT」所指定之人,每週甲○○可抽取以提領款項百分 之四計算之金額。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 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長宏KT」使用,並提領帳戶 內之不明款項,可能與「長宏KT」共同從事財產犯罪,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長宏KT」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將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長宏KT」及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嗣於109年3月6日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洪秋德,佯為其親人「鄭燕 芬」,詐稱因投資股票急需現金而向洪秋德借款等語,致洪 秋德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3月6日10時22分許,至新北 市○○區○○街○段00號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農會,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甲○○之本案合庫帳戶內。隨後甲○○於同日 先後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3萬元,並分別匯款5 萬元、2萬元至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且於同日自本案 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各提領5萬元、2萬元現金,連同其餘23 萬元共30萬元現金,交付「長宏KT」所指示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經洪秋德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秋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秋德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且有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警卷27至31頁)、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 32至3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36至38 頁)、被告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警卷10至25頁)、告 訴人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影本(警卷45頁)、匯款申請 書(警卷4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認。是被告前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 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 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 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 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 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 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 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 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 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 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與「 長宏KT」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在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 款後提領款項,將款項轉交「長宏KT」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即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本案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為「長宏KT」,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者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向被告收取 詐欺贓款者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故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連同被告,至少達三人以上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長宏KT」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又被告就所犯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以本 案合庫帳戶提領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應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中低收 入戶之生活狀況,因一時貪念,竟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遂行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以隱匿該不法金 流,而參與本案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之維護,致告訴人受有 30萬元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履行給付調解內容之10萬元損害賠償,已得告訴人諒解,此 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 院卷185頁);因家庭經濟沉重,致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 僅係領款、轉交,尚非主導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核心角色,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末查,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合庫帳戶、中信帳戶、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